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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吳○○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上  訴  人  陳○○ 


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上  訴  人  朱○○



被  上訴人  鄧○婷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逾新臺幣伍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乙○○其餘上訴駁回
四、丙○○、甲○○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丙○○連帶負擔負擔百分之二十五,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雖僅由上訴人乙○○提起上訴,原判決係命乙○○分別與原審共同被告丙○○、甲○○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乙○○上訴否認有侵權事實,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上訴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效力即及於丙○○、甲○○,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二、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2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1女。乙○○於110年1月間突向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被上訴人透過乙○○先前所提供之手機密碼開啟其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發現乙○○於109年12月30至110年2月13日間,與上訴人丙○○、甲○○(LINE帳號名稱「飛買家業務經理Panny」),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名稱為「蜜雪兒」、「維妮(ring)」、「YCChou」、「Mimi」、「Gennie(ring)」、「Kerry」、「怡安(tan)」(下稱蜜雪兒等7人)等女子發生性行為或婚外情。
 ㈡丙○○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至少於110年1月2日、110年1月3日、110年1月4日、110年2月10日與乙○○發生性行為,商討籌劃如何逼迫被上訴人離婚,乙○○甚且向友人王永昌炫耀其與丙○○發生性關係,並與友人何○東商議編造理由,欺瞞被上訴人以利乙○○前往私會丙○○,LINE對話紀錄顯示乙○○與丙○○舉止親密且多次同宿發生性關係,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依LINE對話內容顯示,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與乙○○發生婚外情及發生性行為時間長達1年之久。另依「蜜雪兒」與乙○○於109年12月30日LINE對話內容,其等於109年12月30日以前至少有1次性行為,「YCChou」與乙○○110年1月4日LINE對話內容,足認其等至少發生1次性行為。「維妮(ring)」與乙○○於109年12月31日LINE對話內容,提及約會、抱一下等言語,「Mimi」與乙○○110年1月6日LINE對話內容,「Gennie(ring)」與乙○○於110年1月3日LINE對話內容,「Kerry」與乙○○於110年1月10日LINE對話內容,「怡安(tan)」與乙○○於110年1月4日LINE對話內容,均足見其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關係。乙○○與蜜雪兒等7人所為亦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
 ㈢乙○○與丙○○、甲○○等人上開婚外情行為,嚴重破壞被上訴人與乙○○間維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配偶權身分法益,也使2名子女陷入童年創傷之嚴重危機中,且均矢口否認婚外情,使被上訴人痛苦程度加劇,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又丙○○、甲○○各自與乙○○之共同侵權行為,此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在給付金額內免給付義務。聲明:㈠乙○○、丙○○、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分別自民事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乙○○、丙○○,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開給付,如其中部分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在給付金額內免給付義務;㈢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之答辯:
  ㈠乙○○則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未包含配偶權。乙○○未與9名女子發生婚外情,被上訴人提出關於丙○○、甲○○之LINE對話紀錄並非真正。被上訴人以違法偷拍方式取得手機LINE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無證據能力。縱認LINE對話紀錄得作為本件證據,該等LINE對話內容至多僅為好友間露骨之玩笑話,無從認定上訴人有發生性行為,且被上訴人翻拍照片中丙○○之LINE帳號暱稱分別為「○淳(tan)」、「丙○○ Alysha」,若被上訴人為同日翻拍,丙○○之LINE帳號暱稱不可能相異,足認被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內容有遭其刪除部分內容,無從排除陷害乙○○之可能。乙○○固曾驅車搭載丙○○共同外出遊玩、用餐,與甲○○見面、用餐,惟並無性行為,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等從事性行為之影片或照片,徒以其二人與王○昌或何○東對話紀錄指摘乙○○與其等從事性行為,舉證不足。況被上訴人所提乙○○與甲○○之對話紀錄多為爭吵紀錄,並無談及從事性行為,甚且乙○○尚主動拒絕與甲○○繼續交往。