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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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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閎寶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得 上 訴 人 長冠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真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0年11月3日 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閎寶建築開發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即 駁回上訴。 上訴人長冠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 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 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規 定。 二、經查,兩造對於民國110 年11月3 日本院110 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1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 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證 明,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