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勞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南誠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梁德莆
上  訴  人  邱正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上訴人    江莉姍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7月3日受僱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誠公司,於110年3月1日與上訴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合併,南陽公司為存續公司〕為汽車銷售員。南誠公司現代汽車民族廠(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1,下稱民族廠)內設置TP-401型汽車升降機(下稱系爭升降機)供各樓層停車場出入車輛使用,竟未於各層出入口及搬器內標示其載重量、揭示升降機操作方法及故障時之處置方法,亦未取得使用執照、內政部營建署合法使用許可證。上訴人邱正雄係民族廠廠長,受南誠公司委託負責民族廠之現場指揮及安全設施設置,疏未就系爭升降機設置超載檢查裝置設備,及緊急停止煞車器等安全措施設置為必要之安全檢查。系爭升降機於107年7月4日17時許因故障無法操作使用,經上訴人委請原審被告日顯停車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日顯公司)派員維修後,南誠公司、邱正雄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款、第32條、民法第483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怠於確認系爭升降機安全,未對伊作業環境為安全檢查,亦未對伊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違反雇主對受僱人之安全防護義務,伊於是日19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ARC-282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從6公尺高之3樓搭乘系爭系爭升降機前往1樓之際,系爭升降機之懸吊樑與搬器滑座連接處脫離,懸吊樑螺絲未固定,懸吊樑與搬器焊接點斷裂,未依法安裝安全裝置,連人帶車自3樓摔落1樓,致受有第1腰椎爆裂性骨折,並罹患應性疾患合併憂鬱焦慮情緒,無法久坐久站等職業災害,南誠公司為伊之雇主,自應就伊所受可歸責於己之職業災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487之1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補償責任,邱正雄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由南誠公司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7,943元、看護費90,200元、交通費52,200元、汽車修理費(零件經扣除折舊)196,415元等損害,勞動能力減損(扣除中間利息)1,849,025元,及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扣除伊已受領保險給付99,253元,上訴人尚應連帶賠償2,866,530元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866,530元,及自民事減縮聲明調查證據聲請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5之判決(被上訴人主張日顯公司、原審被告李永斌、吳健瑋及陳冠閎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原判決以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下稱勞損報告)為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該報告未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發布職業相關之創傷壓力症候群認定參考指引(下稱參考指引),踐行相關標準程序。縱認被上訴人曾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憂慮症,應已完全復原,此觀其事後在臉書發表各種貼文、照片,可見其社交活動頻繁活躍,積極主動為家裡經營汽車保養廠宣傳及招攬生意,並無該報告所述不愛出門、覺得未來沒有希望。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起主動申請復職,上班期間一切正常,日常生活均能自行處理,並無異樣,跟同事間互動與常人相同,亦無該報告所指日常生活功能退化,生活事務大部分依賴他人協助,已失能等情。