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包美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110年1月9日起算(見原審卷第21、75頁)。
嗣於第二審程序,就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自被上訴人110年11月23日民事準備㈡狀(下稱
系爭書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6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開規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1月31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伊向上訴人購買連續自動真空包裝機(下稱系爭包裝機),價金新臺幣(下同)72萬7,000元,供伊生產之食品(即魷魚片或鱈魚片等)能保持乾燥、易於保存。伊已依約付清價金,
惟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包裝機陸續發生封口異常、輸送帶異常及壓盒密度測漏等問題,更發生食品包裝後袋內有水氣、水珠及膨包,影響伊產品品質。
兩造於109年6月初,會同第三方廠商檢視系爭包裝機,始悉該機器存有機器構造組裝上瑕疵,即封裝處密合度不佳,致進行真空作業時真空度無法穩定。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經伊依
不完全給付規定,於110年11月23日以系爭書狀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並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10年12月25日收受該狀,
迄未補正,系爭買賣契約已
適法解除,上訴人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應返還72萬7,000元及法定利息。
爰依不完全給付之
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萬7,000元,及自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份,未繫屬本院部份,不予贅載)。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包裝機之原理係將真空袋內空氣抽出後再封口,不會產生水氣。被上訴人生產之食品含水量17%,並有填加物(如:山梨醇液70%)及油質,方造成包裝後袋內有水氣。若包裝後要達「無水氣」效果,應調整真空度,不能太高,且應將食品填滿到包裝袋口,伊已請被上訴人改進。其次,含水食品易滋生細菌,真空後必須再殺菌。另封口不佳部分,係沒有調整溫度所致,被上訴人之包裝袋種類多,應依不同包裝袋調整溫度,且機器剛封口時較熱,馬上撕就會掉,系爭包裝機並無機械故障之瑕疵,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萬7,000元,及自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3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包裝機,價金72萬7,000元,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完畢。
㈡系爭包裝機屬客製化商品買賣。
㈢系爭包裝機之採購、交機及叫修
記錄(下稱系爭記錄),如原審卷第95至97頁,其中「委外」屬上訴人修繕之部分。
㈣被上訴人以系爭書狀之送達,為依不完全給付
法律關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10年12月25日收受該狀。
㈤如認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理由者,上訴人應給付之數額為72萬7,000元。
六、
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給付遲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本院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
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民法第254 條復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並非以
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
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包裝機具構造組裝上瑕疵,封裝處密合度不佳,致進行真空作業時真空度無法穩定之事實,經上訴人執前詞置辯。查:
1.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3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包裝機,價金72萬7,000元,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完畢;系爭包裝機屬客製化商品買賣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
可憑(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另上訴人陳稱:系爭包裝機係兩造買賣
合意成立後才製造,約於簽約後1個月交付,最遲係107年3月25日之前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7、79頁);佐以被上訴人則稱:於107年4月13日受領系爭包裝機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31日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至遲
於107年4月13日已受領系爭包裝機。
