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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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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勞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國勝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豐銓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惠菁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109年度勞上字第5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勞訴字第五二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正當目的使用,此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4項所明定。另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證人吳佩珮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至原審到庭證稱在109年1月10日經董事長王豐銓告知始知相對人從8月份轉為定期僱傭人員等語,業經原審採為判決基礎,然吳佩珮於111年3月7日到鈞院作證稱:伊於原審有講述整個中秋節獎金公告名單的過程,斯時董事長有告知伊相對人轉成臨時聘僱人員,然筆錄未能完整記載等語,則吳佩珮就其於何時知悉相對人轉為臨時聘僱(定期僱傭)關係之陳述,已影響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事實之認定,為確認當日筆錄有無記載錯誤或遺漏之情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85條規定,聲請准予交付原審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57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當事人,係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而揆諸本件聲請理由,應符合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訴訟之原審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又本院為該錄音內容所屬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為便利當事人維護其權益,認有必要由本院依上開注意事項自為准許之裁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依上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