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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李宗賢 
訴訟代理人  范馨月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訴人    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憶南 
訴訟代理人  洪崑程 
            江奎徵律師
            孫秝豐 
            蔡政明 
被上訴人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懷慈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吳文淑律師
            陳筱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井琪變更為趙憶南,據趙憶南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43頁),合乎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明定。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民國108年5月5日向德誼公司購買由被上訴人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公司)進口之13吋Mac pro touch bar電腦(IMEI:C02YJ18AJHC8,下稱系爭電腦),因存有電源供應異常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造成其行動硬碟、隨身碟毀損及儲存資料滅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51條前段及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等規定(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請求連帶給付損害金本息。於本院另據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輸入商責任)規定對蘋果公司為請求(本院卷一第98頁),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54條、第259條及第260條等規定,作為其對德誼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此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5月5日向德誼公司購買由蘋果公司進口之系爭電腦。上訴人嗣以另外購買之亞果元素type-c轉接器(下稱系爭轉接器)連接該電腦,再將行動硬碟、隨身碟連接於轉接器,藉此方式讀取該硬碟或隨身碟內資料時,卻造成硬碟或隨身碟毀損,上訴人遂於108年11月15日至21日將電腦送至德誼公司進行檢測,經該公司維修轉接器並更換電腦主機板。然系爭電腦於109年間再次發生問題,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將電腦送至德誼公司建國門市(下稱建國門市)檢測,據其覆稱未發現問題,上訴人信任該檢測結果而繼續使用電腦,不料造成上訴人之行動硬碟、隨身碟因連接該電腦使用而毀損,其內儲存之軟體、檔案滅失,經上訴人先後於109年10月9日、14日將電腦送至建國門市檢測,據回復表示無問題。然蘋果公司及德誼公司人員事後告知上訴人,上該電腦存有電源供應異常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始會造成行動硬碟及隨身碟之損壞。是以,蘋果公司進口之電腦於出廠時存有上該瑕疵,德誼公司怠於檢測或檢測過程不確實而未能發現瑕疵,其等未能確保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造成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共新臺幣(下同)46萬4,392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51條前段規定及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按上開損害額給付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32萬1,960元。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2萬1,960元,及自110年10月4日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蘋果公司以:系爭電腦本身並無瑕疵,蘋果公司不曾判定並告知上訴人該電腦有瑕疵,上訴人之行動硬碟、隨身碟毀損,實係其未依通常方法使用電腦所致。蘋果公司於官方網站公告消費者應自行備份儲存在電腦內之程式、檔案及資料,倘消費者未自行備份,公司即不就相關資料佚失之損害負責,則上訴人未予備份,即應自行負擔軟體、檔案滅失之不利益,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確受有所述財產上損害,其請求蘋果公司連帶賠償5倍罰額,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德誼公司則以:其公司人員不曾告知上訴人系爭電腦有瑕疵,德誼公司均依照原廠檢修流程為檢測,並無怠於檢測或檢測不確實之情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行動硬碟、隨身碟係因該電腦之瑕疵而毀損,及其確受有損害,則其請求德誼公司連帶賠償232萬1,960元,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2萬1,960元,及自110年10月4日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8年5月5日在德誼公司高雄大遠百門市,購買蘋果公司進口之系爭電腦,保固期間為1年,於109年5月4日屆滿。
  ㈡蘋果公司為上該電腦之進口商,德誼公司則為經銷商,均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企業經營者。
  ㈢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9日,以使用系爭電腦造成其所有數顆外接式硬碟毀損為由,將電腦送至建國門市檢測,德誼公司維修人員於同年月12日回復上訴人表示電腦無問題,外接式硬碟毀損乃上訴人使用之系爭轉接器故障所致。
  ㈣上訴人於109年10月14日,再次將電腦送至建國門市檢測,德誼公司維修人員於同年月19日再度回復表示電腦無問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前段、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上訴人主張:其行動硬碟、隨身碟因連結系爭電腦使用後,發生該等儲存裝置毀損及資料滅失之情事,從事經銷之德誼公司應與輸入該電腦之蘋果公司應依前揭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系爭電腦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該電腦流通進入市場時期,依其商品標示說明內容,以一般合理可期待之使用狀況等節為審認。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在108年間即曾因系爭電腦造成行動硬碟、隨身碟毀損而送修,是否可採?
