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普維得有限公司
江采綸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品瑄
參 加 人 九泰光電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泰融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貳佰貳拾參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廣大照明有限公司(下稱廣大公司)起訴主張:普維得有限公司(下稱普維得公司)向廣大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燈具,廣大公司已出貨完畢,普維得公司尚有新臺幣(下同)1,109,605元貨款未付,卻屢催無果,
爰依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為請求。聲明:㈠普維得公司應給付廣大公司1,109,605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普維得公司則以:㈠附表一編號1至7之燈具,係廣大公司與參加人九泰光電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九泰公司)間之訂單,與普維得公司
無涉,廣大公司向普維得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並無理由;㈡編號8、9部分亦
非普維得公司訂購,廣大公司提出之銷貨單為其單方製作,並無普維得公司人員簽名,此之請求
亦屬無據;㈢編號10燈具,為普維得公司訂購,然已付清貨款,廣大公司就此筆帳款重複請求;㈣編號12、14、15部分:此三筆確實為普維得公司所購買且尚未付款;㈤編號11、13部分:此部分交易係因九泰公司於107年10月23日向普維得公司訂購燈組,普維得公司依此訂單內容於同年月25日向廣大公司訂購「輕鋼架2呎3燈」500台、「輕鋼架2呎4燈」500台、「輕鋼架4呎2燈」500台、「輕鋼架4呎3燈」500台、「教室燈4呎2燈」10,000台,然廣大公司
迄108年3月29日仍有「輕鋼架2呎3燈」500台、「輕鋼架2呎4燈」500台、「輕鋼架4呎2燈」475台、「輕鋼架4呎3燈」500台、「教室燈4呎2燈」18台未出貨,經催告後仍未依限於108年4月22日完成,未出貨部分業經普維得公司合法
解除契約,廣大公司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貨款。綜上,普維得公司未付貨款僅142,500元,然廣大公司另積欠普維得公司810,585元(詳
反訴主張),經抵銷後已無剩餘,廣大公司請求給付貨款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參加人
輔助被上訴人一造,陳述略以: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7之燈具,係九泰公司向普維得公司訂購整組燈具後,普維得公司再向廣大公司下單購買,九泰公司並未單獨向廣大公司訂購燈具。另,廣大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1、13之燈具均已出貨履約完畢等語。 貳、反訴部分
一、普維得公司反訴主張略以:依
兩造107年10月25日採購單,普維得公司提供燈管並購買鐵材、鋁材交予廣大公司,由廣大公司製作燈具成品後交付與九泰公司,然廣大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1、13之燈具及「教室燈4呎2燈」18台迄未出貨,已遲延給付,該未出貨部分之採購契約業經普維得公司以108年4月17日
存證信函解除,廣大公司自無留存附表二所示燈管及鐵鋁材之
法律上原因,且該等電子燈管及鐵鋁材因存放多年而滅失、毀損,廣大公司應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償還其價額。聲明:㈠廣大公司應給付普維得公司810,585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廣大公司則以:廣大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1、13之燈具均已出貨完畢;18台教室燈未交付,係因為普維得公司提供之材料不足無法繼續生產。普維得公司所交付之鐵、鋁材均已用於出貨而無剩餘;剩餘燈管部分,廣大公司則已通知普維得公司領回,然未獲置理,普維得公司向廣大公司請求燈管費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判令普維得公司應給付廣大公司
1,049,970元,及自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本訴請求;就反訴部分,判決駁回普維得公司之反訴。普維得公司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不利於普維得公司部分廢棄,本訴改判將廣大公司在一審之訴駁回,反訴部分改判如
上揭聲明所示(
