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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重上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
上  訴  人  錢富春 

            裘建鶯 
共      同  李幸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梁家惠律師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參  加  人  騏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孟瑜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複代理人    鄭安妤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榕芝律師
            林宜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錢富春、裘建鶯(以下合稱錢富春二人)主張:錢富春二人之子即訴外人錢瑜於民國107年8月12日來台騎自行車環島,於107年8月16日18時40分許騎至高雄市路竹區大公路之高雄市○○路○○號「新達043」(下稱系爭路燈)時,遭系爭路燈電擊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死因是「電擊性休克」,先行原因為「左前臂至左手腕多處電擊燒傷」、「遭電擊」,屬意外死亡,足證錢瑜確係因遭系爭路燈電擊而死亡。系爭路燈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高雄市養工處)設置及管理,因疏於維護管理檢修,致漏電造成錢瑜因左手碰觸系爭路燈而遭電擊死亡,高雄市養工處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錢富春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以下如未記載幣別均同)9,245元、喪葬費用630,620元(臺灣部分為95,112元、中國大陸部分為人民幣123,674元,以當時匯率4.33計算,折合535,508元,以4捨5入計算,下同)。又錢富春於99年2月1日退休後,僅靠每月領取退休養老金、單位補充養老金及社會養老金共人民幣7,877.53元維生,裘建鶯則靠每月領取退休養老金及社會養老金共人民幣5,585.6元維生。錢富春二人頓失獨子,受有精神上痛苦,故錢富春受有扶養費2,967,450元、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裘建鶯則受有扶養費4,052,187元、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據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高雄市養工處應給付錢富春5,607,315元,及其中5,598,070元自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9,245元自民事擴張聲明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高雄市養工處應給付裘建鶯6,052,187元,及自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高雄市養工處及參加人則以:本件並不能證明錢瑜之死亡係因系爭路燈漏電所造成,且喪葬費用應以30萬元為限。另錢富春二人並未證明不能維持生活,應無請求扶養費之權利。錢富春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為辯。
三、原審認錢富春請求賠償醫療費用9,245元、喪葬費用630,620元、慰撫金200萬元,裘建鶯請求賠償慰撫金200萬元,為有理由,合併判命高雄市養工處給付錢富春2,639,865元,及其中2,630,620元自109年1月14日起,其餘9,245元自109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裘建鶯200萬元及自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錢富春二人其餘請求。兩造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錢富春主張高雄市養工處應再賠償扶養費2,467,45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2,967,450元,裘建鶯主張高雄市養工處應再賠償扶養費3,552,187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4,052,187元。錢富春二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錢富春、裘建鶯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均廢棄。㈡高雄市養工處應再給付錢富春2,967,450元、給付裘建鶯4,052,187元,及均自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㈣高雄市養工處之上訴駁回。