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28號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許龍升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亦傑
張嘉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為被上訴人王亦傑、張嘉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王亦傑、張嘉緯(下稱王亦傑等2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王亦傑等2人共同竊取紅豆,致其受損害,起訴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121,185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經營被上訴人世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世谷公司)之被上訴人郭宗英(二人合稱郭宗英等2人)故買紅豆贓物,致其受損,訴請二人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並與王亦傑等2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嗣原審判決王亦傑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386,250元,及自109年11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郭宗英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93,875元,及自109年11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任一人之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除給付義務。上訴人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因分別賠付如下不爭執事項㈣至㈥之金額,上訴人則主張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非如原審逕以抵充本金,仍列王亦傑等2人、郭宗英等2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並自行計算後,請求將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王亦傑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之本息,減縮為367萬6,985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1、342、370頁)。核上訴人對王亦傑等2人所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於法相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王亦傑等2人於108年8月起,共同竊取上訴人所有之紅豆計132,850公斤,並將贓物售予經營世谷公司之郭宗英收受。嗣上訴人自郭宗英等2人取回紅豆11,700公斤,惟仍受有121,150公斤之損害(132,850-11,700=121,150)。又上訴人收購紅豆價格為每台斤42元,且因紅豆契作藥檢合格,不同收購梯次加碼補助每台斤3元或5元,即每台斤45元或47元,則以每台斤平均46元計價,換算為每公斤為77元(46元/台斤÷0.6=77元/公斤),所受損害為9,328,550元( 惟於本院同意改以每台斤45元即每公斤75元計算損害為9,086,250元,見本院卷第284、285頁),並應由王亦傑等2人及郭宗英等2人各負連帶給付之責。又張嘉緯雖於110年11月3日匯還20萬元,郭宗英於110年12月8日匯還350萬元,惟經上訴人先抵充利息,次充本金後,尚有6,121,185元及自110年12月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為清償,故應由王亦傑等2人與郭宗英等2人就上開損害賠償債務,負不真正連帶之責 等情。爰對王亦傑等2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郭宗英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23條第2項規定,聲明:㈠王亦傑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121,185元,及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郭宗英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121,185元,及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以上被上訴人任一人之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郭宗英等2人:郭宗英故買紅豆贓物數量僅為94,285公斤,扣除上訴人已取回11,700公斤後,侵害上訴人之數量為82,585公斤(94,285-11,700=82,585),又上訴人無法證明收購全部紅豆均有藥檢合格而得加碼補助達每公斤77元,故應以75元計算。另 本件損害係因上訴人之人員將鑰匙掛在倉庫外,任由王亦傑拿取,無人監管,且怠於定期盤點,而 與有過失,應減免其等賠償之責。再者,張嘉緯賠償20萬元、郭宗英110年12月8日匯還350萬元,並向檢察官繳回100萬元,及因緩刑附條件給付150萬元等賠償款項,均應抵充本金,故僅餘部分利息未償等語置辯。 ㈡張嘉緯則以:伊已賠償20萬元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㈢王亦傑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王亦傑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386,250元,及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郭宗英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93,875元,及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任一人之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除給付義務,並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郭宗英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183,110 元,及自112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王亦傑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及利息,減縮為3,676,985 元,及自112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以上被上訴人任一人之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除給付義務。