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米國製酒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吳明發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
本件民事訴訟之
裁判,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5號確認事實上處分權等事件(下稱第195號事件)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見本院卷第369頁),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而裁定在高雄地院第195號事件終結確定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
經查,高雄地院第195號事件已終結確定,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3頁)外,亦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地院第195號事件卷明確,本件核無停止之必要,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何佩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按他造當
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