高雄市養工處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高雄市養工處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錢富春二人第一審之訴均駁回。㈢錢富春二人之上訴駁回。㈣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即中國大陸地區人民錢瑜(69年8月21日生、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號碼M00000000)於107年8月16日18時40分許,自中國大陸地區來台因騎乘自行車環島,途經系爭路燈附近,經訴外人陳軍政於當日18時58分發現錢瑜身著自行車車衣、左手碰觸系爭燈座底座、面朝下倒地,已無明顯生命跡象,而撥打110及119通報警消處理,經到場警消及送往高新醫院急救,到院前已死亡。
  ㈡錢瑜手機心律紀錄其107年8月16日18時28分、18時54分、18時57分、19時2分之每分鐘心跳次數為118次、52次、77次、79次。
  ㈢錢瑜於107年8月16日18時(含以後)在高雄市路竹區騎車時隨身之物品計有:蘋果手機、小米手機、小米充電器、蘋果手錶、自行車照明器、行車紀錄器、自行車紀錄顯示器、護照、台灣通行證、隨身背包各1個、SD卡3張、自行車1輛;錢瑜另有未隨身攜帶而寄放在桃園美利達腳踏車站之行李1包。
  ㈣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2080號解剖暨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載稱:「死者錢瑜(預留DNA供身分比對,中國籍男性,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因遭電擊,左前臂外側至左手腕有12處跳躍樣,圓形或圓形融合電擊燒灼痕(約0.7乘0.7公分至2.0乘1.5公分間),電擊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等語。
  ㈤系爭路燈為高雄市養工處所設置及管理公共設施,並於107年度外包參加人維修管理,且於107年2月15日曾有因漏電維修,其餘107年1月至8月16日間,因無民眾通報維修,而無維修紀錄,經高雄市養工處人員會同外包人員於107年8月20日以漏電筆檢測,並無漏電,107年8月21日由鴻億水電工程人員檢查,亦無漏電情形。
  ㈥高雄市路竹區於107年8月16日17時至19時間,並無雷擊現象。
  ㈦錢瑜於107年8月16日18時(含以後)在高雄市路竹區騎車時隨身之物品「不可能」導致錢瑜電擊死亡,系爭路燈電壓220伏特「假設」有漏電則「有可能」導致錢瑜電擊死亡。
  ㈧錢富春為錢瑜之父,因錢瑜死亡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9,245元、喪葬費用新台幣部分95,112元,合計以30萬元之範圍內不爭執(逾30萬元部份有爭執)。
  ㈨兩造同意依以臺灣法律規定為準據法,本件有國家賠償法的用,錢瑜對於錢富春二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㈩錢富春每個月領取人民幣7,877.53元(含退休養老金6,047.8元、單位補充養老金759.73元、失獨扶助金920元、交通補助150元);裘建鶯每個月領取人民幣5,585.6元(含退休養老金4,715.6元、失獨扶助金870元)。
  兩造同意以107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消費作為關於不能維持生活的計算基準。
  兩造同意人民幣兌換新台幣匯率以4.3計算。
五、本件爭點:
  ㈠錢瑜是否係因系爭路燈漏電之管理欠缺遭電擊死亡?
  ㈡錢富春請求高雄市養工處給付醫療費用9,245元、喪葬費630,620元、扶養費2,467,450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裘建鶯請求高雄市養工處給付扶養費3,552,187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錢瑜是否係因系爭路燈漏電之管理欠缺遭電擊死亡?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除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外,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652號卷(下稱相驗卷)附之竹滬派出所轄區變屍報驗調查報告表、發現錢瑜死亡之人即訴外人陳軍政之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錢瑜往來台灣通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大陸人士來台申請資料、相驗筆錄、陳軍政之訊問筆錄、大陸人士病死表格、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橋頭地檢電話紀錄單、相驗屍體證明書、職務報告書、發現錢瑜死亡之人即訴外人陳筠之調查筆錄、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錢瑜隨身物品扣押清單及照片、橋頭地檢署108年3月8日勘驗系爭路燈之勘驗筆錄、107年8月20日系爭路燈之漏電檢測照片、系爭路燈漏電檢測紀錄表、中央氣象局108年3月25日函及雷雨報告表、橋頭地檢署函詢台灣電力公司及電機技師公會之108月3月15日函及所附照片、台灣電力公司108年4月1日函、電機技師公會108年4月12日函(見相驗卷第3頁至第202頁)為證,認為真實。
