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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保險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險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李寶柳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律師  
            蘇維國律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均昱律師  
            林財生律師  
            吳甲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保險業務員林麗珍推銷,於民國102年4月11日以伊為要保人、訴外人即伊子陳偉立(當時為20歲)、陳奕良(當時為19歲)(下合稱陳偉立2人)各為被保險人,簽訂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新光人壽鑫萬利變額壽險保險契約(下分稱系爭A保單、B保單,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並以躉繳之方式,繳交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保險費予被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有身故保險金之給付項目,性質屬死亡保險,依法應取得被保險人即陳偉立2人書面同意或簽名。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楊博皓與林麗珍竟於未取得陳偉立2人書面同意或簽名的情形下,由不詳之人擅自於系爭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資料欄內分別偽簽陳偉立2人之名字而作成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既均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或親自簽名,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既自始知悉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同意而無效,自應返還受領時所得之利益各300萬元,及給付自102年4月1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02年4月1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均為陳偉立2人親自簽名,上訴人所稱陳偉立2人於102年在外就學之事實,不足證明該簽名陳偉立2人所為。又上訴人及陳偉立2人均非第一次投保被上訴人之保險,早在97年間,陳偉立2人即分別由上訴人之配偶陳進農、上訴人分別為要保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其他投資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下分別稱系爭C、D保單),該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陳偉立」、「陳奕良」之簽名,與系爭保險契約上之簽名,不論係運筆趨勢、結構佈圖、神韻態勢等等,以肉眼觀之均為相同,可見系爭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之簽名均係陳偉立2人所為。另上訴人就系爭A、B保單,均為躉繳保費,系爭A、B保單之歷來投資配息,從102年起111年1月15日年止,共配息17次,2張保單平均每年配息約8萬元至12萬元不等,合計1,873,833元,均匯入上訴人所指定帳戶。上訴人自投保後,每年領取相關配息,未曾爭執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或有非親自簽名等事由,直至澳幣持續貶損之故導致系爭保險契約呈現虧損,始主張未經被保險人親簽而無效,足證其動機純係為避免承擔投資型保險之風險損失。又上訴人為陳偉立2人之母,對於被保險人之欄位,是否為陳偉立2人親簽,不可能諉為不知,若確未經陳偉立2人親簽,上訴人竟仍同意保單成立,且於每年4月、7月固定領取配息,迄今共領取1,873,833元,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上訴人本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身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竟向受損害之人請求損害賠償,本屬違法。況上訴人既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因上訴人所為給付保險費之舉,依其所主張之事實,顯屬出於故意詐領保單配息之不法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本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返還600萬元之保費附加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末以上訴人自系爭保險契約成立時起迄111年1月15日已領取配息加計利息共2,262,099元,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配息即因契約無效而應返還併加計領取時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就此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0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2年4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訴外人陳偉立(當時為20歲)、陳奕良(當時為19歲)各為被保險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並以躉繳之方式,繳交共600萬元之保險費予被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要保人欄上訴人之簽名蓋印為真。
 ㈡97年間陳偉立之父親陳進農(即上訴人之配偶)為要保人,陳偉立為被保險人,投保被上訴人銷售其他投資型保險(系爭C保單)。