況依參考指引記載,僅不到8%之職災勞工於職災後1年仍存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部分症狀,且高醫110年10月6日函復稱:約有一半病人可能在3個月內完全痊癒,被上訴人並非永久無法回復。原判決以憑信性可疑之社團法人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下稱安全協會)勘查報告,認定系爭升降機之設備焊道強度不足導致本件事故,惟上訴人與日顯公司簽訂之定期保養契約書(下稱保養契約)即約定保養時發現焊道強度不足,日顯公司應告知並建議上訴人更新。事故當日,日顯公司派訴外人許弘驛到場維修系爭升降機,維修完成測試運轉正常,告訴被上訴人可以使用,被上訴人即開車進入系爭升降機而發生墜落,本件事故應可歸責於日顯公司及其員工,上訴人均無維修系爭升降機之專業能力,且已委請專業廠商日顯公司維修,已盡注意之能事而無過失可言。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303,710元(即:醫療費77,943元、看護費28,600元、汽車修理費196,415元、勞動能力減損1,800,005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扣減受領保險給付99,2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南誠公司於110年3月1日與南陽公司合併,南陽公司為存續公司。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日起受僱南誠公司擔任汽車銷售員;邱正雄則係民族廠之廠長。
  ㈢民族廠內之系爭升降機委由原審被告日顯公司定期保養,日顯公司每個月均派員保養檢查;107年7月4日因系爭升降機無法操作,南誠公司委請日顯公司派員維修,日顯公司則指派員工許弘驛到場維修。
  ㈣許弘驛維修後,與民族廠員工、被上訴人開車一起進入系爭升降機;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4日19時22分許因下班駕駛系爭汽車,搭乘系爭升降機,自屋頂平台下降前往1樓之際,連人帶車墜落,造成被上訴人受傷,系爭汽車毀損。而系爭升降機未經竣工檢查合格,尚未取得許可證,屬違法設置;上訴人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負防止職業災害發生及保障工作者安全之義務。(本院卷一頁144至145)
  ㈤原審被告李永斌、陳冠閎、吳健瑋係受僱日顯公司,並負責系爭升降機之保養人員。
  ㈥如上訴人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就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系爭汽車受損,致其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7,793元、看護費用28,600元及車損費用196,415元,均不爭執。(本院卷一頁145)
  ㈦南誠公司有支付被上訴人107年7月薪資19,573元、同年8月薪資20,985元。
  ㈧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日復職於南誠公司,南誠公司同意被上訴人進行復健期間不扣薪。
  ㈨被上訴人與南誠公司協調,自108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2日請傷病假。被上訴人實際請傷病假期間:108年7月10、15至19、22至26、29至31日、同年8月1至2、5至9日。
  ㈩南誠公司有支付被上訴人108年7月薪資22,124元。(本院卷二頁7、8)
  南誠公司為要保人,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新醫療健康險及意外醫療保險,因被上訴人受本件事故成傷,已由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約理賠保險金99,253元,並由南誠公司交與被上訴人。兩造同意為賠償額之一部,應自被上訴人受領金額扣除之。
五、爭點:
  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意外事故成傷,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如是,其減損比例?損害賠償之數額應為若干元?