  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5月5日購買系爭電腦後,曾發生行動硬碟、隨身碟因連接該電腦而毀損,致無法開啟及讀取之情形,於108年11月15日至21日將電腦送至德誼公司檢測云云。然觀諸經上訴人簽名之108年11月15日報修申請單(原審卷二第315頁),其故障描述欄係載:「待機中當機」、「開啟藍芽設定時會當機」,佐以上訴人所陳:伊於108年5月5日購買電腦後,直至109年10月7日,僅於108年11月15日至21日送檢1次(原審卷二第257頁),可知上訴人在109年10月7日之前,雖曾將其電腦送修,送修原因並非該電腦造成其行動硬碟、隨身碟毀損,是上訴人主張之上情,與事證不符,無可採信。至上訴人雖提出另紙載有「USB無法讀到、USB插進去資料不見」之檢修單(原審卷二第305頁),微論其上未載任何日期可資憑認係何時送修,且對照上訴人起訴狀所陳:德誼公司藍士傑店長曾在「亞果轉接器(即系爭轉接器)」送驗單上親筆記述(見原審卷二第307頁翻拍照片),告誡原廠已發生第二次等語(原審卷一第35頁),可知上該單據乃針對「系爭轉接器」之送修及故障情形所紀錄,與系爭電腦無涉,故不僅非能作為有利上訴人此節主張之依憑,且由該轉接器既有兩度故障送修紀錄,及上訴人對其使用狀況之陳述,所指行動硬碟、隨身碟之毀損,均係在使用該轉接器連結電腦使用狀況下所發生(原審卷二第256-257頁),據此,自難逕認該毀損係肇因於電腦存有上訴人所指瑕疵所致。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0月7日又因系爭瑕疵問題將電腦送修,然因德誼公司未確實檢測,聲稱電腦並無問題,致其繼續使用後,造成所連結之行動硬碟、隨身碟毀損及資料滅失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以電腦無法讀取外接式硬碟及時有無法充電問題為由送修,德誼公司遂依上訴人所述故障狀況,以其「公司之轉接器」連接公司隨身碟測試並無異常;上訴人嗣於同年月9日因(外接式)硬碟全燒壞再次送修,德誼公司始懷疑係上訴人使用之轉接器(即系爭轉接器)有問題,遂以「上訴人之轉接器」與「該公司之轉接器」作交叉測試後,發現以公司轉接器連結公司隨身碟測試結果正常,然以系爭轉接器連結公司隨身碟時,則無法讀取碟內資料等情業據測試人員吳秉澤結證屬實(本院卷二第10-12頁),並有上該兩次報修申請單及完修工單可佐(原審卷二第271-27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二第249、250、257頁),足認德誼公司抗辯上訴人之行動硬碟、隨身碟無法讀取,應係上訴人之轉接器存有瑕疵所致(原審卷一第129頁),可採信。且由上開檢測過程可知,德誼公司於109年10月7日係針對上訴人所描述之「電腦」問題進行檢測,經以其公司之配件測試電腦確無所指異常後,始交還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再次送修時,德誼公司除以同上配件測試確認電腦本身確無所稱異常外,為求慎重,而另以上訴人之轉接器作交叉測試,始發現問題出在該轉接器而非電腦,據此,自難謂德誼公司有何未檢測或檢測不確實情事。
 ⒊蘋果公司主張其在商品使用說明書(「MacBook Pro重要事項」指南)已明確告知:消費者應使用該公司出廠或認證之配件,否則蘋果公司對各該產品效能及使用結果,概不負責,並於官網揭示辨別仿冒或未經認證配件之方法及可能之使用後果等節,業經蘋果公司提出其產品使用說明及官網公告內容為證(本院卷一第251-270頁),上訴人亦不爭其使用之轉接器並非蘋果公司所出廠或經其認證之商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電腦之產品說明為通常合理之使用,且因此導致無法讀取其行動硬碟、隨身碟資料,自堪採信。再者,蘋果公司就其輸入之同型號電腦,係經我國及域外均檢驗合格乙節,亦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登錄證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低功率射顏電機技術規範測試報告及國際電工委員會(IECEE)出具之認證證明為憑(本院卷一第201-249頁),且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鑑定系爭電腦有無所指供電瑕疵,據該公司函稱:該電腦連接埠Type-c USB連接到上訴人提供之「亞果元素Type-c連接線(意指USB HUB)」,可由其USB Standard A連接器量測其輸出電壓,初步量測其輸出電壓數值約為5Vdc左右,在誤差範圍內;另將電腦連接埠Type-c USB連接其實驗室內部的測試治具,量測其輸出電壓數值約為5Vdc左右,在誤差範圍內,有該公司出具之函文可考(本院卷一第429頁),兩造對該鑑測結果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440-441頁)。由此可知,台灣檢驗公司雖因系爭電腦連接埠Type-c USB無法直接輸出電壓而改以上開方式施測(本院卷一第391頁),然該先連結「亞果元素Type-c連接線(即USB HUB)」,再由該USB HUB輸出端測量電壓數值之方式,反較接近上訴人陳述之使用情形,則以此連結方式測得之輸出電壓數值既無異常,可徵蘋果公司主張系爭電腦並無供電異常之瑕疵,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屬有據〔按:系爭轉接器線材已由德誼公司換新,為上訴人所陳明(本院卷一第281-282頁),故上該受測之「亞果元素Type-c連接線(USB HUB)」,並非上訴人000年00月間送修之原始物件〕。
