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魏美玲
訴訟
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
被
上訴人 魏美芳
魏美莉
魏志光
魏光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林若馨律師
陳星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間為兄弟姐妹關係,兩造之母魏顏
富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過世,兩造為其
繼承人,均未
拋棄
繼承,並已就魏顏富之遺產(除股票外)成立
遺產分割協議
,達成平均分配遺產之
合意。而魏顏富遺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8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臺灣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
20 0餘萬元及股票,其中股票部分為零股及已下市股票而未
予分配,臺灣銀行存款200 餘萬元則於106 年9 月21日匯入
被上訴人魏美芳設於臺灣銀行成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
旋由魏美芳於同日匯款500,000 元至上訴人設於高雄銀
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後陸續以現金或匯款
方式將存款均分予其餘被上訴人,故臺灣銀行存款亦經兩造
平均分配完畢。至系爭房地雖由兩造共同繼承,然因魏顏富
生前已有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之計畫而未售出,魏顏富往生後
,兩造亦無使用系爭房地之規劃,考量共有人眾多恐不利於
系爭房地之出售,兩造
乃口頭約定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
房地繼承登記,
俟將來售出時,再由兩造平均分配買賣價金
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魏美芳即執系爭房地權狀並經上
訴人授權後,分別於106 年11月6 日、108 年1 月2 日,以
上訴人之名義與訴外人榮勝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榮勝
公司)、顥灃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顥灃公司)簽訂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並分別與榮勝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陳泰全
、顥灃公司員工及訴外人黃建興洽談委託銷售事宜,而系爭
房地之水、電費均由被上訴人魏美莉負責繳納,房屋稅及地
價稅亦係由被上訴人等人繳納。嗣訴外人趙鴻琳於108 年3
月12日以8, 020,000元買受系爭房地,並將買賣價金全數匯
入履約專戶及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詎上訴人事後竟否認系
爭協議內容,而於辦理點交事宜時,以系爭房地為其單獨所
有為由,主張買賣價金應全數歸其所有,並於108 年5 月1
日以新興郵局第000921號
存證信函命地政士即訴外人葉則沅
於7 日內給付系爭房地剩餘買賣價金7,937,117 元,
惟兩造
間既存有系爭協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各1,587,423 元,
爰依系爭協議提起
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
明:(一)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每人1,587,423 元,及
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因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魏皆得死亡時,上訴人並
未獲分配任何遺產,故魏顏富生前即多次表示系爭房地由上
訴人單獨繼承,嗣於魏顏富死亡後,兩造乃遵照魏顏富生前
意思就系爭房地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房地全部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由魏美芳出面辦理,地價稅、房屋稅
則由被上訴人先行代墊,兩造間並無平均分配遺產之合意,
系爭房地確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未曾簽署委託銷售契
約書,或委由魏美芳簽立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書,魏美芳並
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權利,系爭房地出售價金應全數歸屬上訴
人,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之母魏顏富於106年4月28日死亡,兩造均為
繼承人,
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二)魏顏富死亡後,全部遺產內容包含系爭房地、臺灣銀行存
款2,000,088 元及股票等。其中股票分別屬零股及已下市
股票均無價值而無分配必要。
(三)魏顏富死亡後,系爭房地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四)
前揭屬於遺產之臺灣銀行存款,於106年9月21日匯入魏美
芳設於臺灣銀行成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魏美芳
旋於同日匯款500,000 元至上訴人設於高雄銀行三多分行
