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上訴人 余宗憲
余靜芳
侯品姍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聰毅
被上訴人 蔡最
集福製革廠有限公司
前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文津
參 加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昭輝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朝裕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陸政宏
參 加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蔡筱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蔡最、集福製革廠有限公司(下稱集福公司)未於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
爰依上訴人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集福公司於民國106年2月24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
蔡最,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由集福公司於108年2月25日向
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
詎集福公司於108年
6月14日因存款不足遭通報為拒絕往來,依
上開約定書第5條
第2 款約定,
本件借款業已到期,集福公司、蔡最尚連帶積
欠上訴人本金2,400 萬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等(下稱
系爭債
務)。
惟集福公司與蔡最不思清償系爭債務,竟將其等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分別為被上訴人
余聰毅、余宗憲、余靜芳、侯品姍(下稱余聰毅等4 人)、
原審
被告吳俐潔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及
地上權,而集
福公司、蔡最於處分系爭房地後,已無充足財產可清償其對
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且其等係於瀕票據拒往債務到期之際,
始匆忙處分財產,足見脫免追償之意圖,甚為明確。故就集
福公司與蔡最之處分行為請求如下:①集福公司將其所有如
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不動產,於108年5月21日設定2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A 抵押權)予余聰毅,請求
確認系爭A抵押權所
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另依
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第184條規定,代位集福公司請求余聰毅塗銷系爭
A
抵押權設定登記;②蔡最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4 所示
土地、集福公司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建物,於10
8年5月21日設定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B抵
押權)予余聰毅等4人,請求確認系爭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84 條規定,代位
集福公司、蔡最請求余聰毅等4人塗銷系爭B抵押權。
並聲明
:㈠確認系爭A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余聰毅應塗
銷系爭A抵押權登記。㈢確認系爭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㈣余聰毅等4人應塗銷系爭B抵押權登記(至上訴人請求
撤銷集福公司、蔡最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為吳俐
潔設定之地上權登記,及請求吳俐潔塗銷該地上權登記部分
,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余聰毅等4 人均以:集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文津前以需資
金周轉為由,向其等借款,其等考量可取得專案仲介集福公
司土地及廠房之機會,
乃同意借款,並陸續匯款予集福公司
,故其等與集福公司間確實有借貸之事實而設定系爭A、B抵
押權,而集福公司
嗣並未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系爭A、B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上訴人請求其等塗銷抵押權設定
登記,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㈡集福公司、蔡最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則以:
集福公司經營不善,本欲出售系爭房地支應,但不動產不易
變現,因此先向仲介即余聰毅等人調借款項,並由余聰毅等
人調款以支付其他借款及債務,主要係使用在員工薪資、
資
遣費、電費、勞健保、