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郭宗英等2人就其敗訴、王亦傑等2人就上訴人減縮金額後之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㈠王亦傑等2人共同竊取上訴人所有之紅豆計132,850公斤,經本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388 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 確定判決)判處王亦傑有期徒刑2 年8 月、張嘉緯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㈡郭宗英為世谷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故買贓物,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故買數量為94,285公斤,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附條件緩刑3年確定。 ㈢上訴人已自郭宗英領回紅豆11,700公斤。 ㈣張嘉緯於110年11月3日匯款20萬元給上訴人。 ㈤郭宗英於110年12月8日匯款350萬元給上訴人。 ㈥郭宗英就緩刑條件已於111 年11月24日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匯款150 萬元予上訴人。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已於112 年1 月10日將郭宗英繳回犯罪所得100 萬元發還上訴人,上訴人就上開㈣、㈤、㈥款項均同意扣除(惟兩造就上開款項是否先抵充利息或可直接抵扣本金存有爭執)。 ㈦兩造同意本件紅豆含補助所受損失價格以每公斤75元計算。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郭宗英買受紅豆之數量為何?㈡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擴大,有無與有過失?㈢上訴人尚得請求王亦傑等2人連帶賠償金額為若干?得請求請求郭宗英等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此係有關公司侵權 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 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 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851號判決 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王亦傑等2人共同竊取上訴人之紅豆132,850公斤,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郭宗英收受王亦傑竊取之紅豆贓物,郭宗英等2人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負賠償責任,上開二項責任為不真正連帶責任等節,而除郭宗英就上訴人主張之故買贓物數量有爭執外(詳下㈡所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其餘主張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頁),是除郭宗英故買贓物數量外, 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被侵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不能舉證證實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他造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 經查: ⒈兩造不爭執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王亦傑等2人共同竊取上訴人所有之紅豆計132,850公斤,郭宗英為世谷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故買贓物數量為94,285公斤;參以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係以王亦傑與郭宗英之供述,認定王亦傑竊取紅豆後,郭宗英支付330萬元、以每公斤35元買受94,285公斤【330萬元÷35元/每公斤=94,285公斤(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等情,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88至91頁)。上訴人對於郭宗英係以上開金額及單價購買乙情,亦未爭執, 堪信郭宗英抗辯其買受紅豆數量不能以132,850公斤計算,而應以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94,285公斤計算損失, 核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因王亦傑於偵查稱其所盜之紅豆全部都賣給郭宗英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然審酌王亦傑與郭宗英係屬紅豆贓物之往來交易對象,王亦傑之陳述本與郭宗英有利害關係,又王亦傑如為求獲刑案交保或日後法院在沒收犯罪所得時,取得較有利之認定,無法排除其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自應有其他證據之 佐證,始足認定其陳述之真實性。復參以王亦傑自行或指揮張嘉緯自上訴人之清水10號倉庫載往世谷公司交付 本案紅豆之車次數、每車裝載紅豆重量等,王亦傑、郭宗英均未留存交易紀錄而僅能概稱大約交易5、6次,每次約14至15公噸,也有超載到20公噸左右(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36-137頁,卷二第277頁);王亦傑於系爭刑案審理時陳稱:偵查中伊說的金額分配不實在,當時認為伊多說一點案情的話,比較可能拚到交保,才會說張嘉緯拿到100萬,黃彥豪有拿到30萬,實際上張嘉緯只拿到20萬,黃彥豪沒有拿到錢;那時可能因為被抓到,情緒有問題,想把他們一起拉下水;警詢及偵查筆錄內容有不符事實之處。