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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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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上訴人  余宗憲       余靜芳       侯品姍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聰毅 被上訴人  蔡最       集福製革廠有限公司 前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文津 參 加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昭輝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朝裕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陸政宏 參 加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蔡筱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蔡最、集福製革廠有限公司(下稱集福公司)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集福公司於民國106年2月24日邀同連帶保證人 蔡最,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由集福公司於108年2月25日向 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詎集福公司於108年 6月14日因存款不足遭通報為拒絕往來,依上開約定書第5條 第2 款約定,本件借款業已到期,集福公司、蔡最尚連帶積 欠上訴人本金2,400 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下稱系爭債 務)。惟集福公司與蔡最不思清償系爭債務,竟將其等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分別為被上訴人 余聰毅、余宗憲、余靜芳、侯品姍(下稱余聰毅等4 人)、 原審被告吳俐潔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及地上權,而集 福公司、蔡最於處分系爭房地後,已無充足財產可清償其對 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且其等係於瀕票據拒往債務到期之際, 始匆忙處分財產,足見脫免追償之意圖,甚為明確。故就集 福公司與蔡最之處分行為請求如下:①集福公司將其所有如 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不動產,於108年5月21日設定2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A 抵押權)予余聰毅,請求 確認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第184條規定,代位集福公司請求余聰毅塗銷系爭 A抵押權設定登記;②蔡最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4 所示 土地、集福公司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建物,於10 8年5月21日設定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B抵 押權)予余聰毅等4人,請求確認系爭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84 條規定,代位 集福公司、蔡最請求余聰毅等4人塗銷系爭B抵押權。並聲明 :㈠確認系爭A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余聰毅應塗 銷系爭A抵押權登記。㈢確認系爭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㈣余聰毅等4人應塗銷系爭B抵押權登記(至上訴人請求 撤銷集福公司、蔡最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為吳俐 潔設定之地上權登記,及請求吳俐潔塗銷該地上權登記部分 ,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余聰毅等4 人均以:集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文津前以需資 金周轉為由,向其等借款,其等考量可取得專案仲介集福公 司土地及廠房之機會,乃同意借款,並陸續匯款予集福公司 ,故其等與集福公司間確實有借貸之事實而設定系爭A、B抵 押權,而集福公司嗣並未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系爭A、B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上訴人請求其等塗銷抵押權設定 登記,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㈡集福公司、蔡最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則以: 集福公司經營不善,本欲出售系爭房地支應,但不動產不易 變現,因此先向仲介即余聰毅等人調借款項,並由余聰毅等 人調款以支付其他借款及債務,主要係使用在員工薪資、資 遣費、電費、勞健保、營業稅及廠商貨款,及代償集福公司 積欠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三民分行 之貸款,其借款均屬真實,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係 真實存在,並無塗銷之理由等語為辯。 