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戴榮聖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成立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鋼材,供貨
期間自107年2月28日起到109年6月17日止。而就具體供貨時點、數量、種類及規格,因鋼材預訂用於上訴人「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施工地點)之新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興建工程,故先由向上訴人
承攬鋼構工程之訴外人家盛有限公司(下稱家盛公司)與被上訴人聯繫下單,再由被上訴人知會上訴人確認後再行出貨。被上訴人於前述期間已
按照訂貨內容出貨送達至系爭施工地點,上訴人卻拒付其中108年11月13、14及21日出貨單(下稱系爭出貨單)所訂鋼材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67,409元(含稅)。因此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45條、第36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67,409元,及自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7,409元,及自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
抗辯:家盛公司向上訴人領取部分工程款後,該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林笠燁於108年9月底、10月初即惡意失聯,並於108年10月退場後,未再進場施作。因此,系爭出貨單是家盛公司私自向被上訴人訂購並指定送至同一地點,並
非由上訴人訂購。再者,簽收108年11月13、21日出貨單之林笠燁及家盛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陳俊翔已非上訴人之代理人或承包商,不應認作由上訴人受領貨物,況且108年11月14日出貨單尚且無人簽收。又上訴人更換鋼構工程
承攬人後,因有缺料,於109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另批鋼材,因此系爭出貨單之鋼材雖有送至系爭施工地點,但並未實際用於系爭廠房施工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命上訴人給付767,409元,及自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7年2月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鋼材,具體訂購時間、數量、種類,則由上訴人各別下單。由於上訴人原將系爭廠房鋼構工程委由家盛公司施作,因此何時、要多少數量及規格之鋼材,兩造同意由家盛公司向被上訴人洽訂,經由被上訴人知會上訴人後,確認訂單內容。
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鋼材預訂用於系爭施工地點之系爭廠房興建工程,兩造約定送貨地點為該址。
⒊甲證2所示出貨單,除傳單編號000000000000(送貨日期107 年2月28日)、000000000000(送貨日期108年9月4日)為上訴人提供材料,由被上訴人代加工完成,上訴人已付款;其餘出貨單品項均為被上訴人備料、加工完成出貨。
⒋上訴人有給付除系爭出貨單以外之鋼材價金,合計313,227元,對應之出貨單為「甲證2-3」。
⒌108年11月13日出貨單
所載之金屬建材,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司機蔡坤璋載運,由家盛公司員工陳俊翔在系爭施工地點簽收。
⒍108年11月13日出貨單註記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為家盛公司負責人林笠燁所有。
⒎108年11月14日出貨單註記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受僱於家盛公司在系爭施工地點負責施作鋼構工程之林春龍所有。
⒏108年11月14日之出貨單無人在簽收欄簽名。
⒐108年11月21日之出貨單由林笠燁簽收。
⒑系爭出貨單所示之鋼材規格、尺寸,與系爭廠房興建所用者相符;系爭廠房已興建完畢。
⒒被上訴人就系爭出貨單所訂鋼材貨款,有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退還。
⒈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出貨單所示之鋼材?被上訴人是否已按約提出給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第36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67,409元,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
抵銷抗辯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
⒊如有符合但書規定,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件之認定
㈠系爭出貨單應認係由上訴人所訂購,被上訴人亦已按約交付
