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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潘秀勤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修律師
被  上訴人  曾莘淼 
            曾倍慧 
            曾士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吳昀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編號1150⑴、1150⑵、1150⑷所示3間未保存登記建物(建物總面積各40.17平方公尺、53.82平方公尺、98.6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3間建物),為被上訴人之父曾昭明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曾昭明於民國107年6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3間建物所有權。上訴人為曾昭明生前同居人,其於曾昭明死亡後,自107年6月10日起無權占用系爭3間建物,擅自以每間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3間建物。又上訴人因收取租金獲利,自107年6月10日起至起訴日109年7月28日止合計1,845,600元,及自109年7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受有每月72,000元之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同額損害,且屬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得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命其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3間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4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09年7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2,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3間建物為曾昭明向上訴人借款興建,因曾昭明與被上訴人關係疏離,其與上訴人在99年後共同打拼、清償債務,有情感依附關係,長年受上訴人照顧,曾昭明希望在死後給予上訴人保障,故於107年5月25日在訴外人吳永茂、侯昱安律師見證下,簽立聲明書載明將系爭3間建物之租金由上訴人收取等語(下稱系爭聲明書),將3間建物租金收取權贈與上訴人,並表示曾昭明之繼承人不得異議及收取該3間建物租金,被上訴人均知悉大寮房租由上訴人收取,衡情曾昭明無需特別聲明其在世時由上訴人收取租金,其真意在於死後系爭3間建物收益歸於上訴人,系爭聲明書之性質為死因贈與契約,契約當事人為曾昭明與上訴人,以曾昭明死亡為停止條件,於其死亡後發生效力。縱認系爭聲明書死因贈與契約,仍可作為生前贈與契約之旁證,曾昭明製作聲明書時告知吳永茂律師係為上訴人未來無依無靠著想,吳永茂律師於家事事件亦證稱依其理解係曾昭明讓上訴人可以收租過活,意指使上訴人在其死亡後繼續收取房屋租金,反對系爭聲明書之贈與因其死亡而失其效力,合於民法第415條但書所稱反對失效之意思表示,且該反對意思僅需贈與人單方意思表示,該生前贈與於曾昭明死亡後仍有效力,贈與義務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3間建物,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出租3間建物收取租金,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3間建物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4,500元(原判決誤載為128,167元,經原審裁定更正確定,見本院卷第163至164、289頁),及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並附條件准、免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於90年11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115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㈡附圖所示之系爭3間建物(即附圖編號1150⑴、1150⑵、1150⑷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位置如附圖所示,系爭3間建物各總面積及各占用系爭1150地號土地之面積如「附表」(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土地現況測量面積計算表)所示。
  ㈢附圖所示之系爭3間建物其中1150⑴、1150⑵未保存登記建物2間無稅籍。1150⑶為中間巷道,非屬建物。另1150⑷未保存登記建物1間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稅籍門牌為高雄市○○區○○路○段00000號右棟。
  ㈣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於93年7月設籍時登記納稅義務人乙○○,今未變。
  ㈤曾昭明於107年6月9日死亡後,其遺產由甲○○、丙○○、乙○○限定繼承
  ㈥曾昭明生前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
  ㈦上訴人自107年6月10日起即占用如系爭3間建物,並以每間月租金8,000元對外招租迄今。
  ㈧曾昭明於107年5月25日簽立由吳永茂、侯昱安律師見證之聲明書記載:「○○區○○段1150號地號(借名登記人乙○○)土地上所蓋房屋,同意由丁○○收取租金。」等語(即系爭聲明書)。
  ㈨系爭3間建物由被上訴人3人自曾昭明繼承取得所有權。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自107年6月10日起,就系爭3間建物有無租金收取權?