營業稅及廠商貨款,及代償集福公司
積欠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三民分行
之貸款,其借款均屬真實,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係
真實存在,並無塗銷之理由等語為辯。
四、參加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其餘參加人則均以:聲明及主張與上訴人相同等語
。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A 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余聰毅應塗銷系爭A 抵押權登
記。㈣確認系爭B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㈤余聰毅等
4人應塗銷系爭B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六、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集福公司邀同蔡最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2,400 萬元
,集福公司於108年6月14日因存款不足遭通報拒絕往來,本
件借款視為到期,集福公司
迄今尚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未還
。
㈡集福公司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編號5 所
示建物,於108年5月21日設定系爭A抵押權予余聰毅。
㈢蔡最、集福公司分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4所示土
地及編號6至8所示建物,於108年5月21日設定系爭B 抵押權
予余聰毅等4人。
七、本院論斷:
㈠本件有無
確認利益?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42年
台上第1031號
裁判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
爭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A、B抵押權登記應
屬無效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是否存在,影響上訴人之債權能否受償之權益,致使
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揆諸前揭說明,
堪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
確認之訴。
㈡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裁判參照)。然若一方就其主
張之事實已提出
適當之證明,
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
不提出相當之
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⒉系爭A 抵押權係擔保
債務人集福公司、蔡文津對余聰毅現在
及將來在最高限額200 萬元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因受
讓取得對債務人之債權);系爭B 抵押權則擔保債務人集福
公司、蔡最對余聰毅等4人現在及將來在最高限額2,400萬元
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因受讓取得對債務人之債權),
有系爭A、B抵押權設定書在卷
可參(審重訴卷第244、254頁
)。而余聰毅等4人主張系爭A、B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
存在,並提出借據、匯款申請書、存入憑條存根、匯款回條
等件為證(重訴卷一第77、79、141-151頁)。查:
⑴余聰毅供稱:吳俐潔為其母親,余宗憲為其胞兄,余靜芳為
其胞妹,侯品姍為余宗憲之女友,我們家族係經營○○房地
產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不動產仲介為業,○○路
的廠房很搶手,我們本來想仲介系爭房地並與集福公司簽立
仲介專約,但蔡文津說集福公司有資金需求,我們想說提供
他借貸,之後可能可以跟他簽專約,甚至我們自己可以購買
廠房,但匯款給集福公司後,蔡文津就開始不理我們,也沒
有要簽專約的意思等語(重訴卷一第73、288 頁)。
核與集
福公司、蔡最供稱:因集福公司於108年5月間發生財務困難
,而找余聰毅家族經營之仲介公司試圖出售系爭房地或抵押
借款,以處理公司營運所需資金等語相符。佐以余聰毅等4
人提出之借據分別記載以集福公司、蔡文津為債務人向余聰
毅借款200萬元;以集福公司、蔡最為債務人向余聰毅等4人
借款2,400 萬元,並分別提供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借款期
限為2 個月,無利息,其他約定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語(
重訴卷一第77、79頁),則其等主張余聰毅與集福公司、蔡
文津有200萬元;余聰毅等4人與集福公司、蔡最有2,400 萬
元之借貸
合意等情,並非無據。
⑵又依如附表二余聰毅等4 人提出之借款總表顯示(重訴卷一
第139頁),余聰毅於108年5 月間存款、匯款至蔡文津○○
農會帳戶共計105萬元;余聰毅等4人與吳俐潔於同年5月、6
月存款、匯款至蔡最○○農會帳戶共計8,355,000 元;吳俐
潔另於108年6月間匯款共計15,838,644元至集福公司兆豐銀
