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壢污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岳勳
上 訴 人 臺信食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名諒
上 訴 人 欣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郡佑
上 訴 人 鼎佑暘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沛翎
被 上訴 人 江培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
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
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人指定共同
送達代收人郭茲貝業於109 年12月14
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上訴人雖向本院
聲請訴訟
救助,
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5 號裁定駁回,最高
法院於110 年4 月22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
抗告而確定,並於同年
5 月6 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
足稽。上訴人
迄未遵行繳費,
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
可稽,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