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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勞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25號
上訴人即附  郭怡婷 
○○○○○            號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即  簡志軒 
附帶上訴人  香軒堡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饒月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1萬1,741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4,083元、看護費用8萬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95萬0,698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合計為673萬8,781元。嗣於本院基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請求金額之流用,為不同請求項目及該項金額之調整即醫療費用4萬0,083元、看護費用8萬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03萬7,806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合計為665萬9,889元,核諸上開請求項目及其金額之更異,仍係依同一訴訟標的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其於不同請求項目間敗訴部分為金額之流用,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簡○○係被上訴人香軒堡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香軒堡公司)之經理,負責業務、工作現場、肉品製造現場之管理,為香軒堡公司之受僱人。簡○○於民國107年7月間聘僱上訴人擔任作業員,於其執行經理職務期間,本應注意對機械之掃除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且依當時工作場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督使上訴人於清洗絞肉機(應為「碾肉機」之誤)前,確實停止機械運轉。上訴人於107年8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香軒堡公司廠房內清洗碾肉機,因未依規定將該碾肉機停止運轉,致其左手遭碾肉機吸入(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左前掌、前臂壓砸傷並多條伸曲肌腱與橈動脈損傷及軟組織壞死、第三掌骨骨折,嚴重減損其左手機能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現仍處於「左手腕關節僵直,五指永久喪失機能」狀態。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0萬4,083元、看護費用8萬4,000元,且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395萬0,698元,以及精神慰撫金250萬元,總計為673萬8,781元,經扣除意外險之醫療、住院及手術給付10萬0,500元、意外險之傷害給付60萬0,986元、慰問金1萬元、108年1月至109年2月薪資差額14萬3,196元及勞工保險給付28萬8,076元,合計114萬2,758元後,尚餘559萬6,023元未賠償。香軒堡公司係簡○○之僱用人,應就簡○○執行職務過失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59萬6,0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香軒堡公司對於新進員工教育訓練係由公司1位資深員工帶領1位新進員工學習,包括機台操作及清洗,更勝大型公司統一教育訓練模式。系爭事故肇因於上訴人未依教導作業流程,於清洗碾肉機台時,未關閉電源,亦未以公司所提供刷子清洗機台,貿然以手碰觸機台滾輪所致,上訴人恐係刻意或非過失受傷。倘認被上訴人有過失,不應賠病房差額及自費醫療費用,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應為50%,精神慰撫金數額亦過高,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重大過失,應減免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並應扣除上訴人所領取上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萬9,07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及附條件宣告准、免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部分敗訴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6萬8,111元,及自109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並陳明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聲明求將附帶上訴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簡○○係香軒堡公司之經理,負責業務、工作現場、肉品製造現場之管理,為香軒堡公司之受僱人。
  ㈡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經簡○○聘僱擔任作業員,職務內容包含在香軒堡公司廠房內清洗碾肉機台。
  ㈢上訴人於107年8月25日9時30分許,在香軒堡公司廠房內,因其左手遭碾肉機受有傷害,迄今持續就醫治療及復健。
  ㈣簡○○因系爭事故經原審109年度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簡志軒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㈤上訴人已受領,並應自被上訴人賠償總額扣除之項目及金額如下:1.意外險之醫療、住院及手術給付:10萬0,500元。2.意外險之傷害給付:60萬0,986元。3.慰問金:1萬元。4.108年1月份薪資差額:2萬2,460元。5.108年2月份至108年9月份薪資差額:5萬9,136元。6.108年10月份至109年2月份薪資差額:6萬1,600元。7.勞工保險給付:28萬8,076元。⒏醫療費用及失能給付50萬6,370元,合計164萬9,128元。
 ㈥兩造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如下:
