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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陳淑玲 
            戴宏燕 
            吳芳容 
            王誌遠 
            謝雅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  訴  人  晟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振宗 
上  訴  人  允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承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盛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晟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允良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陳淑玲、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依序各逾新臺幣16萬1981元、新臺幣236萬1084元、新臺幣27萬3382元、新臺幣40萬6439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宣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陳淑玲、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戴宏燕、陳淑玲、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之上訴均駁回。
四、晟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允良營造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淑玲負擔十分之三、戴宏燕負擔十分之二、謝雅華負擔十分之一、吳芳容負擔十分之一、王誌遠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晟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允良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允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允良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由楊智涵變更為許承凱,有高雄市政府函附允良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三第89至92頁),許承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85至87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陳淑玲、戴宏燕、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下逕稱名字,合稱陳淑玲等人)主張:上訴人晟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揚公司)、允良公司分別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上「費珈洛大樓」集合住宅工程(下稱系爭住宅工程)之起造人、承攬人,因定作指示、施工疏失,造成陳淑玲、戴宏燕、吳芳容、王誌遠、謝雅華所有門牌號碼依序為高雄市○○區○○路00號、57號、25巷8號、25巷10號及文才街220號房屋(下以某路某號稱之,合稱系爭房屋)有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損害。系爭房屋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及李澤昌建築師鑑定結果,其工程性修復費用、灌漿抬昇及扶正工程費用、建物價值減損額如原審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應連帶依序給付陳淑玲新臺幣(下同)984萬2937元、戴宏燕559萬8263元、謝雅華555萬8710元、吳芳容331萬1166元、王誌遠332萬5641元;及其中陳淑玲部分,加計自108年5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8日)起算,另戴宏燕、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部分,則均加計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㈩狀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
三、晟揚公司、允良公司則以:
 ㈠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於施工前、後曾申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對周邊房屋為現況鑑定,戴宏燕拒絕鑑定,無損害前之現況鑑定可資比對,無從證明戴宏燕所有孟子路57號房屋受損係施工所造成,晟揚公司、允良公司基於敦親睦鄰方於施工期間對孟子路57號房屋進行修繕。謝雅華所有文才街220號房屋鑑定結果,其沉陷情形小於鋼筋混凝土最小容許沉陷量,不影響房屋之結構安全,容許沉陷量建築物本身會因自重而產生自然的沉陷現象,沉陷非必因外力因素所為,謝雅華所提出地坪現況,並非與施工前之比對結果。陳淑玲所有孟子路53號房屋施工前雖有現況鑑定,惟陳淑玲不配合損害鑑定,無從比對孟子路53號房屋是否受有損害。吳芳容所有孟子路25巷8號,及王誌遠所有孟子路25巷10號房屋於施工前、後均有現況及損害鑑定,經鑑定結果結構無明顯裂縫,沉陷及傾斜率亦在容許範圍內,結構安全應無疑慮。
 ㈡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下稱北結鑑定報告)雖認定施工造成房屋受有損害及傾斜,惟施工過程中基地並未發生湧沙、土湧、漏水或連續壁包泥之現象,工程後透地雷達報告亦僅顯示淺層地層有部分零星疏鬆,與一般施工損害會在工地旁土層區出現明顯疏鬆不同,北結鑑定報告僅以建物傾斜率有增加及周邊附近尚無其他工地施工推論孟子路53號、57號房屋傾斜、沉陷為施工造成,未有工程學理分析。
  ㈢倘認附表一所示損害、傾斜為施工時所造成,對造請求賠償金額過高,就灌漿抬昇及扶正工程費用,應以平均傾斜率所計算之傾斜率增量,認定是否補強基礎或結構強度損失之依據;房屋傾斜率(傾斜增量)如小於1/200,僅應賠償損壞修復費用(工程性修復費用),無需再給付灌漿扶正補強費用,且不應以土地及建物合計金額認定減損數額。
 ㈣陳淑玲等人於000年0月間知悉房屋受有龜裂損害,於同年12月21日知悉房屋受有傾斜損害,於104年7月24日提起本訴時,亦已知悉房屋因傾斜及地層沉陷,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其等變更聲明將房屋扶正變更為附表二「灌漿抬升及扶正工程」欄所示金錢請求,及擴張「建物價值減損額」欄之金額,及戴宏燕關於房屋龜裂所擴張數額,均時效消滅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應依序連帶給付陳淑玲17萬1061元、謝雅華241萬7470元、吳芳容29萬4651元、王誌遠42萬6581元;另陳淑玲部分加計自108年5月28日起,及戴宏燕、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部分,均加計自108年3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暨駁回陳淑玲等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兩造各自提起上訴。陳淑玲等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淑玲等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均廢棄。㈡晟揚建設、允良營造應再連帶給付陳淑玲967萬1876元、戴宏燕559萬8263元、謝雅華314萬1240元、吳芳容301萬6515元、王誌遠289萬9060元,及其中陳淑玲部分,加計自108年5月28日起算;另戴宏燕、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部分,均加計自108年3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晟揚公司、允良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晟揚公司、允良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晟揚公司、允良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淑玲等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陳淑玲等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晟揚公司於系爭基地起造系爭住宅工程,允良公司擔任承造人,上該基地與陳淑玲、吳芳容、王誌遠所有門牌號碼孟子路53號、25巷8號、10號房屋臨接;另與戴宏燕所有孟子路57號房屋、謝雅華所有文才路220號房屋間隔1至2間房屋。
  ㈡晟揚公司起造前,曾委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1年11月21日至12月21日就陳淑玲、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前開房屋為現況鑑定,報告編號為000-000號(下稱101年高土木鑑定報告);興建完成後,復再就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之房屋鑑定,報告編號為000-000號(下稱103年高土木鑑定報告)。訴外人誠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佑公司)於100年間曾委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0年1月19日至2月26日對於陳淑玲等人所有之房屋為現況鑑定,報告編號為000-000號(下稱100年高土木鑑定報告)。
  ㈢陳淑玲等人於原審訴之聲明㈦「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應連帶將孟子路53號、57號、25巷8號、25巷10號及文才路220號房屋扶正,回復至101年11月21日前原狀」,後以108年3月25日訴之變更暨準備十狀,表明撤回原扶正聲明,變更為金錢請求。
  ㈣晟揚公司、允良公司已分別提存謝雅華22萬7598元、吳芳容17萬4679元、王誌遠22萬5896元。
  ㈤訴外人廖志乾、邱林美雲、林碧娥及陳健利等人,以其等所有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216號及218號房屋,亦因系爭住宅工程施工,發生前開房屋牆面及磁磚龜裂、隆起、房屋傾斜、壁癌及漏水等結構性損害為由,訴請晟揚公司、允良公司、石昭永建築師及陳鵬宇建築師連帶賠償【即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5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後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廢棄發回,現由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事件審理中】,另案所引用之鑑定報告即北結鑑定報告。
  ㈥另案判決認定如下:
  ⒈晟揚公司、允良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承攬人
  ⒉晟揚公司既為系爭住宅工程之承攬人而實際施作,即為建築法第69條前段所定義務主體,自應注意於施工時不得使鄰地地基動搖及建物損壞或有其他損害他人財產。然其施工過程,既未盡注意義務,並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致鄰地建物即另案房屋損壞,已違前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疑問。
  ⒊晟揚公司既於系爭基地上興建房屋,即為土地利用人,復為起造人,依民法第794條規定及建築法第28條立法目的,於建築時自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況晟揚公司既為定作人,同屬建築法第69條之防免義務主體,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⒋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既於住宅工程施作過程中,皆負有避免鄰地、鄰房受損之義務,其等均疏未隨時注意鄰房地基之穩定,對於鄰接建物即文才街200號、216號及218號房屋未能視需要而作充足之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致上開房屋發生裂損、傾斜之損害,自均有過失甚明,且為共同原因,是對於鄰房所有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本件爭點:  
  ㈠陳淑玲等人就附表二「灌漿抬升及扶正工程」、「建物價值減損額」欄之請求,及戴宏燕關於工程性修復費用擴張金額14萬1703元,是否均已時效消滅?
