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宗益室內裝修科技有限公司
(原名宗益科技有限公司)
林鼎越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蔣豊模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宗益室內裝修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宗益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10日向訴外人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承攬「財團法人天主教靈會羅東聖母醫院馬仁光紀念大樓室內裝修家具工程」(下稱
系爭主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
兩造於106年12月1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如附表項次壹編號3至8、貳、參、肆所示項目,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389,868元,結算金額
按實作板材數量計算,付款方式為簽約後支付20%,進料後支付30%,安裝完成後支付40%,驗收完成支付10%現金。
㈡被上訴人施作過程中,兩造
合意追加施作附表項次伍編號1、2、3所示「人造石下崁工資」、「人造石側落加工」、「甲蟲吸」工項,被上訴人已於107年3月間將系爭契約約定及追加工項完工,上訴人與羅東聖母醫院已就系爭主工程於107年5月24日完成驗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施作工項故意不配合驗收,消極
不作為使兩造約定完工及驗收後支付工程款之條件無法成就,依
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原約定之工項依實作數量及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計算,追加部分依實作數量及被上訴人下游廠商報價之單價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0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請求之承攬報酬應如附表項次壹編號3至8、項次貳、參、肆、伍所示,合計3,341,259元(被上訴人計算有誤,總額應為3,400,659元)。
㈢又被上訴人係承作系爭主工程之櫃體組裝與安裝工程部分(下稱系爭櫃體加工工程),兩造約定櫃體所需板材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提供之板材進行加工,再將加工後之板材運送至羅東聖母醫院進行櫃體組裝及安裝。被上訴人施工中因上訴人
迭變更設計,致上訴人提供之板材不夠,因時間急迫,上訴人不及自行採購,遂委請被上訴人代為採購不足之板材,被上訴人因而以950元之單價採購18mmF1防水夾板164片、以250元之單價採購5mm夾板119片,作為工程施工使用,而支出185,550元(如附表項次壹編號1、2所示,下稱系爭夾板採購費用),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67條或第546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或償還夾板採購費用。
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3,341,259元,加計夾板採購費用185,550元,合計3,526,809元,扣除被上訴人因6樓施作錯誤,多做7座櫃體之工程款22,785元後,為3,504,024元,加計5%
營業稅為3,679,225元,另扣除上訴人已於106年12月12日、107年3月15日、5月15日、10月19日給付工程款共2,142,974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536,251元。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36,2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櫃體加工工程被上訴人並未完工亦無驗收,且
迄未向上訴人提出完工報告書、請求上訴人進行驗收核對數量,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方宗益於107年9月26日曾傳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蔣豊模,要求其派人與上訴人設計師清點及驗收結算,並無被上訴人所述不配合辦理驗收程序,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之狀況。被上訴人既未完工經驗收,上訴人即無給付剩餘工程款之義務。又上訴人並未委請被上訴人代為採購夾板,其採購之18mmF1防水夾板、5mm夾板,原是上訴人依約應提供予被上訴人為板材加工之材料,因被上訴人看錯圖說,把2、3樓櫃體貼成4、5樓之顏色,另把4、5樓櫃體貼成2、3樓應有顏色,兩者色差極大,尺寸亦不符合,完全無法使用,被上訴人須重新裁切並重貼美耐板,導致防水夾板、美耐板損耗而數量不足,此因被上訴人看錯圖面而增加之材料損耗,
非屬上訴人責任,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採購夾板之費用185,550元。
㈡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承攬報酬,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係依實作實算計價,被上訴人主張已施作之數量,因其未提出完工報告書,未依約申請驗收至現場核對實作數量,上訴人自行計算被上訴人未完成及有瑕疵工項之工程款為677,807元,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
求償還修補
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扣除此部分工項後,上訴人主張現場實作之數量如附表「上訴人主張數量」欄所示,合計僅2,766,383元。另加計被上訴人同意給付附表項次伍編號1、3所示追加工項「人造石下崁工資」、「甲蟲吸」之工程款36,000元,總報酬為2,802,383元。
㈢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其中10%須驗收完成始給付,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驗收,且未提出工程保固書,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工程尾款280,238元。
㈣被上訴人於施工
期間僅派一名師傅陳志康在現場施作,致工程進度延宕多時,且陳志康尚未完成補正所有瑕疵前,即自行於107年4月20日退場,上訴人因而自行委請尚奇企業社派遣木工師傅進場完成未施作之工項,支出工資費用247,381元,應自被上訴人可請求金額扣除。
㈤因被上訴人之設計窗口即訴外人蘇家豪將圖面數量計算錯誤,被上訴人工廠木板裁切錯誤,導致現場缺少板材和五金,上訴人迫於工期壓力,另行向昱展企業社採購板材及五金,而支出138,662元,此五金材料依系爭契約本應由被上訴人提供,但其未提供而由上訴人自行採購,上訴人就購買板材和五金所額外支出之138,662元為代墊款,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67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