四、參加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其餘參加人則均以:聲明及主張與上訴人相同等語 。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A 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余聰毅應塗銷系爭A 抵押權登 記。㈣確認系爭B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㈤余聰毅等 4人應塗銷系爭B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集福公司邀同蔡最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2,400 萬元 ,集福公司於108年6月14日因存款不足遭通報拒絕往來,本 件借款視為到期,集福公司迄今尚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未還 。 ㈡集福公司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編號5 所 示建物,於108年5月21日設定系爭A抵押權予余聰毅。 ㈢蔡最、集福公司分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4所示土 地及編號6至8所示建物,於108年5月21日設定系爭B 抵押權 予余聰毅等4人。 七、本院論斷: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031號裁判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 爭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A、B抵押權登記應 屬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是否存在,影響上訴人之債權能否受償之權益,致使 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堪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確認之訴。 ㈡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裁判參照)。然若一方就其主 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 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⒉系爭A 抵押權係擔保債務人集福公司、蔡文津對余聰毅現在 及將來在最高限額200 萬元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因受 讓取得對債務人之債權);系爭B 抵押權則擔保債務人集福 公司、蔡最對余聰毅等4人現在及將來在最高限額2,400萬元 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因受讓取得對債務人之債權), 有系爭A、B抵押權設定書在卷可參(審重訴卷第244、254頁 )。而余聰毅等4人主張系爭A、B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 存在,並提出借據、匯款申請書、存入憑條存根、匯款回條 等件為證(重訴卷一第77、79、141-151頁)。查: ⑴余聰毅供稱:吳俐潔為其母親,余宗憲為其胞兄,余靜芳為 其胞妹,侯品姍為余宗憲之女友,我們家族係經營○○房地 產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不動產仲介為業,○○路 的廠房很搶手,我們本來想仲介系爭房地並與集福公司簽立 仲介專約,但蔡文津說集福公司有資金需求,我們想說提供 他借貸,之後可能可以跟他簽專約,甚至我們自己可以購買 廠房,但匯款給集福公司後,蔡文津就開始不理我們,也沒 有要簽專約的意思等語(重訴卷一第73、288 頁)。核與集 福公司、蔡最供稱:因集福公司於108年5月間發生財務困難 ,而找余聰毅家族經營之仲介公司試圖出售系爭房地或抵押 借款,以處理公司營運所需資金等語相符。佐以余聰毅等4 人提出之借據分別記載以集福公司、蔡文津為債務人向余聰 毅借款200萬元;以集福公司、蔡最為債務人向余聰毅等4人 借款2,400 萬元,並分別提供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借款期 限為2 個月,無利息,其他約定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語( 重訴卷一第77、79頁),則其等主張余聰毅與集福公司、蔡 文津有200萬元;余聰毅等4人與集福公司、蔡最有2,400 萬 元之借貸合意等情,並非無據。 ⑵又依如附表二余聰毅等4 人提出之借款總表顯示(重訴卷一 第139頁),余聰毅於108年5 月間存款、匯款至蔡文津○○ 農會帳戶共計105萬元;余聰毅等4人與吳俐潔於同年5月、6 月存款、匯款至蔡最○○農會帳戶共計8,355,000 元;吳俐 潔另於108年6月間匯款共計15,838,644元至集福公司兆豐銀 行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存入憑條存根、余靜芳存摺、匯款 收入收據、蔡文津○○農會帳戶明細、蔡最○○農會存摺明 細等件在卷可資比對(重訴卷一第141-149、171-179頁)。 而吳俐潔匯至集福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用以代償集福 公司積欠兆豐銀行之債務一節,亦有高雄市○○區農會匯款 回條附卷可參(重訴卷一第151 頁),並經兆豐銀行三民分 行109年7月17日函文確認在卷(重訴卷一第181-185 頁)。 又吳俐潔匯款部分是幫余聰毅匯款,債權人是余聰毅,其餘 部分之匯款借款人就是匯款人等情,亦據余聰毅陳明在卷( 重訴卷一第287頁)。據上足證余聰毅已交付蔡文津105萬元 、蔡最223萬元、集福公司15,838,644 元(含吳俐潔部分) ,余宗憲、余靜芳、侯品姍則各支付1,285,000元、359萬元 、125 萬元予蔡最,共計交付集福公司、蔡最、蔡文津之金 額達25,243,644元(105萬+223萬+15,838,644+1,285,00 0+359萬+125萬=25,243,644)。