  ㈡系爭住宅工程興建施工是否造成系爭房屋傾斜、沉陷?
 ㈢陳淑玲等人可請求賠償項目及數額各為何?
七、陳淑玲等人就附表二「灌漿抬升及扶正工程」、「建物價值減損額」欄之請求,及戴宏燕關於工程性修復費用擴張金額14萬1703元,是否均已時效消滅?
  ㈠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加以舉證困難,其損害之具體數額,甚難預為估算,常須經專家鑑定,始能確定。故於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事件,原告關於應受判決聲明之事項,如僅聲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表明專家鑑定後再為擴張或減縮其金額,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或減縮其請求之金額者,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若強令原告於起訴時正確表明所請求之金額,可能承擔高額之裁判費,實屬過苛,故於89年2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增定第244條第4條,使當事人得於起訴時在同一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範圍,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其餘部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聲明(即補足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賦予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之義務。是符合該條之「補  充」,依前開立法意旨及課以審判長應告知可補充,於訴訟法上應將該「補充」認定為起訴之範圍(即請求權以一開始起訴行使之範圍,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另所謂一部請求為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並非僅限於損害賠償之債)者,在訴訟法上,將其拆為數個訴訟標的,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其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若債權人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縱在該一部分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尚得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惟於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倘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最低金額,應就該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所為,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請求金額,僅是完足其聲明,不影響其起訴時已發生全部請求之效力。
 ㈡陳淑玲等人係於104年7月24日起訴(審重訴卷第3頁之民事起訴狀收文戳日期),不論以陳淑玲等人所主張時效起算點,即以103年12月21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報告日期抑或以陳淑玲於102年11月1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提出陳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3年3月31日依陳情函晟揚建設公司,處理協調修復賠償事宜,副知王誌遠、陳淑玲、謝雅華,上開所陳知悉時間點,本件起訴均未逾時效。陳淑玲等人提起本訴時,已於起訴狀表明請晟揚公司、允良公司因工程施作不當造成房屋傾斜、沉陷等損害,並以該原因事實為基礎請求晟揚公司、允良公司除將房屋扶正回復原狀外,及房屋修復費用,並敘明房屋交易價金減損金額,有待法院另行囑託鑑定再為主張(審重訴卷第5至9頁),應認陳淑玲等人已就全部請求為起訴,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於起訴時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嗣再補充其最後聲明範圍,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因此而中斷。
 ㈢戴宏燕雖於104年7月24日起訴時請求修復費用30萬8000元,嗣於108年3月25日擴張請求為44萬9703元;另陳淑玲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引用北結鑑定報告及李澤昌建築師估價鑑定報告之結果,分於108年3月26日、4月29日、5月27日提出擴張請求賠償金額之請求(原審卷四第184至185頁,原審卷五第15至38頁、第53至55頁),將原聲明請求房屋扶正、回復原狀變更為「金錢請求」(原審卷四第184至185頁),係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變更為金錢給付請求,均係補充其聲明而已,並無時效請求權消滅可言。
 ㈣從而,陳淑玲等人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尚無罹於時效。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抗辯陳淑玲等人就附表二灌漿抬升及扶正工程費用、建物價值減損額之請求,及戴宏燕關於工程性修復費用擴張金額14萬1703元,均已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自無可採。  
八、系爭住宅工程興建施工是否造成系爭房屋傾斜、沉陷?
 ㈠陳淑玲等人主張晟揚公司、住宅工程施工,造成所有房屋之傾斜、沉陷,雖以北結鑑定報告,認定各求償房屋之最大傾斜率分為:⒈孟子路53號(陳淑玲)之No.16測點1/219(S5-1測點1/241次之)。⒉孟子路57號(戴宏燕)之No.18測點1/61(No.38測點1/73次之、NO.S7-1測點1/76再次之)。⒊文才街220號(謝雅華)之No.27測點1/174(No.26測點1/179次之)。⒋孟子路25巷8號(吳芳容)之No.20C(上柱)測點1/162(No.33測點1/186次之)。⒌孟子路25巷10號(王誌遠)之No.31測點1/158【No.S2-l(上柱)測點1/161次之】,與101年高土木鑑定報告比對結果:孟子路53號(陳淑玲)S5測點傾斜率由1/3429增至1/603,孟子路57號(戴宏燕)S7測點傾斜率由1/897增至1/371,文才街212號S12測點傾斜率由1/3371C(向左)增至1/770(向右),文才222號S11測點傾斜率由1/1553 (向右)增至1/1145 (向左),孟子路25巷10號S2(上柱)測點傾斜率由1/1617增至1/529,在求償房屋周邊附近尚無其他工地施工情況下,求償房屋除有建築物傾斜率增大,房屋裂損係有部分新增或擴大之情形;復以鑑定人梁敬順於原審所證述評估民房有裂損擴大或新增或傾斜有加大時,可全部歸責於建商的施工,是依據鑑定手冊的規定『現況鑑定的目的是保障兩造合法權益,防範及減低鄰損的爭執,當損鄰事件發生時就可以供研判責任的歸屬』,責任歸屬就是跟施工有沒有關,比對會勘時兩造都有簽名,這都是新增的,當然跟施工有關,傾斜有擴大,就算是舊的點也有擴大證明,是跟施工有關。(原審卷四第89頁背面),主張前開房屋裂損擴大或新增、或傾斜增大,均歸責於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施作造成云云惟查
