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原重上國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臺南分署
(原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
上 訴 人 田德義
石金花
彭萍華
杜金葉
高杜文妹
余佳美(即謝春燕之承受訴訟人)
陳鈺寰(即謝春燕之承受訴訟人)
陳頌恩(即謝春燕之承受訴訟人)
陳幸君(即謝春燕之承受訴訟人)
陳凱駿(兼謝春燕、陳偉光之承受訴訟人)
陳凱毅(兼謝春燕、陳偉光之承受訴訟人)
杜榮華
杜耀順
杜吳寶鏡 (兼杜清勝之承受訴訟人)
田俊傑
杜金枝
林蔚珈
田瑋琳
田俊瓏
顏金城
顏澔瑋
杜聖新
杜亦陳
杜志雄
溫偉貞
陳曉玉
陳新得
杜若穎(原名杜春姿)
杜榮國
杜曉嬛
杜婕妤
杜庭雨
杜雪柔
杜婉萍
杜青翰
江麗華
杜亞聖(兼杜曾珍之承受訴訟人)
杜佩雯(兼杜曾珍之承受訴訟人)
杜亞民(兼杜曾珍之承受訴訟人)
伊比·伊斯拔巴楠(即杜亞山,兼杜曾珍之承受訴 訟人)
杜建文(兼杜曾珍、杜清勝之承受訴訟人)
杜安達立
杜建國(兼杜清勝之承受訴訟人)
謝美齡
杜建華(兼杜清勝之承受訴訟人)
杜建雄(兼杜清勝之承受訴訟人)
杜建強(兼杜清勝之承受訴訟人)
高澤民(即杜清勝之承受訴訟人)
高婉柔(即杜清勝之承受訴訟人)
高婉婷(即杜清勝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當事人欄位中關於「行政院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臺南分署」之記載,應更正為「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臺南分署」。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顯然錯誤」,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更正,則必須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不變,原告起訴所主張之
被告姓名或名稱有誤,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
裁判,始有
上開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當事人欄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更正,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