爰為抵銷
抗辯。
㈥以上訴人計算之應付總報酬2,802,383元,扣除10%工程尾款280,238元、尚奇企業社工資費用247,381元、五金代墊款138,662元、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21,429,74元,已無餘額,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6年9月10日向羅東聖母醫院承攬系爭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兩造於106年12月1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如被證1之詳細表所示之工程項目,雙方約定契約總價為3,389,868元(此一金額為預估金額,結算金額按實作板材數量計算),付款方式為簽約後支付20﹪,於進料之後支付30%,安裝完成後支付40﹪,驗收完成支付10﹪現金。系爭契約第5條工程期限之年月日欄位為空白,
惟有手寫記載「夾板到廠15工作天交貨到現場,希望乙方(指被上訴人)于107年2月15日全數交貨」,手寫處並經上訴人蓋印公司大小章、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蔣豊模簽名。
㈡上訴人至今已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2,142,974元(含106年12月12日給付677,974元、107年3月15日給付395,980元、107年3月15日給付86,520元(代付粗工工資)、107年5月15日給付482,500元、107年10月19日給付250,000元、107年10月19日給付250,000元)。
㈢被上訴人曾於108年6月11日將原證2、14之詳細表及施工細目表寄送予上訴人,於108年6月12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則於108年11月29日寄送
存證信函及函文(原審訴字卷一第74、75頁)予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工期已逾期655天,尚未獲被上訴人交付完工報告書。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9日委由律師發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驗收並給付積欠之工程尾款(原審審建卷第19頁),該律師函於同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
復於109年1月10日委由律師發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580,388元(原審審建卷第21頁),該律師函已於同日送達上訴人。
㈣上訴人與羅東聖母醫院就系爭主工程已於107年5月24日完成驗收,但兩造至今未就被上訴人施作之工項進行驗收。
㈤原證4(原審審建卷第81頁)為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之現場工程師蘇家豪之LINE對話。
㈥原證7(原審訴字卷一第179至248頁)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蘇家豪之LINE對話。被證17(原審訴字卷二第331至358頁)為陳志康與陳宗強間之LINE對話。
㈦被上訴人係承作系爭主工程之櫃體組裝與安裝工程部分,而櫃體所需板材,兩造約定應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提供之板材進行加工,再將加工後之板材運送至案場即羅東聖母醫院進行櫃體組裝及安裝。但被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有以950元之單價,採購18mmF1防水夾板164片,以250元之單價,採購5mm夾板119片作為系爭工程施工使用,而支出185,550元(未稅)。
㈧被上訴人有施作其主張如附表項次伍編號1、2、3所示工項「人造石下崁工資」、「人造石側落加工」、「甲蟲吸」,施作數量如該附表所示,上訴人同意給付編號1、3所示項目工程款36,000元。
㈨系爭契約有約定被上訴人組裝櫃體所需之五金另料,由被上訴人自行提供。
㈩被上訴人就特殊門片加工此一工項,與上訴人合意之單價為250元。
倘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均有理由,對原判決認定就系爭契約約定工項(附表項次壹編號3至8、項次貳、參、肆),得請求之承攬報酬金額為3,341,259元(未稅),追加工項(附表項次伍、編號1、3)承攬報酬金額為36,000元(未稅)、採購夾板金額185,550元(未稅),扣除被上訴人於6樓施作錯誤多做7座櫃體22,785元(未稅),合計為3,540,024元(未稅),含稅金額為3,717,025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2,142,974元(含稅),尚餘1,574,051元,被上訴人仍可請求1,536,251元。
㈠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項次壹編號3至8、項次貳、參、肆所示工項、項次伍追加工項之承攬報酬,是否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67條或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項次壹編號1、2所示採購夾板費用185,550元?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及費用為若干?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677,807元並予抵銷?
㈤上訴人主張應扣除其支付尚奇企業社之工資費用247,381元,有無理由?
㈥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67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向昱展企業社購買五金用料138,662元並予抵銷?
㈦上訴人得否於應付報酬扣除工程尾款10%即280,238元?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項次壹編號3至8、項次貳、參、肆所示工項、項次伍追加工項之承攬報酬,是否可採?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
乃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
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而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
⒉上訴人主張櫃體加工工程未經被上訴人完工亦無驗收,且其迄未向提出完工報告書、未經驗收核對數量,上訴人無給付剩餘工程款之義務,不得以業主驗收合格認定櫃體加工工程驗收通過等語。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應以被上訴人提出完工報告書作為付款條件,且系爭主工程經業主羅東聖母醫院於107年5月24日驗收合格,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頁),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付款方式:「於簽約後支付20%,於進料之後支付30%,安裝完成後支付40%,驗收完成10%現金。」(見原審審建卷第26頁),可知驗收完成僅為現金結付尾款之時點,且前開付款方式
