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陳榮雲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張簡新寬等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9,916,187元(計算式: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1,4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485.26平方公尺×上訴人起訴時之
應有部分為21/60=9,916,1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為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148,8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
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