  ㈡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3間建物,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起訴聲明二之金額,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自107年6月10日起,就系爭3間建物有無租金收取權?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上訴人主張曾昭明就系爭3間建物之租金收取權與其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為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聲明書為死因贈與契約,被上訴人則抗辯聲明書內容為單方意思表示,無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合致等語。經查,系爭聲明書記載:「立聲明書人曾昭明在吳永茂律師面前嚴正聲明以下事項: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至7樓出租的租金,都應該由曾憲志收取。甲○○、曾蓓慈及王意雲均無權收取。○○段1150地號(借名登記人乙○○)土地上所蓋房屋,同意由丁○○收取租金。二、瑞福路○○號附近本人所興建鐵皮屋出租的租金,本人同意歸由丁○○收取。」、「立聲明書人簽名捺印:曾昭明」、「見證人:吳永茂律師、侯昱安律師」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95頁),依聲明書形式內容觀之,為曾昭明一人於吳永茂律師面前所為單方聲明之意思表示,由曾昭明一人簽名捺印,未經上訴人簽名承諾或同意而簽署聲明書,與死因贈與係由雙方當事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已有不同。又上訴人前執系爭聲明書主張經曾昭明贈與瑞福路141附近鐵皮屋之租金收取權,請求被上訴人歸還已收取租金,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42號事件審理(下稱系爭前案),就系爭聲明書性質之爭議,證人吳永茂已於前案一審結證:我的理解就是曾昭明讓丁○○收租金可過活,真正的法律關係我無法去判斷。聲明書內容之性質為曾昭明所做的單方聲明,我僅是要把曾昭明的意思透過對話瞭解之後表達出來而已,把曾昭明的意思釐清確認,至於其此間的互動我就不清楚了,僅能從譯文中呈現。當時我們著重在由何人去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並無說到收取後租金的歸屬權。聲明書是單向的,譯文過程是雙向的,只是實際的法律關係我們無法評定有受贈與或贈與之意思等語在卷(見前案一審卷二第71至73頁),依上開證言可知證人吳永茂於當日到場僅為確認曾昭明之聲明內容,就曾昭明單方聲明之意思表示做成書面,證人無法判斷也未能評定聲明書是否為受贈與或贈與之法律關係,自難以聲明書所載記載內容逕認聲明書為死因贈與契約。
 ⒊上訴人又主張:系爭3間建物為曾昭明向上訴人借款興建,因曾昭明與被上訴人關係疏離,其與上訴人有情感依附關係,長年受上訴人照顧,其希望在死後給予上訴人保障,且被上訴人知悉大寮房租由上訴人收取,曾昭明無需特別聲明其在世時由上訴人收取租金,其真意在於死後系爭3間建物收益歸於上訴人,聲明書之性質為死因贈與契約等語。然上訴人主張曾昭明死亡前系爭3間建物租金原即由其收取,而系爭聲明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曾昭明死亡後由上訴人收取租金或財產分配之內容,證人吳永茂雖曾於前案證稱:我的理解就是曾昭明讓丁○○收租金可過活等語,然此並不足以認定租金收取時點係自曾昭明死亡後發生效力,系爭聲明書是否為死因贈與已有疑義。況證人吳永茂亦另證稱:當時是曾憲志來找我,說曾昭明的配偶及子女要幫曾昭明從榮總辦理出院,並將曾昭明接回家一起住,曾昭明不願意,在病房中有一些爭執,曾昭明當時因病況無法自主決定,故曾昭明請曾憲志找律師將其不願意出院後跟配偶及子女同住的疑慮,將律師找至病房並做見證,曾憲志帶了兩份資料說產權是他的,怕日後有糾紛,希望我到場將曾昭明的意思確定。作成聲明書時曾昭明意識清楚,與曾昭明互動過程中,他應該是沒有往生的預期,我離開時還請他多念觀世音菩薩,請其身心靈多多安頓況,我後來有聽說其往生了,知道時我也很驚訝。當時主要是處理曾昭明、曾憲志的產權問題,丁○○是後來表示有一些事情要當著律師及曾昭明的面講清楚,所以後來丁○○就講自己的事情。當時的對話內容應該是說,如果身體好的時候,就讓他維持原來收取狀況,當時我們著重在由何人去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但並無說到收取租金後租金的歸屬權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63至67、73頁),依其所證到場見證緣由、目的、現場與曾昭明互動情形,難認當日曾昭明係因預期死亡欲處理遺產或所收租金歸屬之情形,而要求證人到場見證。
 ⒋再依見證過程錄音譯文,證人吳永茂就○○路○○段房屋曾詢問曾昭明「所有權是你的,收租部分要歸誰?」,曾昭明逕答稱:「歸我」,丁○○詢問:「歸你還是歸我」,曾昭明始為改口,吳永茂乃改為詢問曾昭明:「如果你有辦法收,就給你收啦」、「如果你沒有辦法收的時候,就給丁○○收啦」等語,曾昭明答稱:「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頁),亦可認曾昭明於當時應無死亡預期,仍有自行收取租金之意,所謂沒辦法收係指何時,語意並不明確,無從認定曾昭明有自死亡時贈與租金收取權而為死因贈與之意思,且依證人吳永茂上開證言僅稱其認知為「曾昭明如果身體好的時候,就讓他維持原來收取狀況」,並未確認為曾昭明死亡後由丁○○收取之意,其並證稱無法判斷上訴人與曾昭明間真正之法律關係,自不足以此認定有以曾昭明死亡為贈與停止條件生效之情形。至上訴人另稱:曾昭明製作聲明書時告知吳永茂律師係為上訴人未來無依無靠著想,故其真意為死因贈與等語,然依譯文記載,此係證人先詢問:「你是為了她未來無依無靠的狀況來設想嗎?」,曾昭明答稱:「對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頁),此為證人所為推測,並非曾昭明主動說明動機,證人已明確證稱無法判斷上訴人與曾昭明間真正之法律關係,證人亦未將關於曾昭明死亡後相關財產歸屬之陳述記載於聲明書,當時曾昭明又無自己死亡之預期,如前所述,自難以證人該句詢問,遽認曾昭明有以死亡為贈與生效條件之意思。是以,上訴人以前揭其與曾昭明情誼為由主張系爭聲明書為死因贈與契約,尚屬無據。