所稱驗收完成之條件,屬客觀事實狀態,因系爭櫃體加工工程僅為主工程之分包工作,系爭契約為上訴人與業主間
承攬契約之次承攬契約關係,故主工程既經業主驗收合格,可認櫃體加工工程同時亦已實質驗收完成,系爭契約付款條件即已經成就,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0條及系爭契約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完成系爭契約工作之全部承攬報酬(包含保留款)。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施工完成或抵銷瑕疵修補費用等節,屬得否另計算減少報酬或抵銷之問題,不得據此認為櫃體加工工程未完工驗收而不得請求。
⒊系爭櫃體加工工程未經兩造結算實作數量,且主工程業經羅東聖母醫院營運啟用,兩造亦無從至現場核算施作數量,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結算數量,並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完工報告書,上訴人無法計價。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方宗益與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蔣豊模於107年9月26日LINE對話紀錄有請被上訴人派人驗收結算,並非消極不回應。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有瑕疵得不予驗收,上訴人並無故意使條件不成就等語。然查:
⑴主工程已於107年5月24日經業主驗收合格,107年6月26日被上訴人工程師蘇家豪即以LINE詢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方昱程:「醫院那邊驗收OK了嗎,我們這邊要開始結帳請款了」,方昱程回復:「還沒結案,…不過預計是要快結案了」(見原審審建卷第81頁),蘇家豪於107年7月23日傳送結算工程款之檔案給方昱程,方昱程回覆其這週跟老闆出差,待回來再核對處理,蘇家豪再於107年8月7日詢問方昱程「老闆看了嗎」,方昱程仍回答「有,但他意思是等這案子跟院方正式結案再來談,目前我們尾款跟追加款都還沒領到」(見原審審建卷第81至82頁),蘇家豪於107年8月8日再度以LINE傳送結算資料給方昱程(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48頁),方宗益於107年9月26日以LINE通知蔣豊模:敬請派人找我公司設計師清點及驗收結算(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7頁),惟蘇家豪於107年10月15日另行傳送追加之人造石確認檔案予方昱程,方昱程又表示數量有問題,須至羅東聖母醫院現場會勘,但須等待醫院復健科搬遷後,才能向羅東聖母醫院申請現場會勘(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9頁),已徵被上訴人多次請求辦理結算,均經上訴人以不同理由延緩。
嗣蔣豊模於108年1月18日偕同被上訴人之施作人員陳志康北上至羅東聖母醫院,欲與上訴人之工地主任陳宗強、實際負責人方宗益至現場核對數量,但當日卻因方宗益未到場而未進行,陳宗強於當日並質疑被上訴人提出之數量資料有誤,要求被上訴人重新提出以樓層及櫃體精算數量之資料,蔣豊模於翌日108年1月19日上午6時29分許,傳送LINE訊息予方宗益,表示「我有和協力廠商聯絡,處理此案之小姐已離開該公司,而蘇家豪也離職,所以陳設計師要求的過程,可能我無法達到他的要求,只有向你賠罪,其實做錯的材料陳志康說他們把它改成別樣的櫃子,他的工資沒有加上去,所以你大人要有大量,高抬貴手…再來我有一個建議,…這個案子不要再浪費人力和物力,把我們做錯的,陳設計師知道有多少錯的數量,我們來個減價驗收,你說這樣好嗎」(見原審訴字卷一第頁149至151頁),同日陳宗強則傳送訊息予陳志康:「公司需要的是單一櫃體板材材數,貼皮數量,封邊及所用五金數量,並且分層計算,提供數量總表及附件(詳細數量表),請星旺準備好後再聯絡
被告進行核算,數量都核對完成後,再可依合約進行初驗、複驗及結算動作」(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9頁),經證人陳志康、陳宗強證述及蔣豊模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三第92、93、55頁),並有方宗益與蔣豊模、陳宗強與方宗益間、陳宗強與陳志康間之LINE對話紀錄
可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7至159頁),此後被上訴人乃於108年6月11日將原證2詳細表(見原審審建卷第23至24頁)及原證14施工內容細目表(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7至119頁)寄送予上訴人,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當初郵寄之詳細表、施工內容細目表
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1至119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收受(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28頁),惟上訴人收受後無任何回應。被上訴人遂於108年12月9日、109年1月10日先後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儘速處理驗收、給付工程尾款事宜,再於109年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亦有
上開律師函、起訴狀收文章戳
可參(見原審審建卷第83至86頁)。
⑵依前述兩造之互動及聯絡情形,可發現被上訴人初始向上訴人請款要求驗收結算,上訴人先
是以羅東聖母醫院尚未結案、未付尾款為由,要求被上訴人等待,之後通知被上訴人派人與陳宗強清點結算,因質疑被上訴人提出之數量有誤,即要求須至羅東聖母醫院現場核對數量,且需配合羅東聖母醫院之搬遷時間,兩造相約於108年1月18日至羅東聖母醫院現場核對,又因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方宗益未到而未果,上訴人仍不接受被上訴人提出之結算數量資料,要求被上訴人重新提出詳細數量表,其後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再次寄送原證2詳細表、原證14施工內容細目表予上訴人,上訴人此後即無任何回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確已依上訴人要求,重新提出結算數量資料寄送予上訴人,上訴人應有依約進行驗收程序及付款之義務。證人陳宗強雖證稱:原證2詳細表、原證14施工內容細目表我有看過,方昱程說上訴人有郵寄一份資料給他,給他之後他又把資料給我,但資料到我手上後,被上訴人及陳志康完全沒有跟我做任何聯絡,我有自己算的版本,我有去現場丈量及拍照。被上訴人應該要跟我聯絡到現場核對過吧,但被上訴人都沒有做,所以現在卡在被上訴人沒有跟我做任何聯繫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58至59頁),然上訴人既已派人至現場丈量數量,如認被上訴人結算資料並非正確,核對後自應指明有爭議之處,甚至約定時間由現場核對進行彙算,而上訴人為承攬人,亦僅得由其向業主申請進場核對,
