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蔡岳霖
上 訴 人 國免供應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趙發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拾日內,具狀補正經我國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證明委任林維毅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訴訟
代理權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關於訴訟代理權之有無,並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
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訴訟被上訴人趙發新在第二審委任林維毅律師為代理訴訟,有委任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155頁)。
惟被上訴人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在南京地區簽署
上開委任狀,僅在南京市
公證處公證,未曾入境我國乙節,經林維毅律師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0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5月12日函可查(見本院卷第265頁),被上訴人固於上開委任狀上簽名,惟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1日既不在我國境內,縱上開委任狀上有其簽名,然因委任狀為私文書,依上開規定,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被上訴人
於第二審未提出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證明文件,即
難認為其所委任之林維毅律師為合法代理。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命被上訴人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難認經合法委任,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