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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黃郁雯  
            黃俊凱  
            吳瑞堅(即吳芳南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8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新臺幣伍佰萬元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郁雯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參佰參拾元、美金壹元貳分,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廖燦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邱月琴,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第一商業銀行董事會109年11月2日函為憑(見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9號卷,下稱更二卷第177至1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郁雯、黃俊凱及吳芳南(殁於民國106年1月5日,由繼承人吳瑞堅承受訴訟)原為訴外人長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股東,於93年10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保證書,就長興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所負借款等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以下除另標明幣別者外,均同)2,0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下稱系爭保證契約)。黃郁雯、黃俊凱及吳芳南(以下合稱黃郁雯等3人)自103年7月16日長興公司改組並變更登記後,已不具該公司股東身分,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毋庸就長興公司於103年8月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共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衍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負保證責任,且已依民法第75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以長興公司未遵期清償系爭借款為由,逕與黃郁雯在被上訴人小港分行(下稱小港分行)設立之活期儲蓄存款餘額312元、在被上訴人岡山分行(下稱岡山分行)設立之綜合存款504,018元及美金1元2分等對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以下合稱系爭存款)予以抵銷。黃郁雯等3人之財產權因被上訴人行使系爭保證契約債權致陷於不安,且該不安之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抵銷利益,致黃郁雯受有損害,自應將系爭存款返還黃郁雯。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或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500萬元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黃郁雯504,330元、美金1元2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證契約係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長興公司自104年5月6日起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依系爭保證契約第2條約定,伊自得將上情通知黃郁雯等3人後,逕以系爭存款債權抵銷之,要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系爭借款申貸審核並不特別重視上訴人是否具股東、董事等身分,黃郁雯等3人以長興公司股東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保證契約自無民法第753條之1之用。再者,伊於103年8月6日貸與長興公司系爭借款時,不知黃郁雯等3人已非長興公司股東,黃郁雯等3人亦未向伊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伊並未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系爭借款債務既發生於黃郁雯等3人擔任保證人期間,其就系爭借款債務即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先後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500萬元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黃郁雯504,330元、美金1元2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更二卷第261、258頁):
 ㈠長興公司於93年10月26日邀黃郁雯等3人就該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等債務,以本金2,000萬元為限額,負系爭保證契約所載連帶保證責任。
  ㈡吳峯潮於93年10月26日簽立保證書時,被上訴人已知悉吳峯潮為長興公司之實際經營人。
  ㈢黃郁雯等3人除具長興公司股東身分外,並未擔任長興公司任何職務,其除依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章節之相關規定,得行使股東監督權外,並未對外代表長興公司或參與長興公司經營,均委由吳峯潮經營。
  ㈣黃郁雯等3人於103年7月16日長興公司改組後,已不具股東身分。
  ㈤長興公司於103年8月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兩筆各100萬元、400萬元,合計500萬元(即系爭借款),且自104年5月6日起未遵期清償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借款已到期。