 ⒈北結鑑定報告就陳淑玲等人房屋測量所採之測點,幾乎為新增測點,未考量就同一建築基礎之房屋可視為同一建築體,傾斜方向及沉陷應一致;且未對系爭住宅工程建築前之100年、101年高土木鑑定報告得併予前後比對之測點再加以採點,導致得直接比對之採點僅有6點,且比對點有採上下柱,於上下柱傾斜測量相反時(No.S6、S6-1),未說明採認與101年高土木鑑定報告方向相同之點作為比對依據之理由,直接比對之採點數已少;另北市結構技師公會認定房屋是否因施工傾斜、沉陷時,未將同一建築基礎房屋之101年高土木鑑定報告測點結果,列入認定之基礎,忽視水平測量,僅以傾斜測量作為判斷,未就水平測量與傾斜測量相互佐證,傾斜測量逕以左、右書寫,未確認該左右實際之方向為何。
 ⒉建物興建造成鄰房傾斜、沉陷,原因無非係基地開挖至回填、擋土階段造成土壤流動,土壤流動所造成鄰房之傾倒、沉陷情形,有相關理論供參(參倪至寬著「新舊建築基礎開挖工法與案例研討」二版第25頁、第33頁,原審卷六第111至113頁;沈茂松著「營建工程防災技術基礎施工篇」第241至249頁,原審卷六第119至131頁)。北結鑑定報告對於傾斜測量之傾斜方向、水平測量之高程變化,是否符合上開土壤流動情形之理論,付之闕如,該鑑定報告認定陳淑玲等人房屋為晟揚公司、允良公司因施工造成之沉陷、傾斜,僅以傾斜測量是否有傾斜、傾斜率是否有增加,及附近僅有系爭住宅工程興建為其判定依據,實有疑義。
  ㈡基此,系爭房屋沉陷、傾斜是否確因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施工所致,有未明,經原審檢送100年、101年、103年高土木鑑定報告及北結鑑定報告,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0年1月、101年11月、103年12月及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於105年8月、12月對基地施作測量點,囑託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土木工程系(下稱屏科大)再為鑑定,製成鑑定報告書(下稱屏科大鑑定報告,外放證物),並經屏科大分於110年1月21日屏科大工字第1104500057號函(下稱屏科大補充鑑定報告一)、112年12月18日屏科大工字第1124500851函(下稱屏科大補充鑑定報告二)為補充說明。鑑定報告以「垂直測量」及「水準測量」分項說明,經鑑定結果認定文才街220號房屋(謝雅華)、孟子路25巷8號(吳芳容)、孟子路25巷10號房屋(王誌遠)之傾斜、沉陷與晟揚公司、允良公司之基地開挖施工有因果關係,然孟子路53號(陳淑玲)及孟子路57號房屋(戴宏燕)之傾斜、沉陷,則與基地開挖施工無關,理由略以
 ⒈屏科大依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0年、101年、103年鑑定報告及北市結構技師公會105年8月、12月對基地鄰房施作之垂直和水準測量結果為研判,100年、101年高土木鑑定報告為基地施工前鑑定,其餘為施工後鑑定,從施工前、後之鄰房傾斜率和測點高程值作比對,研判房屋損壞是否與基地地下室開挖工程相關。鑑定標的物分屬於A【聯合基礎,文才街200號、216號、218號、220號(謝雅華)】、B【聯合基礎,孟子路53號(陳淑玲)、55號】、C【聯合基礎,孟子路57號(戴宏燕)】、D【筏式基礎,孟子路25巷8號(吳芳蓉)、10號(王誌遠)】四區連棟建築物,此四區建物皆為鋼筋混凝土構造物,且皆無地下室。
 ⒉對於鑑定標的物傾斜方向,一律以費珈洛大樓位置為基準定義前、後、左、右方向,亦即標的物傾斜向孟子路方向為向前,傾斜向文才街方向為後,傾斜向文育路方向為向左,傾斜向另一方向(文守路)為向右(屏科大鑑定報告第3至4頁),及測點編號標示均標示於鑑定報告之附件一圖1、2(見鑑定報告第17至18頁下同,不再贅引),因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測點(面)編號各有各的系統,倘以相同編號之測點,其位置不盡相同,就100年高土木鑑定報告之編號以(S)、101年高土木鑑定報告之編號以[S]、103年高土木鑑定報告之編號以{S}、105年8月北結鑑定報告以《1》,及105年12月北結鑑定報告以〈1〉括號區別之。
 ⒊系爭基地開挖時,若施工不當、土壤流失,致使鄰房產生傾斜,則A區建物基本上應向前傾斜,B、C區建物應向右傾斜,D區建物應向左傾斜。因此,依此傾斜方向為基準,將基地施工前和施工後,鄰房標的物之傾斜率和傾斜方向作比對,即可判斷是否因基地開挖施工所造成,如能由同一測量垂直線(面)直接作比對最好;但若施工前、後的量測點位均不同,則退而求其次,以該連棟建物在該方位的所有測點的傾斜率值來做判斷,而水準測量為直接高程作比對,依此認定如下:
    ⑴依據垂直測量鑑定結果:
    【A區建物】:
   ①A區建物於施工前作了4處5個測點量測,僅文才街210號(S12)測點是前後向,傾斜率為前1/3300,其餘測點均為左右向,因此施工前測量結果,A區建物並無明顯前後傾斜;施工後之測量點共有10個測點《3》、《5》、《7》、《9》、《11》、〈24〉、〈21〉、〈26〉、〈S11-1〉、〈S12-1〉之傾斜率在前1/336~前1/129間,顯示A區建物在施工後有明顯向前傾斜現象,但前開10個測點與施工前(S12)點位不同,其中〈S12-1〉側點位置距(S12)僅4、5公尺之隔,就A區建物在基地施工前後向前傾斜之增加量,可以〈S12-1〉測點計算,在施工後有明顯向前傾增量現象,增量為前1/248,此向前傾斜的增量與基地開挖可能造成A區建物傾斜的方向一致,研判是基地開挖所造成。
   ②其餘依據施工前後之測點[S11]、〈S11〉,認定傾斜率向左稍微增加1/659,其餘施工後之A區文才街4個測點{S5}、《2》、《4》、《6》傾斜率在左1/414~左1/105間,經比對施工前文才街202號[S13]測點傾斜率左1/343與施工後之傾斜率相當;其餘測點《1》、〈S12〉、〈25〉、《8》、《10》、〈23〉、〈22〉之傾斜率在右1/770~左1/373之間,傾斜率或左或右,但值皆不大,因此A區建物中、左側,於施工後並無明顯左右傾斜增量(以上見屏科大鑑定報告第5至7頁、第100至102頁,補充鑑定報告二第20至23頁)。
   【B、C區建物】:
   ①B區建物在施工前左右有[S5]、(S5)、[S6]測點,皆向左傾斜,但其值甚微,傾斜率在左1/6025~左1/3429之間,幾乎無左右傾斜;另C區測點(S7)、[S7]、[S8]皆向右傾斜,傾斜率在右1/897~右1/376之間,稍微向右傾斜。
   ②B、C區建物在施工後〈S5〉、〈S6〉測點在建物前側,皆向左傾斜,傾斜率各為左1/601、左1/482,另測點〈37〉在孟子路55號後側,傾斜率甚微為右1/983,因此B建物前側在施工後有稍微向左傾斜增加之現象,其傾斜率增量在左1/729至左1/524間。另C區測點〈17〉、〈S7〉在建物前側,皆向右傾斜,傾斜率各為右1/372、1/371,因此計算施工前後右傾變化為1/633(計算式:1/371-1/897=1/633),C區建物前側在施工後,有稍微向右傾斜增加的現象。
   ③基地開挖施工就B、C區建物所造成的傾斜方向應是向右,而B區建物傾斜增量的方向卻是向左,恰與之相反;C區建物傾斜增量雖然是向右,但其與基地有B區建物為間隔,若B區建物之傾斜已判定非基地開挖所造成,則C區建物之傾斜當然更與基地開挖無關(以上見屏科大鑑定報告第7至8頁)。