行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存入憑條存根、余靜芳存摺、匯款
收入收據、蔡文津○○農會帳戶明細、蔡最○○農會存摺明
細等件在卷可資比對(重訴卷一第141-149、171-179頁)。
而吳俐潔匯至集福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用以代償集福
公司積欠兆豐銀行之債務
一節,亦有高雄市○○區農會匯款
回條附卷可參(重訴卷一第151 頁),並經兆豐銀行三民分
行109年7月17日函文確認在卷(重訴卷一第181-185 頁)。
又吳俐潔匯款部分是幫余聰毅匯款,
債權人是余聰毅,其餘
部分之匯款借款人就是匯款人等情,亦據余聰毅陳明在卷(
重訴卷一第287頁)。據上
足證余聰毅已交付蔡文津105萬元
、蔡最223萬元、集福公司15,838,644 元(含吳俐潔部分)
,余宗憲、余靜芳、侯品姍則各支付1,285,000元、359萬元
、125 萬元予蔡最,共計交付集福公司、蔡最、蔡文津之金
額達25,243,644元(105萬+223萬+15,838,644+1,285,00
0+359萬+125萬=25,243,644)。是余聰毅等4人就其等已
交付借款予集福公司、蔡最、蔡文津一情,亦已提出相當之
證據證明。
⑶從而,余聰毅等4 人與集福公司、蔡最、蔡文津既有借貸合
意,並已確實交付上開借貸款項,雙方間有上開款項之借貸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即
堪認定。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
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上開借貸債權)存在,應可採
信。
⒊上訴人雖指稱余聰毅等4 人所提附表二之借款總表與其等於
109年8 月28日提出之借款總表(重訴卷一第355頁)記載有
所不同,且其等存摺原無足夠存款可供提領、支借,卻於匯
款前幾天即有高達百萬元之現金收入,明顯異常,其等應舉
證有充足之資金來源可供借貸;又上開款項匯入蔡文津、蔡
最帳戶後
旋即提領一空,被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提領後款項
流向、用途之證明,足見上開匯款僅是創造形式上之資金流
程,
而非事實;況集福公司可向銀行辦理低利抵押借款,並
無向余聰毅等4 人借貸具高額違約金之借款之必要,集福公
司亦未提出相關會計帳簿以證明借款及支出之事實,借款顯
為虛偽
云云。惟:
⑴余聰毅等4 人與吳俐潔屬同一家族,共同經營○○公司,○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俐潔,該公司以經營不動產仲介
為業,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憑(重訴卷一第343-350 頁)
。又依余聰毅等4人107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其等名下均有多
筆不動產,其價值約在3,000餘萬元至8,000餘萬元不等,吳
俐潔名下亦有多筆不動產,其價值亦達6,000 餘萬元,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卷外證物袋)。
另參其等提出之存摺明細資料,其等帳戶內亦常有數百萬元
至上千萬元之資金流動(重訴卷一第315-341 頁)。復佐以
不動產仲介公司除仲介不動產交易買賣賺取佣金外,因其熟
悉不動產交易市場,而與金主合資參與不動產投資交易者,
亦不在少數,是其資金流動、周轉能力原較一般公司為佳,
且目前金融機構存款利息偏低,商人為使資金利益即大化,
不將資金固定存置金融機構而在外投資周轉流通,亦屬平常
,且余聰毅等4 人及吳俐潔並分別擔任數家中小企業公司之
負責人,亦據其等陳明在卷(重訴卷一第351 頁),足見其
等為有一定
資力之商業人士,則余聰毅等4 人(及吳俐潔)
具有借貸上開款項予集福公司之資力,或於提領、匯款前始
將資金轉回自有帳戶匯出,尚不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況借
款貸與人出借之資金或為自有,或向他人轉借而來,其資金
來源為何,並不影響其與借款人成立借款合意及給付金額而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又109年8月28日之借款總表(重
訴卷一第355 頁),除在附表二「蔡最○○農會帳戶」之編
號9 「付款方式」欄位加註(余宗憲20、余聰毅25),及於
集福公司兆豐銀行帳戶編號1 「借款使用用途概述」欄位加
註(吳俐潔900、吳○○500)外,其餘記載均無不同,而上
開加註之記載僅係說明余聰毅等4 人及吳俐潔就各該次借款
之內部出資金額,並不影響當次確由余聰毅、吳俐潔以其等
名義支付45萬元、1,400萬元之事實(重訴卷一第145、151
頁),尚無從以此
遽認其等之借貸為虛偽。
⑵依余聰毅等4人所提供余宗憲○○農會帳戶107年1月至4月、
108年1月至6月;余靜芳合作金庫鳳松分行帳戶105年11月至
107年1月、合作金庫大樹分行帳戶107年3月至108年6月、○
○農會帳戶108年5、6 月;余聰毅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
109年1月至7月、合作金庫鳳松分行帳戶107年12月至108年5
月及109年3月至8月、○○農會帳戶107年11月至108年5月;
侯品姍○○農會帳戶106年1月至107年3月、107年5月至108
年4月;吳俐潔○○農會帳戶107年4、5月及108年4、5 月;
訴外人即吳俐潔胞弟吳○○○○農會帳戶108年6月之交易明
細資料(重訴卷一第313-341、357-409頁)可知,其等帳戶
內之金額並非突然增加,而係一直有高額之存款及金額出入
,吳俐潔每月甚固定有百餘萬元之利息收入,且附表二「蔡
最○○農會帳戶」編號8之借款266萬元為余靜芳解除定存後
所匯出,而吳俐潔為集福公司代償借款前,亦曾向吳○○調
