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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非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19號 再抗告人  中信大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宋宸鏞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威駿律師       宋穎玟律師 相 對 人 聯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綿 代 理 人 李玲玲律師       林若馨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 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抗字第9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 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 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 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 、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 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 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提示原法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 1101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予再抗告人,亦未具體說明於何時 、何方式、向何人為付款之提示。其次,再抗告人已舉證證 明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原裁定未依職權認定,即有 適用法規錯誤及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處分及 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共同 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1 千萬元,到期日為110 年8 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 ),而系爭本票到期後,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 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又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之,已記載表明其為本 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日及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 係屬有效本票;再者,系爭本票約款明定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相對人亦於聲請狀載明提示日為110 年8 月31日,則相對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明等節,有本票影本附於原法院司票卷可證,且為原審所認 定,參諸前開說明,原審所為認定,於法係屬有據。從而, 原審以上開理由,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於法亦無不合 。至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就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之證明, 原審就此未依職權調查等節,係屬對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職權行使所為之爭執,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另再抗告人抗辯原裁定理由不備,亦與適用法規無涉,併 予敘明)。再抗告人以此事由提起再抗告,與非訟事件法第 45條第3 項之要件不符,並無依據。 四、綜上,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