  ㈢承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為若干元?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本件事故甫於107年7月4日發生後,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即於同年月9日派員到場檢查,經邱正雄陪同,檢查結果計2項違反規定事項,並向邱正雄詳予說明:系爭升降機6公尺高處之停車場出入口及搬器內未標示其積載重量,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4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等規定;系爭升降機之操作方法及故障時之處置方法等,未揭示於使用該升降機有關人員易見處,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79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等規定,已命南誠公司(南陽公司)均應即日改善;另系爭升降機係敷設餘建築物之升降機,應依建築法規定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檢查(勞專調卷頁21至26之107年7月18日函暨附件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⒉嗣經日顯公司委託安全協會分別於同年8月7日、15日及9月5日勘查系爭升降機,為適用國家標準CNS13350-7,Z1047-7之汽車用升降機,可將存車人與汽車同時搭載於搬器內,一併移動之方式,搬至設有停車用車位樓層。茲敘述勘查如下:
   ⑴系爭升降機之搬器(車廂)係因懸吊樑與搬器滑座連接處脫離,造成搬器直接從2樓處墜落至1樓出入口。
   ⑵懸吊樑與搬器焊接處之焊接點全數斷裂,焊接不完全,經實際量測焊道斷裂處最寬之斷面寬度款僅有5mm,佔有效焊接面積比例不到1/2。懸吊樑兩側各留2個合計4個螺絲孔,經對照搬器升降滑座上與懸吊樑相對位置也留有固定牙孔,但現場未發現斷裂之螺絲,且從懸吊樑兩端補強板上未有螺絲鎖過痕跡,顯示系爭升降機在安裝當時即未鎖上螺絲。
   ⑶懸吊樑除左右兩側有焊接外,距離兩側端點算起約985mm處,分別以150mm寬扁鐵+100×50槽鐵及50×50方管補強,但係按裝後再補強,因此與懸吊樑接合處,只能採仰焊(吊焊)處理,其焊接有效性較差,搬器墜落時,懸吊樑上補強件全部從與懸吊樑焊接處脫離,可證仰焊效果不良,補強效果有限。
   依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第4.5(2)點規定,系爭升降機應設超載檢出裝置設備,如採油壓式應在油壓主機之昇降閥上設油壓三針表,但現場只設壓力錶。
   系爭升降機並未設置緊急停止裝置(俗稱剎車器)及可控制搬器下降超速時(或其它因素造成搬器急速墜落,如本次事故),超過額定速度1.3~1.4倍時,可自動啟動剎車之調速機。(參考照片15之其他廠緊急停止裝置及調速機,CNS00000-0 0.5.2.1緊急停止裝置)
   勘查基坑,可確認搬器墜落至1樓地面時,搬器左右之滑座底部直接撞擊至基坑底地板。
   基坑內設有4組線徑φ13mm緩衝彈簧,彈簧端部是頂在車台下方100×50槽鐵之寬50mm端面上,4組有2組並未完全支撐住搬器底部而滑脫。另外2組因彈簧已壓縮至套管內,使得搬器下方骨架之鐵槽因撞擊套管而變形且焊道完全斷裂並擠壓至搬器浪板造成車台變形,顯示緩衝彈簧之配置不當,未能發揮其減輕搬器萬一墜落時衝擊力之功能。
   系爭升降機之基坑為深度1450mm,搬器左右滑座底部至搬器出入口之尺寸為1300mm,當搬器降至1樓出入口水平時,滑座底部至基坑底地板只剩15Omm。可見搬器墜落至1樓時,搬器滑座底部直接撞擊基坑底部,緩衝彈簧因緩衝行程僅有150mm也無法發揮其功能。
   搬器車台骨架736Kg、車台浪板501Kg、左右昇降滑座961Kg、左右護欄350Kg、其他零件52Kg,總計約2600Kg,經焊道強度計算書分析,依懸吊懸樑150×75槽鐵與升降滑座接合處採全週焊,填角焊道長5mm計算,其應力值為131Kg/c㎡,大於CNS00000-0 0.4.1.5表2容許抗拉應力值84Kg/c㎡。屬不合格。
   系爭升降機使用超過15年以上,且長期供汽車修護廠使用,但未設置超載檢出裝置,如偶有超重,系爭升降機雖可運作,但依上述焊道強度計算書分析,其焊接強度已與規定不符,原留設之螺絲孔,開始按裝時沒鎖上螺絲。系爭升降機經長期使用,因焊道強度不足,又未能全週焊,也未依法規設置緊急停止等安全裝置,為造成事故主因。又系爭升降機並未依建築法取得裝置許可,事故當時未做竣工檢查,亦未做年度安全檢查。故系爭升降機之原承製廠商未能依法規安裝安全裝置,例如:緩衝彈簧強度不足(含線徑及有效壓縮強度等);基坑深度及系爭升降機緩衝距離不足(造成緩衝彈簧無法發揮功能);未設置超載檢出裝置;未設置調速機及緊急剎車裝置(勞專調卷頁267至306之勘查報告書及其附件勘查申請書;國家標準CNS13350-7,Z1047-7汽車用升降機;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焊道強度計算書;現場相關照片),以認定。