縱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亦應分別評價是否已構成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乙○○已遭○○大學解聘,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仍須負擔鉅額房貸,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過高,並請審酌乙○○於婚姻關係期間對被上訴人及子女之金錢付出、被上訴人對其所為各種酸言酸語、人格貶抑,酌減精神慰撫金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㈡丙○○則以:配偶權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保護之客體。丙○○知悉乙○○為有家室之人,雙方並無逾越正常朋友交往之親密行為。被上訴人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擅自剪輯、捏造而成,並非丙○○與乙○○間之對話或合照,被上訴人應提出原始照片檔案或對話內容為證。被上訴人未獲乙○○同意,取其手機、破解密碼,查看乙○○與丙○○間隱私性甚高之對話,已侵害乙○○與他人間之通訊自由、隱私權及人性尊嚴,並已逾其為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應不具證據能力;如認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具證據能力,因乙○○隻身前往臺中發展事業,卻遭被上訴人冷嘲熱諷,致乙○○身心面臨崩潰,丙○○僅基於對乙○○之仰慕與崇拜,以其好友之身分從旁給予鼓勵,並無任何侵害被上訴人家庭圓滿或其配偶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㈢甲○○則以:被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無法排除經由電腦設備進行編輯、加工而變造之可能,否認該等私文書之真正。又甲○○與乙○○係於109年6月間因產學合作認識,迄至110年1月間相識未逾半年,且甲○○居住在臺北市、乙○○則在高雄任教,其等在公眾場合碰面約3次,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認識1年及發生性行為12次,顯非事實。至乙○○透過LINE軟體向友人王○昌、何○東、葉○鑫等人分享其追求身材樣貌姣好之女性並與之發生性行為之戰績等內容,不能排除僅為乙○○與男性友人間之幹話吹嘘,無從認定確實有發生該等婚外情,且無從認定其與友人所述對象即為甲○○。甲○○與丙○○並非相識,被上訴人請求其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乙○○、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乙○○、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乙○○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乙○○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丙○○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甲○○未為上訴聲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乙○○、丙○○、被上訴人):
  ㈠乙○○與被上訴人自學生時代開始交往,交往10年後論及婚嫁,於100年2月27日結婚,兩造子女2人分別於101 年及104 年出生。兩造離婚訴訟現由臺南地院審理中。
  ㈡原證6為乙○○與葉○鑫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7為乙○○與何○東之LINE對話紀錄。 
  ㈢原證9至15依序分別為乙○○與「蜜雪兒」、「維妮(ring)」、「YCChou」、「Mimi」、「Gennie(ring)」、「Kerry」、「○安(tan)」之LINE對話紀錄。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提出翻拍乙○○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㈡配偶權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保護之權利?
  ㈢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其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㈣被上訴人主張如有理由,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提出翻拍乙○○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並提出其自乙○○手機翻拍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為證(見原審審訴卷一第69至796頁),乙○○、丙○○雖抗辯被上訴人侵害乙○○隱私權,違反刑法妨害秘密罪之規定,屬違法取得證據,所提對話紀錄及照片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被上訴人縱未經乙○○同意察看其手機而取得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然其非以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且非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施加不法腕力之方式、嚴重侵害乙○○隱私之方式而取得,考量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上訴人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惟若非藉由此種方式,實難取得此類證明高度隱密性行為之證據,經利益權衡後,應認被上訴人得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㈡配偶權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保護之權利?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定之身分法益。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乙○○、丙○○主張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保護客體云云,並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及其他法院民事判決為據。然配偶之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所生之利益,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文所保障之利益。且婚姻制度之維繫,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經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而認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該解釋意旨,未否定民事法上對於配偶基於身分關係所生利益之保護,及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自屬無違。至上訴人援引其他法院判決容有不同見解,惟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得