     【D區建物】:
      ①D區建物在施工前左右向測點(S2),其傾斜率為左1/179,明顯向左傾斜,施工後左右向有測點〈33〉、〈31〉、〈20〉、〈S2-1〉,該測點之傾斜率在左1/197至左1/158之間,明顯向左傾斜,然與測點(S2)之傾斜率相當,D區建物的向左傾斜在基地施工前已存在,尚難證明是基地開挖所致。
   ②D區建物在施工前前後向有[S1]、(S1)、[S2]測點,傾斜率在前1/5530~11287,其值甚微,可認D區建物在施工前沒有前後向傾斜。施工後,D區建物有{S2}、〈19〉、〈S2〉、{S3}、〈32〉、〈30〉、〈29〉,其中{S2}與〈30〉為同一垂直線(面),〈19〉下段與施工前之(S1)為同一垂直線(面),〈S2〉上段、{S3}與施工前之[S2]為同一垂直線(面),此3處之傾斜率皆可直接作比對,依其傾斜率變化值為左1/188、1/197,前1/1505、1/1373,依該變化值顯示,D區建物確實於基地施工後有向前傾斜,其傾斜率增量在基地施工後初期之103年112月時為:前1/380~前1/338之間,在2年後之105年12月減緩至:前1/955~前1/786之間;另外3個施工後之測點〈32〉、〈30〉、〈29〉之傾斜率為:前1/590、前1/749、前1/1315,此等向前現象尚難證明係基地開挖所致,因基地開挖可能造成D區建物傾斜的方向基本上應是向左,而D區建物向左傾斜在基地施工前即已存在(見屏科大鑑定報告第8至10頁)。
   ⑵依據水準測量符號說明:
    【A區建物】:  
      ①A區建物有12個測點{B1}~{B4}、《14》~《17》、《21》~《22》、〈14〉~〈15〉可為比對,在施工前、後,其高程變化值為:{B1}~{B4}:+0.3(公分,下同)~+0.5;《14》~《17》、《21》~《22》:-0.1~+0.3;〈14〉~〈15〉:-0.1~+0.3,顯示A區房屋在施工後初期103年12月文才街側有稍微上升之現象,上升了0.3至0.5公分不等,此高程差在105年8月又降至±0.1,幾乎為施工前101年11月高程;105年8月至12月期間,高程未再變化,因〈14〉、《14》高程差為+0.1,〈15〉、《15》高程差皆為-0.1,不論於103年或105年A區建物中、左側向皆無明顯傾斜變化。 
   ②{B1}~{B4}、《14》~《17》、〈14〉~〈15〉,左右向高程變化值最多相差0.2,研判基地開挖時,A區建物接鄰基地處的土壤有流失,使得在A區建物向前(基地側)所致。此現象與垂直測量結果即A區基地施工後有向前傾斜之現象,因A區建物在基地施工後,其下方土壤有受到擾動而重新壓密的現象,此重新壓密現象至105年8月應已趨於穩定,因從105年8月至105年12月,高程已不再發生變化,且幾乎回復到施工前的高程。因此,垂直及水準測量結果皆顯示,A區建物的向前(孟子路方向)傾斜是基地開挖所致(見屏科大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
      【B、C區建物】:
      ①B、C區建物有4測點〈6〉~〈9〉可為比對,在施工前、後,其高程變化值〈6〉~〈9〉:-1.5、-0.5、-0.5、+1.1,其中〈7〉~〈9〉測點在B區建物前側,由左至右,從下陷0.5公分上升至1.1公分,顯示C區建物在基地施工前、後有左傾斜現象,此現象與前開所論垂直測量結果相符,然該左傾斜現象並非基地開挖所造成,因基地開挖所造成傾斜方向為向右,孟子路53號右前緊鄰基地處之測點(9),在基地施工後,上升了1.1公分。基地開挖時,若緊鄰B區建物處有土壤流失,此點應下降。
   ②測點〈6〉在C區建物右前側,在施工後下陷達1.5公分,此下陷可能造成C建物向右傾斜,此結果與垂直測量結果相符,C區建物在施工後有稍微向右傾斜,然若B區建物之傾斜已非基地開挖所造成,C區建物之傾斜更當然與基地開挖無關,因此B、C區建物左傾、右傾現象另有其他原因,但非基地開挖所造成。另B區測點向前或向後傾斜,或C區建物嚴重向後傾斜,應與基地開挖無關。
    【D區建物】: 
     ①D區建物有7個測點{B7}~{B8}、〈28〉~〈30〉可為比對,在施工前、後,其高程變化值{B7}~{B8}:-1.8、-2.9,〈28〉~〈30〉:-2.4、-3.6、-4.3,顯示D區建物在基地施工後有明顯沉陷,因所有測點之高程變化均呈負值,此沉陷現象隨著時間增加而增加,因{B7}~〈28〉、{B8}~〈29〉高程變化值為:-1.8~-2.4、-2.9~-3.6,從103年12月至105年12月又各下降0.6、0.7,此沉陷現象造成D區建物向前傾斜。依前開測點,越前側之側點其下限值越大,該下陷顯然與D區建物下方土壤流失有關,而土壤流失與基地開挖施工有關,研判土壤流失源頭在基地右前側緊鄰孟子路29號和25巷2號,此土壤流失亦造成孟子路27號、29號建物沉陷、向左傾斜現象。
   ②依據{B5}、{B6}高程變化值為:-1.1、-2.4,及[S3]、{S1}設點傾斜度變化為向左增加1/291,直接比對亦可證明孟子路27號、29號建物在施工後有向下陷、左傾之現象,D區建物向前傾斜的增量從103年的1/380減緩到105年的1/786,即是D區建物沉陷隨著時間增加,其下方土壤重新壓密時,土壤壓力隨時間從新調整後的結果,D區建物向前傾斜確實是基地開挖施工所致(見屏科大鑑定報告第12至13頁)。
    ⑶結論(見屏科大鑑定報告第13至15頁):
     【A區建物】:
      ①依垂直測量結果顯示,在基地施工後,A區建物的傾斜率向前(基地側)增加約1/248,此向前傾斜的增量與基地開挖可能造成A區建物傾斜的方向一致,研判是基地開挖所造成。
   ②依水準測量結果顯示,A區建物之文才街側在基工施工後初期之103年12月,上升了0.3~0.5公分。研判A區建物接鄰基地處的土壤有流失,使得在A區建物向前(基地側)所致。此現象與垂直測量結果相符。此高程差在105年8月又降至-0.1~+0.3公分,顯示A區建物在基地施工後,其下方土壤有受到擾動而重新壓密的現象。此重新壓密現至105年8月應已趨於穩定,因從105年8月至105年12月,高程已不再發生變化,且幾乎回復到基地施工前的高程。
   ③依據垂直及水準測量結果顯示,A區建物向前(孟子路方向)傾斜係基地開挖所致。
   【B、C區建物】:  
      ①依據垂直測量結果顯示,在基地施工後,B、C區建物前側的傾斜率分別有向左、向右增加的現象。將施工前、後量測值直接比對計算,B區建物傾斜率增加在:左1/729〜左1/524之間,C區建物傾斜率增加為:右1/633。研判此現象應與基地開挖施工無關,因為基地開挖施工所造成的傾斜方向應是向右,而B區建物傾斜增量的方向卻是向左,恰與之相反。C區建物傾斜增量雖然是向右,但其與基地之間有B區建物為間隔。若B區建物之傾斜已判定非基地開挖所造成,則C區建物之傾斜當然更與基地開挖無關。
   ②依垂直測量結果顯示,在基地施工後,C區建物的3個測點〈18〉、〈S7-1〉、〈39〉之傾斜率在:後1/76〜後1/61之間,顯示C區建物有嚴重向後傾斜現象;B區孟子路55號前側靠近C區建物〈S6-1〉測點傾斜率:後1/172,有明顯向後傾斜現象。然此等傾斜皆與基地開挖無關。因除B、C區建物前後向傾斜基本上與基地開挖無關外,C區建物在施工前測點(S8)之傾斜率:後1/62,可證明C區建物的嚴重向後傾斜是在基地施工前已存在,與基地開挖無關。
   ③再依據水準測量顯示,孟子路53號右前側緊鄰基地處的測點〈9〉,在基地施工後,上升了1.1公分。基地開挖時,若緊鄰B區建物處有土壤流失,此點應下降。因此,B區建物的向左傾斜或C區建物的向右傾斜與基地開挖無關。
   【D區建物】:  
   ①依垂直測量結果顯示,D區建物在基地施工後有向前傾斜現象。3處7個測點之施工前、後傾斜率直接比對、計算結果顯示,其傾斜率增量在基地施工後初期之103年12月時為:前1/380〜前1/338之間,在2年後的105年12月減緩到:前1/955〜前1/786之間。垂直測量結果又顯示,D區建物在基地施工後有向左傾斜現象。施工後4處4個測點〈33〉、〈31〉、〈20〉、〈S2-l〉的傾斜率在:左1/202〜左1/149之間,但因施工前測點(S2)之傾斜率:左1/179,與施工後的4個測點的傾斜率相當,顯示D區建物的向左傾斜在基地施工前已存在,尚難證明是基地開挖所致。
