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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周嘉志       徐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上訴人  聯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昌 訴訟代理人 林畊甫律師       柯彩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1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伍仟伍佰參拾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貳佰零參萬參仟貳佰玖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 ,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 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再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 價為準。而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 規定所公告之地價,與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 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不同,則政府 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當,當事人 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不得以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21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變更起訴聲明為:(一)被上訴人應自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之基地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遷出,將該基地交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日止,按 月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65,600元予上訴人。(三)如獲勝 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285頁、 第293至294頁),並陳述:兩造就土地簽立租賃契約,約定 租期屆至後返還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其他共有 人所有,被上訴人於租約屆期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 ,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45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土地遷出,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語(見原審卷第300至301頁、303頁),而上訴聲明除原判 決廢棄外,餘如原審變更後之聲明,此外,參諸上訴人陳述 :伊上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土地遷出,將系爭土地 之全部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以觀 ,則上訴人係基於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土地,並以一訴附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 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上訴人並未釋明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市 價,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得參考起訴時系爭土地當期 公告現值為其交易價額。 ㈡查,上訴人係於109年1月6日起訴(見原審審訴卷第11頁) ,而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萬元,面 積為1,086平方公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 109年4月27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0970261400號函覆系爭土地 公務用謄本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67頁)可稽,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1億6,290萬元(計算式:15萬元x1,086平方公 尺=162,900,000元)核計。至上訴人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予併 計其價額。基此,經核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7萬6,330 元,扣除已繳之20,800元外,尚應補繳135萬5,530元,及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06萬4,495元,扣除已繳之31,200元,尚應 補繳203萬3,29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起訴或上 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