  ⒊又本件經原審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片(原審卷一第87頁)內容為「:㈠檔名「路口監視器-約1分35秒出現.avi」①00:01:34錢瑜由畫面左方進入。②00:01:52錢瑜在路口停留、稍作休息。③00:02:09錢瑜準備上車離去。④00:02:15錢瑜騎車離去。⑤00:02:17錢瑜由畫面右方離開監視器攝影範圍。㈡檔名「警方密錄器1.MOV」①2018/08/16,19:12:00警方到場時,錢瑜身著自行車車衣、左手碰觸系爭燈座底座、面朝下倒地。②2018/08/16,19:12:40警方指揮現場人員將錢瑜翻向臉朝上。③2018/08/16,19:12:52警方依照消防人員電話中之指示,檢視錢瑜胸口明顯無起伏,開始施作CPR急救。④2018/08/16,19:15:02現場女子(註:依警訊筆錄應為陳筠)現場女子靠近路燈以後馬上離開,該女子稱:「是不是被那個電到,因為我剛有被稍微電到(現場某男子回稱:電,哪個電到,等一下)那個電線桿(現場某男子回稱:要問一下)」。⑤2018/08/16,19:16:34救護車抵達。⑥2018/ 08/16,19:23:24救護車載送錢瑜離開。⑦2018/08/16,19: 24:22圍觀民眾(打赤膊男子)稱:「這個人在這邊躺很久了(警方:你有看到?)我剛剛6點40幾,我要駛去路竹就看到他在這邊躺了,我有看到一盞燈在閃,我不知道有人…」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二第100頁至第101頁),暨陳軍政於107年8月16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07年8月16日19時00分左右,我由大公路往南行駛要返家,行經約至靠近大公路460號100公尺處,發現有一名男子倒在路邊的草堆,旁邊有一台腳踏車及背包」、「我發現時現場沒有其他可疑人士,有一台腳踏車擺放整齊在騎士後面,現場未發現可疑擦撞痕跡或者血跡,該名騎士衣著整齊無凌亂」、「急救當下該名人員生理情形為眼睛微張,無明顯生命跡象」等語(見相驗卷第7頁至第8頁)、陳筠於107年8月21日警詢時陳稱:「當時警方與我父親陳軍政在幫死者做急救時,我剛好站在路燈旁,我右手臂剛好碰到路燈桿,就感覺手臂麻麻的,我本能反應就將手縮回來,並且告訴我父親陳軍政,我父親陳軍政才去問119人員說被電到會不會怎樣」等語(見相驗卷第44頁),堪認錢瑜於107年8月16日18時28分至18時58分前,雖仍有生命跡象(心跳),但陳軍政、陳筠於當日18時58分發現錢瑜身著自行車車衣、左手碰觸系爭燈座底座、面朝下倒地時,已無明顯生命跡象,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錢瑜之死因為「因遭電擊,左前臂外側至左手腕有12處跳躍樣,圓形或圓形融合電擊燒灼痕(約0.7乘0.7公分至2.0乘1.5公分間),電擊性休克死亡」,而高雄市路竹區於107年8月16日17時至19時間,「並無」雷擊現象,且錢瑜當時隨身之物品「不可能」導致錢瑜電擊死亡。又陳筠於警方急救錢瑜之同時,在現場亦因碰觸系爭路燈而遭電擊,且現場唯一可能導致錢瑜電擊死亡之物品僅有系爭路燈而無其他,自堪認錢瑜係因系爭路燈漏電而遭電擊死亡。
  ⒋系爭路燈為高雄市養工處所設置及管理公共設施,為兩所不爭執。依照社會一般通念,系爭路燈係設置於公眾來往之馬路旁,以持續之電力提供用路人照明,於建造之初,即應達到任何用路人以任何非蓄意破壞方式接觸系爭路燈外部時,均不致出現觸電之瑕疵,而建造後亦應適時維護並妥善管理至其安全程度可以達到用路人於任何時間、以任何非蓄意破壞之方式接觸系爭路燈之外部,均不可能出現觸電之絕對安全程度,否則即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之「管理有欠缺」。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系爭路燈外觀並未遭破壞,接線盒亦未經開啟等情,有現場照片可佐(見相驗卷第63頁至第64頁、原審卷二第63頁),然而錢瑜卻因碰觸系爭路燈外表而遭電擊死亡等情,業如前述,可見高雄市養工處管理之系爭路燈,在未經錢瑜或他人蓄意破壞下,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竟發生漏電之瑕疵,顯不具備一般正常路燈之安全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對於系爭路燈之管理,應有欠缺。錢富春二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於高雄市養工處請求國家賠償,即非無據。
 ⒌高雄市養工處雖抗辯已委由參加人管理維護系爭路燈,消防人員亦非接獲「電擊」通報,抵達現場消防人員對錢瑜實施急救措施後,亦均無向勤務中心回覆任何有關「電擊」之通報,且事後測試並無漏電,可見系爭路燈當時並無漏電,另依文獻資料,超過500伏特電壓才會出現皮膚損傷,系爭路燈僅有220伏特電壓,無從造成錢瑜左前臂皮膚電燒痕跡等云云。惟現場唯一可能導致錢瑜電擊死亡之物品僅有系爭路燈而無其他物品,證人陳筠亦證稱其碰觸系爭路燈時確實有觸電反應,加以錢瑜確係因遭電擊致休克死亡,堪認錢瑜確實係因碰觸系爭路燈遭電擊死亡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述。消防人員非接獲電擊通報,亦未無向勤務中心回覆電擊之通報,並不足為有利高雄市養工處認定。另系爭路燈雖僅有220伏特電壓,惟並無從知悉漏電發生當時之電壓為多少,高雄市養工處以系爭路燈之電壓無從造成錢瑜死亡云云,亦不足採。至高雄市養工程處人員會同外包人員於107年8月20日以漏電筆檢測並無漏電,107年8月21日由鴻億水電工程人員檢查雖亦無漏電情形,惟此均係系爭路燈「事後」檢查並無漏電之事實,並非錢瑜碰觸「當時」並無漏電之事實,其事後檢查並無漏電,並不能證明系爭路燈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漏電之情形。況系爭路燈曾於107年2月15日因漏電維修,亦堪認系爭路燈確有發生漏電之可能,高雄市養工處前述抗辯自無憑採。