而非被上訴人為之,然上訴人收受上開結算資料後,仍未回應被上訴人辦理驗收、結算之請求,徒以被上訴人未主動派人聯絡說明、聯繫至現場核對作為未辦理驗收之理由,自非合理,兩造未能就櫃體加工工程進行驗收,自難歸責於被上訴人。
⑶上訴人另主張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有瑕疵得不予驗收等語。然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係約定:「本買賣
標的物具有瑕疵者,甲方(即上訴人)得採取下列三款行為,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
異議:⑴不予驗收,另限期乙方以自己之費用更換全新無瑕疵之產品。」(見原審審建卷第26頁),並非單純賦予上訴人拒不驗收之權利,上訴人應限期命被上訴人為更換,而此前提自須由上訴人指明瑕疵並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108年1月10日已向被上訴人提出缺失單(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29至130頁),請求被上訴人修補改善,惟被上訴人否認曾收受該缺失單,上訴人未就此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上訴人
前揭所辯,仍無可取。
⒋按關於民事爭訟
舉證責任分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受訴法院於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
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與
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
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並依
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
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本院審酌所以未能就系爭櫃體加工工程進行驗收、結算實作數量,係因上訴人一再延緩、消極而未處理所致,非可歸責被上訴人,系爭主工程業經羅東聖母醫院營運啟用,致兩造現已無從至現場實際核算施作數量等情,應適度減輕被上訴人之證明度。而被上訴人主張已施作不含追加工項之數量如附表項次壹編號3至8、項次貳、參、肆「被上訴人主張數量」欄所示,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數量,已提出原證14之施工內容細目表說明(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7至119頁),該施工內容細目表詳細說明每一個桌子或矮櫃的板料、材質、正背面是單貼或雙貼PVC或美耐板、厚長寬、數量,用以說明其數量依據,且最後18T、5T總計之數量38683.8、7767.1,更與附表項次貳編號2、1之數量38684、7767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9頁、審建卷第2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比對羅東聖母醫院之估驗資料,整理出其中由被上訴人施作之項目、數量等明細資料(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45至251頁),可見其主張之數量確經仔細計算而有所依據,應屬可採。上訴人
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數量,然未具體指出被上訴人之計算或提出之數量分析有何錯誤,上訴人僅於原審答辯六狀先提出附表為據(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21至225頁),惟無法說明其中何者為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何者為瑕疵修補項目,亦未具體說明是哪些工作沒有完成或僅做到哪個階段,僅泛謂:時間久遠,難以區分何者為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何者為被上訴人所稱瑕疵項目,應由被上訴人提出現場完工證明
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82至283頁),關於該附表「施工項目加工價格」所示金額如何計得,亦未提出具體事證為據,已難憑採。上訴人
嗣後再提出111年4月6日答辯十二狀附表作為其
自認之被上訴人實作數量(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57頁),亦未能說明其主張被上訴人實作金額已扣除未完成及瑕疵工項內容,就其主張尚奇企業社代為施作工項部分,於本院又另提出「洪國欽施工整理項目」(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與原審所提缺失單亦非一致,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施作工項、其使
第三人代為施作之工項復無從證明(詳後述),自無可取。本院綜合兩造所提資料及各自主張之數量,被上訴人之舉證為充足有據,應以被上訴人主張數量可採,其請求按附表項次壹編號3至8、貳、參、肆所示「被上訴人主張數量」欄
所載數量,計算承攬報酬,
核屬有據。依附表壹編號3至8、貳、參、肆之工項,按被上訴人實作之數量、契約約定之單價計算結果,項次壹編號3至8、貳、參、肆所示工項承攬報酬合計3,341,259元(未稅)。
⒌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圖面看錯、裁切錯誤追加項次壹編號1、2所示夾板,額外產生美耐板貼工、貼皮工作,故項次壹編號3「防霉抗菌美耐板(含貼工)」、編號5「PVC貼皮」、項次貳編號2「18mm」板材加工,超逾契約預定數量,不得將重新施作部分計入報酬云云。惟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圖面看錯致裁切錯誤之情事(詳後述),其此部分主張
自屬無據。
⒍另就附表項次伍追加工項部分,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施作項次伍編號1、2、3所示工項「人造石下崁工資」、「人造石側落加工」、「甲蟲吸」,施作數量如該附表所示,並無爭執,上訴人同意給付編號1、3所示項目承攬報酬共36,000元(見本院卷第204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主張項次伍編號2之「人造石側落加工」13處為追加工項,然證人陳宗強證稱:人造石側落加工圖面本來就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59、60頁),經提示主工程各樓層立面圖,證人即被上訴人工程師蘇家豪證稱:人造石側落部分,原審訴字卷二142、144、148、155、156頁之立面圖看得出來有標示要側落加工,當時應該有拿到立面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9頁),其二人所證一致,則人造石側落加工既為被上訴人依約應施作範圍,非追加工項,被上訴人另請求此部分款項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67條或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項次壹編號1、2所示採購夾板費用185,550元?