借500 萬元之現金,並未有任何跡證可資推論上開借款資金
係由集福公司或集福公司之相關人士提供予余聰毅等4 人或
吳俐潔,並由其等事後製作之循環金流之情形。
⑶又余聰毅等4 人及吳俐潔交付之金額其中最大筆為代償集福
公司積欠兆豐銀行之借款15,835,644元,而該筆借款係集福
公司於107年8月3 日向兆豐銀行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由蔡
文津、蔡最及訴外人林○○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林○○提
供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供兆豐銀行設定抵押
權,陸續自107年12月22日至108年4月17日借貸共7筆貸款,
而由吳俐潔匯入之上開款項完全清償集福公司積欠兆豐銀行
之欠款一節,有兆豐銀行109年10月26日、109年11月8 日函
文
暨所附契約書、謄本、交易明細等件在卷
可佐(重訴卷二
第53-81、89、91 頁)。核與集福公司所辯:該筆借款是因
為由蔡文津胞弟遺孀林○○擔任連帶保證人,蔡文津等人擔
心林○○受牽連,故先借款清償此筆借款等語相合(重訴卷
二第103頁)。而此筆借款早於107年8 月間即已陸續向兆豐
銀行借貸,並由林○○提供物保、人保以為擔保,顯非因本
件借款而虛設之債務,且該筆債務既由吳俐潔幫余聰毅以自
己所有或向吳○○調借之金錢匯款代償,自無上訴人所指係
創造形式上之假金流之可能。
⑷而余聰毅等4人匯入之9,405,000元,雖經蔡最、蔡文津於收
取款項後,即於同日以現金提領方式取出(重訴卷一第171
-179頁)。然集福公司、蔡最業已陳明其等取得借款後,先
將借得之款項領出,以免在與廠商、員工協調
期間,帳戶資
金遭不預期之資產查扣,而在108年6月中旬因跳票遭拒絕往
來後,資產遭
查封凍結,更不可能將前所借得款項存入帳戶
;所借款項除清償兆豐銀行之貸款外,主要使用在員工薪資
、
資遣費、預告工資、電費、勞健保、勞退費用、營業稅及
廠商貨款等語(重訴卷二第109頁、重訴卷一第199頁),核
其所述與民間債務人為免與債權人協商取得清償共識前,即
遭債權人先行查封資產而陷入被動處境,會將所取得備以處
理債務之周轉金置放於債權人無法查封之處之常情相符。佐
以集福公司確於108年5月至10月陸續支付員工薪資、預告工
資、資遣費;108年7月至109年2月陸續與廠商協商清償債務
,並支出保險費、電費等費用,有薪資簽收單、領據、相關
費用收據、債務清償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
合意仲裁會議紀錄等件可參(重訴卷一第201-270 頁、重訴
卷二第41、43頁),是集福公司、蔡最上開所辯,並非全然
無據。又集福公司、蔡最上開支出款項時間雖與余聰毅等4
人匯款之時間並非密接,然蔡最、蔡文津向余聰毅等4 人借
款後縱使未將借得款項使用於集福公司經營上,此亦為
渠2
人與集福公司間之關係,要未能因此認余聰毅等4 人所借貸
予集福公司之款項非屬真實,於此既無事證足證集福公司、
蔡最、蔡文津取得借款後又借款回流至余聰毅等4 人手中,
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間為假金流、借貸為虛偽云云,
並
無可採。至集福公司有無備置記載支出、收入之相關會計帳
簿,為集福公司及其負責人是否因此需負擔公司法或商業會
計法相關之行政處罰問題,與其等及余聰毅等4 人是否成立
借貸關係無涉。
⑸系爭房地原已供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
)分別設定擔保最高限額8,700萬元、3,720萬元之第一順位
抵押權(審重訴卷第43、47、51、55、59、63、67、75、83
、91、99、105、111、117、123、129 頁),如欲再以之為
擔保品辦理抵押借款,借款人僅可取得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
權利,金融機構對此等物件之貸款成數、利率條件考量因素
較多,給債務人之條件通常亦較不利,且金融機構辦理抵押
借款有一定之流程、順序,可能無法因應債務人短期之急需
,此亦民間「二胎」多向個人抵押借款之因。況集福公司、
蔡最除上訴人、彰化商銀外,尚積欠4 名參加人債務,而金
融機構徵信資訊相互流通,在其等已積欠高額欠款之情況下
,可否順利貸得所需款項,
並非無疑,則集福公司、蔡最考
量貸款成數、時效性、成功率而轉向民間即余聰毅等4 人借
貸,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上訴人空言臆測集福公司捨
向銀行辦理低利抵押借款不為,而向余聰毅等4 人借貸具高
額違約金之借款乃為虛偽云云,並無可採。
⑹至上訴人指稱集福公司、蔡最於書狀主張:集福公司向余聰
毅借款1,400萬元及1,838,644元「
嗣後應有清償入款」,則
縱有借款亦已清償云云(本院卷第15頁),然該書狀係聲請
向兆豐銀行查詢上開二筆款項之清償狀況(重訴卷一第125
頁),依其前後文之載述所謂之「嗣後應有清償入款」,應
係指償還兆豐銀行上開債務而言,並非指清償余聰毅等4 人
借款。余聰毅等4 人並稱集福公司並未清償任何款項(本院
卷第93頁)。上訴人亦陳明並不清楚該書狀所指是否指還余
聰毅等語(同上頁),於此亦未見集福公司有清償余聰毅等
4人債務之跡證,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⒋綜上,余聰毅等4 人既已提出借據及交付借款予集福公司、
蔡最、蔡文津之證明,足認其等間存有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
,而上訴人對於上開金流係屬虛偽之主張,要未有任何證明
以實其說,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即屬無由。
㈢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A、B抵押權有無理由?