   ②然依水準測量結果顯示,不僅D區建物在基地施工後有向前傾斜,且明顯沉陷,此沉陷現象隨著時間增加而增加。2處6個測點之施工前、後高程直接比對結果顯示,其下陷量在基地施工後初期之103年12月的1.8〜2.9公分,在2年後的105年12月增至2.4~3.6公分。研判此沉陷現象是因為基地開挖施工時,在緊鄰孟子路29號和25巷2號附近有發生土壤流失所引起的。此土壤流失亦造成孟子路27、29號建物沉陷、向左傾斜現象,該等現象在垂直及水準測量結果亦得到證明。而D區建物沉陷隨著時間增加,即是其下方土壤流失、受到擾動而重新壓密的現象。而D區建物向前傾斜的增量從103年的1/380減緩到105年的1/786,即是土壤重新壓密時,土壤壓力隨時間從新調整後的結果。由以上論述可判定:D區建物向前傾斜確實是基地開挖施工所致。
 ㈢陳淑玲、戴宏燕、晟揚公司及允良公司雖分否認屏科大鑑定 報告認定B、C區建物(即孟子路53號、57號房屋)之傾斜、下陷與基地施工無關,及A、D區建物(即文才路220號、孟子路25巷8號、10號房屋)之傾斜、下陷與施工有關,茲查:
 ⒈鑑定人吳志興於原審證稱:本件係依據垂直測量及水準測量,在垂直測量裡面做這麼多只有7處8個測點的傾斜率可做直接比對,但水準測量有15處38個測點,我們是把這兩個綜合判斷,我才敢下鑑定報告的結論,我是把之前五本鑑定報告整理,還是可以做判斷,以能夠算數的點去做比對,A區建築物只有在靠近開挖面的邊緣被掏空,在靠近文才街方向全部升高0.3-0.5,D區建築物本來就向左傾和有點向前傾,這是從垂直測量及水準測量結果判斷,依施工後數值,土壤從D區建築物底下整個流出來,傾斜變得更嚴重,所以水準測量才會是負值,認定A、D區建物傾斜、沉陷與基地施工有關;並就陳淑玲、戴宏燕次質疑B、C區建物鑑定部分,則陳證:B區測點〈S6〉,原先是1/6025,到105年12月量測時變1/482,B區建物明顯向左傾,與開挖應該向右傾的方向不穩合;另外,水準測量部分,B區測點〈9〉高程測差上升了1.1CM,開挖會土壤流失,應該下降,不可能上升,與原理不符。B區有向左傾的趨勢,C區有向右傾的趨勢,所以與基地開挖沒有因果關係,因為不論怎麼施工,只要這邊開挖,會影響的就是開挖這邊土壤會流失,壁體產生彎曲,壁體彎曲之後土是往開挖的地方移過來,當然有應力作用會往下沈,還會傾倒,因為這邊土壤流失得多,呈不均勻傾斜,但不管怎樣都應該會下沉,但B棟建築物這邊卻是「上升」1.1CM,這是不可能的事情(原審卷六第273至279頁)…B區建物是往左傾,最靠近開挖面,影響最大,傾斜首當其衝,假如是因為施工造成壁體土壤流失,B區建物向右傾,C區跟著右傾,那C區建物傾斜當然與系爭工程有關,但本件B區建物傾斜都與施工無關了,那C區建物當然也無關,是離開挖處愈遠影響愈少。依原審卷六第109頁所示「壁體變形曲線圖」,在B區建物往左,C區建物往右的狀況,B區建物應該要下降,不可能上升1.1公分,水準測量結果是判斷最主要的基準,這個圖不成立,不符合現況,就算是土壤流失,也會造成下陷,不可能上升。在連續壁有變形的狀況下,土壤會往壁體變形的地方跑,土層會往下掉,建築物會往下陷,不會上升…B區建築物向左傾斜,可能是地震造成,B、C區之間可能有土壤液化現象,造成B區建築物向左傾斜,C區建築物向右傾斜,經地震撓動以後,B區右側經水準測量有上升現象,只有地震有力量讓建物抬昇。B區建築物水準測量在103年剛施工完時測量,到105年時又沉陷很多,代表那裡面被撓動過、壓密又繼續壓密到105年,整個土壤是被掏空過的,這是我依據水準測量及垂直測量結果所為的前後比對研判出來的(原審卷六第286至289頁)。是依吳志興陳證內容認屏科大乃逐一審核100、101、103年高土木鑑定報告及北結鑑定報告所採測之測點,以垂直和水準測量結果詳盡確認後,認定A、D區建物傾斜、沉陷與基地施工相關;另B、C區建物前後向傾斜基本上與基地開挖無關外,其中孟子路53號右前側緊鄰基地處的測點〈9〉,在基地施工後,竟然上升了1.1公分,據此認定B、C區建物傾斜與基地開挖無關。
 ⒉陳淑玲等人雖指稱本件鄰損案件乃基地深開挖之臨地沉陷變形,屬土木工程系之大地工程領域,吳志興研究領域及專長為何,有無大地工程領域方面之研究,尤其關於深開挖擋土壁變形與地表沉陷方面,有無相關著作可提出等節,進而質疑吳志興所為鑑定不可採信。然吳志興為美國麻州羅爾大學博士,104年退休前均任職屏科大土木系副教授,今仍為屏科大兼任教授,且自85年間起即受民間及政府(包括司法機關)囑託工程鑑定,至今受理鄰損鑑定案件約有2、30件(補充鑑定報告第1至2頁,本院卷二第457頁),吳志興除有相當學經歷外,亦具有豐富鑑定實務經驗,所為鑑定自當可採,陳淑玲等人前開主張,非可取。
 ⒊再依吳志興及陳淑玲等人所聲請具有專業大地工程學經歷之鑑定人李咸亨教授(按:李咸亨教授為德州AUSTIN大學大地工程博士,105年退休前均在台科大任職,現為台科大的名譽教授,學經歷及著作,如本院卷二第505至506頁所載),就B、C區建物斜傾、沉陷與系爭基地施工是否有關,及測點〈9〉上升1.1公分之原因為何等節,於本院為共同鑑定。吳志興陳稱:測點〈9〉水準測量結果既然是上升1.1公分,就不可能是開挖造成的,如同我在補充鑑定報告第4頁第2段所載,只要以上升1.1公分這個要件來判斷即可…測點〈9〉產生1.1公分上升之原因請參補充鑑定報告第22頁,我認為是地震造成的,否則哪有那麼大的擾動讓它上升1.1公分,這是左側產生沉陷,房子才會像翹翹板一樣翹高。時間都是在105年8月、12月,晟揚公司基礎開挖到地下時間是102年9月,我在鑑定報告中有將這些時間點納入考慮。是什麼力量讓它上升,絕對不是晟揚公司開挖造成的,我推想只有105年2月的美濃大地震(本院卷二第458頁)。李咸亨則鑑稱:系爭房屋均在深開挖影響範圍沒錯,深開挖是指3-4層樓高的開挖,約7公尺以上就會稱為深開挖。1977年時兩位日本教授做出新的統計,發現最靠近深開挖的地方沉陷量會比一段距離的還要小,亦即離深開挖面一段距離的沉陷值會更大,再向遠的地方越來越小,呈現凹型。越靠近開挖面的越小,呈現凹型。以本案的資料,離深開挖面6公尺的地方是沉陷量最大的地方,是正好是貼著深開挖面的2倍沉陷量。而離深開挖面20公尺之處,沉陷量則減低到最大沉陷量的1/10,完全沒有沉陷的是直至40公尺外的地方。本案離深開挖面6公尺的地方是沉陷量最大的地方,是正好是貼著深開挖面的2倍沉陷量。離深開挖面20公尺之處,沉陷量則減低到最大沉陷量的1/10,完全沒有沉陷的是直至40公尺外的地方。B、C區建物就是深開挖造成的內面隆起、外面傾斜之情況等語。吳志興則稱:李教授說的就是補充鑑定報告第3頁所稱的凹槽型,但這是下陷,不可能上升,且有可能左傾,只要是凹槽型,這看曲線就可以知道,補充鑑定報告第4頁也有說明,若是三角槽型地表沉陷模式,B區會向右,一定向開挖那邊,若是凹槽型地表沉陷模式,B區建物可能會稍微向左傾斜,但無論哪種地表沉陷模式,B區建物向左或向右傾斜,但B區絕對不可能上升。所以開挖造成的在邊緣的地方,B區一定要下陷,依據補充鑑定報告第13頁,B區在監測時,102年7月23日傾斜計TM-2最大到1/887而已,等到地下室回填建起來後,傾斜度反而變緩,而且是向右,不是向左等語。李咸亨回稱:吳教授說的是獨立的兩個問題。第一吳教授也同意孟子路53號向外傾斜、孟子路55號向內傾斜是對的,所以不能說53號向外傾斜就不是深開挖造成的,我認為B區上升1.1公分與深開挖無關,但從嚴謹角度來看測量資料,要監測有無上升或沉陷,必須找永久不動的點,北結鑑定報告附件5水準觀測成果報告書係於105年間委託厚昇公司測量,北結鑑定報告上冊右上角編碼第30頁所示BENCHMARK(測量點)很靠近基地附近,它本身可能也有移動,因此後面測出來多1.1公分也都是假設的,但測點〈9〉上升1.1公分絕對跟深開挖無關,我也同意吳教授說的可能是地震造成的等語;吳志興陳稱:李咸亨教授所稱的BENCHMARK,有分一、二、三等,但做鑑定的沒有人實際這樣做,一般都是找附近比較不會動、沒有受工地開挖影響的點來作為基準點。