 ㈢上訴人於同一年即97年8月2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陳奕良為被保險人,投保被上訴人銷售其他投資型保險(系爭D保單)。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陳偉立、陳奕良之簽名係屬偽造,系爭契約無效,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險費,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陳偉立、陳奕良之簽名係屬偽造,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之規定為舉證責任減輕之規範依據。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爭訟時,如因年代長久,證據保存不易,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其提出者,則非不得依本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亦即於具體個案,應視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以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復因「待證事實是否為真實」,缺乏單一及明確審查及檢驗標準,故審判者對於待證事實之確定,除主觀上需形成「確信待證事實為真」之基本要求外,為求客觀化,當須藉由蓋然性(或然率)概念,以判定待證事實之真偽。亦即民事之證明度即法院確信之形成,僅須達到一般理性具有生活經驗之人得以信實之程度,即鄰近於真實之較高蓋然性之程度已足。
 ⒉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上簽名為陳偉立2人親簽乙節,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所屬業務員林麗珍證稱: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是要保人先簽名後,再由被保險人簽名,因為被保險人都在外地讀書,所以是等被保險人回家之後,到他們家中讓他們簽名的,我是親眼看到他們簽名的,也應該是因為要保人先簽名,被保險人後簽,所以保險契約申請日才會更改,不知道李寶柳以陳偉立、陳奕良做被保險人有沒有得到他們的同意,只要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要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258頁、第261頁)。而證人即系爭保險契約之業務員楊博皓亦證述:因時間很久,對系爭保險契約、陳偉立、陳奕良都沒有印象,但系爭保險契約的業務員是我,而我媽媽(按:即證人林麗珍)要簽約時都會叫我在場,雖然對系爭保險契約沒有印象,但只要業務員是我的名字,我媽媽都會要我在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約時要在場,也從來沒有說為了避免被保險人發現,所以不需要被保險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256頁)。證人林麗珍及楊博皓就系爭保險契約均應經陳偉立2人親自簽名乙節證述尚難認有不符,又係經本院隔離訊問,其等之證述,自非不可採信。至證人楊博皓雖證稱對陳偉立2人,以及對其等有無在其面前簽約等均沒有印象(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惟系爭保險契約係早於102年間簽訂,距證人楊博皓至本院證述時已近10年,楊博皓與陳偉立2人及上訴人既非本即熟識之人,在9年有餘後對其等無印象實屬正常,惟其既證述以其為業務員名義之保險契約,未有無庸被保險人簽名者,故由其上述證詞,仍足認定系爭保險契約均經陳偉立2人簽名無訛
 ⒊況參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被上訴人曾另行派員於102年4月23日對上訴人及上訴人配偶進行電訪,在上訴人配偶陳進農受上訴人授權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配偶陳進農詢問:「那為保障您的權益,你投保這個商品(即系爭保險契約)的時候,那本契約的各項書面文件,是不是要保人(即上訴人)跟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的?就是您太太(即上訴人)跟小孩(即被保險人陳偉立、陳奕良)親自簽名的」等語時,上訴人配偶陳進農答稱:「對阿對阿對阿」。被上訴人電訪人員再詢問:「都是嘛?」;陳進農再稱:「對阿」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電訪錄音譯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2頁、450頁)。是陳進農既非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惟係上訴人之配偶以及被保險人陳偉立2人之父,可輕易詢問得知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經其等親自簽名,而其對被上訴人電訪人員兩度詢問契約是否經被保險人親簽乙節,既數次給予肯定之答覆,佐以系爭保險契約應繳納金額合計高達600萬元之情形下,非向上訴人及被保險人陳偉立2人確定為真實,衡情當不可能給予如斯明確之答覆。益證證人林麗珍所證述系爭保險契約均經被保險人陳偉立2人簽名乙節,以及證人楊博晧前揭所證其任業務員之系爭保險契約無有未經被保險人簽名者等證詞,應非子虛而可採信。
 ⒋雖證人即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陳偉立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到院證述:未在系爭保險契約上簽名,不要這份保單等語。惟其等既分別證稱曾包括在家裡客廳看過證人林麗珍(見本院卷一第263-264、268頁),核與證人林麗珍所證述係在其等家中由陳偉立2人簽名等情尚無不符。至證人陳偉立2人雖證述見面時間係於國小、國高中時期,與系爭保險契約簽立時年齡不符,然在因時間已過近10年,證人陳偉立2人與證人林麗珍本無親友關係,亦不熟識,非無誤認與證人林麗珍見面時間之可能;又筆跡本即會因簽名時姿勢及其他客觀情事,以及書寫習慣改變,伴隨時間而有極大差異,證人陳偉立2人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衡情於兩造締結系爭保險契約時,不會對保險契約內容多有留意而有印象,故於檢視系爭保險契約後,由筆跡外觀證述非其等親自簽名等情,非無可能因現書寫習慣已然有變,而對先前筆跡在記憶模糊等因素下所致。再佐以證人陳進農證稱:林麗珍沒有說不用陳偉立、陳奕良親簽,有說會跟小孩聯絡,我自己也有跟他們(指陳偉立、陳奕良)說,他們沒有說不要買這個保險,就說有就簽;在97年3月12日有為陳偉立投保金萬利保險契約(即C保單),要保人是我簽的,系爭C保單上陳偉立的名字不是我簽的,應該是他自己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4、212頁)。然證人陳偉立就系爭C保單部分,卻亦證述:對系爭C保單沒有印象,欄位字跡看起來不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證人陳偉立、陳奕良就是否知悉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以及是否欲投保等情,既與證人陳進農所為證述相異,且其中陳偉立就系爭C保單其上簽名亦與證人陳進農所述不同,益見陳偉立2人非無可能係因時間久遠而致對先前自身字跡印象模糊方為上開證述,其等前述證詞,尚難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是綜合上情,在別無其他佐證,證人陳偉立、陳奕良所為證詞復難信與真實相符,其等所為未在系爭保險契約上簽名之證述部分,既與證人林麗珍所為證述相左,再參以由被上訴人已提出上揭客觀之電訪紀錄,用以佐證證人林麗珍、楊博皓證詞可信性之情形下,尚難以證人陳偉立2人上開證述而逕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上訴人雖再提出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5日筆跡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119至176頁),欲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上之簽名非陳偉立2人所為;而上開鑑定報告亦記載經全面觀察、特徵比對等,鑑定其結果認為:鑑定送鑑資料中,待鑑定組陳奕良、陳偉立之簽名筆跡與供比對組之簽名筆跡,其書寫結構佈局習慣,特殊筆癖筆韻以及運筆用力方式等,皆有特徵不相同之處,鑑定結果認為筆跡不相符等語。