惟本金減縮為722,134元)。廣大公司及參加人則答辯:上訴駁回。(廣大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之貨款及編號13運費之請求,受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不爭執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0部分,普維得公司已給付廣大公司貨款90,000元。
㈡附表一編號12部分,普維得公司應給付廣大公司32,300元。
㈢附表一編號14部分,普維得公司應給付廣大公司38,000元。
㈣附表一編號15部分,普維得公司應給付廣大公司72,000元。
二、反訴部分
㈠依兩造107年10月25日採購單,由普維得公司提供燈管,並購買如上證H所示鐵、鋁材交付予廣大公司。
㈡廣大公司尚有附表二編號13、14之「教室燈4呎2燈」18台未出貨,廣大公司同意返還鐵材1,350元、鋁材852元予普維得公司。
伍、本院判斷:
一、廣大公司請求普維得公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7所示貨款共428,40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廣大公司主張上該燈具均普維得公司追加訂購,且已出貨完畢
云云,為普維得公司所否認,辯稱:此部分係訴外人致新機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致新公司)向九泰公司
追加1350台整組燈具(即包含燈管及燈具),九泰公司為此乃追加訂單,向普維得公司單獨訂購燈管4,050支(每組有3支燈管,1350台燈組即需4,050支),再向廣大公司單獨
購買燈具
後,指示普維得公司將燈管交予廣大公司
組裝,廣大公司就此部分燈具貨款應向九泰公司請求,與其無涉。查,依廣大公司就此部分請款所舉銷貨單所載,其客戶名稱均為「九泰公司」,而非普維得公司,有各該銷貨單可憑(原審審訴卷第29、31、33頁)。參諸九泰公司法定代理人子媳陳美涵與普維得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108年4月1日對話紀錄,陳美涵謂:「另外,致新公司追加的1,350套格柵4呎3燈尚欠398套未出」,甲○○則表示:「燈具是你們跟廣大公司訂的,跟我公司無關,燈管已經在一月份就交完」,陳美涵緊接稱:「廣大說他那邊沒有燈管,麻煩你們跟他們確認燈管到底都出去哪了。燈管沒經過我們這邊,只能你們跟他們確認。這部分要你們去跟他們釐清」(本院卷二第159頁)。由陳美涵全然未否認甲○○所述燈具交易之事,而僅以燈管係普維得公司所供應為由,要求普維得公司與廣大公司釐清出貨狀況之對話情節,已徵普維得公司主張上該燈具係九泰公司單獨向廣大公司所購買(按:上該燈具均於000年0月間由廣大公司出貨),應屬有據。此觀廣大公司於原審陳述:其向「九泰公司」請求給付上該燈具貨款時,因九泰公司說已付給普維得公司,要我們向普維得公司請款(原審訴字卷一第115頁),可知廣大公司起初亦認九泰公司為其交易對象而對之請款,益證其事。廣大公司雖辯稱:當時係其會計搞錯,才誤向九泰公司請款云云(本院卷二第377頁),然上該燈具係「追加」訂購,已如前述,而原先交易模式係九泰公司向普維得公司下單,再由普維得公司向廣大公司下單訂製燈組(即本院卷一第95頁107年10月25日採購單所示交易),為兩造所不爭,亦即廣大公司原本之交易對象為普維得公司,則廣大公司就部分「追加」之訂單,理當沿續先前交易流程向普維得公司請款,又豈會誤向九泰公司請款?所辯會計疏誤云云,顯與常情事理有悖,不足為採。足認九泰公司就上該追加訂單確有單獨向廣大公司購買燈具之情,廣大公司始會有此改向九泰公司請款之行舉。 ㈡九泰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該訂單雖於原審證稱係其向普維得公司追加購買「整組」燈具1350套,未單獨與廣大公司交易,且以信用狀支付燈組貨款1,290,600元云云(原審訴字卷一第68頁),然對照九泰公司於被訴給付貨款之另案事件(由普維得公司起訴,下稱另案,上訴後由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8號審理),所舉且為兩造無爭之付款資料(本院卷三第127頁),分別為:現金180萬元、信用狀押匯美金69,394元(換算2,126,800元)、信用狀押匯美金74,896元(換算2,313,163元),數額無一與其證述上情相符,另案二審判決亦認九泰公司未舉證其已給付貨款1,290,600元(本院卷三第143頁判決書四、⒊第1-2行),佐以九泰公司尚以其對上該貨款給付判決結果具利害關係,為輔助廣大公司而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二第274-275頁),足認證人立場有所偏頗,陳述情節亦有悖前揭各該事證,自不足採為有利廣大公司之依憑。又致新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敬琮於另案一審證稱:「我記得這張單當時是定整組燈具,這張三民高中已經履約完畢...普維得公司要開整套的出廠證明,怎麼可能只有賣燈管,三民高中我都已經履約,普維得公司如果沒有開出整套的出廠證明我怎麼可能有辦法履約」(另案一審卷二第361、363頁),然致新公司得標臺銀共約案後,係與九泰公司簽訂供貨契約,故九泰公司實際如何向下游廠商訂製燈具出貨,自非致新公司所須過問及知悉,此觀徐敬琮亦稱:我們得標後是跟九泰簽約,送審資料也是九泰提供;不是我們指定要如何組裝,我們就是單純跟九泰簽約,我們也是得標後去看製造商才認識普維得及廣大等語(另案一審卷二第350頁)自明,故徐敬琮關於訂購整組燈具之證詞,實係其向九泰公司訂購之內容,並據此臆指普維得公司不可能只賣燈管云云,亦非可作為有利廣大公司之認定。至普維得公司雖曾為上該燈組出