  ㈥黃郁雯在小港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餘額312元;在岡山分行之綜合存款504,018元、美金1元2分,經被上訴人以黃郁雯應負系爭借款連帶保證責任,而其擔保之系爭借款主債務人長興公司未繳納借款利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由,於104年6月15日就小港分行存款,以抵銷通知書;於104年6月18日就岡山分行存款,以存證信函,就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存款債權互為抵銷。前開抵銷通知書、存證信函於104年6月22日送達黃郁雯。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應否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500萬元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黃郁雯依民法第179條或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應否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500萬元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本件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保證契約:
  上訴人主張黃郁雯等3人自103年7月16日起自長興公司退股,不再擔任該公司股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就系爭借款毋庸負保證責任云云
 ⑴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3條之1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僅是長興公司股東,並未擔任長興公司任何職務,對長興公司不具監管控制能力,上訴人除依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相關規定,得行使股東權外,並無代表長興公司或是參與長興公司經營情事,長興公司均委由吳峯潮經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而上訴人於103年7月16日不再擔任長興公司股東後,亦未擔任長興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職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更二卷第594頁),認黃郁雯等3人係因擔任長興公司股東而為系爭保證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非擔任長興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擔任保證人,自無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之適用。
 ⑵次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法律漏洞,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依民法第753條之1立法說明,該規定係對於已卸任企業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解除條件增訂之補充規範,基於董事、監察人或因其他職務關係而無償為公司擔任保證人,應於其任期屆滿或離職後一定期間內免除保證責任,並兼顧銀行授信業者與卸任董監事權益,故明定為法人擔任保證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已卸任,則其保證人之身分與義務應隨之終止,其連帶保證責任限於「任職期間」。準此,該規定所稱「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係指對公司有監督管控能力之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有限公司之股東,對公司若無監督管控權,但仍願擔任保證人,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此乃立法者有意所為之區分,並非法律漏洞,自無從類推適用,故上訴人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保證契約,為不足採。
 ⒉次查系爭保證契約乃未定期間之保證契約,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
 ⑴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保證契約首段約定:「連帶保證人劉金明、黃郁雯、黃俊凱、吳芳南、吳峯潮(以下簡稱保證人,包括保證人之繼承人)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一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保證長興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貳仟萬元正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各保證人並願遵守左列各條款…」等語,並於該契約第1、2條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一經貴行通知,應即將保證金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各項費用及代付款項等,立即照數代為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可知黃郁雯等3人依系爭保證契約乃就長興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對被上訴人之一切債務以2,000萬元為限,與長興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非為特定債務為保證,且未定保證期限,性質上係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⑵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系爭保證契約第5條約定:「保證人在債務人所負債務未清償以前,決不自行解除保證責任,雖登報聲明,亦不影響本保證責任。」等語,上訴人主張此乃定型化契約條款,且不當限制上訴人行使權利,片面加重上訴人負擔,顯失公平,係屬無效。
 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定有明文。該條關於定型化契約限制,於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內容對他方顯失公平者始有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尋繹民法第754條立法意旨,乃為免保證人之責任過重,故使其有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之權。而黃郁雯等3人於00年00月間係基於為公司股東而同意擔任長興公司保證人,此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倘其等已不具股東身分,系爭保證契約第5條約定仍使其等拋棄民法第754條之權利,繼續為公司債務負擔保證責任,致其遭受重大不利益,即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第111條但書及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保證契約就此部分之約定於其等不具股東身分後,應屬無效。黃郁雯等3人於不具股東身分後,仍得依民法第754條規定隨時終止保證契約。從而,黃郁雯等3人簽立系爭保證契約書後,在未依民法第754條規定通知終止以前,系爭保證契約仍繼續有效,待其卸除股東身分後,依民法第75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通知終止時,即毋庸就此後長興公司之將來債務負保證責任。