  ⒋上訴人雖以:德誼公司員工吳秉澤於109年10月12日稱其自己外接硬碟在測試時被燒毀,且在上訴人於109年10月19日送修時,亦稱該電腦孔洞有問題等情,主張該電腦存有系爭瑕疵云云(本院卷一第77-78頁)。然據證人吳秉澤證稱:該孔洞問題跟隨身碟無法讀取是不同的狀況(本院卷二第10頁),可見所指問題孔洞與該電腦之供電或讀取外接裝置資料無涉,遑論德誼公司交機時均有商品外觀檢查等驗收文件(本院卷一第287-290頁),該孔洞問題係經上訴人使用多時後始發現,自難認於系爭電腦出廠或售予上訴人時即已存在。又,吳秉澤係在上訴人於109年10月10日取回電腦後,為其他客人測試時始發現其硬碟毀損,且毀損原因不明等情,業經德誼公司陳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57頁),佐以吳秉澤曾於109年10月9日以系爭轉接器連結作交叉測試結果,發生無法讀取公司隨身碟情事,已如前述,則吳秉澤或因當時也以自己之硬碟連結該轉接器作測試而毀損,而上訴人既未對該毀損原因為舉證,自難憑此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上訴人另引德誼公司員工於109年11月18日與上訴人之對話,主張其電腦存有系爭瑕疵云云。然為德誼公司否認並辯稱:其員工並非告知該電腦有供電異常,而係與上訴人討論是否要為其更換硬體零件(主機板)及爭取退費(本院卷一第105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對話譯文所示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91頁),故此情亦無法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⒌綜上,系爭電腦並無供電異常之瑕疵,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所指行動硬碟、隨身碟毀損而無法讀取之情,係因其未依該電腦產品之說明,使用蘋果公司出廠或經認證之配件(即系爭轉接器)所致。況且,上訴人就其請求之損害(原審卷二第165頁),其中系爭電腦既送請台灣檢驗公司功能測試正常,已如前述,即難認已毀損不堪使用;其餘所舉關於遭毀損滅失之物件或資料(藍芽耳機、各項軟體、公式表、資料數據、檔案、作品集)的訂單、產品價格、線上課程費用表(原審卷二第99至107頁、第167至195頁)等,僅能作為其曾購買或製作之證明,不能憑此遽認有所指毀損或滅失情事,此觀上訴人於原審所陳:伊不確定外接式硬碟內資料是否消失不見,要請專業公司嘗試復原才知道(原審卷二第239頁)自明,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損害乙節,亦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8條第1項前段、第9條及第51條前段規定,連帶給付上訴人5倍損害額之賠償金,洵屬無據。
  ㈡次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設有明文。系爭電腦並無上訴人所指供電異常瑕疵,所述不能讀取行動硬碟、隨身碟之情,係其因使用系爭轉接器所致,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蘋果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系爭電腦既無所稱瑕疵,則上訴人主張德誼公司未查明該電腦存有瑕疵即售予上訴人,事後屢經催告而未予修補,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54條、第259條及第260條等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本院卷一第82-84、98、136頁),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電腦並無供電異常之瑕疵,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所指行動硬碟、隨身碟無法讀取之情,係其使用非蘋果公司出廠或經認證之配件所致,上訴人復未證明受有所述之損害。則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8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5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32萬1,960元,及自110年10月4日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選擇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蘋果公司請求給付上該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54條、第259條及第260條等規定,請求德誼公司給付上開損害金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珮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