 ⒈上訴人:高職畢業,原擔任香軒堡公司作業員,每月薪資2萬2,500元,事故發生後未再就業,名下無任何不動產。
 ⒉簡志軒:碩士畢業,每月薪資約3萬餘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
 ⒊香軒堡公司:107年度資產約1千餘萬元。
六、本院判斷:
 ㈠簡○○就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香軒堡公司應否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安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事業主,係指事業之經營主體,在法人組織時為法人,在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業主;至於所謂企業之經營負責人,指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簡○○為香軒堡公司之經理,負責香軒堡公司業務,及管理工作現場與肉品製造現場,為香軒堡公司之受僱人;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經簡○○聘僱擔任香軒堡公司作業員,職務內容包含在公司廠房內清洗碾肉機台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44至345頁),簡○○應為職安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應可認定。
 ⒉次按雇主對新僱勞工,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下稱職安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所明文。兩造對於簡○○於上訴人自107年7月開始工作後,委請訴外人即香軒堡公司員工林○○指導及示範碾肉機清洗方法,上訴人於107 年8 月25日9 時30分許,清洗碾肉機過程中,將左手靠近滾動中之碾肉機滾輪,致不慎遭碾肉機滾輪捲入,受有傷害等情,均不爭執,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9頁),堪信為真實。雖被上訴人辯稱公司新進員工教育訓練係由資深員工採取一對一教導學習,事故肇因於上訴人未依所教導作業流程云云。然查:
  ⑴證人林○○於刑案偵查中結稱:我只有教上訴人洗機台的小零件,我沒有教上訴人洗機台,我在洗機台時沒有關機,都是站遠遠的拿水管沖,如果裡面有肉,我才會關機,用長長的東西去挖,是簡○○教我洗機台方式,簡○○每天早上分配工作時都說裡面有肉的時候要關機,但洗的時候不用關機,站遠遠的沖就好,在我上班期間,上訴人都只有洗小零件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卷第132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35至138頁】;復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是主要負責帶上訴人的人,教導上訴人如何工作,我清洗碾肉機的方法是先開機,站遠遠的以水柱沖洗,如果要清洗裡面的東西,我們會關機,再用刷子刷,這個方法是簡○○教我的,我並沒有跟上訴人解說過碾肉機的清洗方式,但有跟上訴人說過碾肉機之外的其他機台要開機用水沖洗時,要站遠一點,如果要用刷子刷,要把機器關閉,我清洗時會用刷子而不會用手,我沒有讓上訴人自己操作、清洗碾肉機過,都是我負責洗碾肉機,上訴人洗小零件,上訴人只有看過我洗碾肉機而已,香軒堡公司都是誰使用機器就誰負責清洗等語明確【原審109年度易字第776號刑事卷(下稱原審刑事卷)第397至415頁】。依林○○證述內容,可認簡○○對於新進員工進行工作時,並無統一教育訓練,乃係由資深員工帶同操作機器作為教育訓練,簡○○雖指派林○○帶同上訴人工作,然林○○未曾實際教導上訴人清洗碾肉機。是此,簡○○以前手教導後手方式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極易導致操作碾肉機之人本非具有相關正確專業知識之前手,於日後傳授後手時,極可能發生以原有錯漏或以訛傳訛教導之情事,顯難符合職安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所規定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標準。
  ⑵又簡○○於107年8月25日指派上訴人操作碾肉機時,並無慮及其為新進員工,未指導上訴人如何清洗碾肉機及指定其他資深員工在旁指導上訴人一情,可由證人即香軒堡公司之員工林○○於刑案偵查中所稱:林○○負責教導上訴人操作機台,香軒堡食品的習慣是誰用完機器就要清洗,案發當日上訴人經簡○○分配要操作碾肉機,所以上訴人用完之後就要清洗等語(見他字卷第109至112頁),復於原審刑案審理結證:我進香軒堡食品工作時,是由資深員工林○○帶同工作,我沒有帶過上訴人,案發當日我跟上訴人還有另一位員工吳○○一組,在工作時的距離大概是法庭兩邊牆壁的寬度,上訴人是自己操作碾肉機,簡○○並沒有叫我帶上訴人,只是要互相注意一下其他員工的安全等語明確(見原審刑事卷第429至443頁),可證林○○於107年8月25日未如林○○帶同上訴人操作、清洗機台,僅一同工作,而由上訴人獨自一人操作及清洗碾肉機。足見簡○○確未依職安訓練規則上開規定對新僱勞工即上訴人施以適於擔任作業員(含清洗碾肉機台)必要及正確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對於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上訴人辯稱已對上訴人善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云云,洵無可採。 
    ⑶雖被上訴人辯以常人不會將手靠近滾動中之滾輪,且碾肉機滾輪動力不強,應不至於將上訴人左手捲入,其等並無過失云云。然查,上訴人擔任作業員工作內容為機械式、重複性之操作行為,難期於長時間之工作狀態下,均能維持高度注意力,且體能隨工作時間拉長,亦會逐漸下滑,極易於無意間有所疏失,或做出具有危險性之動作,此即為相關法規明定雇主對勞工實施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規範保護目的,以期在勞工偶有疏失,或在不經意間做出危險行為時,能受到防護,避免危及勞工之生命、身體,至勞工本身若有疏失,僅為與有過失之行為,不能以此認雇主可以免責,否則前引要求雇主應使勞工接受適於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等規定,將形同具文。原審經當庭勘驗碾肉機操作流程為:「將裝上外殼的機台連接電源啟動機器:㈠啟動電源前:以對半折疊後之A4紙張五張放入兩個滾輪間(即照片九)。㈡啟動電源後:如照片九之A4紙張自兩個滾輪上方往下經滾輪捲動進入兩個滾輪中間,往下方機器出口露出來(即照片十)。」、「將卸下外殼的機台連接電源啟動機器:㈠啟動電源前:以對半折疊後之A4紙張五張平放在兩個滾輪上(即照片十一)。㈡啟動電源後:如照片十一之A4紙張並未因兩個滾輪捲動而落入兩個滾輪中間,並且因震動而滑落機台。㈢再將電源關閉後,啟動電源前:以對半折疊後之A4紙張五張放置在兩個滾輪之兩排齒輪接縫處上方(即照片十二)。㈣啟動電源約10秒後:如照片十二之A4紙張並未因兩個滾輪捲動而落入兩個滾輪中間,並且仍然在機台上方未明顯移動。