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陳清祥
陳金洲
上列
上訴人與林志誠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5號事件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上訴
裁判費,亦未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查
本件第三審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97,720元,應徵裁判費35,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繳納,並具狀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