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非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9號 再 抗告 人 邱韻姍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林威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克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 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 度抗字第140 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聲請本件選派檢查人時,為相對人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詎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7 月25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通過增資方式,稀釋伊之股份僅占0. 6%,致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固須具備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1%以上股東之要件,惟此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強化 少數股東保護、公司治理及投資人保護機制等,故上開要件 應以聲請時作為少數股東資格之判斷時點。倘以裁定時為準 ,無異鼓勵公司經營者於少數股東聲請後,為脫免其責,以 增資方式稀釋少數股東股權至未滿1%,達到脫免檢查之不合 理現象。退而言之,縱以裁定時作為判斷之時點,應權衡個 案之情況,而為不同處理。若股東於聲請後,即將股份轉讓 ,代表其已無意繼續參與公司事務,則無再賦予其少數股東 權之保障;若股東於聲請後、裁定前,單純被動因公司增資 導致股份總數不足,則為貫徹少數股東權保障之必要,不得 任意以裁定前之要件不符加以剝奪其權利。原裁定以伊於裁 定時,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不足1%,未符合上開規定要件, 而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再為抗告,聲明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 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 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 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三、次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規定就少數股東之資格限制,固未明定應以股東聲請時或裁 定時為判斷時點,惟揆諸該股東資格限制之目的,在於避免 少數股東動輒聲請選派檢查人,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以持 股比例展現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與公司經營之經濟利益具 有相當程度之利害關係。再者,檢查人之報酬係由公司支付 ,檢查必有相當成本支出,基於成本效益之原則,必須股東 持股有一定比例,公司經營之良窳所關涉之股東權益達到一 定經濟規模時,支出相當成本以檢查公司帳務,不致違反手 段目的之比例,始賦予股東聲請檢查之權。從而,為顧及檢 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間之平 衡,判斷聲請人是否合於股東資格之要件,自須聲請人於法 院裁定時,仍具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1%之股東身分,方與上開規定之股東資格要件相符(台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 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再抗告人於109 年7 月20日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相 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00股,再抗告人已繼續6 個月以上 持有100 股,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乙節,有 民事聲請狀收文章、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可稽 (原法院司字卷第21至25頁),固堪認定。惟相對人於同月 25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公司減資新台幣(下同)350 萬 元,以彌補虧損,同會議再決議辦理增資,發行新股350 萬 元,以充實營運資金,最終實收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已發 行股份總數為50萬股,並於同年8 月21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 變更登記在案,而再抗告人持有股份數為3000股,持股比例 為0.6 % 等情,有相對人提出109 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股東名簿、高雄市政府函文、公司章程為證(原法院抗字卷 第91至93、103 至108 頁),此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執,堪認 屬實。據此,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時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 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然迄至原法院裁定 前之109 年8 月21日,僅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0.6%, 依上說明,自不符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要件。 ㈡再抗告人雖主張:因相對人增資稀釋其股權,致其持有股權 於裁定前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應保障其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少數股東權益云云,並列舉台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非抗字 第34號裁定亦認定股東資格應以聲請時為準,為其主張之依 據。惟依前揭說明,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對股東聲請選派 檢查人設有資格限制,乃為顧及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 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之平衡,避免違反手段目的之比 例,始賦予股東聲請檢查之權,自應設有資格限制。是縱因 相對人增資,致再抗告人持有股權減為僅有0.6%,未達法定 比例,權衡再抗告人之股東權益與相對人之公司營運利益, 已無保障再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尚無從認公司增 資之情形,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要件,即應以聲請時 為基準。上開裁定僅為個案之法律見解,縱與本件歧異,並 不足以拘束本件,亦不得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 ,再抗告人上開主張,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前,並未持有相對人已發 行股份總數1%,即非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少數股東 ,其聲請自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再抗告 人之抗告,維持初次裁定所為駁回本件聲請,並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