  系爭升降機未經竣工檢查合格,尚未取得許可證,屬違法設置;上訴人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負防止職業災害發生及保障工作者安全之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邱正雄係民族廠之廠長,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為經南誠公司(南陽公司)授權實際管理事業單位之經營負責人,上訴人對民族廠內系爭升降機6公尺高處之停車場出入口及搬器內未標示其積載重量;系爭升降機之操作方法及故障時之處置方法等,未揭示於使用該升降機有關人員易見處;未依建築法規定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4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79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之4等規定。系爭升降機經長期使用因焊道強度不足,又未能全週焊,亦未依法令設置安全裝置〔緩衝彈簧強度不足(含線徑及有效壓縮強度等)、基坑深度及系爭升降機緩衝距離不足(造成緩衝彈簧無法發揮功能)、未設置調速機及緊急剎車裝置〕,有違國家標準CNS13350-7,Z1047-7之2.5.2.1、2.4.1.5表2、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4.5.(2)等規定。而上開規定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故上訴人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本件事故發生,被上訴人因而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抗辯:安全協會勘查報告並未經法院囑託,其憑信性可疑云云,惟查,本件事故發生後,日顯公司投保維修保養之產品責任保險之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 )委託訴外人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證)代為查勘、公證及理算損失,並要求委託安全協會檢查結構及認定肇事主因,有兆豐產險產品責任保險出險通知單暨其意外保險部107年7月16日函等在卷可稽(警卷30至31),復經日顯公司負責人洪榮同於警詢陳述詳(警卷頁3背面 )。足徵上訴人徒以空言懷疑安全協會專業之勘查報告憑信性,無可取。
  ⒋上訴人辯稱:日顯公司依約於實施保養時發現焊道強度不足,應即告知並建議上訴人更新;事故當日,日顯公司派許弘驛到場維修系爭升降機,維修完成測試運轉正常,告訴被上訴人可以使用,被上訴人即開車進入系爭升降機而發生墜落。本件事故應可歸責日顯公司及其員工,上訴人均無維修系爭升降機之專業能力,且委請日顯公司維修,已盡注意之能事而無過失可言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據上訴人所提系爭升降機為日顯公司分別於107年2月1日、4月12日、5月8日、6月6日昇降設備保養檢查表記載,可知系爭升降機欠缺承載鋼索、固定端點等油壓零件、防爆閥、基坑緩衝器、調速機、自動水平裝置、車台與門組之安全聯動控制、緊急照明燈、緊急對講機、運轉警示燈、警報蜂鳴器、出入遙控操作器等電氣零件與安全裝置(勞專調卷頁323、327至331);參諸許弘驛證稱:昇降設備保養檢查表之「承載鋼索、固定端點、防爆閥、基坑緩衝器、調速機、自動水平裝置、車台門組、緊急照明燈、緊急對講」等,有打「—」,就是劃掉,表示現場設備沒有這項,沒有這個東西;調速機就是緊急煞車,沒有這個設備,如果發生問題就會影響安全等語(勞訴卷二頁231、234)。則日顯公司派員保養檢查系爭升降機後,已在民族廠將已填妥之昇降設備保養檢查表交予南誠公司(南陽公司)人員簽章並留存,足徵上訴人對於系爭升降機欠缺「承載鋼索、固定端點、防爆閥、基坑緩衝器、調速機、自動水平裝置、車台與門組之安全聯動控制、緊急照明燈、緊急對講機、運轉警示燈、警報蜂鳴器、出入遙控操作器」等油壓零件、電氣零件與安全裝置,自已知悉或無法諉為不知,顯已違反其負有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及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職業之義務。
   ⑵許弘驛復證稱:我是保修組長,定期檢查保養系爭升降機之訴外人李永斌、吳健瑋、陳冠閔是組員;昇降設備保養檢查表之承載鋼索‧固定端點、鏈條‧固定螺栓、各處固定板‧固定螺栓,都是在面對系爭升降機油壓缸的位置。鏈條・固定螺栓、各處固定板・固定螺栓之焊接的地方沒有辦法用肉眼檢查,承載鋼索‧固定端點、鏈條‧固定螺栓可用肉眼看出來是否安裝好,焊接點沒有辦法看出來等語(勞訴卷二頁228、232),可徵日顯公司人員在民族廠保養檢查系爭升降機時,無從發現系爭升降機有焊道強度不足之情形。復以,安全協會係透過實際現場勘查、測量,經由焊道強度計算書分析材料應力,始獲得系爭升降機焊道強度不足之結果,詳如前述,益徵日顯公司及其檢查人員確實無從僅憑肉眼判斷系爭升降機有無焊道強度不足之情形。
   是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本件事故應可歸責於日顯公司及其員工,上訴人已盡注意之能事而無過失可言云云,要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意外事故成傷,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如是,其減損比例?損害賠償之數額應為若干元?