具保固書(原審訴字卷一第41頁),然參諸徐敬琮所證:普維得公司如果沒有開出整套的出廠證明我怎麼可能有辦法履約等語,及該保固書係在兩造貨款爭議前之「108年3月4日」所出具
等情,
堪認普維得公司主張其應提供燈管出廠證明即可,該燈組保固書係因致新公司要求始出具(本院卷二第355頁),尚符常情而可信。是該保固書亦不能據為有利廣大公司之依憑。
㈢綜上,上該編號之燈具應係九泰公司單獨向廣大公司所購買,廣大公司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係與普維得公司成立
買賣契約,其向普維得公司請求此部分貨款計428,400元本息,
自屬無據。另案一審判決僅就普維得公司請求就此部分「燈管」價金(該案附表一編號2G、2H)認定:
廣大公司已向普維得公司收取4,050支燈管,並加工組裝成4呎3燈1,350台後,履行交付此部分訂單完畢,因認普維得公司依此向九泰光電公司請求此部分(燈管)價金為有據(本院卷二第216-217頁),二審判決亦為相同認定(本院卷三第133頁),均非就上該燈具係何人所購為論斷,參加人據而主張另案判決採認其整組採購之說詞,普維得公司於本案不得再為爭執云云(本院卷三第166、167頁),容有誤解,不足為取。二、廣大公司請求普維得公司給付附表一編號8、編號9所示貨款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普維得公司對此請求,
抗辯:兩造間無此燈具之交易,此部分係
致新公司分別向普維得公司、廣大公司單獨訂購燈管及燈具
,致新公司僅支付燈管價金予普維得公司,廣大公司就燈具貨款應向致新公司為請求。查,廣大公司就此部分交易固提出銷貨單、估價單及保固書為證。然所舉銷貨單均無客戶簽章,估價單亦僅有出貨地點即小港及前鎮國中人員之簽章,有上該單據可考(原審訴字卷一第31-32頁),均無足證明係普維得公司所訂購。且依致新公司人員顏君廷與普維得公司負責人於108年5月27日之對話紀錄,普維得公司:「要跟貴公司請款燈管費用」,致新公司:「...請問這個燈管是用在4*2和4*3輕鋼架嗎?」,普維得公司:「沒錯」,致新公司:「4呎2是431盞(換行) 4呎3是?是我們跟廣大訂的350盞嗎?」(本院卷一第81頁),致新公司人員已陳述該「4呎3(燈)」是其向廣大公司所訂購,佐以廣大公司於本院陳述:當初致新公司有叫我先出398台給他等語(本院卷二第357頁),足徵致新公司確有直接向廣大公司訂購燈具。廣大公司雖辯稱上該對話係指其他交易,與本案無涉云云。然對照普維得公司當時傳予致新公司核對之表格檔案(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2頁清晰版),可知致新公司對話中所稱431盞「4呎2(燈)」,係指另案判決附表一1C⒉所示「108年2月23日」之出貨內容(前鎮國中200台、小港國中15台、前金幼兒園216台,共計431台),而所述350盞「4呎3(燈)」,其規格尺寸亦與廣大公司主張之出貨內容相符,並依前鎮及小港國中人員在前開估價單簽收之日期均為「108年2月27日」,係在該431盞出貨後,亦符合普維得公司就此部分主張係致新公司另行「追加」之情節,佐以致新公司於臺銀共約案之前,與兩造均不相識,已為其法定代理人徐敬琮證述如前,堪認上該對話所談論即係臺銀共約案及所衍生之交易(追加訂單),廣大公司空言否認其事,自非可採。又普維得公司就此交易亦係於「108年3月初」出具保固書(原審訴字卷一第43、45頁),依同前理由,亦非能據為有利廣大公司之依憑。是廣大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係與普維得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其向普維得公司請求附表一編號8、編號9所示貨款計9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三、廣大公司請求普維得公司給付附表一編號11、編號13所示貨款計29萬9,125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普維得公司固不爭執此部分為兩造之間107年10月25日訂購單之交易(即九泰公司為履行臺銀共約案向普維得公司訂購「燈組」,普維得公司再向廣大公司下單訂製出貨),惟抗辯:廣大公司尚未履約完畢,所舉銷貨單均為其他無關之交易,不能證明已有出貨云云(本院卷二第151-157頁)。然查,普維得公司就上該交易於另案對九泰公司請求貨款,九泰公司在該案已陳述其對上該燈具均已履約完畢,無未送貨到校情形,並同意普維得公司就此部分貨款(燈管費用)之請求(另案二審卷一第488-489頁;卷二第219、323頁),
核與廣大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另案所證:「(問:關於編號1ABD各500台燈具,廣大有無出貨給九泰光電公司收受?)有,普維得
公司指定我們送到那個工地我就送過去,ABD都送過去了。(問:上開編號1ABD各500台燈具,究竟是廣大組裝,還是大陸製造?)是我組裝的沒錯,但如我上述我只有做沖壓跟組裝,鏡面跟鐵材是普維得