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五)魏顏富死亡
迄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係由魏美芳
持有
中。
(六)魏美芳執系爭房地之權狀,對外代理上訴人,以上訴人名
義,分別於106 年11月6 日、108 年1 月2 日與榮勝公司
、顥灃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並分別與陳泰全、
黃建興洽談委託銷售事宜。
(七)系爭房地之水、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於魏顏富死亡前即
由被上訴人繳納,其中水、電費部分係自魏美莉之銀行帳
戶扣繳款項,而房屋稅及地價稅則係每年開徵時,由被上
訴人持繳款書繳納。
(八)系爭房地業於108 年3 月12日由趙鴻琳以8,020,000 元買
受,並已依約將買賣價金全數匯入履約專戶及辦畢
所有權
移轉登記。
(九)上訴人於兩造至仲介公司辦理系爭房地之不動產點交事宜
時,向仲介人員及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地為其單獨所有
,買賣價金應全數歸其所有等語,嗣並於108 年5 月1 日
委由律師以新興郵局第000921號存證信函命葉則沅應於7
日內給付系爭房地剩餘買賣價金7,937,117 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魏顏富之遺產達成平均分配之合意,
並就系爭房地部分協議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
迨將
來售出再由兩造平均分配買賣價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據證人即魏顏富之妹顏明珠於原審證述:其與魏顏富姊妹
感情很好常在一起,魏顏富生前有說要賣系爭房地,但賣
好久都賣不出去,魏顏富說系爭房地將來賣掉就兩造分一
分,在客廳、診所、吃飯時都有講過,跟大家一起聊天時
也會講,魏顏富往生後,其至魏志光開設的牙醫診所看牙
時,或與兩造聚餐時,會與兩造聊到系爭房地賣了怎麼分
,兩造商量登記在魏美玲名下,這樣如果要賣仲介比較好
處理,賣完兩造再去分,其也常跟魏美玲聊天,有問到系
爭房地的事,魏美玲說不會計較,魏顏富說怎麼分就怎麼
分等語明確(見原審重訴卷第166 至172 頁);而證人即
兩造友人蕭富峰證稱:其是家人介紹至魏志光診所拔智齒
,看牙過程中慢慢認識兩造和魏顏富,私下會約出去,也
會去魏志光診所串門子,認識兩造及其父母10多年了,其
知道魏顏富在大社有系爭房地,魏顏富生前就有要賣,但
賣很久都沒賣出去,其週末常與兩造及兩造其他親屬包括
魏美芳的女兒、魏美玲的兒女莊博元、莊清蓉、莊宗憲等
人,一起至系爭房地吃飯、打掃,其與兩造是很好的朋友
,也會關心系爭房地的出售狀況,有次其在玄關詢問魏顏
富,當時魏美芳、魏美玲及魏光正、大嫂陳千惠、莊博元
、莊宗憲也在場,魏顏富說系爭房地要登記給所有的孩子
,大家都有聽到,大家當時都在旁邊除草掃地,魏顏富去
世後骨灰放在元亨寺,魏美芳每週六都會準備祭品去祭拜
,其陸續聽過兩造及陳千惠、莊博元、莊宗憲談論系爭房
地的銷售狀況,有次在元亨寺,魏美芳跟魏美玲、莊博元
、莊宗憲說登記在魏美玲名下比較好賣,還說魏美玲身體
不好,不要之後變成遺產被兒子拿走,魏美玲和莊博元在
旁邊還說知道、知道,後來108 年1 月底2 月初其有與兩
造一同到柬埔寨旅遊,也有談論到系爭房地,還再次提醒
魏美玲不要登記之後全部都拿走,要清清楚楚,其聽過好
幾次兩造在討論遺產,在元亨寺、魏志光診所也都聽到過
,其在魏志光診所聽到時,兩造都有在場,有時大嫂陳千
惠也在,顏明珠不在,其不知道兩造針對遺產分割總共討
論過幾次,其就兩造討論系爭房地如何登記時,也沒有每
次都在場等語在卷(見原審重訴卷第173 至179 頁);證
人即兩造友人張瓊芬則證述:其姊89年間住在魏志光診所
附近,其去看牙認識兩造迄今,因其住大社,聊天中得知
魏顏富在大社有系爭房地,魏顏富生前有對其說過,因年
紀大了不太方便再去系爭房地,想要賣掉,賣掉後所得款
項由兩造均分,因為其住在系爭房地附近,魏顏富和兩造
委託房仲售屋時,會請其幫忙開房子給買方看,系爭房地
在魏顏富生前並沒有賣掉,在魏顏富過世後還是持續在賣
,就其所知售屋事宜是魏美芳在主導,魏顏富過世後隔年
107 年暑假,其與兩造及莊宗憲相約聚餐,當時其詢問魏
美芳系爭房地出售情形,魏美芳說還在賣,並說為了方便
行事先登記在魏美玲名下,等賣了以後大家再一起分,當
時魏美玲坐在其左前方,也是這樣說等語在卷(見原審重
訴卷第237 至246 頁),本院經核證人顏明珠為兩造阿姨
,證人蕭富峰、張瓊芬則與兩造互有往來多年,均無與任
何一方有特殊情誼或怨隙,亦無其他利害關係,當無為偏
一方袒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且其等3 人就魏顏富
生前所言及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討論內容,所證述之情節及
意旨均大致相同,應屬真實可採。是魏顏富生前確有指示
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應由兩造均分,而兩造於魏顏富過
世後,為方便出售,亦已協議就系爭房地先登記在魏美玲
一人名下,迨日後售出再由兩造均分價款之事實,應可認
定。
(二)上訴人雖以證人顏明珠、蕭富峰就兩造討論遺產分配之時
間、地點、在場人員所述並不相同,證詞明顯矛盾,而證
人張瓊芬未經與顏明珠、蕭富峰2 人隔離訊問,證詞亦難
採信
云云,然兩造於魏顏富過世後,就遺產分配事宜本有
隨時討論之可能及必要,討論次數諒必
非少,而證人顏明
珠、蕭富峰係分別就其聽聞、參與兩造討論遺產之情形為
前開證述,其2 人既非於兩造每次討論時均同時在場,所
指時、地自不相同;而證人張瓊芬係於109 年11月11日始
到庭作證,與顏明珠、蕭富峰於109 年7 月1 日之作證時
間並不相同,且當日僅其一人作證,已無從進行隔離,再
者,
上開三人係分別就其等參與兩造聚會,及聽聞兩造討
論系爭房地之情形為證述,時間、地點互不相同,亦無勾
串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屬無憑,
並無可採。
(三)又證人陳泰全則於原審證稱當初其帶客戶到大社信義路找
