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周嘉志
徐美麗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邱柏青
律師
被
上訴人 聯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昌
訴訟代理人 林畊甫律師
柯彩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1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翌日起七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伍仟伍佰參拾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貳佰零參萬參仟貳佰玖拾伍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
,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
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再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
價為準。而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
規定所公告之地價,與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
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不同,則政府
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當,當事人
未能釋明訴訟
標的物之市價,
非不得以公告現值據為
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21號民事
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變更起訴聲明為:(一)被上訴人應自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
系爭房屋)之基地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遷出,將該基地交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日止,按
月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65,600元予上訴人。(三)如獲勝
訴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見原審卷第285頁、
第293至294頁),並陳述:
兩造就土地簽立
租賃契約,約定
租期屆至後返還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其他共有
人所有,被上訴人於租約屆期後仍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
,依系爭契約第3條、
民法第45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土地遷出,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
語(見原審卷第300至301頁、303頁),而
上訴聲明除原判
決廢棄外,餘如原審變更後之聲明,此外,
參諸上訴人陳述
:伊上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土地遷出,將系爭土地
之全部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以觀
,則上訴人係基於共有人之物上
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土地,並以一訴附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依
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
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上訴人並未釋明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市
價,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得參考起訴時系爭土地當期
公告現值為其交易價額。
㈡查,上訴人係於109年1月6日起訴(見原審審訴卷第11頁)
,而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萬元,面
積為1,086平方公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
109年4月27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0970261400號函覆系爭土地
公務用謄本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67頁)
可稽,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1億6,290萬元(計算式:15萬元x1,086平方公
尺=162,900,000元)核計。至上訴人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予併
計其價額。基此,經核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7萬6,330
元,扣除已繳之20,800元外,尚應補繳135萬5,530元,及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06萬4,495元,扣除已繳之31,200元,尚應
補繳203萬3,29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起訴或上
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