 ⒊再查,上訴人在卸除長興公司股東身分後,已於103年7月22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保證,自毋庸就發生在後之系爭借款負保證責任:
 ⑴按民法第754條「通知」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於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於非對話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準此,保證人所為民法第754條通知,倘終止事由合法,於該意思到達相對人,足使相對人了解其內容時,即發生終止保證契約之效力,毋待相對人同意。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民法第754條所為通知,尚須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⑵上訴人主張黃郁雯等3人於103年7月16日自長興公司退股後,已無意願繼續擔任長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委由吳峯潮、劉金明(以下合稱吳峯潮等2人)於103年7月22日將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之意思通知被上訴人,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瞭等情,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①上訴人前開主張有證人吳峯潮證稱:長興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時,被上訴人認為長興公司是有限公司,故要求黃郁雯等3人股東一定要簽名當連帶保證人,103年7月16日長興公司改組後,黃郁雯等3人退出長興公司,由於原借款即將在103年8月屆期,伊遂於同年0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借新還舊,經被上訴人傳真個人資料表及個人資料蒐集告知事項(下稱系爭個人資料表)予長興公司,要求該公司保證人於同年月22日以前在上開文件用印、送件,惟伊於103年7月22日送件的系爭個人資料表上只有伊與劉金明蓋章,伊送件後已將長興公司組織變更一事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只有要求伊與劉金明在借據簽名蓋章擔任保證人,並沒有要求黃郁雯等3人要當連帶保證人,然後就放款給長興公司。伊當時是用所提出之申請書沒有黃郁雯等3人的名字,來表示黃郁雯等3人不再繼續擔任長興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在收下伊提出之文件後,就叫伊回去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8號卷,下稱上字卷第101至103頁;更二卷第188至189頁),及證人劉金明證稱:被上訴人傳真系爭個人資料表至長興公司,要求保證人蓋章,但黃郁雯等3人因為已經不是長興公司股東,所以都不願意在文件上蓋章,而辦理系爭借款所需本票、借據均由伊與吳峯潮前往被上訴人楠梓分行簽名、蓋章,這些文件原於103年7月11日已經送件,但因被上訴人知道長興公司在改組中,將文件退回,才於103年7月22日再次送件等語為憑(見上字卷第104至105、109頁),並有被上訴人傳真予長興公司預定供黃郁雯等3人填寫,現由長興公司保管之空白系爭個人資料表在卷可稽(見上字卷第68至73頁),上開二證人所述大致相符,參諸吳峯潮於103年7月22日提交被上訴人之徵信填表文件欄,勾選其已將「股東名簿或合夥名冊,或公開發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交付被上訴人(見上字卷第57頁),以及被上訴人提出申辦系爭借款所用之長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係103年7月16日申領,其上載明該公司股東變更為吳峯潮等2人,黃郁雯等3人已非股東(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綜合以上事證可知吳峯潮等2人於103年7月22日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申辦文件,僅由吳峯潮等2人出具保證人應填載之系爭個人資料表,黃郁雯等3人則拒絕繼續擔任保證人而未提出前開文件,被上訴人也未再要求黃郁雯等3人出具系爭個人資料表,顯見吳峯潮等2人確已將黃郁雯等3人不願再擔任保證人一事通知被上訴人。
 ②再佐以被上訴人在黃郁雯等3人拒絕提出系爭個人資料表之情形下,仍於103年8月5日長興公司清償原借款500萬元(即於102年10月7日借貸之100萬元、400萬元)後,於103年8月6日准予撥付借款100萬元、400萬元,合計500萬元(即系爭借款)入長興公司帳戶,有借還款彙整表及長興公司歷年借、還款專戶明細表為憑(見更二卷第399、395、413至417頁),對照長興公司於103年10月24日再次向被上訴人申貸,被上訴人仍只要求吳峯潮等2人另立足額保證書,未再要求徵提黃郁雯等3人為保證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103年10月24日保證書為憑(見更二卷第552頁,原審卷第81至82頁),益見吳峯潮等2人於103年7月22日將黃郁雯等3人拒絕提出系爭個人資料表而終止保證一事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明瞭黃郁雯等3人終止保證之意思。
  ③被上訴人固否認於103年7月22日知悉黃郁雯等3人未再擔任股東之事實,並抗辯:伊於103年8月21日進行年度查核時,始發現長興公司改組,於103年10月24日始同意黃郁雯等3人免除保證責任,另與吳峯潮等2人簽立保證契約云云,並提出103年8月21日公司資料查詢表,及長興公司於103年7月22日自行填寫之徵信資料表,仍記載黃郁雯等3人係長興公司股東為憑(見上字卷第58、74至75頁)。惟由證人吳峯潮等2人證述:前開資料表係公司會計於103年6月30日所填載,經伊二人送件後,遭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1日以長興公司正在改組中為由退件,伊二人於103年7月22日再次送件等情(見上字卷第108至109頁),核與前開徵信資料表檢附之存借款明細表製作日期為103年6月30日相符,足見前開徵信資料表係於103年7月16日長興公司辦畢變更登記以前製作完成,然而吳峯潮等2人於103年7月22日既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申貸資料負有審核否准權限,其經由比對103年7月16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內容,即可輕易發現前開徵信資料表關於黃郁雯3人仍為股東之記載業已變更,自不能以長興公司之錯誤記載為由,諉為不知。