  測點〈9〉這1.1公分是我算的,因為[9]高程是12.011,〈9〉是12.022,這上升1.1,測量不準確機率很低,因為水準測量、垂直測量結果都很一致,傾斜率也差不多。垂直測量與基準點無關,歷次測量是獨立的。水準測量就要找以前的基準點,不可能連垂直測量都弄錯,這是前後比對的,是從5本鑑定報告比對出來的,不可能都錯等語(本院卷二第457至463頁)。
 ⒋本院勾稽吳志興、李咸亨前開鑑定意見,並參酌100、101、103年高土木鑑定報告、北結鑑定報告,及屏科大鑑定報告暨補充鑑定報告,就採測點之觀測方向及結果之示意圖、照片,並就周邊鄰房傾斜率、高程變化等相關資料,可以認定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採取深開挖,以深開挖面6公尺是貼著深開挖面的2倍沉陷量,離深開挖面20公尺之處,沉陷量則減低到最大沉陷量的1/10,完全沒有沉陷的是直至40公尺外的地方,B、C區建物應當要下陷,且B區建物(孟子路53號)緊鄰基地應當貼著深開挖面沉陷,且有2倍沈陷量,理應為向右傾,然B區建物於施工後卻有「左傾」現象,除為屏東大鑑定報告所敘明外,另參諸補充鑑定報告第12至13頁,明確指出〈S6〉傾斜率:左1/482稍微大於右邊測點〈S5〉傾斜率:左1/601,平均為:左1/535,乃係建物左側土壤流失、地表沉陷所造成傾斜,遑論B區建物於完工後再測得上升1.1公分;另C區建物在施工前測點(S8)測得之傾斜率為:後1/62,施工後在孟子路57號建物測點〈18〉測得之傾斜率為:後1/61,傾斜率幾乎無變化,實難認與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施工相關。
九、兩造對於晟揚公司、允良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承攬人,若如於施工過程,未盡注意義務,並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致鄰地房屋損壞,對於鄰房所有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均不爭執,此亦經另案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揭櫫明確。本件業已認定文才路220號(謝雅華)、孟子路25巷8號(吳芳容)及孟子路25巷10號(王誌遠)房屋之傾斜、沉陷與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施工疏失相關,晟揚公司、允良公司對於其等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陳淑玲等人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若干,判斷如下?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孟子路53號(陳淑玲)、孟子路57號房屋(戴宏燕)所得請求損害項目及數額:
 ⒈孟子路53號(陳淑玲)、孟子路57號(戴宏燕)房屋雖有傾斜,然與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施工無關,業如前論,然孟子路53號房屋緊鄰施工基地,1樓後圍牆明顯可見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施工時於牆面釘設有釘子,並殘留保麗龍,施工時確有損及該屋1樓圍牆及牆面,就此部分損害(附表一㈠項次1至8所示),為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所造成,應負賠償責任;另陳淑玲、戴宏燕主張所有房屋因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施工不當致傾斜、沉陷,因此受有工程性修復費用、灌漿抬升及扶正工程費用、建物價值減損額等損害,則非可採。
 ⒉兩造對於陳淑玲、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所有房屋如確因晟揚公司、允良公司行為過失受損,就工程性修復費用協商依各該房屋建築完成日期,並依財政部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後,合意給付數額如本院卷三第71至75頁所載(本院卷三第323至324頁),其中給付陳淑玲數額為16萬1981元,是陳淑玲得請求晟揚公司、允良公司連帶給付16萬1981元。
 ㈢關於文才路220號房屋(謝雅華)、孟子路25巷8號(吳芳容)、孟子25巷10號(王誌遠)所得請求工程性修復費用部部分:
 ⒈兩造對於文才路220號、孟子路25巷8號、孟子路25巷10號等房屋之工程性修復費用依序合意為47萬9882元、27萬0061元、26萬0335元,亦不爭執。
 ⒉從而,謝雅華請求晟揚公司、允良公司連帶給付47萬9882元、吳芳容請求晟揚公司、允良公司連帶給付27萬0061元,及王誌遠請求26萬0335元,均應准許。
  ㈣關於文才路220號房屋(謝雅華)、孟子路25巷8號(吳芳容)、孟子25巷10號(王誌遠)請求灌漿抬升及扶正費用部分:
  ⒈按針對結構物何種程度需要扶正,目前尚無明確規定,一般是以傾斜度1/100為扶正的標準,亦即結構物傾斜率大於1/100需扶正,小於1/100不須扶正,但若以最嚴格之標準,則取傾斜度1/200為扶正標準,若傾斜率未超過1/200,即使應帶入鑑定手冊之公式計算,所得非工程性補償率為零,有屏科大鑑定報告可考(參屏科大鑑定報告第100頁,補充鑑定報告二第25頁)。此外,依據鑑定證人梁敬順就房屋因傾斜、沉陷何情況需採取抬升扶正抑或RC補強及扶正乙節,陳證:扶正是要讓其傾斜率達1/200,RC補強及扶正這二者只能擇一,不能扶正又要求RC結構補強賠償,按照鑑定手冊沒有規定什麼情況下一定要扶正,沒有原則可以研判,手冊沒有規定,我的建議一般而言超過1/80、1/70以上才扶正比較有作用,像1/150、1/174都還好,對結構損害沒有那麼大,且扶正有其限性,只能扶到1/250,扶到1/280就是極限了(原審卷四第92頁背面)。另參以「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臺中市建築施工損鄰及安全鑑定手冊」、「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均規範傾斜超過1/200不需估算建物傾斜補償費用,惟應估列標的物損害部分之修復費用,故基於結構安全、實務操作之可能及安全性,應於傾斜度大於1/200方有扶正之必要性,且對於建物斜傾率超過1/200,係以因傾斜增量所引致標的物基礎或結構之強度損失,對於補強是以施工前、後傾斜增量作為考量標準,而非單以施工後建物之傾斜率計之(原審卷二第172至173頁,屏科大鑑定報告第100頁、補充鑑定報告一第3頁)。
 ⒉屏科大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各認定文才路220號、孟子路25巷8號及孟子路25巷10號房屋之傾斜率如下:
  ⑴文才路220號房屋(謝雅華):
   ①文才路220號房屋為向前傾斜,故於緊鄰基地位置之測點,其傾斜增量應為最大,僅(S12)測點是前後向,傾斜率為前1/3300,其餘測點均為左右向,施工後共有10個測點《3》、《5》、《7》、《9》、《11》、〈24〉、〈21〉、〈26〉、〈S11-1〉、〈S12-1〉,上開測點之傾斜率,在前1/336~前1/129之間(見屏科大鑑定報告第5至7頁、第100至102頁、補充鑑定報告二第20至23頁),文才路220號房屋施工前後之傾斜率增量為前1/267(計算式:前1/274-前1/3300=前1/267);倘以文才路220號所在A區建物9個測點施工後之平均傾斜率,其中文才路200號為前1/139、212號為前1/206、218號為前1/185、220號為前1/274、222號為前1/210,平均傾斜率為前1/243,其傾斜率增量為前1/262(計算式:前1/243-前1/3300=前1/262)。
