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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壢污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勳 上 訴 人 臺信食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名諒 上 訴 人 欣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郡佑 上 訴 人 鼎佑暘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沛翎 被 上訴 人 江培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 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人指定共同送達代收人郭茲貝業於109 年12月14 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5 號裁定駁回,最高 法院於110 年4 月22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而確定,並於同年 5 月6 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上訴人未遵行繳費, 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可稽,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