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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周光宙  
視同上訴人  楊竣宇  
            林紋瑞  
            薛雪娥  
上訴人    陳奕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8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8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新臺幣44,194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5年8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8月4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處查詢表及繳費資料答詢表可憑,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