⒈被上訴人承作系爭櫃體加工工程,兩造約定櫃體所需板材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提供之板材進行加工,再將加工後之板材運送至案場即羅東聖母醫院進行櫃體組裝及安裝,被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有以950元之單價,採購18mmF1防水夾板164片,以250元之單價,採購5mm夾板119片作為系爭工程施工使用,而支出185,550元(未稅)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並未委請被上訴人代為採購夾板,被上訴人看錯圖說,將2、3樓櫃體貼成4、5樓之顏色,另將4、5樓櫃體貼成2、3樓應有顏色,被上訴人重新裁切並重貼美耐板,導致防水夾板、美耐板數量不足,此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依蘇家豪與方昱程107年2月6日、107年2月12日LINE對話
記錄可知係因被上訴人施工錯誤,造成材料耗損,上訴人僅係委婉請其處理,並非委託購買,並援引證人陳宗強之證述為據。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多次變更設計,導致上訴人提供之板材不夠,委請被上訴人代為追加採購不足之板材,並無貼錯板材顏色之情事等語。
⒉
經查:證人陳宗強固證述:因為2、3樓復健科要先進來,簽約時有說先處理2、3樓,但被上訴人不知道為何先送4、5、6樓板子過來,所以變成4、5、6樓先施作。被上訴人把2、3樓的顏色跟4、5樓顏色報給工廠時報反了,導致後續板材數量不一致。當初方昱程跟我說被上訴人就是出錯了,只好先出4、5、6樓的顏色,後來我跟方昱程猜測是被上訴人當初就貼錯了,把2、3樓的板子誤貼為4、5、6樓的顏色,後來發現錯誤,導致板子數量有錯,4、5、6樓的板子多出來很多,2、3樓板子有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53至54頁),依陳宗強所證其係經方昱程片面告知,及上該認知係本於其二人之猜測,已難逕以陳宗強證述作為被上訴人施作錯誤之依據。方昱程則陳稱:因為陳宗強跟我說蘇家豪圖搞錯,導致板子報廢不能用,就造成我需要重新叫板子,板子不夠就是因為貼錯美耐板還有櫃子尺寸做錯,我沒有追加,不是因為追加才板子不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72頁),與陳宗強證稱係經方昱程告知被上訴人出錯一節不符,依其二人陳述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圖面看錯、貼錯板材顏色之情事。又證人蘇家豪證稱:施作過程中,上訴人有請被上訴人代購板材,實際上為何要幫上訴人買我忘了。追加板子應該不是做錯或貼錯,在施工過程中好像有追加,這個追加板子跟美耐板貼錯沒有關係,我不記得有這件事情。如果施工過程中因為我圖面看錯導致板子數量錯誤,那應該在跟我的對話過程中會有這樣的紀錄,但都沒有,陳宗強也沒跟我說這件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70至71頁),否認有方昱程所述其看錯圖面情事;證人陳志康則證述:陳宗強說4、5樓浪費了很多板材沒有做,這不是浪費,而是拆錯料。本來6樓只有4座衣櫃,工廠製作了11座衣櫃,所以多出7座的料,只有6樓有數量錯誤的問題。至於蘇家豪幫上訴人多買的板材,這是用在3樓的,因為原來3樓診間有6間,結果工廠只出1間的料,剩下5間的料板材就不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89至90頁),亦未證述有貼錯美耐板之情形,陳志康為實際施作櫃體組裝師傅,對現場情況當知之甚詳,且綜觀相關對話紀錄均無釐清或指摘貼錯櫃體顏色之內容,本院認陳志康所證可採。上訴人既未就被上訴人貼錯櫃體顏色舉證以實其說,其執此抗辯
無庸給付採購夾板費用即無可取。本件工程6樓多製作7座衣櫃部分,已經減價如附表備註所載,被上訴人支付採購夾板費用既因3樓尚有5間診間未計板材,兩造並約定以實作板材數量結算,被上訴人仍應提供此部分板材。
⒊上訴人另主張依蘇家豪與方昱程107年2月6日、107年2月12日LINE對話記錄可知係因被上訴人施工錯誤云云。然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顯示,蘇家豪於107年2月6日向方昱程表示「我問完先跟你講價錢,合板18*4尺*8尺單價:920,合板5*4尺*8尺單價:320,夾板漲價,剛剛問的一般板價錢,18mm還需要30片,5mm15片」,方昱程則請蘇家豪拍攝一些夾板原本的樣子,其見蘇家豪拍攝之照片後,亦回覆「板子ok」、「再麻煩你們了」,蘇家豪回覆「明天馬上聯絡」(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27至229頁),107年2月12日蘇家豪向方昱程表示「追加的板子跟之前一樣我這邊直接處理嗎?這次要36片18的」,方昱程回覆「嗯…我有聽說了…板子再麻煩你們那邊出嘍」,蘇家豪回覆「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6頁),並無任何討論或指摘蘇家豪看錯圖說,將櫃體顏色貼錯、貼反之對話,或有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自行採購板材、吸收板材費用等內容,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自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有施工錯誤之情。又經原審法院提示上開107年2月6日對話紀錄,證人蘇家豪證述:現在我不記得了,如果以回覆來看應該是方昱程請我去問板子,我才會說我問完再跟你講價錢,應該是我幫上訴人代購完板子,上訴人請我拍給他看,他回ok應該是指可以使用,我們就繼續加工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70頁),及提示上開107年2月12日對話紀錄,蘇家豪亦證稱:可能是我回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現場的數量跟追加的東西可能板子數量不夠,也就是被上訴人這邊算完需要36片,上訴人請我直接買板子加工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70至71頁),就對話內容之解釋亦非如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方昱程雖陳稱:蘇家豪說板子不夠,他當時用有點恐嚇的語氣說如果從我這邊叫的話會來不及,我擔心工期來不及才請蘇家豪代購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71頁),然依其等互動情形未見有恐嚇不及訂購等情事,此部分未據上訴人舉證,自無可取。況上訴人依契約本有訂購板材義務,若此部分板材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採購負擔費用,蘇家豪應無須特意向方昱程報價、徵得方昱程同意,或主動詢問是否一樣由蘇家豪直接處理之理,方昱程亦無須向蘇家豪稱「麻煩你們了」等語,蘇家豪、方昱程上開LINE對話,並不足以認定有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貼錯櫃體顏色、應自行承擔夾板採購費用之情事,反可認定上訴人確有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詢價、採購夾板,而非僅係委婉請被上訴人處理。
⒋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貼錯櫃體顏色致板材損耗,
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因5間診間未計板材,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詢價、採購夾板,如前所述,其委任被上訴人代為採購18mmF1防水夾板164片、5mm夾板119片,被上訴人因而支出185,550元(未稅),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367條為同一請求,無庸再予審究。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及費用為若干?