公司提供給我的,鐵材是跟臺灣福徵公司購買,鋁材是向大陸進口,但經過測試是符合台銀共約案標準」等語(另案一審卷二第355頁)相符,並有九泰公司人員簽收之銷貨單可憑(原審訴字卷一第33頁下方、第34頁下方及第35頁上方;另案一審卷一第387頁)。乙○○雖於108年12月18日一度證稱:108年3月8日銷貨單2呎3燈500台(即附表一編號11)之交易與「此案」無關,然經普維得公司訴訟代理人進一步詰問後,其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庭呈附件八已出貨明細,這份出貨明細有無在剛剛採購單名下內嗎?)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據你說你剛剛庭呈追加訂單已出貨明細與此案無關?)是。(被告訴訟代理人:你說此案?)台銀共約案。(被告訴訟代理人:也就是說你說的庭呈追加訂單明細跟台銀共約案無關?)是」(原審訴字卷一第67頁),可知乙○○係指其當時庭呈之追加訂單(即前述追加1350台之訂單),內容與本案無涉,非該108年3月8日銷貨單,普維得公司刻意擷取片斷證述內容為其辯詞之依憑,自非可取。 ㈡
九泰公司因另案訴訟上自認及同意給付普維得公司相關部分貨款之陳述,已使自己受不利益之判決(詳本院卷三第128-130頁另案二審判決書所載),衡諸常情,倘若廣大公司未依約出貨,使九泰公司得以履行其與致新公司之供貨契約,九泰公司亦不至於就此部分願意給付貨款予普維得公司,堪認廣大公司其就附表一編號11(即另案附表一編號1A)及編號13(即另案附表一編號1B、1C)已於000年0月間履約完畢。普維得公司另以其對廣大公司所舉銷貨單之片面解讀,臆指該等銷貨單係九泰公司與廣大公司之私下交易,與其無涉云云(本院卷二第151-157頁;卷三第22-27頁),顯與事證有悖,且違乎常理,自非可採。又,廣大公司於本院已更正附表一編號11貨款單價為160元(本院卷一第181-183頁),則廣大公司就此部分請求貨款於259,125元本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據,不應准許。 普維得公司主張:依兩造107年10月25日採購單,普維得公司提供燈管並購買鐵材、鋁材交予廣大公司,由廣大公司製作燈具成品後交付與九泰公司,然廣大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1、13之燈具及附表二編號13、14之「教室燈4呎2燈」18台迄未出貨,已遲延給付,該未出貨部分之採購契約業經普維得公司以108年4月17日存證信函解除,則廣大公司自無留存附表二所示燈管及鐵鋁材之法律上原因,且該等電子燈管及鐵鋁材因存放多年而滅失、毀損,廣大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1條但書及同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返還其價額(本院卷二第454頁)云云。查,廣大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1、13之燈具於000年0月間出貨完畢,已如前述,普維得公司以108年4月17日存證信函解除此部分之契約,自非合法。又廣大公司雖陳述尚保存部分未用燈管(原審訴字卷一第329、333頁),然普維得公司未證明該等燈管已滅失或毀損而不能原物返還,其遽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請
求償還價額,自屬無據。再者,廣大公司自認附表二編號13、14之「教室燈4呎2燈」18台確未出貨,且此之給付與其他已出貨部分係屬可分,應認普維得公司此部分解約為合法,廣大公司並同意返還此部分之鐵材1,350元、鋁材852元(本院卷三第99、102頁),普維得公司主張以此與前揭應付貨款為抵銷,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廣大公司得請求普維得公司給付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15之貨款計401,425元(80,000+32,300+86,500+92,625+38,000+72,000=401,425),經普維得公司以上該鐵鋁材應償還價額抵銷後,廣大公司請求普維得公司給付貨款於399,223元(401,425-1,350-852=399,223)本息範圍內,
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無據。普維得公司請求償還燈管及鐵鋁材費用經上該抵銷後已無剩餘,則其反訴請求為給付,自屬無據。
陸、
綜上所述,廣大公司提起本訴請求普維得公司給付貨款,其請求在399,223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普維得公司反訴請求廣大公司給付,不應准許。
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普維得公司給付之金額,超過399,223元本息部分,自非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判命普維得公司給付399,223元本息範圍內,及駁回普維得公司反訴請求及該假執行的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待證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所為其他攻防方法及證據資料,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併此敍明。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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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