對於本案販賣給郭宗英所得330萬元沒有意見,交由法院判斷即可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121-124頁、第274頁);並審酌王亦傑與郭宗英間陳稱交易模式兼採現金及匯款,系爭刑案卷內所附以郭宗英或其配偶郭泳彤名義匯入款項(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361-367頁),亦不足以證明郭宗英有支付逾330萬元數額,自 難認郭宗英實際購買紅豆數量逾此價額換算之數量。故郭宗英抗辯其以每公斤35元向王亦傑購入紅豆,據此計算其購買之重量為94,285公斤等語, 即屬有據。而上訴人僅引用王亦傑 自承警詢及偵查筆錄有不符事實之供述為據,而未進一步提出其他證據佐證郭宗英故買贓物紅豆數量達132,850公斤,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王亦傑等2人竊取紅豆數量尚難 遽認全數由郭宗英故買及重量達132,850公斤,而應認郭宗英所辯其買受紅豆數量僅94,285公斤較為可信。再扣除上訴人自承已取回紅豆11,700公斤後, 堪認上訴人因王亦傑等2人共同竊盜紅豆所受損害數量為121,150公斤(132,850-11,700=121,150)公斤,而因郭宗英故買紅豆贓物所受損害數量為82,585公斤(94,285-11,700=82,585);又兩造均同意以最低每台斤45元、換算每公斤為75元(45元/台斤÷0.6=75元/公斤)計算上訴人損失,則以此計算後,上訴人得對王亦傑等2人主張所受損失為9,086,250元(121,150×75=9,086,250),得對郭宗英等2人主張所受損失為6,193,875元(82,585×75=6,193,875),亦堪認定。是上訴人逾此數量損害之主張, 即屬無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郭宗英固抗辯由王亦傑陳述其可自倉庫外自行取得鑰匙入倉,及證人即上訴人之主任林秋香於系爭刑案證述其均未盤點等情,足見上訴人就紅豆被竊所受損失,亦與有過失 云云。 惟查,林秋香於系爭刑案雖證稱:紅豆是載來入倉後才被偷,因為入倉時有人監控,伊中間也有去看堆疊入倉,鑰匙掛在那,沒有裝監視器,他們應該是趁伊等人不知道時再進來拿走,108年8月至11月間沒有盤點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39至42頁),及王亦傑稱:伊一開始接上訴人委託載運紅豆工作時就發覺有盤損情形,伊沒有人有辦法確定倉庫裡到底有多少紅豆,因為紅豆容易變質,都是先進上訴人之倉庫冷凍櫃,冰後才會拿出來盜賣等語(見同卷第129、140至142頁),足見王亦傑等2人在受上訴人委託自外倉載運紅豆入上訴人之清水10號倉庫後,利用機會竊取已載運入倉之紅豆甚明。則王亦傑與張嘉緯共同故意竊盜所為,既係在利用上訴人職員不易察覺其等陸續運入之紅豆在倉數量,以隱匿及刻意不讓人知悉方式竊取之,已難認上訴人之管理人員執行職務與遭竊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委由王亦傑執行載運紅豆工作,具有獨立性,上訴人無從干涉載運來回之次數,載運次數又非一次即可完成,致上訴人主任林秋香未能馬上點清自外倉載運回清水倉庫數量,惟林秋香其後已於000年00月間查看陸續進倉紅豆並查點數量,且以LINE訊息向王亦傑詢問為何未能發現前一年之20多包紅豆等語,始經王亦傑自承其一手遮天為竊取行為等情(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99頁),益見上訴人未能立即查點數量,係因王亦傑等2人利用受委託陸續載運職務之便而不易清點數量所為,且審諸一般人委託履行載運職務通常狀態下,並非當然發生遭竊盜財物之結果,是被上訴人抗辯林秋香未在每次載運即清點數量乙節,認定上訴人有疏失,並與損害具有果關係云云,難認有據。又上訴人之倉庫外面雖掛有鑰匙,惟上訴人既與王亦傑存有委託載運紅豆入倉之約定,則在王亦傑通知林秋香或上訴人人員後,為便利王亦傑進行作業,由王亦傑自取鑰匙進行載運入倉工作,亦無違常理,尚難以此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至王亦傑後續轉賣,與郭宗英故買贓物行為,更與上訴人無關連。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尚非可採。 ㈣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3條定有明文。 債務人對於同一 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 苟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除經 債權人同意得先抵充原本後抵充利息外,應先抵充利息後抵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己之意思 予以變更抵充順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參照)。如未約定抵充順序,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抵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為上開侵權行為後,張嘉緯已於110年11月3日匯款20萬元賠付上訴人;郭宗英於110年12月8日匯款350萬元予上訴人;郭宗英於111 年11月24日依緩刑條件匯款150 萬元予上訴人;又於109年2月13日向橋頭地檢署繳回犯罪所得經扣案後(見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39號卷第13-17頁之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於112 年1 月10日由橋頭地檢署將郭宗英繳回犯罪所得100 萬元發還上訴人,上訴人就上開各款項均同意於所受損失中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㈥);又上訴人係於000年0月間就所受損害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起訴請求賠償前開聲明之受損本金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告即王亦傑之 翌日即109年11月19日(見原審附民卷第9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故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除本金外,並包含自109年11月1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堪以認定。