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建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許翠鑾即鼎鋐土木包工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本院111年度建上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定有明文。
惟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再按訴訟權之行使,應循法定程式,而有欠缺者,為顧及當事人未必具備訴訟法上之知識,故設補正之規定,以保障其權益。但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或
抗告,須繳納裁判費,
乃法定程式,應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所為得不命補正之規定,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參照)。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建上字第16號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1年7月6日委任王家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民事上訴狀及委任書
可稽。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委任之王家鈺律師具相關
法律專業知識,且為其於第二審委任之律師,參以上訴人於第二審係受全部敗訴之判決,應明瞭
本件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與應繳納之裁判費,均與第二審相同即新臺幣(下同)2,278,095元,自得按該金額核計第三審裁判費35,358元並依法繳納。況本院第二審判決
正本教示欄已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等語。惟上訴人於111年7月6日具狀上訴後,
迄於
上訴期間屆滿仍未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可憑,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命上訴人補正,逕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