   否請求其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⒈按關於民事爭訟舉證責任分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與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此與事實相符者,自非不得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又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是於審認遭侵害配偶權一方所提證據是否具有相當證明力時,應參酌上開說明,適度減輕舉證人之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乙○○與丙○○、甲○○、蜜雪兒等7人間有不當交往行為,並提出拍翻之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為據,上訴人均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其與丙○○、甲○○間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丙○○陳稱:伊與乙○○無該對話內容存在,被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規定,提出手機翻拍之電磁紀錄原件為證等語,甲○○陳稱:被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無法排除經由電腦設備進行編輯、加工而變造之可能等語,乙○○於本院則稱:被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並未完整連貫,經被上訴人加工製作,經核對被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不符之處,如上證1至上證4對話紀錄內容紅框處所示等語(上證1至4彩色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7至25頁)。經查
 ⑴被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為與文書具相同效用之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無法提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準用第353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丙○○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其手機內拍攝之原始電磁紀錄為證,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僅留存電腦檔案等語,核其提出之電腦檔案與原證3至15對話紀錄一致,且被上訴人係以手機翻拍乙○○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其所提原證3至15對話紀錄及照片可見被上訴人手持乙○○手機翻拍,背景相同為浴室,與僅將對話紀錄文字匯出,易於修改文字檔之情形尚有不同。且乙○○雖援引上證1至4否認其與丙○○、甲○○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然該上證1至4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與王○昌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上均未顯示日期,上證2乙○○提出之對話內容確有「加入渣男協會」字樣,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並無不同,況經本院詢問乙○○,經比對後除上證1至上證4以外,被上訴人提出之其餘對話紀錄內容是否均相符,經其肯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397頁),其亦陳明就蜜雪兒等7人、葉○鑫、何○東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形式真正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卷二第10頁),自難僅憑乙○○提出4則(上證1至4)之對話紀錄,推認被上訴人所提其餘對話紀錄均非真正或有變造之行為。
 ⑵又乙○○於收受本案起訴狀後,以被上訴人違法取得其手機之電磁紀錄,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妨害秘密告訴,其於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丁○○在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之下,未經我的允許將我所持有的手機解密並且翻拍我的手機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截圖,並且依據所截錄的照片影像可知悉,地點是在臺南、臺北的住家廁所內翻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81頁),並未否認對話紀錄之真實性,未提及遭刪除、編輯或修改等節,於原審案件甫起訴時,亦未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指明有何不符之處。而乙○○、丙○○為實際持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之人,經本院詢問是否願提供手機對話紀錄核對,乙○○稱手機損壞無法提供,丙○○則稱待被上訴人提出電磁紀錄再決定是否提供手機核對(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未能提出自身持有之對話紀錄以供核對,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內容為真正。