  ⒈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4日19時22分許,駕車搭乘系爭升降機而自6公尺高之3樓連人帶車墜落1樓,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因此受有第1腰椎爆裂性骨折、頸、胸部、四肢挫傷等傷害,於是日19時57分許送入高醫急診治療,翌日入高醫神經外科住院治療,施以腹部核磁共振影像顯示,第1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脊椎管狹窄、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及雙側第4、5腰椎間神經孔狹窄,同年月9日接受第1腰椎全椎板(椎弓)切除術併第12、1、2腰椎脊椎融合術(內固定及骨融合手術),嗣於同年月00日出院續門診追蹤治療,使用硬背架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診斷證明書(勞專調卷頁33)為證,並有高醫110年4月8日函檢送勞損報告及急診部外傷病歷在卷可稽(勞訴卷一頁171、177;勞訴卷高醫病歷頁115至146)。
  ⒉至000年0月間,被上訴人出院後持續在高醫神經外科門診追蹤(同年7月17日至10月23日,共5次)、復健科門診追蹤(同年10月8日至110年3月11日,共27次)、精神科門診追蹤(同年10月8日至110年3月1日,共33次)。經職業暨環境醫學科109年12月14日門診施以理學檢查,參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2月8日施測臨床心理報告及高醫精神科110年1月11日施測臨床心理報告,主要診斷為被上訴人第一腰椎不穩定爆裂閉鎖性骨折,罹患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根據美國醫學會第6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第14章mental and behavioral disorder(情緒與行為疾患)所述,被上訴人身體與心理疾患造成的勞動能力減損應分開評估,無法合併計算。故就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所受失能程度評估,著重在憂鬱症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心理疾病部分。再以表格14-8~17,障害百分比10%WPI為失能程度評估,全人障礙百分比(中樞與周邊神經功能 ):10%;未來工作收入能力(FEC five):13%;職業別編碼(251,I):18%;事故時年齡(22):15%,經FEC  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調整後,判定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結果為15%(勞訴卷一頁177至182之勞損報告),本院亦同此認定。
  上訴人辯稱:高醫勞損報告未依參考指引,踐行相關標準程序,鑑定過程及結論皆不可信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所提之參考指引,係以勞工所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為流行病學證據、暴露證據收集之指引,藉以醫學評估、踐別診斷是否係因其從事職業相關所致之創傷事件(本院卷一頁93至106),其內容殊與勞工因重大工傷事故所罹患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究有無減損勞動能力及減損勞動能力比例之判斷或評估無關。以,經函詢高醫復稱:參考指引內所述之證據蒐集章節,係以「鑑定職業病」為目的而建議之證據蒐集方式,而非「鑑定全人勞動力減損所需之方式 」,亦有高醫112年4月4日函附卷足憑(本院卷一頁257 )。益徵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
  ⒋上訴人又抗辯:高醫勞損報告之2位醫師,均非精神科之專科醫師,不符參考指引之要求,並聲請訊問2位醫師云云。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罹患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慮症,是否減損其勞動能力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其判斷或評估殊與參考指引之內容無關,悉如前述。況高醫勞損報告係依據美國醫學會第6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除調查被上訴人之病史,職業暨環境醫學科門診為理學/檢查,並審酌被上訴人先後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醫精神科受測臨床心理測驗與晤談紀錄,再以情緒與行為疾患適用之表格評估障害百分比,詳如前述,足徵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及聲請訊問2位醫師云云,為不可採。