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附表項次壹編號3至8、貳、參、肆所示工項承攬報酬合計3,341,259元(未稅)、項次伍編號1、3所示追加工項報酬共36,000元(未稅),及加計上訴人應給付之夾板採購費用185,550元(未稅)。又被上訴人
自承系爭主工程6樓施作錯誤多做7座櫃體,額外使用18mmF1防水板材10.5片、額外施作雙面PVC貼片10.5面、5MM夾板3.5片、單面PVC貼片3.5片、18mmF1防水板材3.5片、雙面防霉抗菌美耐板3.5片,同意將此錯誤使用之材料費用及承攬報酬22,785元(未稅)扣除不請求(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34頁),上訴人就扣除此項費用亦無爭執,則上訴人應給付櫃體加工工程之承攬報酬及夾板採購費用合計為3,540,024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為3,717,025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2,142,974元(含稅),尚餘1,574,051元,被上訴人請求1,536,251元,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677,807元並予抵銷?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定作人需先定期催告,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相當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方得自行修補,並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⒉上訴人主張其計算被上訴人未施作及施作瑕疵修補之工項為677,807元,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93頁)。然未施作之工項並非工程瑕疵,上訴人以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瑕疵修補費用,已屬無據。又上訴人於原審先主張:因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0日自行退場,另請在地其他師傅進場協助,都是委請尚奇企業社之工人施作等語,僅提出被證5發票、裝修請款表、室內裝修預算表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4、105頁),未提及非由尚奇企業社施工或瑕疵修補之項目(上訴人就尚奇企業社部分於原審係另請求工資費用305,656元,於本院減縮為247,381元)。上訴人嗣又於答辯六狀提出附表(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21至225頁),主張黃色劃記之未完工及瑕疵項目,經上訴人請尚奇企業社協助完工及修補瑕疵(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12頁),復稱因時間久遠無法區分何者為未完成、何者為瑕疵修補項目(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82至283頁),證人陳宗強亦陳稱:原審訴字卷二第221至225頁附表是我製作,這是有缺失的部分,標記未施作一組是整組沒做、還是沒有做完、還是有一組有瑕疵,時間久遠,我也忘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61頁),均未能指明所主張之677,807元係施作或瑕疵修補內容,
難認確有上訴人所指未完成或瑕疵項目。上訴人雖主張108年1月1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缺失單(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29至130頁被證18),曾通知被上訴人修補改善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曾收受缺失單,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已踐行民法第493條所定催告程序,上訴人復未提出其有代為履行未施作工項或修補瑕疵而支付677,807元之證明,其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償還瑕疵修補費用677,807元,並
予以抵銷,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蔣豊模於108年1月19日LINE對話紀錄承認做錯,要求減價驗收。依陳宗強與陳志康107年5月18日對話記錄,有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云云。惟蔣豊模及證人陳志康均已陳明減價驗收係指6樓衣櫃多出7座的部分(見原審訴字卷三第89、93頁),此部分業經兩造同意減少價金如附表備註所示。又依陳宗強與陳志康107年5月18日對話紀錄記載,陳宗強通知陳志康:「1、六樓氣體牆還有一個未開孔。2、六樓4片門片裝上。3、二樓診療室吊櫃門片。4.二樓走道展示櫃左側封起來。5、三樓心理治療室矮櫃檯面鑽孔。6、四五六樓護理站藥櫃裝鎖(六樓的鎖頭要統一)。7、六樓的護理車櫃門片在關起來時會摩擦到地板」、「增加第8項、二樓候診區的櫃檯,下面的鍵盤抽要鑽孔到主機櫃(小孔就可以了)」(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46、347頁),然此部分並無事證可認係屬上訴人主張677,807元範圍內之項目,亦無就此部分支付瑕疵修補費用證明,自難以此等項目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於本院陳稱被證5編號5至8:107年7月2日至108年2月20日合計支付尚奇企業社工資21,265元(不含南方松20,000元)為瑕疵修補之支出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至192頁)。惟關於支付尚奇企業社之工資費用,本非上訴人主張之677,807元範圍內(上訴人於原審另有請求支付尚奇企業社之工資305,656元),且依尚奇企業社於107年7月2日、107年7月31日、108年1月16日、108年2月20日開立之發票均僅記載木作工程一式,未能區辨詳細施作內容,以107年7月2日發票核對上訴人所提室內裝修預算表(見原審卷一訴字卷第115頁),107年5月22日貼皮含各樓修補,無法知悉為尚奇企業社自身承攬工作修補或為被上訴人修補,工具消磨、代買十字頭亦難認與被上訴人相關,107年7月31日、108年1月16日、108年2月20