 ⒊乙○○雖否認有與丙○○、甲○○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然乙○○於本院具狀書狀明載:「上訴人坦承確有與丙○○交往,過程中上訴人有驅車搭載丙○○外出遊玩、用餐,惟,上訴人絕無與丙○○從事性行為。」、「上訴人坦承有與甲○○交往,期間雙方也有見面、共同用餐,惟,上訴人絕無與甲○○從事性行為。」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70至371頁),即承認有與丙○○、甲○○交往之情,而非單純因工作碰面往來,其雖改稱:男女交往界定是模糊的,上訴人確實有不恰當對話,但雙方是否為男女朋友沒有明確說清楚,對話雖超越一般普通朋友界線,但見面無不當碰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頁),然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就丙○○部分,乙○○提及:「我女兒小三、我兒子中班,女兒國小畢業,我才能離婚,目前還需要室友照顧」、「我早就想離婚了」、「我要給你滿滿的愛」、「今天能吻你好開心」、「我好愛你真的,滿腦子都是你」、「老婆晚安,我好愛你」、「你是我的女人我會全心全意愛你」,對於乙○○之示愛,丙○○亦給予回應「我不是要逼你離婚」、「我會在你身邊你不要丟下我喔」、「謝謝你愛我,開心」、「你這樣辛苦開車來找我讓我很感動,聽到我想買什麼即使沒時間陪我去買也馬上訂給我,我怎麼能不愛你呢」、「我很怕你覺得我太黏,你會被我親到很煩,我不管在哪裡都會親你」、「我等老公陪我睡」、「你對我很重要很重要,我要跟你開心的過下去,你也跟我開心的過下去」、「如果啊…你還愛著你的室友,我會陪你走完這段灰暗期,但我不想成為破壞別人家庭的狐狸精」等內容,綜觀兩人對話紀錄,對話聯繫次數甚為頻繁,對話內容包含行程報告、彼此間日常生活、約會相處、愛意表達等諸多親密對話內容(見原審審訴卷一第69至383頁),並有兩人親密相擁、親吻、出遊之照片(見原審審訴卷一第201、239、241、399至465頁),足認丙○○知悉乙○○已婚,並與其發生不當交往之情形,再觀諸乙○○對丙○○陳稱「今天表現不好,我覺得你都沒有舒服,我的錯」、「我絕對絕對不是因為性才跟你在一起喔,我是真的愛你才有性,以後約會我不會每次都要…」(見原審審訴卷一第113、160頁),亦可肯認其二人確曾發生性行為。佐以乙○○與何○東之LINE對話紀錄,其曾傳送與丙○○出遊、相擁之照片予何○東(見原審審訴卷一第503至511頁,乙○○未爭執與何○東對話紀錄之真正),及傳送丙○○照片予葉○鑫,稱兩人關係為砲友以上夫妻未滿等語(見原審審訴一卷第483至485頁,乙○○未爭執與葉○鑫對話紀錄之真正),與乙○○與丙○○間對話所顯現兩人有不當交往、發生性行為等情相符,更足認被上訴人提出關於其二人之對話紀錄為真,其二人確有被上訴人主張侵害配偶權之情形。乙○○猶主張被上訴人變造部分對話紀錄陷害之,殊無可採
 ⒋觀諸乙○○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兩人互稱老公老婆,甲○○並因乙○○未傳訊息聯繫,質疑「那為什麼你太太說有事情,你就陪他這麼多天,我都沒有吵你,你連訊息都沒有」、「你希望我把我們關係曝光嗎」、「你要我鬧這麼大嗎」、「那天床上不是才說過,遠距離就是訊息跟電話維繫,你就陪他這麼多天,你根本不珍惜我」、「如果你想分手,那你直接跟我說」、「我是外遇對象這麼見不得人,那我就跟你太太說」,乙○○則回應「我不想吵架,一天沒報告,又這樣」、「我的錯,對不起」、「我有100天都傳訊息給你,只有今天比較少」、「我沒有想要跟你分開」、「我一直有想你阿」、「我本來就是你的,好啦,不要再生氣了」等內容(見原審審訴卷一第528至584頁),足認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兩人確有男女交往事實。甲○○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內容之暱稱「飛買家業務經理Panny」,與其使用之暱稱「Panny」、職稱不符云云。惟LINE軟體使用者之名稱,本得由手機使用者編輯聯絡人稱謂,尚難以此否認對話紀錄真正,且乙○○與何○東之LINE對話內容敘及:「幹,PANNY一直靠北,說我今天都沒給她訊息,還威脅我要公開關係,怎麼解,我覺得是不是剛好順水推舟」、「Panny瘋狂道歉,他說他願意做任何事,只求我不跟他分手」等內容(見原審審訴卷一第511、515頁,乙○○未爭執與何○東對話紀錄內容之真正),與前開甲○○爭吵內容一致,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甲○○與乙○○之對話紀錄為真。另甲○○於對話紀錄中曾提及:「2020遇見你是上天給我最好的禮物」、「上週不是還很好嗎,我們這近一年的經營,說變就變了」(見原審審訴卷一第661、666頁),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二人交往近1年為真。依上開說明,足認乙○○與甲○○間交往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時間非短,而足以影響被上訴人與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乙○○、甲○○所為,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
  ⒌另就蜜雪兒等7人部分,乙○○未爭執其與該7人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觀之「蜜雪兒」與乙○○對話內容,乙○○稱:「好想現在抱抱你」、「愛你喔」、「只有跟你在一起才快樂,不然都是苦中作樂」、「你真的性感尤物,又有氣質,實在好吸引我」、「我需要你啊,一個心愛的女人」等語(見原審審訴卷一第695、697、711頁),並有關於兩人曾發生性行為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審訴卷一第702至704頁)、兩人相擁之親密照片(見原審審訴卷一第715頁);依乙○○與「YCChou」對話紀錄,時常傳送訊息、照片互相問候,以「親愛的」相稱,乙○○曾傳送「親愛的好久沒有抓我GG了」,「YCChou」則回復:「太久沒見面啊」,並未否認其訊息內容,乙○○並將「YCChou」傳送照片設為相簿,標題引為「超正老婆」,曾傳送「我的女人最漂亮」等訊息(見原審審訴卷一第747至765頁),可知乙○○與「蜜雪兒」、「YCChou」有不當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情形。另依「維妮」與乙○○之對話紀錄,乙○○傳送個人照片予「維妮」,稱:「我今天穿這樣別認錯囉」、「還是很開心跟你見面與約會,只抱一下而已真遺憾」、「我只想跟你單獨約會」、「我是你的菜嗎?你喜歡我哪裡」,維妮亦回應:「是啊博學多聞呢,那你又喜歡我哪呢」(見原審審訴卷一第731至745頁);依乙○○與「Mimi」對話紀錄,乙○○時常傳送訊息、自身照片問候,告知自身行程、以「親愛的」稱呼「Mimi」,傳送「愛你喔,早安」等訊息(見原審審訴卷一第767至773頁);依乙○○與「Gennie(ring)」對話紀錄,其等傳送訊息、照片互相問候,「Gennie(ring)」並曾詢問「大壞蛋,你最近很忙嗎」,乙○○稱「最近很忙耶,我要轉職了很多手續在辦」,「Gennie(ring)」則回復「最好是…,忙到沒時間問候,你真的…」,而有抱怨未聯繫之意,並曾傳送「親愛的,想你了」等訊息(見原審審訴卷一第775至780頁);依乙○○與「Kerry(tan)」對話紀錄,兩人時常互傳照片時問候,「Kerry(tan)」傳送訊息「我要繼續當你的~親愛的,明天開始,一樣要這樣稱呼我喔」、「為什麼你跟她就只有吃飯,沒有直接上床,為什麼跟我就…」、「所以現在到底要跟我維持什麼關係啦」、「算了,算了,我委屈點好了,暫時還是當你的情人吧」,及兩人對話紀錄設置公告標題為「謝謝親愛的一直支持我」、「就是很想很想很想跟你在一起(因為很重要…」,(見原審審訴卷一第782至791頁);依乙○○與「○安(tan)」對話紀錄,兩人互稱親愛的,乙○○時而傳送自身照片問候早安、晚安,「○安(tan)」亦曾回應「早安,我的帥哥」、「腿型靠親愛的幫我出錢」「寶貝,有看到我貼文嗎」(見原審審訴卷一第793至796頁),可知乙○○與「維妮(ring)」、「Mimi」、「Gennie(ring)」、「Kerry」、「怡安(tan )」等人,對話內容、對話方式、稱呼顯逾一般朋友往來分際,顯非基於普通朋友情誼而往來,乙○○與其等關係,應非單純網友。