然依該鑑定報告所示,鑑定資料為系爭保險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影本,而比對資料則為103年5月7日國立東華大學資訊管理學系學士班畢業專題分組名單與指導老師同意書影本、104年12月23日護照影本、105年2月28日中正診所病歷影本、108年12月20日工作離職回條、108年12月23日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109年3月21日押租金收付明細影本。然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林恒文診所、中正診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國立中正大學、東華大學調取各該單位陳偉立、陳奕良簽名文件,分別經林恒文診所回覆年代久遠,104年11月23日初診病歷已遺失,無法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中正診所函覆105年2月28日初診病歷已遺失,無法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函覆申請資料已逾保存年限,已辦理銷毀,無申請書面資料可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265頁)、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函覆申辦之申請書因保存年限期滿已銷毀,無資料可提供等語(原審卷第267頁)、國立中正大學函覆因陳偉立畢業離校已久,相關資料已銷毀(見原審卷第269頁)、東華大學函覆陳奕良已於105年畢業,其畢業初審表已過保存期限,未曾申請休學、抵免、更名等,故無留存其他書面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7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則雖提供陳偉立2人開戶立帳申請書,惟當時兩人均由上訴人代理開戶,而無陳偉立2人之簽名,亦有開戶立帳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3至277頁)。因原審函調上開資料未果,則上開鑑定報告使用之103年5月7日國立東華大學資訊管理學系學士班畢業專題分組名單與指導老師同意書、105年2月28日中正診所病歷,是否即陳偉立、陳奕良當年度於學校或診所留存之資料,已無法確認。況影本、複寫本之筆跡清晰程度與原本有所差異,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司法鑑定實務,鑑定筆跡時,需將待鑑筆跡、參對筆跡之原本同時送鑑,且需與待鑑筆跡期間相同之大量參對筆跡進行比對,始得判定是否相同。而上開鑑定報告既係以影本進行鑑定,其清晰程度與原本有所差異,亦無從判斷該筆跡係以何種型式之筆書寫、各筆觸變化,縱該報告亦有就運筆、佈局之特徵比對,然於採樣有根本性之差異情況下,顯難認該比對結果可採。是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尚難證明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簽章之陳偉立2人簽名係屬偽造。 
 ⒍況上訴人雖指稱係證人林麗珍為賺取高額佣金而由不知名之人偽造陳偉立及陳奕良之簽名云云,惟此為證人林麗珍所否認。審酌證人林麗珍及楊博皓既為保險業務員,當知系爭保險契約簽立後,被上訴人會另由其他電訪人員進行電話訪問,確認包括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確實經由上訴人及陳偉立及陳奕良親自簽名等保險契約生效要件是否具備,以避免保險業務員為圖不當利益而有偽造簽名等道德風險存在,證人林麗珍或楊博皓衡情當無可能會在明知另有覆核、檢查程序,而有極高可能遭查核出非由上訴人及陳偉立及陳奕良簽名之情形下,承受包括受刑事追訴偽造文書,以及追回原所取得佣金之風險,偽造陳偉立2人簽名。上訴人所為主張,與常情相悖,自無足取。 
 ⒎又上訴人為陳偉立2人之母,並早於97年間,即以要保人身分為陳奕良投保與系爭保險契約相類,均須由被保險人簽名之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即系爭D保單),且該保險經證人陳奕良證述係由其親自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68頁),是上訴人自應知悉此類有身故保險金給付項目、性質屬死亡保險之保險契約,依法均應取得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或簽名,且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經其子即陳偉立2人簽名,亦應可輕易知悉或早可探知。然在系爭保險契約生效後,即自102年5月起收獲基金配息,除102年5月17日外,自102年7月15日起每半年配息一次迄111年7月15日,被上訴人均將配息匯入上訴人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17、12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苟系爭保險契約未經陳偉立2人親自簽名而有無效爭議,上訴人為免其每半年可獲配息之權利遭受影響,衡情自應早向被上訴人反應或力求補正,不可能在長達9年有餘之時間內,未曾向被上訴人反應或有所爭執,反係在期滿後因呈現鉅額虧損方起訴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因欠缺被保險人簽名而無效(註:迄至109年10月,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合計僅餘360餘萬元,見原審審保險卷第160頁),上訴人此舉既與常情有違,其主張在未有其他積極舉證之情形下,自難採信。
 ⒏綜上,依證人林麗珍及楊博皓之證述,輔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訪錄音譯文,再參酌相關經驗法則等,認被上訴人已就系爭保險契約均經被保險人即陳偉立2人親自簽名乙節,盡舉證之責,並足使一般理性具有生活經驗之人達到得以信實之程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未經陳偉立2人親自簽名而無效云云,為不可採。
 ㈡依前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既足認經陳偉立2人親自簽名,復無其他無效事由而應認有效,則被上訴人收受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加計利息返還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為無理由。上訴人所為之上揭請求既無理由,就被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敘明之。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0萬元本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