集福公司、蔡最、蔡文津向余聰毅等4 人借貸上開款項,以
系爭房地設定系爭A、B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該借款債
權確實存在,已如前述,上開借款債權既在系爭A、B抵押權
擔保之範圍內,系爭A、B抵押權之設定自屬有效,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84 條主張代位集福公司、蔡
最請求余聰毅等4人塗銷系爭A、B抵押權登記,
自屬無據。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84 條請求
確認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
A、B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審重訴卷第187-2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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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動產地號或建號│權利範圍│登記
所有權人│本件他項權利設定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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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全部 │集福製革廠有│108.05.21設定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余│
│ │○段0000地號土地│ │限公司 │聰毅(共同擔保地號:○○○段 │
│ │ │ │ │0000、0000-1號,共同擔保建號:885 號) │
│ │ │ │ │108年仁專字第00612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 │
├─┼────────┼────┼──────┼───────────────────┤
│2 │高雄市○○區○○│全部 │集福製革廠有│108.05.21 設定2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 │○段0000-1地號土│ │限公司 │余聰毅( 共同擔保地號:○○○段 │
│ │地 │ │ │0000、0000-1號,共同擔保建號:885 號) │
│ │ │ │ │108年仁專字第00612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 │ ├───────────────────┤
│ │ │ │ │108.05.21 設定權利價值120 萬元普通地上│
│ │ │ │ │權予吳俐潔 │
│ │ │ │ │108年仁專字第006141號普通地上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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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市○○區○○│全部 │蔡最 │108.05.21 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 │○段0000地號土地│ │ │余聰毅、余宗憲、余靜芳、侯品姍( 共同擔│
│ │ │ │ │保地號:○○○段0000、0000號,共同擔保│
│ │ │ │ │建號:9 、19、79號) │
│ │ │ │ │108年仁專字第00613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 │ ├───────────────────┤
│ │ │ │ │108.05.21 設定權利價值120 萬元普通地上│
│ │ │ │ │權予吳俐潔 │
│ │ │ │ │108年仁專字第006150號普通地上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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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市○○區○○│全部 │蔡最 │108.05.21 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 │○段0000地號土地│ │ │余聰毅、余宗憲、余靜芳、侯品姍( 共同擔│
│ │ │ │ │保地號:○○○段0000、0000號,共同擔保│
│ │ │ │ │建號:9 、19、79號) │
│ │ │ │ │108年仁專字第00613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 │ ├───────────────────┤
│ │ │ │ │108.05.21 設定權利價值120 萬元普通地上│
│ │ │ │ │權予吳俐潔 │
│ │ │ │ │108年仁專字第006151號普通地上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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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雄市○○區○○│全部 │吳慶分(信託)│108.05.21 設定2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 │○段885建號建物 │ │ │余聰毅(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 │
│ │( 坐落於上開編號│ │委託人:集福│0000-1號,共同擔保建號:885 號) │
│ │1 、2 號土地上,│ │製革廠有限公│108年仁專字第00612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 │
│ │門牌高雄市○○區│ │司 │ │
│ │○○路8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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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高雄市○○區○○│全部 │吳○○(信託)│108.05.21 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 │○段9建號建物(坐│ │ │余聰毅、余宗憲、余靜芳、侯品姍 │
│ │落於上開編號3號 │ │委託人:集福│(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0000號,│
│ │土地上,門牌高雄│ │製革廠有限公│共同擔保建號:9 、19、79號) │
│ │市○○區○○路81│ │司 │108年仁專字第00613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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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高雄市○○區○○│全部 │吳○○(信託)│108.05.21 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 │○段19 建號建物(│ │ │余聰毅、余宗憲、余靜芳、侯品姍 │
│ │坐落於上開編號4 │ │委託人:集福│(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0000號,│
│ │號土地上,門牌高│ │製革廠有限公│共同擔保建號:9 、19、79號) │
│ │雄市○○區○○路│ │司 │108年仁專字第00613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 │
│ │8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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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高雄市○○區○○│全部 │吳○○(信託)│108.05.21 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 │○段79 建號建物(│ │ │余聰毅、余宗憲、余靜芳、侯品姍 │
│ │坐落於上開編號3 │ │委託人:集福│(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0000號,│
│ │、4 號土地上,門│ │製革廠有限公│共同擔保建號:9 、19、79號) │
│ │牌高雄市○○區○│ │司 │108年仁專字第00613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 │
│ │○路8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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