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
呂文文律師
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統合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7日變更為丁旭東,經丁旭東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此有112年7月17日承受訴訟狀、
陳報狀、建物
所有權狀、召集人公告及
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可佐(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5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新生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朱庭界分別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長谷民生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7、8、9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前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187號、102年度全字第41號民事
裁定,於供
擔保後
聲請對上訴人為
假處分之
強制執行。
嗣被上訴人就其欲保全之請求起訴,經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166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18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下稱甲案)。
詎被上訴人
復於106年1月20日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又先後對上訴人提起訴訟,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30號、108年度訴字第1315號案件受理(下分稱乙案、丙案),以達妨害上訴人正常運作之目的,造成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律師費等相關費用之損害,分別為新台幣(下同)92萬1,853元、176萬3,130元。被上訴人顯係共同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規約,提起本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萬1,853元及自10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萬3,1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新光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間訟爭肇因於上訴人無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並阻礙被上訴人正常進出系爭大樓公共空間,被上訴人
乃依法請求排除上訴人之妨礙行為,並依法交付閱覽相關會記帳簿、報表等資料,係為維護自身之相關權益,
非濫行訴訟,不具不法性。又附表一、二所示費用,其中乙、丙案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請求分擔之費用,均非假處分所
提存擔保金之擔保範圍,上訴人請求無理由;另甲案縱得請求亦已罹於2年之時效。又所列費用均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費用,上訴人據此請求給付,亦無理由。再者,上訴人所指之系爭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未達最低出席人數,其決議不成立,無
法律效力與
拘束力等語為辯。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依附表一、二所示金額,按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比例各11分之1(共11分之3),減縮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247,425元,及自10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0,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於上訴時
減縮聲明,就減縮金額部分,不另為審酌。)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00年0 月00日間分別取得系爭大樓7 、8 、9 樓之區分所有權,嗣上訴人於同年0月間發函要求被上訴人給付95年10月19日至99年5 月份之管理費,每坪以75元計算,各74萬餘元,又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6年1 月起至99年5 月止之公共電費,各21萬餘元。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裁全字第1187號裁定命上訴人交付電梯感應釦及大門鑰匙予被上訴人,並解除電梯不停靠7 、8 、9 樓之設定。及以102 年度全字第41號假處分裁定,命上訴人交付可停靠系爭大樓各樓層之電梯感應釦及大門鑰匙,並解除電梯不停靠各樓層之管制設定,且應開放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避難空間、各樓層之公用廁所、茶水間、公共電信箱、公共電力箱及所有大樓之公共空間及公共管道予被上訴人使用,並應交付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避難空間之鐵門遙控鑰匙各1 支予被上訴人。嗣
上開2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13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
抗告而撤銷假處分確定。
㈠按
債務人因
假扣押受有損害,向
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則辦
理,則須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86號民事
裁判意旨足參)。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濫行提起訴訟,妨害上訴人正常運作,致上訴人
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支出費用之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而上訴人此一請求,其
請求權基礎並不主張民事訴訟
法第538之3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
定,
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08頁),是上訴人就此
自須證明被上訴人所提訴訟係基於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⒈上訴人所稱甲案,係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核發系爭大樓之電梯感應釦及大門鑰匙,故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起訴請求上訴人及李佳航即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交付可通達各樓層之電梯感應釦及大門鑰匙,上訴人則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年10月至101年11月止之管理費、96年1月至101年10月止之公共用電分攤費用、96年2月起至99年4月止之水費。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66號判決李佳航即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應交付可通達系爭大樓7、8、9樓之電梯感應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上訴人之反訴。嗣被上訴人於上訴後為訴之變更僅以李佳航個人為請求,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18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將被上訴人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並命被上訴人給付98年7月起至101年10月止之公共用電分攤費用,另駁回上訴人有關請求管理費、水費之上訴及其餘公共用電分攤費用之上訴確定,此有相關一、二、三審裁判附卷
可稽(原審審訴卷第241頁至第330頁)。另所稱乙案,係被上訴人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交付可通達各樓層之電梯感應釦及大門鑰匙,並開放該大樓地下二樓避難空間,及所有公共空間、公共管道間及7、8、9樓之公用廁所、茶水間予被上訴人使用,並應交付地下二樓避難空間之鐵門遙控鑰匙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及公共電費,並應出讓其區分所有權,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30號受理,目前尚未審結,亦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至所稱丙案,則係被上訴人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提供存摺明細、財務收支明細、廢棄物處