是余聰毅等4人就其等已 交付借款予集福公司、蔡最、蔡文津一情,亦已提出相當之 證據證明。 ⑶從而,余聰毅等4 人與集福公司、蔡最、蔡文津既有借貸合 意,並已確實交付上開借貸款項,雙方間有上開款項之借貸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即堪認定。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 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上開借貸債權)存在,應可採 信。 ⒊上訴人雖指稱余聰毅等4 人所提附表二之借款總表與其等於 109年8 月28日提出之借款總表(重訴卷一第355頁)記載有 所不同,且其等存摺原無足夠存款可供提領、支借,卻於匯 款前幾天即有高達百萬元之現金收入,明顯異常,其等應舉 證有充足之資金來源可供借貸;又上開款項匯入蔡文津、蔡 最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被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提領後款項 流向、用途之證明,足見上開匯款僅是創造形式上之資金流 程,而非事實;況集福公司可向銀行辦理低利抵押借款,並 無向余聰毅等4 人借貸具高額違約金之借款之必要,集福公 司亦未提出相關會計帳簿以證明借款及支出之事實,借款顯 為虛偽云云。惟: ⑴余聰毅等4 人與吳俐潔屬同一家族,共同經營○○公司,○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俐潔,該公司以經營不動產仲介 為業,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重訴卷一第343-350 頁) 。又依余聰毅等4人107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其等名下均有多 筆不動產,其價值約在3,000餘萬元至8,000餘萬元不等,吳 俐潔名下亦有多筆不動產,其價值亦達6,000 餘萬元,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卷外證物袋)。 另參其等提出之存摺明細資料,其等帳戶內亦常有數百萬元 至上千萬元之資金流動(重訴卷一第315-341 頁)。復佐以 不動產仲介公司除仲介不動產交易買賣賺取佣金外,因其熟 悉不動產交易市場,而與金主合資參與不動產投資交易者, 亦不在少數,是其資金流動、周轉能力原較一般公司為佳, 且目前金融機構存款利息偏低,商人為使資金利益即大化, 不將資金固定存置金融機構而在外投資周轉流通,亦屬平常 ,且余聰毅等4 人及吳俐潔並分別擔任數家中小企業公司之 負責人,亦據其等陳明在卷(重訴卷一第351 頁),足見其 等為有一定資力之商業人士,則余聰毅等4 人(及吳俐潔) 具有借貸上開款項予集福公司之資力,或於提領、匯款前始 將資金轉回自有帳戶匯出,尚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況借 款貸與人出借之資金或為自有,或向他人轉借而來,其資金 來源為何,並不影響其與借款人成立借款合意及給付金額而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又109年8月28日之借款總表(重 訴卷一第355 頁),除在附表二「蔡最○○農會帳戶」之編 號9 「付款方式」欄位加註(余宗憲20、余聰毅25),及於 集福公司兆豐銀行帳戶編號1 「借款使用用途概述」欄位加 註(吳俐潔900、吳○○500)外,其餘記載均無不同,而上 開加註之記載僅係說明余聰毅等4 人及吳俐潔就各該次借款 之內部出資金額,並不影響當次確由余聰毅、吳俐潔以其等 名義支付45萬元、1,400萬元之事實(重訴卷一第145、151 頁),尚無從以此遽認其等之借貸為虛偽。 ⑵依余聰毅等4人所提供余宗憲○○農會帳戶107年1月至4月、 108年1月至6月;余靜芳合作金庫鳳松分行帳戶105年11月至 107年1月、合作金庫大樹分行帳戶107年3月至108年6月、○ ○農會帳戶108年5、6 月;余聰毅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 109年1月至7月、合作金庫鳳松分行帳戶107年12月至108年5 月及109年3月至8月、○○農會帳戶107年11月至108年5月; 侯品姍○○農會帳戶106年1月至107年3月、107年5月至108 年4月;吳俐潔○○農會帳戶107年4、5月及108年4、5 月; 訴外人即吳俐潔胞弟吳○○○○農會帳戶108年6月之交易明 細資料(重訴卷一第313-341、357-409頁)可知,其等帳戶 內之金額並非突然增加,而係一直有高額之存款及金額出入 ,吳俐潔每月甚固定有百餘萬元之利息收入,且附表二「蔡 最○○農會帳戶」編號8之借款266萬元為余靜芳解除定存後 所匯出,而吳俐潔為集福公司代償借款前,亦曾向吳○○調 借500 萬元之現金,並未有任何跡證可資推論上開借款資金 係由集福公司或集福公司之相關人士提供予余聰毅等4 人或 吳俐潔,並由其等事後製作之循環金流之情形。 ⑶又余聰毅等4 人及吳俐潔交付之金額其中最大筆為代償集福 公司積欠兆豐銀行之借款15,835,644元,而該筆借款係集福 公司於107年8月3 日向兆豐銀行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由蔡 文津、蔡最及訴外人林○○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林○○提 供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供兆豐銀行設定抵押 權,陸續自107年12月22日至108年4月17日借貸共7筆貸款, 而由吳俐潔匯入之上開款項完全清償集福公司積欠兆豐銀行 之欠款一節,有兆豐銀行109年10月26日、109年11月8 日函 文暨所附契約書、謄本、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重訴卷二 第53-81、89、91 頁)。核與集福公司所辯:該筆借款是因 為由蔡文津胞弟遺孀林○○擔任連帶保證人,蔡文津等人擔 心林○○受牽連,故先借款清償此筆借款等語相合(重訴卷 二第103頁)。