又由張嘉緯於110年11月3日匯款20萬元給上訴人,言明為犯罪所得返還等語,而郭宗英表示願意再賠償300萬元與上訴人和解等語,並為緩刑條件而匯付15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分別有張嘉緯及郭宗英之刑事書狀、張嘉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郭宗英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上訴人書狀 可憑(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307、353、262、267頁、本院卷第203頁),而因張嘉緯、郭宗英均未於匯款,指明欲抵扣本金,並經上訴人同意先抵扣本金,依 前揭規定,應先抵充利息,次充本金。又郭宗英雖於109年2月3日向地檢署繳回犯罪所得100萬元,惟經橋頭地檢署扣押為證,在本院行 準備程序前,尚未發還扣得之犯罪所得,即無抵充本息可言。嗣郭宗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向橋頭地檢署具狀申請發還該扣案100萬元,經該署於112年1月10日發還,因發還日在上訴人起訴狀送達後所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同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郭宗英等2人抗辯均可先抵扣本金云云,尚屬無據。再承上所述,王亦傑等2人、郭宗英等2人分別造成上訴人9,086,250元、6,193,875元,及均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而如將被上訴人上開各匯款20萬元、350萬元、150萬元及橋頭地檢署發還郭宗英繳回犯罪所得之100萬元,先抵充上訴人請求之利息後,再抵充本金,則經抵充後(計算式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 上訴人得請求王亦傑等2人如附表一所示3,676,985元本息負連帶清償之責,及請求郭宗英等2人就附表二所示465,278元本息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參酌原審已判決王亦傑等2人及郭宗英等2人應給付上訴人之4,386,250元本息、1,493,875元本息,已逾上開金額,足見上訴人請求郭宗英等2人應再給付2,183,110元本息,被上訴人任一人之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除給付義務;及 以原判決未先抵充利息,請求將王亦傑等2人、郭宗英等2人仍列為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於法未合,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倘持本件確定判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金額本息,或持以聲請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惟因被上訴人已賠付部分金額,故上訴人於聲請執行時,應計算被上訴人上開各款項抵充利息及本金後,僅就尚未獲償之損害金額執行之,併予敘明。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郭宗英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183,110 元,及自112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未聲明請求王亦傑等2人給付,惟請求將王亦傑等2人列為被上訴人,於法未合且無理由,故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匯款或取回郭宗英繳付之犯罪所得而抵償損失後,請求 就原審所命王亦傑等2人4,386,250元本息部分,減縮聲明請求命其等連帶給付3,676,985 元本息等語,是為期明確,爰減縮原判決主文第1項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王亦傑等2人抵充明細表 被上訴人各支付如下款項(王亦傑等2人造成上訴人損失為9,086,250元及自109年11月1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 | | | | | | 435,496元 (109.11.19~110.11.3) | | | | | | 278,811元【43,564元(110.11.4~110.12.8),加計上開剩餘利息235,496元為279,060元,但上訴人此期間利息僅主張278,811元,見本院卷第352頁】 | | 3,221,189元(3,500,000-278,811=3,221,189) | 5,865,061元(9,086,250-3,221,189=5,865,061) | | 郭宗英111年11月24日依緩刑條件匯款150萬元 | 282,005元(110.12.9~111.11.24) | | 1,217,995元(1,500,000-282,005=1,217,995) | 4,647,066(5,865,061-1,217,995=4,647,066) | | 112年1月10日發還郭宗英繳回犯罪所得100萬元 | 29,919元(111.11.25~112.1.10) | | 970,081元(1,000,000-29,919=970,081) | 3,676,985(4,647,066-970,081) | 0元(其餘未付法定遲延利息自112.1.11起算) |
附表二:郭宗英等2人抵充明細表 被上訴人各支付如下款項(郭宗英等2人造成上訴人損失為6,193,875元及自109年11月1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 | | | | | | 296,867元 (109.11.19~110.11.3) | | | | | | 126,423元【29,697元(110.11.4~110.12.8)加計上開剩餘利息96,867元本為126,564元,但上訴人僅主張126,423元,見本院卷第360頁】 | | 3,373,577元(3,500,000-126,423=3,373,577) | 2,820,298元(6,193,875-3,373,577=2,820,298) | | 郭宗英111年11月24日依緩刑條件匯款150萬元 | 135,606元(110.12.9~111.11.24) | | 1,364,394元(1,500,000-135,606=1,364,394) | 1,455,904元(2,820,298-1,364,394元=1,455,904) | | 112年1月10日發還郭宗英繳回犯罪所得100萬元 | 9,374元(111.11.25~112.1.10) | | 990,626元(1,000,000-9,374=990,626) | 465,278元(1,455,904-990,626=465,278) | 0元(其餘未付法定遲延利息自112.1.11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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