理合約、保全服務合約、車位出租合約、電信公司租約供被上訴人閱覽,並應公布基金運用情形,經高雄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嗣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22號判決上訴人應提出管委會存摺明細、財務收支明細、廢棄物處理合約、保全服務合約、電梯、機電維護、弱電維護、消防合約、勞健保資料等供閱覽,並應公布基金收支、保管、運用情形,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此亦有上開判決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4頁)。
⒉依上開案件請求情形,均係被上訴人本於其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得使用公共空間或設施之權利,或閱覽系爭大樓之相關資料,其訴訟結果雖有勝敗,
惟並無何有可認係濫訴或違背善良風俗之情。又人民有訴訟之權利,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則被上訴人於認有維護其區分所有權
人權益之必要,而提起上開訴訟,應係正當權利之行使,非可逕認屬不法之行為,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訴訟,係以達妨害上訴人正常運作目的之侵權行為,尚無所據。
⒊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提起上開訴訟有何不法
,則其遽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
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費用之各11分之1,即無所據。
㈡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此條文所規定,有關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者,係指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可明。經查:上訴人雖主張所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係為管理事務所生費用,故被上訴人應按應有部分比例支付等語。惟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除李佳航101年7月13日至105年2月15日之薪資外,均係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訴訟而支付,並非因修繕、管理或維護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而支付。至所列李佳航薪資,李佳航於101年至103年間之薪資扣繳係由統合營造有限公司所申報,且其101年至107年之薪資,至108年7月9日止,未曾由上訴人申報過
等情,亦有扣繳憑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9日財高國稅新服字第10823002099號函在卷
足憑(原審訴字卷第485頁至第491頁),是上訴人主張有支出此部分之費用,且係為管理系爭大樓事務而支出等語,尚無足採。另上訴人於108年9月10日雖已補報李佳航於105年4月至107年12月之薪資所得,有扣繳憑單申報書、扣繳憑單為憑(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12頁),惟與
本案請求亦屬無關,是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支付,尚無所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大樓106年2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即規約,會中就如附表一所示費用,已於討論事項第八案,作成由被上訴人3人共同賠償支付之決議;另就如附表二所示當時尚未結束之訴訟案件所生管理事務費用,亦於討論事項第九案作成同意追認區分所有權人先行墊付之相關訴訟費用,並待後續以判決之收入以清償該等費用之決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等,並提出系爭會議決議
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卷第48頁至第50頁)。然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又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
合致而成立之
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
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是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未達三分之二者,其所為決議即屬不成立。而依上開系爭會議決議
所載,其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為9位,但實際出席人數僅有5位,尚未達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三分之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系爭會議決議應屬不成立,故此一決議並未能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會議決議即規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二所示支出費用之各11分之1之損害,亦無足採。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會議決議即規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7,425元本息、480,855元本息,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楊國祥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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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除去妨害所有權(反訴)(管委會V.S朱挺介等3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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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除去妨害所有權二審補缴(管委會V.S朱挺介等3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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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除去妨害所有權二審補缴(管委會V.S朱挺介等3人) | | |
| | | 請求除去妨害所有權三審(管委會V.S朱梃介等3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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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柯尊仁代撰(管委會V.S朱挺介等3人、5、6、10、11、滙豐、瑞瀛、工務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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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882(管委會V.S朱挺介等3人、4.5.6.10.11.滙豐) #880(管委會V.S朱挺介等3人、管委會.4.5.6.10.11.滙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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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214,#215,#216(管委會V.S朱挺介等3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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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總計:641,000元+196,975元+45,210元+1,020元+7,752元+11,089元+4,184元=907,230元(原審請求金額921,853元) | | | | |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長谷民生大樓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其他負擔費用明細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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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22號委任費 |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損害賠償事件委任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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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合計:112,762元+286,000元+1,364,458元=1,763,13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