發票日則為系爭主工程驗收合格後所生費用(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3、117、119頁),證人即尚奇企業社負責人洪國欽亦證稱:發票沒有辦法區分是我們施工範圍或陳志康施工項目,都是用點工的,室內裝修預算表中,南方松不是幫系統櫃用,其他應該是幫系統櫃用的,其他有一些修修補補,後續是我再處理,例如他們交給聖母醫院已經使用了,他們已經進駐了,後續有些門片、五金壞掉、層板破掉是我去修補。我們自己的工程是以點工計算報酬,我們會有工具消磨的部分。協助期間也有修補自己之前的骨架、立板,但工時不多。我是一次請款,無法區分自己承攬或協助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6頁),則尚奇企業社既有修補自身工程,且無法區辨修補工項,依其所述後續修補係在業主進駐後之損壞情形,難認為被上訴人之工程瑕疵,亦不足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
㈤上訴人主張應扣除其支付尚奇企業社之工資費用247,381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行委請尚奇企業社派遣木工師傅進場完成未施作之工項,支出被證5編號2至4所示107年3月1日至107年4月16日工資費用247,381元,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報酬,應予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91、204頁,上訴人稱此部分與瑕疵修補無關,不主張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並以被證5尚奇企業社統一發票、室內裝修請款表、室內裝修預算表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5至119頁),施作項目則於本院提出「洪國欽施工整理項目」為據(見本院卷第123、125頁)。被上訴人則抗辯:「洪國欽施工整理項目」與上訴人原審所提缺失單不同,被上訴人亦未收到通知要求修繕這些缺失,上載櫃檯項目屬於木工工程,非被上訴人承攬範圍等語,此部分應由上訴人就使第三人代為施作之項目及費用負舉證責任等語。
⒉證人陳宗強證稱:陳志康做到4月2日退場,退場時尚奇企業社有做其他修正工作,我們5月多驗收,驗收會有瑕疵,瑕疵部分請木工調整,比如抽屜滑軌不順會有瑕疵,還有鎖頭沒有安裝,這些都是請尚奇企業社去補做。4月2日之後尚奇企業社做的只是收尾,有瑕疵漏掉的調整一下,就是一些零碎的工程。4月2日前尚奇企業社主要做1至6樓櫃檯組裝,是被上訴人應施作範圍,因陳志康那邊做不完,後來找尚奇企業社來做。其他尚奇企業社做的項目我不記得了,且尚奇企業社同時有施作其他非被上訴人施作範圍的木工工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46至51頁),依其所證,107年4月2日前尚奇企業社自身有承作其他木工工作,且4月2日後僅維修瑕疵修補,無法認定係代為施作未施作之工項,且就尚奇企業社施作1至6樓櫃檯組裝部分,證人陳志康證稱:尚奇企業社的木工只有做櫃檯,櫃檯部分,被上訴人只出板料,沒有負責安裝施工,我去的時候,被上訴人派遣工作單位的人員就有告知我,他跟我說先幫上訴人接料,櫃檯系統櫃的組裝我跟方先生兩人私下再講,因為被上訴人沒有負責施作櫃檯系統櫃,所以櫃檯系統櫃組裝的費用請我跟方宗益私下講。整個櫃檯都不是被上訴人要做的,我跟方宗益私下談好櫃檯抽屜盒子由我來做,其餘安裝跟調整是尚奇企業社在做,方宗益只請我做抽屜的盒子而已。尚奇企業社的木工只有做櫃檯,櫃檯不是我做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85至86頁),蘇家豪證稱:尚奇企業社同時施作是他們自己櫃檯的部分,櫃檯的部分被上訴人只出板子的加工,沒有做安裝,陳志康有施作的部分有跟被上訴人請款,在對帳紀錄裡面是沒有櫃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73頁),即蘇家豪與陳志康所證一致,自難認1至6樓櫃檯組裝應由被上訴人施作。至證人洪國欽雖證稱:我只負責櫃檯骨架部分,我當初聽上訴人說系統櫃都是陳志康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則就陳志康施作範圍僅係聽聞上訴人所述,而上訴人與陳志康間就櫃檯組裝及安裝是否另有約定,應非洪國欽所能知悉,自難以此為有利上訴人之約定。
⒊又上訴人於本院主張107年3月1日、3月6日、4月16日發票款項各79,328元、107,730元、60,323元,合計247,381元,為尚奇企業社協助被上訴人施作之工資。然107年3月1日、3月6日發票僅記載木作工程一式(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5、107頁),洪國欽證稱:107年2月或3月第二次進場施作櫃臺後面的擋板、骨架等語,足見尚奇企業社於上開期間仍有施作自身承作工項,自難以上開發票認定係代履行被上訴人應施作而未施作之項目。又107年3月裝修請款表及107年4月16日發票(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9、111頁),僅有該月份出工天數,無法認定當日完成內容,且工具消磨無法認定係因施作被上訴人未完工之工項所致,上開請款資料難以證明係為被上訴人代履行施作之工資。又上訴人於原審提示被證5尚奇企業社請款資料,詢問陳宗強該資料是否施作被上訴人施工範圍,陳宗強證稱:我不知道尚奇企業社請款的內容(見原審訴字卷三第61至62頁),經原審法院提示上訴人所提尚奇企業社施作之裝修請款表(原審訴字卷一第111頁),其亦證稱:我不清楚是施作什麼項目而請款,尚奇企業社施作內容我沒有辦法記得(見原審訴字卷三第53頁),已難認定上訴人所指由尚奇企業社代履行被上訴人施作工項內容。而洪國欽則證稱:尚奇企業社約106年10月或11月第一次進場施作天花板、地板或電梯造型,107年2月或3月第二次進場施作櫃臺後面的擋板、骨架,上訴人說系統櫃都是陳志康施作的。我第二次進場時,設計師陳宗強說系統櫃項目只有一個人做不完,請我們協助陳志康施工,是以點工計算,我記得有一些櫃子組裝、桌面組裝、吊櫃組裝,實際做多少不記得,無法確認施作項目。協助施作包含幫忙施作完工,也有些瑕疵要木工下去修飾,例如系統櫃修改裁切,有時候現場尺寸不符,需木工修補才有辦法組裝起來完成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40、145頁),依其所證可知尚奇企業社本為上訴人之下包廠商,同在系爭主工程同一案場工作,所述亦有瑕疵修飾內容,且難認尚奇企業社所施作之內容俱為被上訴人未施作之工項,其對於所謂協助施作之項目,亦無法確認具體內容。