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非抗字第13號
再
抗告 人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永義
代 理 人 林若馨
律師
李玲玲律師
相 對 人 甘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賴榮玉
上列
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7 月14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抗字第7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事由均與事實不
符,且並未就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提出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
,與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有違,原審復未
開庭讓再抗告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原裁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此,
爰提
起
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
,或司法院現尚有效及之大法官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失當之情形
在內。次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
利益受影響之
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非訟事件法第44條
第2 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事由均與
事實不符,且並未就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提出供證明或釋明
之證據等
云云,
核屬對於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
,
揆諸上述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無涉。至再抗告人主
張原審未予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云云,
惟非訟事件法第
44條
所稱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再抗告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謂抗告
法院應行準備或
言詞辯論程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第一審
准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提起抗告,其
抗告狀已敘明抗告
理由,因之,本件即已經再抗告人陳述意見,原審自
無庸通
知再抗告人到院以言詞另行陳述意見。是再抗告人以原裁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