  ⒌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於事後在臉書發表各種貼文、照片,可見其社交活動頻繁活躍,積極主動為家裡經營汽車保養廠宣傳及招攬生意,並無該報告所述不愛出門、覺得未來沒有希望。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起主動申請復職,上班期間一切正常,日常生活均能自行處理,並無異樣,跟同事間互動與常人相同,亦無該報告所指日常生活功能退化,生活事務大部分依賴他人協助,已失能云云。據高醫勞損報告有關被上訴人在精神科病史所載,被上訴人不愛出門、覺得未來沒有希望等節,其在高醫精神科107年10月8日之門診追蹤所為主訴之情況;而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9日接受社會功能評估時,高醫精神科發現其整體日常生活功能退化,日常生活事務大部分依賴他人協助,已有失能問題(勞專調卷頁177),應非上訴人所舉109年10月27日、12月21日、110年1月5日、26日在臉書、LINE貼文及照片等擷圖之時間點(本院卷一頁121至123、407至411)。復以,上訴人此部分所舉臉書、LINE擷圖充其量僅為上傳照片,並附加若干文字而已,洵難謂有何社交活動頻繁活躍或積極主動宣傳、招攬生意之可言。另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日申請復職後上班之照片(本院卷一頁125至135、413至443),核非高醫精神科於107年10月9日評估被上訴人接受社會功能之狀態,要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以南陽公司員工丙○○、甲○○證詞,辯稱:被上訴人復職上班後並無不能勝任工作、力不從心,或與客戶洽談無不妥,可見其已無減損勞動能力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減損勞動能力15%,已如前述,並非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而南陽公司員工丙○○與甲○○僅為被上訴人之同事,並無任何醫學專業,縱認等所證被上訴人復職上班後並無不能勝任工作、力不從心,或與客戶洽談不妥等屬實,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未因本件事故而減損勞動能力15 %。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⒍上訴人雖抗辯:本件事故發生時與被上訴人同車墜落之南陽公司員工丁○○僅肌肉痠痛,事後未求助精神科或身心科,否認被上訴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縱被上訴人曾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憂慮症,應已完全復原,請再囑託其他醫療學術單位鑑定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丁○○雖與被上訴人同車搭乘系爭升降機墜落,惟據丁○○證稱:系爭升降機按鍵在左邊,系爭汽車比較靠左停,因其在右前副駕駛座,空間比較大,容易開車門,遂自行脫困出車外等語綦詳(本院卷二頁214);參看本件事故後系爭升降機及系爭汽車之影片及擷圖(勞訴卷二頁189;本院卷二頁339至353),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全身無法動彈,在系爭升降機上受困於系爭汽車內若干時間,等待消防救護員破壞性脫困,使用擔架救護,並以救護車送醫急救;而丁○○已自行開啟車門脫困,尚能在現場站立、走動觀看,無須使用擔架,亦無他人攙扶,足徵兩人因本件事故所各受身體傷害、心理與精神上之壓力均大不相同。益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⑵高醫於110年10月6日函復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包括,當接觸到與創傷事件相關的記憶、影像或相似外在環境時,會出現心理苦惱及生理反應。故暴露於相關情境,可能出現情緒症狀,合併逃避相關情境的行為反應。當原來的創傷事件再次被提醒,有持續性的生活壓力源,或遇到新的創傷事件,都可能讓原本的症狀再次出現或惡化。依據 Kaplan & Sadock's synopsis of  psychiatry, eleventh edition,憂鬱症傾向容易復發,也可能持續一直無法完全痊癒,尤其是曾經住院的病人。約有25%的病人在出院後的6個月內再次復發,30~50%在2年內再復發,50~75%在5年內再復發。然而,是否會復發及復發機率,個體間仍存在異質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病程個體差異大,約有一半的病人,可能再3個月內完全痊癒,有些病人症狀可能持續1年以上,甚至維持數年。被上訴人在高醫就醫病歷記載目前仍有憂鬱症狀、對創傷相關情境仍有畏懼症狀。因影響病程因素複雜且個體差異大,被上訴人未來心理狀態及原有工作能力是否完全回復無法預測。依目前實證醫學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良好預後因子,包括較好的社會及家庭支持、較少反覆暴露創傷相關提醒、較少創傷後的負向生活壓力事件、較少創傷後造成的經濟或身體機能喪失。故若能針對上述因子改善,能增進良好的預後。因影響病程因素複雜且變異大,能改善到什麼面向、何種程度、需要多久時間無法預測。被上訴人在高醫就醫病歷記載目前仍有憂鬱症狀、對創傷相關情境仍有畏懼症狀,目前建議持續心理治療,需治療時間無法預測等語(勞訴卷二頁88至89)。