㈤再將電源關閉後,啟動電源前:以對半折疊後之A4紙張五張以上開㈠所示方式放入兩個滾輪間(即照片十三)。㈥啟動電源後:如照片十三之A4紙張自兩個滾輪上方往下經滾輪捲動進入兩個滾輪中間,往下方機器出口露出後掉落地面(即照片十四)。」等情(原審卷二第25至26頁),足證碾肉機有一定運轉動力,如上訴人欲將滾輪上肉末清除,將左手伸往靠近運轉中滾輪處,確有可能導致左手遭碾肉機捲入致受系爭傷害之結果,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⑷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恐係刻意受傷或非過失受傷云云。惟上訴人僅投保有勞工保險,未在其他保險公司投保人身傷害保險,業經原審函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轉查詢上訴人保險資料,經各保險公司函覆確無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相關投保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57至405頁),顯認上訴人並無自殘以謀詐保動機存在。況且,上訴人所受傷害其肉體產生巨大之痛楚,甚造成嚴重減損左手機能之終身殘疾,衡諸上訴人於受傷時為年僅30餘歲女性,自無故意或非過失引發事故致自身身體外觀殘缺之動機,被上訴人此一抗辯,尚欠公允。
  ⑸此外,簡○○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緩刑2年,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告確定,有刑案判決可參(本院卷第97至108頁)。依據刑案判決亦認定簡○○身為雇主,本應給予勞工即上訴人安全之工作環境及足夠之教育訓練,以保障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給予上訴人必要安全教育訓練之規範,發生本件事故,認有過失等情,益證簡○○就事故發生確有過失。
  ⒊從而,簡○○負有對上訴人施以堪於擔任食品廠作業員之必要及正確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義務,竟疏未注意上開義務,致上訴人於清洗碾肉機過程,其左手遭碾肉機捲入受有傷害,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香軒堡公司為簡○○之僱用人,自應與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用4萬0,083元,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證(原審卷一第49至13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43頁,原審卷二第54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年1月16日、109年2月27日所支出病房差額(雙床)費用各8萬2,000元,非屬必要醫療費用,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自107年8月25日至同年10月5日止,於長庚醫院住院共41日,住院中需專人看護,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覆資料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37頁,原審卷二第10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係由母親於住院期間看護照料,依上說明,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經審酌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未逾專業看護行情,應屬合理。據此,上訴人可請求看護費用為8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41日=8萬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上訴人於110年5月6日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接受鑑定,經鑑定人詳細問診、理學檢查,並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逐一就上訴人左手拇指、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及左手手腕、細部功能評估其等功能障礙,認定上訴人左前掌、前臂壓砸傷病多條伸曲肌腱及橈動脈所傷及軟組織壞死、第三掌骨骨折引起左手腕、左手指關節僵硬及手部細部功能減損之傷勢難以藉由復健痊癒,所受傷勢經多次手術及長時間復健治療後,其左手仍無法回復原有之狀態,因傷勢而減損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8%,有義大醫院110年5月19日函附鑑定報告可證(原審卷一第407至410頁)。
  ⑵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橈神經因壓迫造成損害,並無斷裂情事,透過復健已足回復受傷前之狀態,鑑定報告所稱勞動能力減損68%,顯然過高云云。惟義大醫院為準醫院中心之教學醫院,為我國南部醫療體系重要機構,並設有職業醫學科,所指定之鑑定人當具有相當之鑑定能力,且觀諸鑑定報告已充分說明其鑑定理由及依據,客觀上並無矛盾或違反常情之處,自當可採,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⑶又被上訴人執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原審核傷病給付係核給平均日投保薪資70%,但自108年11月28日後將傷病給付降為平均日投保薪資50%,已遞減比例,且依長庚醫院函覆,認上訴人傷勢回復至少50%云云為辯。依勞保局歷次函文雖可認勞保局所為勞保給付確有遞減比例(原審卷一第273至327頁),惟勞保局所為審核係以病歷資料為據,非以專業鑑定為依憑,無法取代義大醫院前揭鑑定意見;至於長庚醫院函固稱:「病人(指上訴人,下同)最近乙次回診整型外科日期為108年7月8日,其左手背屈僅15度(正常為90度),該處手腕活動限制,未來續經治療或許尚有進步空間,但無法完全恢復至手部受傷前之狀態,上訴人左手恢復最好的狀態預估為受傷前之50%功能。」等語(見他字卷第103頁),依函覆內容所稱僅認上訴人左手傷勢如待未來持續治療,預估可恢復最好狀態為受傷前之50%,然是否確可恢復至50%功能,誠屬未明,遑論該回診日期為108年5月7日,距上訴人於110年5月6日前往義大醫院接受鑑定日期相隔2年,足認上訴人傷情復原情形並非如長庚醫院所認,被上訴人以勞保局及長庚醫院函為辯,委無足採。