此外,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1日調取長興公司資料查詢表,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因103年10月24日再次貸與長興公司借款,而審核該公司基本資料,尚不能推翻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2日已知悉長興公司改組,黃郁雯等3人不再擔任股東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1日製作之103年度徵信資料(見更一卷第111至119頁),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6日核准系爭借款以前,未接獲黃郁雯等3人終止保證之通知,黃郁雯等3人既終止保證,並不以被上訴人同意為終止要件,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⑶被上訴人另抗辯:吳峯潮等2人為長興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伊貸與借款時,由實際經營者即吳峯潮等2人在借據之保證人欄簽名擔任「借據保證人」,並對吳峯潮等2人進行信用查核即可,而黃郁雯等3人因非實際經營者,僅在系爭保證契約簽名擔任保證人,乃「非借據保證人」,故不為徵信,伊嗣於103年3月12日始函知各分行辦理企業戶徵信業務應增加對「非借據保證人」辦理簡易徵信作業,以掌握全體借保戶信用情形,強化債權保障,惟系爭個人資料表填寫與否均不影響系爭借款審查結果,系爭借款乃逕援用黃郁雯等3人與吳峯潮等2人於93年10月26日簽立之系爭保證契約作為貸款審批准否依據,自不能僅憑黃郁雯等3人於103年7月22日拒絕提交系爭個人資料表,遽謂黃郁雯等3人已向伊為終止保證之通知云云,經提出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3年3月12日一總法劃字第08355號、一總徵徵字第08355號函以為佐據(下稱系爭公文,見上字卷第51-1頁)。惟觀諸系爭公文説明二、三載稱:「…對於改調中之舊戶或尚未屆改調期限之案件,可至下次改調徵信報告時,再一併辦理非借據保證人之簡易徵信作業,惟企業授信戶營運或信用狀況有重大變化須重編徵信報告時,即需同時辦理全體保證人之徵信作業。」、「辦理非借據保證人的簡易徵信作業時,仍需徵取非借據保證人之個人資料表、身分證明文件及本行授信業務蒐集個人資料應告知事項…」等語(見上字卷第51-1頁),可知公司改組攸關企業授信戶營運或信用狀況變化,在此情形下即須就全體保證人(包含借據保證人及非借據保證人在內)辦理徵信作業。而吳峯潮等2人於103年7月22日向被上訴人提交系爭借款申辦文件時,被上訴人經由103年7月16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內容獲悉長興公司股東由「吳峯潮及黃郁雯等3人」變更為「吳峯潮等2人」,已如前述,黃郁雯等3人不具股東身分,財產即有變動,被上訴人就長興公司及黃郁雯等3人因此產生信用狀況變化,自應依系爭公文之要求,就長興公司改組後之全體保證人辦理徵信,而非逕予援引公司改組前保證人簽立之保證書,作為審查新借款授信准否之基礎。被上訴人抗辯其逕引用系爭保證契約作為長興公司新借款(即系爭借款)之足額保證書,顯然違反系爭公文所載作業規定,復與其於103年7月22日長興公司申辦系爭借款時,要求長興公司之保證人提出系爭個人資料表之事實不合,益徵被上訴人明知黃郁雯等3人因不具股東身分,而向其通知終止保證,始未依系爭公文處理甚明,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即難採信。
 ⒋綜上,黃郁雯等3人已於103年7月22日經由吳峯潮等2人將終止保證之意思通知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明瞭,黃郁雯等3人自103年7月22日起即不負保證責任,應堪認定。
 ㈡黃郁雯依民法第179條或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以消滅債之關係,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而抵銷之被動債權倘自始不存在,即無從與主動債權互為抵銷,該主動債權仍應屬存在。次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寄託物之返還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603條、第597條定有明文。又銀行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著有106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要旨足參。
 ⒉經查:黃郁雯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存款債權存在,嗣經被上訴人以黃郁雯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為由,逕於104年6月18日執系爭借款債權與黃郁雯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存款債權互為抵銷,有抵銷通知書、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第24、25頁),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惟黃郁雯等3人對於系爭借款債務不負連帶保證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上訴人對黃郁雯既無可資抵銷之系爭借款債權,黃郁雯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存款債權即仍然存在,堪認黃郁雯與被上訴人間仍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又黃郁雯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該繕本已於104年8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4、35頁),依前引規定及説明,黃郁雯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4,330元(計算式:312+504,018=504,330)、美金1元2 分,及自繕本送達翌日104年8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於黃郁雯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因本院已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為黃郁雯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再為審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500萬元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並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4,330元、美金1元2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