   ⑶參以,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境係被上訴人於搭乘系爭升降機之際,因系爭升降機結構上瑕疵,致被上訴人連人帶車墜落至地面,造成被上訴人罹患「適應性疾患合併憂鬱焦慮情緒」、「憂鬱症」(勞專調卷頁123至125)。現今都市生活型態時輒有搭乘電梯之情境,每當被上訴人搭乘電梯時,該情境將勾起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的創傷,致其原來的創傷情境再次被提醒,有持續性的生活壓力源,即可能讓原本的症狀再次出現或惡化。足徵被上訴人處於隨時面臨搭乘電梯的創傷壓力源之情況,其持續面對創傷之相關情境,可能導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惡化,無法完全痊癒,需持續心理治療。
   ⑷被上訴人嗣後持續在高醫精神科門診追蹤(本院卷二頁45至99之110年1月4日至112年11月6日病歷),於111年8月15日追蹤結果心理衡鑑(智能與其他評估)顯示全量表智商(FSIQ=69),整體而言,被上訴人認知功能相較同儕明顯不足,目前仍會害怕密閉空間,難維持專注及記憶表現下降,口語反應速度較慢,有較明顯情緒困擾,經常感到焦慮及情緒低落,人際關係亦較退縮,多在家看書,外出會盡快回家,影響其整體生活及工作適應。建議持續規律回診及用藥,轉介心理治療協助其穩定情緒,發展適當的認知補償策略,漸進式的建立生活目標,促進其行為活化與情緒調適,以合宜整體生活適應(本院卷二頁101至103之心理衡鑑測驗);再於112年3月22日追蹤結果顯示全量表智商(FSIQ=65),綜合行為觀察、晤談及測驗結果,被上訴人為27歲高職畢業待業中已婚女性,過去工作表現佳,然自5年前工傷事件後,因出現認知功能下降、思考及操作速度變慢等變化,而顯著影響其工作及生活適應。被上訴人雖仍有自我照顧能力,但需他人協助料理生活,平時外出時對於電梯、密閉空間依舊抱持恐懼,長期有情緒及睡眠困擾,人際關係亦退縮,目前多選擇獨自在家看影片及看書。建議門診定期追蹤,予以規律用藥,建議轉介鄰里治療,協助被上訴人調節及穩定情緒,發展適當的認知補償策略,引導重新建立生活目標,促進行為活化,以力整體適應(本院卷二頁105至109之心理衡鑑測驗)。顯見被上訴人之認知障礙表現,無明顯改善或復原之情狀,亦有高醫113年5月23日函為證(本院卷二頁245 )。
   ⑸是故,上訴人質疑高醫勞損報告不可採而否認被上訴人未因本件事故而減損勞動能力,或被上訴人所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憂慮症,應已完全復原云云,徒憑臆測,並未有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殊無可採渠等進而請求囑託其他醫療學術單位鑑定,為無必要。
  ⒎職是之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心理狀態因本件事故已無法回復至往昔正常健康之心理狀態,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健康,對於其因此減少勞動能力,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計算至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核屬可取。
  ⒏查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日復職上班,南誠公司同意被上訴人進行復健期間不扣薪;被上訴人與南誠公司協調,自108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2日得請傷病假,實際請傷病假期間:108年7月10日、15至19日22至26日、29至31日、同年8月1至2日、5至9日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被上訴人提出高醫108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目前病情尚未穩定,宜繼續休養及復健治療約3個月(勞專調卷頁63),堪認被上訴人因傷須休養、復健治療至108年5月25日,則以被上訴人可恢復工作之日即108年5月26日起,計算至65歲即149年8月28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為止,共有41年3月又2日;參以被上訴人提出其於106年6月至107年6月工作所得之薪資條(勞訴卷一頁239至263;本院卷一頁185至209之薪資單副本)計算,可知被上訴人每月平均工作所得為45,342元,則每月損害額為6,801元(計算式:45,342×15%≒6,801,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數額為1,800,005元{計算式:81,616×21.97048397+(81,616×0.25753425)×0.32649045=1,800,005.4948260004。其中21.97048397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753425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4/365=0.25753425),0.32649045為年別單利5%第42年未滿1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算式:1÷〔1+5%×(41+0.25753425)〕=0.3264904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⒐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之當月薪資不過2萬餘元,豈可以其前任職其他雇主之薪資平均所得,作為減損勞動能力損害之依據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甫於107年7月3日起受僱南誠公司,旋於翌日在民族廠發生本件事故,即送高醫急診、住院治療及實施手術,迨至108年4月1日始復職上班;南誠公司曾支付被上訴人107年7月薪資19,573元、同年8月薪資20,985元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悉如前述,委難僅憑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受傷後無法正常上班而受領薪資之數額,作為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之基礎。
