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蔡孟倫
洪春麟
洪春呈
洪哲臺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上訴人對本院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故核定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382,364元【
兩造於本院
合意以被上訴人之計算方法核定二審
訴訟標的價額為21,852,144元(本院卷第488頁),扣除上訴人勝訴部分即原審共同
被告東尼運動用品有限公司已清償之5,469,780元,上訴利益為16,382,36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34,348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5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