況乙○○與葉○鑫曾討論乙○○與其他女性交往,詢問「找這種年紀大的好像比較沒有負擔,比較直接,這種都怎麼把的,臉書嗎,把妹界的FELLOW」,乙○○回復:「交友軟體,沒有這些情婦,我早就崩潰了」、「我都找離婚的美魔女,風險最低,找太年輕的風險太高」(見原審審訴卷一第488至489頁),綜觀乙○○與蜜雪兒等7人之對話紀錄內容,可認其應有與多名女性同時交往之情形,而非乙○○主張僅係單純之友好表示或以曖昧之聊色內容幻想與對方從事性行為得到心靈滿足。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蜜雪兒等7人有不當交往亦屬可採。
 ⒍依上開說明,乙○○與丙○○、甲○○或蜜雪兒等7人往來情形,顯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依社會一般觀念,足認已破壞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且致被上訴人面臨婚姻破碎之憂懼、夫妻諸多爭執,對被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傷害,且綜觀乙○○與上開女子為逾越一般分際往來之情形,自屬情節重大,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至上訴人雖辯稱並無影片或照片可直接證明有發生性行為暨發生次數云云。然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本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其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仍構成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而應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3人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然丙○○、甲○○、蜜雪兒等7人係各自與乙○○為侵害配偶權益之行為,丙○○、甲○○、蜜雪兒等7人並無因自身之侵權行為,而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非不真正連帶關係,被上訴人應僅得請求乙○○與丙○○、乙○○與甲○○分別就其等之侵權行為各自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乙○○另就其與蜜雪兒等7人不當交往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主張如有理由,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擔任研究中心專案助理技術師,107至109年間有薪資、利息所得,名下無不動產;乙○○為博士畢業,曾任大學專任教授,107至109年間有薪資及執行業務等所得,名下原有不動產3筆,現任科技公司技術長;丙○○為高中畢業,從事醫療美容業務,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107至109年間有執行業務所得、利息所得;甲○○為碩士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4至5萬元,經兩造陳明,並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見原審審訴卷二第359頁、訴字卷一第149頁、訴字卷二第146頁、本院卷二第104頁、兩造財產資料卷),衡酌上訴人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乙○○猶與丙○○、甲○○、蜜雪兒等7人具不正當之交往關係,對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非微,乙○○甚且向友人誇耀自身婚外情之情形,丙○○與乙○○聯繫頻繁、關係甚為親密,甲○○與乙○○交往近1年,其二人不當交往情形、親密程度較之蜜雪兒等7人為高,依乙○○與蜜雪兒等7人交往情節、見面聯繫頻繁程度相較於乙○○與丙○○、甲○○往來之情形較輕,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情況、加害情節,上訴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始終否認不當交往等一切情狀,認乙○○與丙○○、乙○○與甲○○每組依序各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乙○○就與蜜雪兒等7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部分,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至乙○○另主張:被上訴人投書媒體致其遭大學解聘,負擔鉅額房貸,尚欠他人借款,現僅掛名科技公司技術長,無任何收入等語,然無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投書媒體致其遭解聘,且依其所述已將不動產出售即獲有資金,所提借據被上訴人已抗辯貸與人為乙○○之父而無借貸事實等語,此部分借貸及掛名職務等節亦無相當證明,且時序在侵權行為之後,復參酌其有專業知識,原非無經濟能力一情,自難以此據為減低其慰撫金數額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給付精神精神慰撫金,其請求在:㈠乙○○、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1年2月2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34、396頁兩造同意日期)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乙○○、甲○○應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乙○○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0年6月10日起(見原審審訴卷二第2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原判決主文第3項命乙○○給付被上訴人逾50萬元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