   ⑵兩造雖各自陳報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至109年7月間受領南誠公司(南陽公司)若干薪資數額,惟各該期薪資數額,均為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已減損勞動能力下所受領,要難謂係以其能力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數額。
   ⑶而被上訴人雖於受僱南誠公司前,曾於106年6月至107年6月間受僱訴外人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智捷公司),然其所受領在高智捷公司工作之薪資,適可作為其減損勞動能力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之標準。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殊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為若干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即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是否相當,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與精神痛苦程度外,應斟酌實際加害之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所得等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
  考量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時正值青年,甫受僱南誠公司為汽車銷售之業務員之第2天,欲駕車下班,從工作場域民族廠之6公尺高頂樓停車場搭乘系爭升降機之際,竟因上訴人即雇主南誠公司(南陽公司)及廠長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提供未經竣工檢查合格且未取得許可證違法設置之系爭升降機,亦未在停車場出入口及搬器內標示其積載重量、操作方法及故障時處置方法;復以,系爭升降機經長期使用因焊道強度不足,並未能全週焊,亦未依法令設置安全裝置〔緩衝彈簧強度不足(含線徑及有效壓縮強度等 )、基坑深度及系爭升降機緩衝距離不足(造成緩衝彈簧無法發揮功能)、未設置調速機及緊急剎車裝置〕,被上訴人駕車進入系爭升降機後隨即人車墜落,受有第1腰椎爆裂性骨折、頸、胸部、四肢挫傷等傷害,並罹患適應性疾患合併憂鬱焦慮情緒、憂鬱症,今仍須門診追蹤、服藥治療,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至深且鉅,甚至因此減損其勞動能力,顯徵被上訴人所受精神及心理上極大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沒有工作,與配偶子女共同住在娘家,房子是娘家父母的;邱正雄係碩士畢業,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南陽公司為登記資本額15億元經營電器批發業、汽機車(含零件)批發零售修理業、國際貿易業、資訊軟體業等業務之著名企業等各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勞訴卷二頁165、180),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勞訴限閱卷)及南陽公司基本資料為證(勞訴卷一頁283至287)。因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計2,402,963元(計算式:醫療費77,943元+看護費28,600元+系爭汽車修理費196,415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800,005元+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2,402,963元);復因南誠公司為要保人,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新醫療健康險及意外醫療保險,因被上訴人受本件事故成傷,已由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約理賠保險金99,253元,並由南誠公司交與被上訴人。兩造同意為賠償額之一部,應自被上訴人受領金額扣除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303,710元,及自民事減縮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日(勞訴卷二頁243至244、247至24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