房子,見系爭房地是空屋狀態,欲詢問屋主有無出售意願
,先到上訴人武慶路
住所,但沒接洽到上訴人,後來到另
一個成功路地址接洽到魏美芳,魏美芳表示系爭房屋雖是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但實際上是媽媽遺留下來的遺產,要
5 個兄弟姊妹都同意才能出售,後來又隔了一段時間,魏
美芳說兄弟姊妹間已有共識全權委由大姐魏美芳與其接洽
、溝通,出售過程中其並未實際與上訴人交談,但現場有
掛廣告看板,其也有到現場清潔打掃,有1 、2 次5 個兄
弟姊妹一起來,上訴人也知道在賣房子,當下並沒有詢問
為何要賣,也沒有表示不能賣等語在卷(見原審重訴卷第
160 至165 頁),則依證人陳泰全上開證詞,上訴人於系
爭房地託售
期間既曾偕同被上訴人至現場,知悉系爭房地
正在進行銷售,然其就此並未當場或於事後提出
異議,應
可認其確有授權魏美芳出面與房仲人員接洽售屋事宜,上
訴人
空言否認與被上訴人協議出售系爭房地云云,顯不可
採。
(四)再佐以系爭房地之水電費、房屋稅迄今均由被上訴人負責
繳納,而所有權狀則由魏美玲持有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
執,上訴人雖另以系爭房地之水、電費金額不高,房屋稅
亦僅繳納1 期,且其曾向魏美芳要求取回所有權狀,係魏
美芳藉故不願返還,故尚不得以此為其不利之認定云云,
然如上訴人所辯為真,兩造確已就系爭房地應歸上訴人單
獨所有達成共識,並經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則系爭
房地之費用不論金額多寡均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而與被
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斷無可能持續繳納,亦無繼續持有
所有權狀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相悖,
委無
可採,反
益徵被上訴人係本於同為系爭房地實
質權利人之
地位,始會分攤相關稅、費,是兩造確有協議迨日後出售
得平均分配其價金之協議,已可認定。
(五)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子莊博元友人張凱音雖證述:其於98年
認識莊博元認識交往,至105 、106 年間分手,但與莊博
元仍有聯絡,當初2 人原本打算結婚,其有與莊博元一起
參加兩造的家族活動,並多次與魏顏富碰面,其曾經在牙
醫診所的家族聚會中,聽魏顏富說因為之前魏皆得的遺產
沒有分給上訴人,故要將系爭房地分給上訴人,當時只有
其與上訴人、魏顏富3 人在聊天,其於106 年魏顏富過世
前就已經沒有進出魏家,不知道魏顏富在生前就有要賣系
爭房地,至於兩造在魏顏富過世後如何分配系爭房地,其
並未參與,亦不知情,其只知道系爭房地是上訴人的,有
聽莊博元說房屋稅都是上訴人、莊博元在繳等語在卷(見
原審重訴卷第182 至189 頁),然系爭房地之房屋稅乃由
被上訴人繳納,業如上述,證人張凱音此部分所述與事實
不符,足見其認知已受莊博元影響,尚難採信,且其既稱
於魏顏富過世前即已未進出魏家,則其就兩造有無就系爭
房地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當無從知悉,其上開證詞自無從
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44
6 號
假扣押事件所
提存證信函記載「由魏美芳等4 人與魏
美玲均分價金,有協議書
可稽」等語,然於本件卻主張系
爭約定係以口頭成立,前後矛盾;又上開存證信函所附遺
產分割協議書中,就系爭房地「繼承人姓名(協議後結果
)」欄載有「魏美玲全部『處分後均分』」等文字並非莊
博元所寫,且與地政機關留存之協議書不符,顯見被上訴
人係以偽造文書方式誆稱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云云,並提
出分割協議書、被上訴人之聲請假扣押狀(見本院卷第55
至68頁、原審重訴卷第365 頁、審重訴卷第203 頁)為證
。被上訴人則以其自始即主張兩造係以口頭方式成立系爭
協議,從未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作為兩造間系爭協議存
在之證明,而當初繼承登記事宜係由兩造將相關文件交予
莊博元前往辦理,嗣因土地、建物之標示欄記載錯誤而有
更正情形,然莊博元辦理完畢係交回更正前之之協議書,
魏美芳不疑有他,始會於聲請假扣押時提出等語在卷。查
兩造於魏顏富過世後,已達成協議就系爭房地先登記在魏
美玲一人名下,迨日後售出再由兩造均分價款
等情,既經
本院認定如上,則兩造交付予地政事務所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縱記載系爭房地由上訴人一人繼承,亦僅係為配合繼
承登記作業所為,而與兩造實際協議內容無關,是被上訴
人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縱與地政事務所留存者不符,均無
從使本院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
足採,而其就此另聲請傳訊莊博元作證,亦無必要,
附此
敘明。
(七)兩造間既存有將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及於出
售後平均分配買賣價金之系爭協議存在,而系爭房地出售
後所得價金扣除相關稅費後餘款為7,937,117 元
一節,業
為兩造不爭執,則經平均分配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
各給付1,587,423 元(計算式:7,937,117 元×1/5 =1,
587,4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
上訴人各1,587,42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9 月5 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31 頁)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