 ⒍至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經原審函詢系爭路燈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檢測無漏電情情事,是否可排除系爭路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無漏電情事,該會於110年1月21日函覆:「在客觀條件均未改變下(包含氣候條件),除非有人為因素在內,否則可排除其漏電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3頁)、110年3月3日再函覆:「人若以手觸摸路燈電桿招致觸電死亡,在正常條件下,其觸電電流極有可能超過16毫安培」、「觸摸路燈電桿之手是否緊握著帶電體即路燈電桿,無法自行放開?須視觸電電流大小及各人承受程度而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1頁)、110年3月15日函覆:「有可能是因為…身體已未碰觸該漏電路燈而不在觸電狀態」、「有可能是因為…當下未檢出有漏電之情形」、「如燈桿未依法裝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7頁),惟上揭函文內容均係基於假設性前題情況所為之判斷,與本件客觀事實難認相符,自不足為有利高雄市養工處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錢富春請求高雄市養工處給付醫療費用9,245元、喪葬費630,620元、扶養費2,467,450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裘建鶯請求高雄市養工處給付扶養費3,552,187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規定明確。
  ⒉醫療費及喪葬費部分:查錢富春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245元、喪葬費用630,620元【臺灣部分為95,112元、大陸部分為535,508元(人民幣123,674元,以當時匯率4.33計算)】等情,業據錢富春提出收據、存放證、照片等佐證(見原審卷一第233頁、第127頁至第130頁、本院卷第313頁、321頁、第327頁),應堪採信。高雄市養工處對前述醫療費用並不爭執,其雖抗辯喪葬費用應以30萬元為限云云。惟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錢富春所提出之前述喪葬費用之相關單據均為收殮及埋葬相關,且均為錢富春所實際支出之費用,又錢瑜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竟因系爭事故於台灣死亡,其喪葬為同時符合兩地風俗且須運送遺體等,自會較高雄市養工處抗辯之30萬元為高。再斟酌錢富春二人、錢瑜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堪認錢富春支出喪葬費用630,620元,並無過高之情,高雄市養工處上述抗辯並不足採,錢富春依上開規定請求高雄市養工處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245元、喪葬費用630,620元,自有所據。
  ⒊扶養費部分:
 ①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又當今社會制度下,每個人均是應為自己負責之權利主體,養兒防老觀念已逐漸式微,且現代社會已浮現世代剝削之問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收入及生活,未必可以優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子女每月辛苦工作之所得,尚遠不及於退休父母能領之月退俸或年金等,已非罕見,是以,就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應為符合當今社會情況之解釋,即無論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財產或所得之形式為何、給付者為政府或其他私人,只要金額足以維持其生活,即非屬「不能維持生活」,以免已受世代剝削之苦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扶養義務過重。