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新怡通運有限公司
被
上訴人 李昆霖 住屏東縣○○鎮○○里○○街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中財產權請求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82,546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12,885元;另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7,3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