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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非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號 再 抗告 人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代 理 人 林若馨律師       李玲玲律師 相 對 人 甘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賴榮玉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7 月14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抗字第7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事由均與事實不 符,且並未就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提出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 ,與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有違,原審復未開庭讓再抗告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原裁定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 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司法院現尚有效及之大法官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失當之情形 在內。次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 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44條 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事由均與 事實不符,且並未就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提出供證明或釋明 之證據等云云核屬對於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 ,揆諸上述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至再抗告人主 張原審未予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云云,非訟事件法第 44條所稱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再抗告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謂抗告 法院應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第一審 准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狀已敘明抗告 理由,因之,本件即已經再抗告人陳述意見,原審自無庸通 知再抗告人到院以言詞另行陳述意見。是再抗告人以原裁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