  ⑷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既經義大醫院鑑定為68%,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訴人為OO年OO月OO日生,事故發生時於香軒堡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為2萬2,500元,具有正常勞動能力,通常可獲取一定工作收入,應認上訴人至年滿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每月應至少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以每月基本工資估算,堪稱適當。又兩造以111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2萬5,250元,作為估算上訴人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此計算,上訴人每月所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萬7,170元(計算式:2萬5,250元×68%=1萬7,170元】,及以事故發生日107年8月25日算至上訴人年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即140年11月11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03萬7,806元【計算式:17,170元×234.00000000+(17,170元×0.0000000)×(235.00000000-000.00000000)=4,037,806.00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均無意見(本院卷第113頁)。則上訴人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403萬7,806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因事故受傷,於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先後接受多次手術(107年8月25日血管顯微接合,骨折復位鋼釘固定及肌腱修補手術,107年8月30日、9月04日接受傷口清創手術,107年9月13日接受右前臂傷口清創及自由皮瓣顯微移植手術,107年9月18日接受傷口清創手術,107年9月27日接受右前臂植皮手術),並持續門診追縱治療及復健,甚依長庚醫院111年9月21日診斷證明醫囑欄所記載,上訴人目前左手腕關節僵直,五指永久喪失機能,宜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本院卷第121頁),上訴人因該傷害減少勞動能力68%,傷癒後發生疤痕增生及色素沉澱,相較上訴人未受傷之右手,外觀差異明顯,有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3至184頁),受傷位置嚴重影響外觀,進而導致穿著受限,易遭他人異樣眼光看待,影響其個人自信甚深,且事故發生時,年僅30餘歲,正值青壯年,精神上所受痛苦甚為鉅大,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不爭執事項㈥所載上訴人、簡○○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資料,香軒堡公司之資本總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515萬9,88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萬0,083元+看護費用8萬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03萬7,806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515萬9,889元)。
  ㈢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對於新進勞工即上訴人未依法施以正確教育訓練確有過失,如前已論。然上訴人當日清洗碾肉機時,開啟電源加以清洗,並於清洗過程中,疏未注意手部應遠離滾動中之滾輪,貿將左手靠近滾動中之碾肉機滾輪,致左手遭輾肉機捲入因而受傷,上訴人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就事故發生經過情節,認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各負50%過失責任,始符公允。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僅負30%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高達70%過失責任,顯然降低被上訴人身為雇主應負教育勞工責任,而將被上訴人應善盡之防護責任,諉由上訴人承擔,尚有未洽。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依此比例計算後為257萬9,945元(計算式:515萬9,889元×50%=257萬9,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明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所為之補償。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上訴人已領取不爭執事項㈤所載之勞保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被上訴人所給付慰問金及薪資差額合計164萬9,128元,上訴人均同意抵充、扣除(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115頁),則經抵充、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3萬0,817元(計算式:257萬9,945元-164萬9,128元=93萬0,817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請求在93萬0,8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21日起(附民卷第23頁、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萬1,741元本息(本院准許93萬0,817元-原審准許31萬9,076元=61萬1,741元),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諭知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之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駁回此部分上訴及附帶上訴。又本件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駁回上訴人其他請求之金額,均未逾150萬元,兩造依法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依兩造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