查錢富春二人為夫妻關係,錢瑜為其二人之獨生子,錢富春為39年1月26日出生、裘建鶯為44年8月3日出生、錢瑜於69年8月21日出生等情,有公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7頁至第120頁),堪認錢瑜對於錢富春二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錢富春二人受錢瑜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②查錢富春於99年2月1日退休,靠每月領取退休養老金、單位補充養老金及社會養老金共人民幣7,877.53元維生,裘建鶯於錢瑜過世後辭職,靠每月領取退休養老金及社會養老金共人民幣5,585.6元維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錢富春上海市職工退休證、中國銀行交易流水明細清單、中國工商銀行借記卡帳戶歷史明細清單、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帳對帳單、裘建鶯職工退休證、中國工商銀行活期歷史明細清單及借記卡帳戶歷史明細清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7頁至第283頁)。依此計算,錢富春二人於錢瑜死亡後,每月各自可領取約33,873元(計算式:人民幣7,877.53×4.3=33,873)、24,018元(計算式:人民幣5,585.6×4.3=24,018),已逾錢富春二人所主張之每月以107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21,674元計算扶養費之基準,堪認錢富春二人於錢瑜死亡後,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錢富春二人上揭關於扶養費之請求,自無所據。錢富春二人雖再主張其每月領取之上開退休養老金及社會養老金國家將來來之給付,均應予扣除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錢富春之財產或所得之形式為何、給付者為政府或其他私人,只要金額足以維持其生活,即非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錢富春二人於錢瑜死亡後,每月各基於不同之原因而各可領取不同名義之定期給付分別如前述,雖領取之原因及名義有別,但既均為定期給付,自均屬錢富春二人可用來維持生活之財產,錢富春二人上述主張自無足採。至裘建鶯雖主張其患有慢性腎衰竭,惟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111年度入出院紀錄及收據,本院已無從斟酌,況縱予斟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等費用是否均係日後必須經常支出,暨經常性之必要醫療支出為何,自難為有利於裘建鶯之認定,併予敘明。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本院審酌高雄市養工處負責設置及管理之系爭路燈,乃極為重要之基礎建設之一環,且系爭路燈設立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旁,一旦發生漏電,造成用路人之危險性甚高,自應注意維護系爭路燈之安全,縱委外維護,亦應嚴加監督委外廠商,並注意隨時自己出面補足委外廠商未盡之維護責任,然高雄市養工處竟未積極管理系爭路燈之安全,導致自中國來台灣騎自行車環島旅遊之錢瑜因系爭路燈漏電而遭電擊死亡之嚴重後果,且未賠償錢富春二人,並審酌錢富春於初中畢業後任職中國移動通信集團上海有限公司,擔任一般職員,退休前每月工資約人民幣1,800元,於99年2月1日退休後,靠每月領取人民幣7,877.53元維生,裘建鶯高中畢業,領有「高級技能(中藥調劑員)職業資格證書」及「從業藥師資格證書」,原於上海市同濟醫學院藥房工作,每月工資人民幣6,000元,嗣因錢瑜過世,身心不堪負荷而辭職,靠每月領取人民幣5,585.6元維生,暨錢瑜係錢富春二人獨子,於92年至100年間,遠赴奧地利留學,先後就讀奧地利布爾根蘭州立海頓音樂學院(Joseph Haydn Konservatorium desLandes Burgenland in Eisenstadt)、維也納音樂學院(Konservatorium Wien Privatuniversitat),有錢瑜學經歷證書可稽,堪認錢富春對於錢瑜所投入之心血及花費甚鉅,乃錢瑜竟因高雄市養工處對於系爭路燈管理之欠缺而在台灣意外死亡,造成錢富春二人所受心理衝擊及精神痛苦顯然非微等一切情狀,認錢富春二人各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
 ⒌綜上,錢富春得請求高雄市養工處給付醫療費用9,245元、喪葬費630,62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639,865元,裘建鶯得請求高雄市養工處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應有所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錢富春求為判命高雄市養工處給付2,639,865元,及其中2,630,620元自109年1月14日起,其餘9,245元自109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裘建鶯求為判命高雄市養工處給付200萬元及自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令高雄市養工處如數給付,並駁回錢富春二人其餘請求,核無不當,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就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