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重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吳祥志
視同
抗告人 曾小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KELLY LEE
相 對 人 張榮隆
黃詠暉
陳金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
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0 年7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金字第12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吳志祥、曾小樺利用分別任職抗告
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南區副總
暨龍智營業
處處長、龍智營業處分處長,吳志祥為龍巖公司之經理人及
受僱人,曾小樺為龍巖公司之受僱人,其二人為誘使客戶大
量購買龍巖公司商品以賺取銷售獎金及違法吸金,向伊等提
出虛構之龍巖公司之商品及轉約投資獲利方案,共同向伊等
騙取投資款並違法吸金,致伊等受有交付投資本金新臺幣(
下同)2,140 萬元、200 萬元、700 萬元之損害,應依
民法
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等規定,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原裁定
依職權將
上
開事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二、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主張曾小樺係在住商
不動產三重集賢
加盟店向其等招攬,故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三重區,
惟
伊等係於何時何地為侵權行為,未見相對人釋明,原裁定亦
未再加以調查,若相對人釋明後之侵權行為地
非新北市三重
區,則本件侵權行為地可否直接認定僅指新北市三重區,即
不無再推求之餘地,原裁定未加調查,非無違誤之處。又曾
小樺究係如何招攬及是否有如相對人所指之侵權行為,衡情
無必由新北地院審理較易發現事實或證明之理。本件有數
管
轄權法院,相對人既向其中有管轄權之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原法院應有管轄權。況與相對
人同指抗告人有吸金行為之其他被害人多住於中北部,刑事
部分由原法院審理中,民事部分則由橋頭地院審理,均無如
原裁定以侵權行為地係位在新北地院轄區而移轉管轄。原法
院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至新北地院,尚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住
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
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
度台抗字第369 號
裁判意旨
參照)。且管轄權之有無,應依
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
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
意旨參照)。
四、查,吳祥志、曾小樺之住所,分別在高雄市美濃區、三民區
,龍巖公司所在地則為台北市,此有吳祥志、曾小樺之戶籍
資料、龍巖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足參(
原法院卷第293 頁;本院卷第35、37頁)。又與相對人同指
抗告人有吸金行為之其他民事事件,曾由橋頭地院審理,此
有抗告人提出橋頭地院旗山簡易庭之通知、同院109 年度旗
簡字第91、23、24、25號民事判決、同院
開庭通知書等件附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第15條第1 項及第20條、第21條規定,原法院、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及臺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2條規定,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至原法院固以相對人陳報曾小樺係在新北市○○區○○路
○○○ 號向伊等招攬業務,推銷龍巖公司商品及投資方案,伊
等並依曾小樺之指示陸續交付投資本金現金予曾小樺,或匯
款至曾小樺之銀行帳戶,曾小樺收款後則將款項匯至吳祥志
指定之銀行帳戶
等情(見原法院卷第405 、407 頁),認本
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三重區,惟依相對人所提出吳祥志、
曾小樺在龍巖公司龍智服務處之名片(見原法院卷第313 、
315 頁)所示,其2 人服務據點為臺北、臺中、臺南、高雄
等,並無新北市,而相對人亦未就其上開主張提出其他具體
事證以供審酌,自難逕認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是原法
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新北地院管轄,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抗告人不得再抗告。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
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