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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重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吳祥志 視同抗告人 曾小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相 對 人 張榮隆       黃詠暉       陳金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0 年7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金字第12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吳志祥、曾小樺利用分別任職抗告 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南區副總龍智營業 處處長、龍智營業處分處長,吳志祥為龍巖公司之經理人及 受僱人,曾小樺為龍巖公司之受僱人,其二人為誘使客戶大 量購買龍巖公司商品以賺取銷售獎金及違法吸金,向伊等提 出虛構之龍巖公司之商品及轉約投資獲利方案,共同向伊等 騙取投資款並違法吸金,致伊等受有交付投資本金新臺幣( 下同)2,140 萬元、200 萬元、700 萬元之損害,應依民法 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等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裁定依職權上 開事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曾小樺係在住商不動產三重集賢 加盟店向其等招攬,故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三重區, 伊等係於何時何地為侵權行為,未見相對人釋明,原裁定亦 未再加以調查,若相對人釋明後之侵權行為地新北市三重 區,則本件侵權行為地可否直接認定僅指新北市三重區,即 不無再推求之餘地,原裁定未加調查,非無違誤之處。又曾 小樺究係如何招攬及是否有如相對人所指之侵權行為,衡情 無必由新北地院審理較易發現事實或證明之理。本件有數管 轄權法院,相對人既向其中有管轄權之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原法院應有管轄權。況與相對 人同指抗告人有吸金行為之其他被害人多住於中北部,刑事 部分由原法院審理中,民事部分則由橋頭地院審理,均無如 原裁定以侵權行為地係位在新北地院轄區而移轉管轄。原法 院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至新北地院,尚有違誤,提起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住 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 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 度台抗字第369 號裁判意旨參照)。且管轄權之有無,應依 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 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 意旨參照)。 四、查,吳祥志、曾小樺之住所,分別在高雄市美濃區、三民區 ,龍巖公司所在地則為台北市,此有吳祥志、曾小樺之戶籍 資料、龍巖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足參( 原法院卷第293 頁;本院卷第35、37頁)。又與相對人同指 抗告人有吸金行為之其他民事事件,曾由橋頭地院審理,此 有抗告人提出橋頭地院旗山簡易庭之通知、同院109 年度旗 簡字第91、23、24、25號民事判決、同院開庭通知書等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第15條第1 項及第20條、第21條規定,原法院、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及臺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2條規定,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至原法院固以相對人陳報曾小樺係在新北市○○區○○路 ○○○ 號向伊等招攬業務,推銷龍巖公司商品及投資方案,伊 等並依曾小樺之指示陸續交付投資本金現金予曾小樺,或匯 款至曾小樺之銀行帳戶,曾小樺收款後則將款項匯至吳祥志 指定之銀行帳戶等情(見原法院卷第405 、407 頁),認本 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三重區,惟依相對人所提出吳祥志、 曾小樺在龍巖公司龍智服務處之名片(見原法院卷第313 、 315 頁)所示,其2 人服務據點為臺北、臺中、臺南、高雄 等,並無新北市,而相對人亦未就其上開主張提出其他具體 事證以供審酌,自難逕認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是原法 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新北地院管轄,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抗告人不得再抗告。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