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家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吳昱成
相 對 人 李映嬅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全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以抗告人為
對造,向原審法院訴請
離婚合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酌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給付子女
扶養費及借款返還等訴訟(即原審法院110年度家調字1816號,下稱
本案訴訟)。就其中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嗣二次擴張請求金額至1,000萬元。又
兩造於起訴前雖曾於108年10月8日簽立協議離婚契約書(下稱
系爭離婚協議),
惟嗣未依約辦理離婚登記,
婚姻關係仍未消滅。抗告人原為昱成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公司)及民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民伍公司)之代表人,出資額分別為615萬元及1,500萬元,
詎抗告人於110年3月間將其對昱成公司及民伍公司之出資額全部均移轉予其胞兄吳昱宏,二家公司之代表人亦分別變更為抗告人大嫂陳又菱及其兄吳昱宏,抗告人
復於同年4月30日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逾2/3
應有部分予他人,處分名下大部分財產,價值已逾2,500萬元,抗告人
顯有為減少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之情事,且倘不即時保全
債權任其處分財產,相對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又伊前雖曾向原審法院請求並獲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惟伊已再擴張請求金額至1,000萬元,
上開已獲准假扣押之金額恐有不足,
爰聲請假扣押,並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求准予於500萬元範圍內,就抗告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等語。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以5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誤認兩造間已於108年10月間協議離婚,進而認定伊於110年3月間變更昱成公司、民伍公司之代表人及處分出資額,
暨贈與系爭三筆土地等行為,主觀上有為減少相對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之意圖,而准許
本件假扣押聲請,實則兩造係111年7月22日始經調解離婚成立,在調解離婚後,伊並無處分名下任何財產,侵害相對人對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行為。另相對人於108年10月8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時,已約定拋棄對伊之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或期待權,縱認未拋棄,昱成公司及民伍公司為獨立之法人,公司代表人變更行為,並
非伊之財產處分行為,又伊於110年3月間將對昱成公司及民伍公司出資額以相當金額出售予吳昱宏,亦係出售婚前財產,主觀上並無損害相對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意圖,原裁定認伊上開行為均屬財產處分行為,且主觀上均有減少相對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圖而准許假押扣,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
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
苟合於上開假扣押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
乃屬本案訴訟問題,非假扣押
裁判中所能解決。又所謂釋明者,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㈠相對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原審法院111年7月29日之111年度家全字第23號裁定影本、
戶籍謄本、家事
起訴狀、家事準備二狀(擴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至1,000萬元)、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系爭離婚協議、昱成公司及民伍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股東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9、21-35、43-73、75-137頁)。又依上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股東同意書
所載(見原審卷第83-87、97-105頁),昱成公司之董事原僅有抗告人,出資額615萬元,於110年3月2日由抗告人轉讓出資額615萬元予吳昱宏、於同年月16日公司代表人變更為陳又菱;又民伍公司於於110年3月3日,抗告人將其
持有民伍公司出資額1,500萬元轉讓予吳昱宏,同年月16日民伍公司變更代表人為吳昱宏;另依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113-124頁,本院卷第129-151頁),抗告人亦將名下系爭3筆土地之各一部分,於110年4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兄吳昱宏,而此亦均為抗告人所未爭執,
堪信屬實。另兩造前已於108年10月8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惟嗣因兩造未持以辦理離婚登記,婚姻關係仍繼續存續而未消滅乙節,亦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
可稽(見原審卷第19、79-81頁),顯見抗告人自
斯時起,對於兩造就系爭離婚協議之履行有爭議及仍存有離婚及因婚姻關係消滅始生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爭執有所預見,惟卻於110年3、4月間陸續處分其名下大部分財產,抗告人之處分行為將使相對人之差額分配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大概釋明,雖其所為之釋明
尚非完足,然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酌定
擔保金額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核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已生拋棄對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期待權,及伊上開處
分公司出資之行為係屬處分婚前財產,及其主觀上並無損害相對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意圖,而應將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等節,核均屬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實體問題,並非本件保全事件所得審認之事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就相對人所為假扣押聲請符合法定要件之認定不生影響。
五、
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法院酌定擔保金為50萬元而裁定准許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