 ⒌上訴人另主張:縱認系爭聲明書非死因贈與契約,仍可作為生前贈與契約之旁證,曾昭明做成系爭聲明書意指使上訴人在其死亡後繼續收取房屋租金,反對系爭聲明書之贈與因其死亡而失其效力,合於民法第415條但書所稱反對失效之意思表示等語。然生前贈與契約仍屬贈與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始為成立,而系爭聲明書為曾昭明單方聲明之意思表示,難認屬贈與契約性質,且無從認定曾昭明係以其死亡後由上訴人收取租金、租金歸屬上訴人等內容作成聲明,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以前詞置辯,尚難憑採
 ⒍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從證明系爭聲明書為曾昭明所立死因贈與或生前贈與契約,上訴人執此主張其經曾昭明贈與租金收取權,得以自己名義出租3間建物收取租金云云,並無可取。
 ⒎至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吳永茂說明聲明書作成脈絡、曾昭明真意等節,及調閱曾昭明於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暨護理資料,以證聲明書作成時其有無表意能力、係因上訴人為照顧者而為贈與等事項,及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另提出上證2譯文用以證明曾昭明與兩造親疏關係,其有死因贈與動機等節。然證人吳永茂已數次於相關民事訴訟中作證,就爭議事項證述明確,並提出錄音譯文供參,被上訴人對於曾昭明於聲明書作成時有意思表示能力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聲明書所涉法律爭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再調查上該證人、病歷暨護理資料之必要,亦無從單憑上證2譯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另主張系爭3間建物已與原審其他建物一併和解,聲請調閱法庭錄音等語。然觀諸原審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法院明白詢問是否於上訴人返還其他5間不在1150地號上之鐵皮屋同時,被上訴人捨棄對於該5間之不當得利等請求權,在1150地號上之3間鐵皮屋由法院判斷房租收取權人為何人等內容,兩造均稱就該5間部分先和解,和解筆錄亦明確記載上訴人同意遷讓返還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坐落1118、1155、1156、1157、1158、1159地號上之5間建物,與兩造於言詞辯論時所述一致,有該次言詞辯論及和解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三第71、77至78頁),和解成立範圍顯不包含系爭3間建物,且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和解成立內容應以和解筆錄記載為據,上訴人主張系爭3間建物已於原審和解,顯無可採,亦無必要調閱該次言詞辯論法庭錄音。
 ㈡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3間建物,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曾昭明成立死因贈與或生前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3間建物之租金收取權,並無可採,業如前述,上訴人即不得逕行出租房屋收取租金。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3間建物所有權,上訴人既無合法占用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3間建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起訴聲明二之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不動產所有權人受有損害,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上訴人自107年6月10日起無權占用系爭3間建物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⒉兩造就被上訴人占用系爭3間建物之不當得利同意以每間5,000元計算(見原審卷三第70頁),則被上訴人請求107年6月10日至起訴日109年7月28日(共2年1月19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84,500元【5,000元×3間×(12月×2+1月+19/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9年7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000元(5,000元×3),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無再予論述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及附表編號1150⑴、1150⑵、1150⑷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4,500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7日起(見原審卷一第17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4日現況測量
      成果圖。
附表: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況測量
      面積計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