經上訴人提示被證5統一發票、室內裝修請款表,洪國欽仍證稱:發票沒有辦法區分是我們施工範圍或陳志康施工項目,都是用點工的,我也不記得室內裝修請款表哪些是我們自己施工,哪些是幫陳志康施作。就我承攬上訴人的木作工項及協助施作的工項,我是一次請款,以有到現場天數請款,沒辦法確定報上去的天數是做誰的工作或做什麼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6頁),仍無法區分實際僱用點工施作被上訴人應完成工項之內容,況系爭契約並無上訴人自行僱工代履行工項所生費用,得自工程款逕自扣除之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尚奇企業社代為施作之工資費用,並於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中予以扣除,自難准許。
⒋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未證明實際給付陳志康之工資如附表項次參所示共59萬餘元,可證上訴人主張應扣除尚奇企業社協助施作工資可採云云。然被上訴人與陳志康間就工資給付、有無其他款項扣抵等約定,與上訴人應依契約單價給付被上訴人之費用,係屬二事,上訴人既未證明尚奇企業社有代陳志康施作項目及該部分支出費用,自難以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㈥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67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向昱展企業社購買五金用料138,662元,並予抵銷?
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因蘇家豪圖面數量計算錯誤,被上訴人工廠裁切錯誤,導致現場缺少五金,上訴人因而購買板材和五金,得依民法第367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予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07、205頁。上訴人陳明不再主張民法第494條規定)。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施工未完成即自行退場,退場前不足及退場後未施作、瑕疵修補項目,有缺少五金材料及板材,上訴人不得不自行派工購買,自行趕工完成合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84、286頁),並提出對帳單為據(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53頁至361頁)。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未請上訴人代購五金材料及板材,與被上訴人施作系統櫃無關等語。查上訴人就支出五金用料及板材138,662元之原因非但前後陳述不一,且依上開對帳單記載,五金用料及板材之出貨時間自107年1月8日至107年6月6日期間,而主工程於107年5月24日驗收合格,亦難認係因圖面計算錯誤、裁切錯誤導致需購買五金用料及板材。況上訴人並未就對帳單所載各項五金用料及板材用途舉證,復無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購買該等五金用料及板材之任何事證,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8,662元,自屬無據,亦無從抵銷。
㈦上訴人得否於應付報酬扣除工程尾款10%即280,238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驗收,且未提出工程保固書,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工程尾款280,238元等語,並於本院敘明就此項目不再主張民法494條規定(見本院卷第205頁)。惟櫃體加工工程因主工程驗收合格而得認定業已實質驗收完成,系爭契約付款條件即已經成就,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0條及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完成系爭契約工作之全部承攬報酬(包含保留款),經認定如前,且契約第7條第2項係約定保固期間自驗收合格日起2年(見原審審建卷第26頁),並未以出
具保固書作為給付尾款之條件,主工程於107年5月24日業主驗收合格,迄今已逾2年保固期限,不論被上訴人有無出具保固書,亦應
免除被上訴人保固責任,上訴人
猶執前詞拒絕給付10%工程尾款,
亦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及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36,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8日起(見原審審建卷第4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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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上訴人否認委請被上訴人購買,並抗辯需追加採購之責任在於被上訴人 | | |
| | | | | 上訴人否認委請被上訴人購買,並抗辯需追加採購之責任在於被上訴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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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被上訴人自承6樓施作錯誤多做7座櫃體,額外使用18mmF1防水板材10.5片、 額外施作雙面PVC貼片10.5面、5MM夾板3.5片、單面PVC貼片3.5片、18mm F1防水板材3.5片、雙面防霉抗菌美耐板3.5片,故同意扣除22,785元(未稅)(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34頁)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