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閎寶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明得
上 訴 人 長冠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真
上列
當事人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兩造對於民國110年11月3日
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閎寶建築開發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正
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即
駁回上訴。
上訴人長冠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
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
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規
定。
二、
經查,兩造對於民國110 年11月3 日本院110 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1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惟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
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證
明,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