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非抗字第19號
再
抗告人 中信大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宋宸鏞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威駿
律師
宋穎玟律師
相 對 人 聯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綿
代 理 人 李玲玲律師
林若馨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
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抗字第9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
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
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
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
、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
裁判意旨
參照)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
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而本票如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票據
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
4 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未曾提示原法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
1101號
本票裁定所示本票予再抗告人,亦未具體說明於何時
、何方式、向何人為付款之提示。其次,再抗告人已舉證證
明相對人未依法提示
系爭本票,原裁定未
依職權認定,即有
適用法規錯誤及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爰求為廢棄原處分及
原裁定。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
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共同
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1 千萬元,到
期日為110
年8 月31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
),而系爭本票到期後,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 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又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之,已記載表明其為本
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
發票日及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
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
係屬有效本票;再者,系爭本票約款明定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相對人亦於
聲請狀載明提示日為110 年8 月31日,則相對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
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明等節,有本票影本附於原法院司票卷
可證,且為原審所認
定,
參諸前開說明,原審所為認定,於法係屬有據。從而,
原審以
上開理由,維持
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於法亦無不合
。至再抗告人
抗辯相對人未就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之證明,
原審就此未依職權調查等節,係屬對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職權行使所為之爭執,
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
(另再抗告人抗辯原裁定理由不備,亦與適用法規無涉,
併
予敘明)。再抗告人以此事由提起再抗告,與非訟事件法第
45條第3 項之要件不符,並無依據。
四、綜上,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五、據上論結,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王 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