2.系爭買賣契約之兩造承辦人,各係被上訴人之人員翁唯雄、上訴人法代黃俊傑乙節,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可認屬實。而翁唯雄證述:伊向上訴人洽談購買系爭包裝機時,請上訴人法代黃俊傑到被上訴人現場勘查,之後另提供樣品,請黃俊傑帶回去試包。…當時有向黃俊傑提及欲包裝產品及形式。…系爭包裝機於107年4月13日送至被上訴人處,迄至107年10月才開始使用,因黃俊傑建議被上訴人先換包裝袋。開始使用系爭包裝機時,就陸續出現無法真空包裝之情形,伊等陸陸續續都有向黃俊傑反應,黃俊傑也有帶人來維修。…修完後,包裝可持續2至3日比較順利,但之後又出現相同問題,伊再聯繫黃俊傑,大致重複上開情形。(提示原審卷第33頁之Line對話,下稱系爭Line對話)是伊與黃俊傑對話。(提示系爭記錄)該記錄由伊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翁唯雄雖屬被上訴人人員,但係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商議過程,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代黃俊傑聯絡之人,對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情形甚為清楚,且上訴人對翁唯雄證述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則翁唯雄所述應認可信。又系爭記錄之「委外」屬上訴人修繕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之系爭記錄(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委外」日期、工作要項各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5、8、9、12、13部分,均係針對系爭包裝機封口問題之修繕。另系爭Line對話所示(見原審卷第33至41頁,同本院卷第113至129頁),109年5月20日翁唯雄傳送照片1張,表示「紅片包裝…除了有水氣,也有一次3包,其中一包包不緊」、109年5月20日翁唯雄傳送照片3張,表示「…水氣、封口不佳依舊…」、109年6月2日翁唯雄傳送照片2張,表示「系爭包裝機:今日包紅片有產生水氣」,黃俊傑則回覆「真空機本身不會產生水氣,產品裡面的水氣不是機械故障,機器無法修改」等語,是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間受領系爭包裝機後,系爭包裝機經被上訴人使用
期間,確有持續出現封口異常、食品包裝後袋內有水氣、水珠,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反應,由上訴人派員修繕後,上開問題仍未完全消除甚明。
3.上訴人雖辯稱係被上訴人生產之食品含水量17%,並有填加物(如:山梨醇液70%)及油質,方造成包裝後袋內有水氣,與系爭包裝機無關
云云,固提出被上訴人產品成分表(下稱系爭產品成分表)為據。然系爭包裝機經原審法院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鑑定後,認:系爭包裝機具有機械結構及系統性瑕疵,即系爭包裝機於包裝作業時封裝處密合度不佳,且抽真空作業時包裝袋的真空度無法穩定
等情,有系爭公會110年9月27日鑑定報告可憑(見原審卷第165至211頁)。審酌系爭公會屬我國各類機器性能、構造調查之專責機構,且系爭公會鑑定過程,係會同兩造在場
勘驗,並實施系爭包裝機之包裝測試。而包裝測試係選取被上訴人之3種產品,分別以大、小包裝袋進行測試(見原審卷第170頁);施測時間約計51分鐘,並製作勘驗筆錄、現況照片(見原審卷第172、191至201),且同時參考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廠商維修單、上訴人提供之系爭產品成分表(見原審卷第170頁),足見系爭公會之鑑定過程公開、透明,且同時考量兩造之意見,又依該鑑定結論之內容尚無顯然不當之處,亦無事證可資認定系爭公會之鑑定有偏頗
之虞,故系爭公會之鑑定自屬可信。是系爭公會之鑑定既已
參酌系爭產品成分表,仍判斷系爭包裝機具有機械結構及系統性瑕疵,而上訴人之專營事業既包含機械安裝業、產品設計業(見原審卷第17頁),且上訴人於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已至被上訴人處勘查,獲悉被上訴人欲包裝產品及形式,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包裝機具封口不良等瑕疵,違背債務本旨,應認可取。上訴人所辯系爭包裝機包裝後所生袋內水氣,係被上訴人產品自身問題,
不足採信。
4.上訴人又
抗辯系爭包裝機封口不佳,係被上訴人未因應不同包裝袋種類調整溫度所致。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示(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並無機器使用需調整溫度之任何註記;依系爭包裝機之外觀照片(見原審卷第133至143頁),亦無任何調整溫度之指示或說明。此外,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亦不曾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以110年11月23日系爭書狀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並敘及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包裝機屬不完全給付,基於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經上訴人於110年12月25日收受該狀乙節,有系爭書狀可憑(見原審卷第225至231頁),並經上訴人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系爭包裝機既屬上訴人生產、製造,即無給付不能之問題,然上訴人自110年12月25日迄至111年5月19日本院
準備程序終結日止,均未補正系爭包裝機之瑕疵,則上訴人就合於債之本旨之系爭包裝機,已相當於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以系爭書狀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催告後經相當期間而未履行,被上訴人解除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應屬合法。其次,如認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理由者,上訴人應給付之數額為72萬7,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給付遲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屬合法,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2萬7,000元及其利息,亦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給付遲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2萬7,000元,及自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防及舉證,因與本院上開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附表一
| | |
| | |
| | |
| | |
| | |
| | 系爭包裝機廠商維修、調整封口;加裝SSR、洩壓閥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