⒈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具體訂貨、交貨流程為:由承攬鋼構工程之家盛公司向被上訴人洽訂各次所需之鋼材數量、規格,並由被上訴人知會上訴人確認訂單後,再由被上訴人載送至兩造所約定之系爭施工地點。而自107年2月28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除系爭出貨單外之其餘出貨單(見訴卷一第159至170頁),上訴人並不爭執訂購之成立且已給付貨款,其中簽收出貨單之人並有包含家盛公司員工(見本院卷第288、289頁),可見上訴人同意可由家盛公司人員簽收出貨單,以確認被上訴人已交付鋼材。
⒉互核上訴人同意付款之出貨單與系爭出貨單之格式及所填載之客戶名稱「富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附註內容「吊合發工業區」(見訴卷一第171至182頁)皆相同,訂購時點亦在同一時期,又均運至相同之系爭施工地點,其中108年11月13及21日之出貨單由家盛公司負責人林笠燁及員工陳俊翔簽收,108年11月14日之出貨單雖無人簽收,但所註記之電話仍屬家盛公司施工人員之林春龍所用(見不爭執事項⒎),
堪認系爭出貨單亦由家盛公司循同一交易流程向被上訴人洽訂,自應
比照上訴人同意付款之出貨單,採認同屬系爭買賣契約之訂購內容。
⒊上訴人固然抗辯因家盛公司領得部分工程款後即失聯、中途退場,已不具鋼構工程承攬人身分,則系爭出貨單
乃家盛公司私自所訂,不應認為屬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訂購,縱仍運至兩造所約定之系爭施工地點並由家盛公司人員簽收,亦不應認定為由上訴人受領等語,
惟被上訴人按兩造交易流程所應負責者,乃根據家盛公司人員告知之鋼材數量、規格等需求備料運送至系爭施工地點,即已履行給付義務,至於家盛公司有無盡責施作鋼構工程,是否惡意先領部分工程款後即失聯、中途退工而未完工
等情,被上訴人本無探求查知之義務及必要。被上訴人就系爭出貨單既按相同流程辦理出貨,上訴人即應受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
拘束給付貨款,不得以其與家盛公司間之履約糾紛,作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之理由。況且,上訴人不否認在系爭出貨單出貨前,因自己尚未查知家盛公司突行離場之情事,因此亦未能知會被上訴人有關家盛公司失聯、丢包之事(見本院卷第289頁),則被上訴人既亦不知家盛公司中途退場之事,比照同一模式辦理,將系爭出貨單交由其認知經上訴人同意之家盛公司人員即林笠燁及陳俊翔簽收,而未另找在系爭施工地點之其餘上訴人員工或承包商人員,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又108年11月14日之出貨單雖無人簽收,但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司機蔡坤璋證稱:108年11月14日出貨單之出貨日期為同月16日。出車前有與林笠燁聯絡,因16日(星期六)現場沒人施工,到達時有詢問貨要放在哪裡,再依林笠燁指示,一人把整車的C型鋼下完,放在指示的位置等語(見訴卷一第394、395頁),
堪認亦已由林笠燁確認送交完畢。
⒋至於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出貨單所示之鋼材並未用於系爭廠房之結構,實際用於系爭廠房之同規格鋼材係由上訴人另外向被上訴人訂購等語,惟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僅在於將訂購鋼材運交至系爭施工地點,亦已交由家盛公司人員實際收貨,即已完成給付義務。至於系爭出貨單之鋼材經收受後,是否未用於系爭廠房,或遭家盛公司私用他處等節,均屬上訴人、家盛公司內部之事,無論是否屬實,均無從作為上訴人拒絕給付貨款之正當理由。
⒌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出貨單既已運交至系爭施工地點並經收貨,業已履行給付義務。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767,409元,依法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
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主張有同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而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者,第二審法院
無庸命補正,應
予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若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因上訴人另向被訴人購買鋼捲9208公斤並已給付價金,但被上訴人藉詞行使
留置權為由,扣留該批已屬上訴人所有之鋼捲,應對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足以抵銷本件應付貨款(下稱系爭抵銷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惟上訴人係於本件第二審程序始提出系爭抵銷抗辯,而對於何以遲至第二審始提出乙節,僅稱因上訴人於113年8月15日民事準備(六)狀製作前始告知有此情事,且有關扣留鋼捲之紛爭所涉證據亦與本件無關(見本院卷第288頁),並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定各款應准此新攻防方法之事由,故本件不予准許此一新攻擊方法之提出。
㈢如有符合但書規定,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本爭點無庸審酌。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767,409元,及自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