   ②是此,不論以文才路220號房屋之傾斜率增量為前1/267抑或A區建物平均傾斜率增量為前1/262,皆未達扶正標準1/100,甚至未達嚴格標準1/200,因此文才路220號房屋並無扶正之必要,自無需列計灌漿抬升及扶正費用(屏科大鑑定報告第101頁),謝雅華請求此項費用207萬8120元,不應准許。
    ⑵孟子路25巷8號(吳芳容)、孟子路25巷10號(王誌遠):
      ①孟子路25巷8號、孟子路25巷10號房屋均屬D區建物,依據屏科大鑑定報告圖3「垂直測量之測點位置和傾斜率」所示,施工前僅有孟子路25巷6號之(S2)測點是左右向,傾斜率為:左1/179,顯示D區建物在施工前明顯向左傾斜;施工後左右向共有4個測點,其中孟子路25巷8號房屋測點為〈20〉:左1/188、〈33〉:左1/186,另孟子路25巷10號房屋之測點為〈S2-1〉:左1/179、〈31〉:左1/158。另施工前前後向共有4個測點,分為孟子路25巷2號測點[S1],傾斜率為:前1/1267,孟子路25巷8號測點(S1),傾斜率為:前1/5530,孟子路25巷10號測點[S2],傾斜率為:前1/1677;施工後前後向共有8個測點,分為孟子路25巷2號測點{S1},傾斜率為:前1/267,孟子路25巷8號測點〈19〉,傾斜率為:前1/1505、〈32〉,傾斜率為:前1/590(平均傾斜率為:前1/848),孟子路25巷10號測點〈S2〉,傾斜率為:前1/373、{S3},傾斜率為:前1/308、〈30〉傾斜率為:前1/749、〈29〉傾斜率為:前1/1315(平均傾斜率為:前1/499)。
   ②是以單戶建物之傾斜率平均值計算左右向傾斜率增量,孟子路25巷8號房屋傾斜率增量為右1/4184(計算式:左1/187-左1/179=右1/4184),孟子路25巷10號房屋傾斜率增量為左1/7831(計算式:左1/175-左1/179=左1/7831);若以D區建物前開4個測點之平均傾斜率來計算傾斜率增量,則為右1/16200(計算式:左1/181-左1/179=右1/16200);另以D區建物計算前後向傾斜率增量則為1/338~1/955。
   ③故不論以孟子路25巷8號、孟子路25巷10號房屋或以D區建物之平均傾斜率增量,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施工後該區房屋左右傾斜率幾無增減,前後向傾斜率增量亦未達扶正標準傾斜率1/100,甚未達嚴格標準傾斜率1/200,故孟子路25巷8號、孟子路25巷10號房屋均無扶正之必要,無需列計灌漿抬升及扶正費用(屏科大鑑定報告第102至103頁)。吳芳容、王誌遠各請求灌漿抬升及扶正費用103萬9060元,不應准許。
 ㈤關於文才路220號房屋(謝雅華)、孟子路25巷8號(吳芳容)、孟子25巷10號(王誌遠)請求建物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⒈按交易價值之評定往往某程度反應交易者心理層面,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房屋因傾斜、沉陷進而造成損壞,縱修復後於社會之通常觀念,交易者對其技術上是否已完全修復,影響未來品質等,通常存有強烈不安感覺,仍因受標籤化而無法恢復房屋正常的履歷,是房屋經損毀後,縱得修繕回復至受損前之物理狀態,且無安全上之危險,仍可能因市場心理之影響,而減損其交易價值,理為當然。查,前開房屋確因系爭住宅工程開挖地下室之施工不當,受有如附表一所示牆壁龜裂與滲水、地坪與磁磚產生裂縫、剝落、凸起、傾斜下陷等損害;另文才路220號房屋受有傾斜率增量為前1/267、孟子路25巷8號房屋傾斜率增量為右1/4184及孟子路25巷10號房屋傾斜率增量為左1/7831,縱傾斜增量未達1/200,無須估算灌漿及扶正費用,然非絕無可能造成交易價值貶損,蓋交易價值貶損之原因包含市場之心理因素及評價觀感,未必與結構安全之專業評估標準一致,交易價值仍有折損,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於請求賠償房屋之工程性修復費用外,主張另受有減少價值之損害,應屬可採。
 ⒉文才路220號、孟子路25巷8號及孟子路25巷10號房屋經原審囑託李澤昌建築師鑑定後,作成鑑定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外放),就估價方法採用比較法(市場法)及原價法(成本法)兩種兼用,逐一分析房屋之面積、建築日期、單價、折舊、區位、環境、效用等,及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區位等,鑑定前開房屋(包含土地)若未遭受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施工不當致發生傾斜、沉陷之正常交易價值若干後;復參酌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有關建築物傾斜對應之修補策略級距,分析、綜合、判斷、評價、量化、合理化及全重調整,認定上該房屋之傾斜率增量方為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所造成之損害,應以房屋施工後之傾斜增量為減損判斷依據,亦與前開屏科大鑑定報告認定相同,揆諸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依其專業所為鑑定,並已說明判斷之理由,本院認為可採。
 ⒊基此,上開房屋於未遭受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施工損致,文才路220號房屋(土地列計,下同)之正當交易價值為2636萬元,孟子路25巷8號房屋則為1780萬元,及孟子路25巷10號房屋為1860萬元;依房屋傾斜率增量計算後,文才路220號房屋交易減損價值率8%,減損價值為210萬8800元;孟子路25巷8號房屋交易減損率1%,減損價值為17萬8000元;孟子路25巷10號房屋減損率2%、減損價值為37萬2000元(見估價報告第18至28頁,原審卷七第29至35頁)。
 ⒋次者,前開估價報告就關於房屋交易減損,係將該房屋所座落土地並列計入,晟揚公司、允良公司辯稱房屋價值減損,應僅評價「建物」,不及「土地」部分云云。然查:
  ⑴參諸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九號公報-瑕疵不動產汙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叁注意事項、九、房地價值拆分:㈠房地結合體之瑕疵價值減損評估,除委託人特別要求或市場交易習慣特殊等原因外,無須拆分土地價值與建物價值。㈡若瑕疵問題僅存在於建物,瑕疵價值減損並不以建物價值為限,但須注意瑕疵價值減損超過建物價值之合理性;如瑕疵問題僅存在於土地者,亦同。」(本院一第411至417頁),係將房屋及土地合併評價交易性貶值,核與李澤昌建築師就「建物傾斜何以影響土地價值」乙節函稱:「⒈按不動產估價即依影響不動產價格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需要供給原則、變動原則、替代原則、最有效原則、均衡原則、收益分配原則、貢獻原則、合原則、競爭原則、預測原則、外部性原則等評價得出鑑定標的物之價值,此價值乃在強調一個被需求的財貨與一位具有潛力的購買者間的關係,從而交換價值的貨幣化,即交換價值,而使用價值貨幣化,即形成價格,而此價格為土地、建物兩者『互有貢獻』,而成就整體房屋不動產之正常價值,包括使用價值與交換價值。⒉鑑定標的物曾受鄰房施工影響而有傾斜損害,為僅次於最嚴重的倒塌損害,縱有補強其瑕疵、修復及灌漿抬升扶正的工程上恢復原狀,依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亦已構成其交易價值上的減損,此減損並非僅是建物單方面的減損,也包括土地交易價值的減損,因為建物系坐落在該土地上,建物及土地各互有貢獻形成整體不動產的價值,即不動產估價原則中之『貢獻原則』,整體交易價值之減損係反映在鑑定標的物的土地及建物整體上,而非僅因建物受損,而整體價值減損僅考量建物,卻忽略『土地價值的貢獻』」可明(原審卷五第429頁)。易言之,因建物坐落於土地上,建物之使用與土地之使用不可分離,於交易時乃一併出售,鑑定房屋之交易減損估價,包括土地沉陷減損金額,確為房屋傾斜所受之損害。