而此筆借款早於107年8 月間即已陸續向兆豐 銀行借貸,並由林○○提供物保、人保以為擔保,顯非因本 件借款而虛設之債務,且該筆債務既由吳俐潔幫余聰毅以自 己所有或向吳○○調借之金錢匯款代償,自無上訴人所指係 創造形式上之假金流之可能。 ⑷而余聰毅等4人匯入之9,405,000元,雖經蔡最、蔡文津於收 取款項後,即於同日以現金提領方式取出(重訴卷一第171 -179頁)。然集福公司、蔡最業已陳明其等取得借款後,先 將借得之款項領出,以免在與廠商、員工協調期間,帳戶資 金遭不預期之資產查扣,而在108年6月中旬因跳票遭拒絕往 來後,資產遭查封凍結,更不可能將前所借得款項存入帳戶 ;所借款項除清償兆豐銀行之貸款外,主要使用在員工薪資 、資遣費、預告工資、電費、勞健保、勞退費用、營業稅及 廠商貨款等語(重訴卷二第109頁、重訴卷一第199頁),核 其所述與民間債務人為免與債權人協商取得清償共識前,即 遭債權人先行查封資產而陷入被動處境,會將所取得備以處 理債務之周轉金置放於債權人無法查封之處之常情相符。佐 以集福公司確於108年5月至10月陸續支付員工薪資、預告工 資、資遣費;108年7月至109年2月陸續與廠商協商清償債務 ,並支出保險費、電費等費用,有薪資簽收單、領據、相關 費用收據、債務清償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 合意仲裁會議紀錄等件可參(重訴卷一第201-270 頁、重訴 卷二第41、43頁),是集福公司、蔡最上開所辯,並非全然 無據。又集福公司、蔡最上開支出款項時間雖與余聰毅等4 人匯款之時間並非密接,然蔡最、蔡文津向余聰毅等4 人借 款後縱使未將借得款項使用於集福公司經營上,此亦為渠2 人與集福公司間之關係,要未能因此認余聰毅等4 人所借貸 予集福公司之款項非屬真實,於此既無事證足證集福公司、 蔡最、蔡文津取得借款後又借款回流至余聰毅等4 人手中, 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間為假金流、借貸為虛偽云云,並 無可採。至集福公司有無備置記載支出、收入之相關會計帳 簿,為集福公司及其負責人是否因此需負擔公司法或商業會 計法相關之行政處罰問題,與其等及余聰毅等4 人是否成立 借貸關係無涉。 ⑸系爭房地原已供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 )分別設定擔保最高限額8,700萬元、3,720萬元之第一順位 抵押權(審重訴卷第43、47、51、55、59、63、67、75、83 、91、99、105、111、117、123、129 頁),如欲再以之為 擔保品辦理抵押借款,借款人僅可取得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 權利,金融機構對此等物件之貸款成數、利率條件考量因素 較多,給債務人之條件通常亦較不利,且金融機構辦理抵押 借款有一定之流程、順序,可能無法因應債務人短期之急需 ,此亦民間「二胎」多向個人抵押借款之因。況集福公司、 蔡最除上訴人、彰化商銀外,尚積欠4 名參加人債務,而金 融機構徵信資訊相互流通,在其等已積欠高額欠款之情況下 ,可否順利貸得所需款項,並非無疑,則集福公司、蔡最考 量貸款成數、時效性、成功率而轉向民間即余聰毅等4 人借 貸,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上訴人空言臆測集福公司捨 向銀行辦理低利抵押借款不為,而向余聰毅等4 人借貸具高 額違約金之借款乃為虛偽云云,並無可採。 ⑹至上訴人指稱集福公司、蔡最於書狀主張:集福公司向余聰 毅借款1,400萬元及1,838,644元「嗣後應有清償入款」,則 縱有借款亦已清償云云(本院卷第15頁),然該書狀係聲請 向兆豐銀行查詢上開二筆款項之清償狀況(重訴卷一第125 頁),依其前後文之載述所謂之「嗣後應有清償入款」,應 係指償還兆豐銀行上開債務而言,並非指清償余聰毅等4 人 借款。余聰毅等4 人並稱集福公司並未清償任何款項(本院 卷第93頁)。上訴人亦陳明並不清楚該書狀所指是否指還余 聰毅等語(同上頁),於此亦未見集福公司有清償余聰毅等 4人債務之跡證,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⒋綜上,余聰毅等4 人既已提出借據及交付借款予集福公司、 蔡最、蔡文津之證明,足認其等間存有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 ,而上訴人對於上開金流係屬虛偽之主張,要未有任何證明 以實其說,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即屬無由。 ㈢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A、B抵押權有無理由? 集福公司、蔡最、蔡文津向余聰毅等4 人借貸上開款項,以 系爭房地設定系爭A、B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該借款債 權確實存在,已如前述,上開借款債權既在系爭A、B抵押權 擔保之範圍內,系爭A、B抵押權之設定自屬有效,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84 條主張代位集福公司、蔡 最請求余聰毅等4人塗銷系爭A、B抵押權登記,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84 條請求 確認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 A、B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審重訴卷第187-209頁) ┌─┬────────┬────┬──────┬───────────────────┐ │編│不動產地號或建號│權利範圍│登記所有權人│本件他項權利設定 │ │號│ │ │ │ │ ├─┼────────┼────┼──────┼───────────────────┤ │1 │高雄市○○區○○│全部 │集福製革廠有│108.05.21設定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余│ │ │○段0000地號土地│ │限公司 │聰毅(共同擔保地號:○○○段 │ │ │ │ │ │0000、0000-1號,共同擔保建號:885 號) │ │ │ │ │ │108年仁專字第00612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 │ ├─┼────────┼────┼──────┼───────────────────┤ │2 │高雄市○○區○○│全部 │集福製革廠有│108.05.21 設定2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 │○段0000-1地號土│ │限公司 │余聰毅( 共同擔保地號:○○○段 │ │ │地 │ │ │0000、0000-1號,共同擔保建號:885 號) │ │ │ │ │ │108年仁專字第00612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 │ ├───────────────────┤ │ │ │ │ │108.05.21 設定權利價值120 萬元普通地上│ │ │ │ │ │權予吳俐潔 │ │ │ │ │ │108年仁專字第006141號普通地上權 │ ├─┼────────┼────┼──────┼───────────────────┤ │3 │高雄市○○區○○│全部 │蔡最 │108.05.21 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 │○段0000地號土地│ │ │余聰毅、余宗憲、余靜芳、侯品姍( 共同擔│ │ │ │ │ │保地號:○○○段0000、0000號,共同擔保│ │ │ │ │ │建號:9 、19、79號) │ │ │ │ │ │108年仁專字第00613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 │ ├───────────────────┤ │ │ │ │ │108.05.21 設定權利價值120 萬元普通地上│ │ │ │ │ │權予吳俐潔 │ │ │ │ │ │108年仁專字第006150號普通地上權 │ ├─┼────────┼────┼──────┼───────────────────┤ │4 │高雄市○○區○○│全部 │蔡最 │108.05.21 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 │○段0000地號土地│ │ │余聰毅、余宗憲、余靜芳、侯品姍( 共同擔│ │ │ │ │ │保地號:○○○段0000、0000號,共同擔保│ │ │ │ │ │建號:9 、19、79號) │ │ │ │ │ │108年仁專字第00613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 │ ├───────────────────┤ │ │ │ │ │108.05.21 設定權利價值120 萬元普通地上│ │ │ │ │ │權予吳俐潔 │ │ │ │ │ │108年仁專字第006151號普通地上權 │ ├─┼────────┼────┼──────┼───────────────────┤ │5 │高雄市○○區○○│全部 │吳慶分(信託)│108.05.21 設定2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 │○段885建號建物 │ │ │余聰毅(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 │ │ │( 坐落於上開編號│ │委託人:集福│0000-1號,共同擔保建號:885 號) │ │ │1 、2 號土地上,│ │製革廠有限公│108年仁專字第00612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 │ │ │門牌高雄市○○區│ │司 │ │ │ │○○路81號) │ │ │ │ ├─┼────────┼────┼──────┼───────────────────┤ │6 │高雄市○○區○○│全部 │吳○○(信託)│108.05.21 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 │○段9建號建物(坐│ │ │余聰毅、余宗憲、余靜芳、侯品姍 │ │ │落於上開編號3號 │ │委託人:集福│(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0000號,│ │ │土地上,門牌高雄│ │製革廠有限公│共同擔保建號:9 、19、79號) │ │ │市○○區○○路81│ │司 │108年仁專字第00613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 │ │ │號) │ │ │ │ ├─┼────────┼────┼──────┼───────────────────┤ │7 │高雄市○○區○○│全部 │吳○○(信託)│108.05.21 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 │○段19 建號建物(│ │ │余聰毅、余宗憲、余靜芳、侯品姍 │ │ │坐落於上開編號4 │ │委託人:集福│(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0000號,│ │ │號土地上,門牌高│ │製革廠有限公│共同擔保建號:9 、19、79號) │ │ │雄市○○區○○路│ │司 │108年仁專字第00613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 │ │ │81號) │ │ │ │ ├─┼────────┼────┼──────┼───────────────────┤ │8 │高雄市○○區○○│全部 │吳○○(信託)│108.05.21 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 │○段79 建號建物(│ │ │余聰毅、余宗憲、余靜芳、侯品姍 │ │ │坐落於上開編號3 │ │委託人:集福│(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0000號,│ │ │、4 號土地上,門│ │製革廠有限公│共同擔保建號:9 、19、79號) │ │ │牌高雄市○○區○│ │司 │108年仁專字第00613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 │ │ │○路81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