  ⑵前開房屋屬連棟建物,皆為鋼筋混凝土透天構造物(屏科大鑑定報告第3頁),晟揚公司、允良公司亦不爭執A區建物為聯合基礎,D區為筏式基礎,基礎結構是合在一起(本院卷二第113頁),顯見改建實屬不易,土地使用本受有相當之限制,土地價值實難與其上建物價值完全割裂而獨立認定,且目前社會實態,房屋之交易恆與土地併同為之,並無分別交易之情形,房屋部分受損,自亦影響土地部分之交易價值,遑論前開房屋確實因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於基地開挖時因施工不當,造成房屋所坐落土地土壤鬆動、流失,致房屋傾斜率增量,僅其增量未達灌漿及扶正程度而已,為屏科大鑑定報告所指明,是而房屋受損致其交易價值貶損,其貶損範圍自當包含土地。
  ⑶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主張房屋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應將土地列計,核屬可採;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抗辯所受損害僅為建物,土地並無任何價值減損云云,殊無足採。
 ⒌再者,前開估價報告就關於房屋交易減損,係採取傾斜率增量,即工地施工前、後鄰房傾斜率之差異,並就施工後之傾斜率採取屏科大鑑定報告所採認之「平均傾斜率」為計算基準,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就此主張應以「最大傾斜率」為計算基準,並以鑑定人李咸亨鑑稱為憑。茲查:
  ⑴李咸亨雖稱:因本案之現況鑑定就鄰房之各原始傾斜度及水準點位,並未保留完整之資料,而原始取點嚴重不足,為北結鑑定報告及屏科大鑑定報告一致認同,上開情形必須比對施工前後之傾斜率變化,鑑於肇因者必須承擔不利後果之誠信原則,建議採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建議之最大斜率為計算依據,是最嚴格,非常有工程實務經驗,認為應採取此認定等語(本院卷三第466至469頁)。
  ⑵吳志興則鑑稱:依據鑑定手冊就傾斜率沒有講清楚究竟是否要算最大值,只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這樣寫,我認為不合理,其他的公會包含高雄市都沒有講要取最大值,只有寫說1/200要做工程性補償、非工程性補償。但在工程性、非工程性補償是有考慮前、後傾斜來計算百分比。至於取最大值,我認為有問題,假設有兩條線,若發現建物傾斜,左右邊會不一樣,一般來說靠近開挖區的會比較大,現在以兩條線之平均代表傾斜率是合理的,因為如果要扶正灌漿,不可能只看最大值的那一條線,因為是連動的,若採用最大值,有許多老舊房子在尚未施工前,可能本身已經傾斜,如果施工前沒有鑑定,施工後發現傾斜而需賠償,這樣並不合理,所以認為採用平均值來計算比較合理,比較客觀,比較接近事實(本院卷二第467至470頁)。
  ⑶本院審酌鑑定人意見,並參諸卷附相關學者、實務論文資料(原審卷二第247頁、卷四第17至18頁),認如採用「平均傾斜率」,而非「最大傾斜率」,當可避免因人為測量失準或建物完工時雖未發生不均勻沉陷且未傾斜,但測得之水平位移誤差值;若採用平均傾斜率,當可消除部分初始水平位移誤差,使量測結果更接近事實真相。況依屏科大鑑定報告所載,本件並無測點不足或不適當而無法鑑定之情形;復依103年高土木鑑定報告、105年8月及12月北結鑑定報告,就垂直測量有7處8個測點傾斜率可以直接比對,另水準測量也有15處38測點可以直接比對,縱就垂直測量之採點,雖無同一量測垂直線(面)之測量點,亦可依該建物在該方位的所有測點的傾斜率值來做判斷,並無認定困難,是就傾斜率採取平均值,當可客觀判斷房屋傾斜率,避免誤差。
  ㈥繼此,陳淑玲之孟子路53號房屋所受損害為工程性修復費用16萬1981元;謝雅華之文才路220號房屋所受損害為工程性修復費用47萬9882元、價值減損210萬8800元,合計為258萬8682元(計算式:47萬9882元+210萬8800元=258萬8682元);吳芳容之孟子路25巷8號房屋所受損害為工程性修復費用27萬0061元、價值減損17萬8000元,合計為44萬8061元(計算式:27萬0061元+17萬8000元=44萬8061元),及王誌遠之孟子路25巷10號房屋之工程性修復費用為26萬0335元、價值減損為37萬2000元,合計為63萬2335元(計算式:26萬0335元+37萬2000元=67萬2335元)。
 ㈦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就賠付金額未與晟揚公司、允良公司達成合意,經高雄市政府協調按鑑估金額賠償,晟揚公司乃於104年5月25日為謝雅華提存22萬7598元,為吳芳容提存17萬4679元,及為王誌遠提存22萬5896元,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得向晟揚公司、允良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提存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謝雅華得請求之金額為236萬1084元(計算式:258萬8682元-已提存22萬7598元=236萬1084元);吳芳容得請求之金額為27萬3382元(計算式:44萬8061元-已提存17萬4679元=27萬3382元);王誌遠得請求之金額為40萬6439元(計算式:63萬2335元-已提存之22萬5896元=40萬6439元)。
十、綜上所述,陳淑玲、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應連帶給付等依次為
  16萬1981元、236萬1084元、27萬3382元、40萬6439元,及陳淑玲自108年5月28日起(即108年5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自108年3月26日起(即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㈩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晟揚公司、允良公司連帶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恰,晟揚公司、允良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陳淑玲等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敗訴之判決,均核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二、據上論結,陳淑玲等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晟揚公司、允良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