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建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27號
上訴人即附  空軍第六混合聯隊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楊炳申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被上訴人即  喬鋒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鑫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林旭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643萬5444元本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
  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
  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
  照川,後變更為楊炳申,有國防部令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
  89至93頁),業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8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
  訴人)原以附表「原審請求權基礎」欄所載為請求,於本
  院審理時,以附表「本院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請求權基礎為
  請求,並就其中附表項次㈠、㈡、㈢主張依系爭契約(如下述)第3條第2項、第4條第3項約定為請求,被上訴人上開追加,均源自本件同一契約而生,屬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即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欣公司) 為上訴人「神鷗基地新建工程-第一期工程」之共同投標廠商,並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工程採購合約(即系爭契約),約定晉欣公司為第1成員,任代表廠商,負責施作土木、建築工項,被上訴人為第2成員,負責施作水管、電氣工項(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3年11月20日開工,嗣於106年6月29日竣工,報請上訴人驗收完成,然該工程如附表所示各該請求項目(下稱系爭項次),有原契約漏項(漏未約定)、漏量(實際施作數量逾契約約定數量),或經上訴人指示而新增原契約範圍外施作工項等情事,致原契約約定報酬金額有隨之調增必要,上訴人卻拒絕付款,依契約第3條第1、2項、第4條第3項及第20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99萬6984元,及自申請調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契約漏項、漏量或經上訴人指示而新增原契約範圍外施作工項等情事。縱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材料及工資之直接費用,並以監造單位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訪價金額為準;另
  就「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品管組織費」及「承商利潤
  、管理及工程保險費」等間接費用部分,既以一式於原契約
  詳細價目表列明,被上訴人需證明有因新增而額外支付。況
  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履約調解建議書及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均認上訴人就該間接費用並
  無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已支出營業稅5%,亦不
  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062萬2116元(詳如附表「原審判決金額」欄及附註㈠所示),及自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如附表附註㈠、㈡所示)。另被上訴人就部分敗訴(如附表附註㈢所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人上訴及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02萬9298元,及自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㈣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基礎事實之不爭執事項:
 ⒈神鷗基地新建工程-第一期工程,就土木、建築及水管、電氣等工項合併招標,採取公開招標,並以最低標決標。
 ⒉被上訴人與晉欣公司於103年9月間,共同投標業主即上訴人定作之「神鷗基地新建工程-第一期工程」,於103年9月25日簽訂契約,約定晉欣公司為第1成員,任代表廠商,負責施作土木、建築工項,被上訴人為第2成員,負責施作系爭工程。
 ⒊系爭工程於103年11月20日開工,於106年10月27日竣工,並
  於106年11月10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已完成工項施作。
 ⒋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工程價金給付為:「依契約總價給付,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計算。…」。
 ⒌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負責工程設計圖說、預算書及詳細價目表編列規
  劃。
 ⒍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為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另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管控工程進度。
 ⒎系爭工程之契約金額原為2億2542萬4640元,第一次追加3486萬元、第二次追加5846萬4000元、第三次追加3107萬6400元,合計3億4982萬5040元。
 ⒏兩造就系爭項次未依契約第3條第2項,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
  價金、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以契
  約變更合理調整施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㈡項次㈠「變更全區資訊管線工程新增以鋼筋、混凝土及砂回填」工項之不爭執事項:
 ⒈本項次屬原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三.2.1.17「挖土方、埋
  管、回填」所載。
 ⒉本項次計價單位以「M」計價。
 ⒊該項次詳細價目表所載「數量」、「單價」、「複價」為業
  主即上訴人所填寫。
 ⒋本項次無單價分析表,係依據上訴人所提供原證7(原審卷一第125頁)工程示意圖,該示意圖於招標時列入招標文件。
 ⒌原證8(原審卷一第127頁)單價分析表,兩造就本項次發
  生爭議,由設計單位中興公司事後製作所提出。
 ⒍被上訴人以「鋼筋、混凝土及砂」回填施作本項次。
 ⒎中興公司提出單價分析表(含鋼筋、混凝土及砂回填)為每
  公尺1319.5元,此金額再將決標比76.6%納入計算後,即為1
  011元(計算式:1319.5×76.6%=101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下同),故1011元單價係已包含挖土方、埋管、回填以及混
  凝土澆置、鋼筋綁紮等工項。
 ⒏本項次之施作數量結算總計5422M。
 ㈢項次㈡「高發泡工程地下管埋設新增防蝕包覆」工項之不爭執事項:
 ⒈本項次為原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三.5.1至壹.三.5.4「鍍鋅鋼管、不鏽鋼鋼管」(原審卷一第137至143頁以螢光筆標示部分),該項次屬壹.三.5消防系統工程,是地下管線之埋設。
 ⒉該項次未載於單價分析表內,該項次計價方式以M為單位計價,無施工圖說。
 ⒊依施工規範第13911章3.3.3⑹規定地下金屬管需防蝕處理。上訴人於施工中要求被上訴人應以包覆防蝕膠帶為防蝕處理。
 ⒋被上訴人於投標時知悉上開規範,但未向設計單位中興公司
  為釋疑。
 ⒌依被證9至12、23(原審卷一第281至294頁,原審卷二第155至156頁)所載,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及中興公司均對被上訴人釋疑表示本工項應施作防蝕包覆。
 ⒍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6日自行檢送「消防管及自來水管防蝕
  處理施工圖」,明確標示鍍鋅鋼管須防蝕帶包覆施工。 
 ⒎工程會履約調解建議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本項次鑑定意
  見均認確係漏項,建議上訴人核實給付被上訴人。
 ⒏如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附表3(原審判決第45至46頁)所載金額無意見,但認應扣除陸「承商利潤、管理及工程保險費,壹×6.3%」、柒「營業稅」等項目,及應以決標比76.69%計算。
 ㈣項次㈢「高發泡工程消防高發泡管材改為粉體鋼管施作」工項之不爭執事項:
 ⒈本項次為原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三.5.1至壹.三.5.4「鍍鋅鋼管、不鏽鋼鋼管」所載,該項次未載於單價分析表。該項次與項次㈡均屬「壹三.5消防系統工程」之地下管線之埋設。
 ⒉本項次計價方式如詳細價目表所載以「M」計價,未約定施工方法。
 ⒊依施工規範第13911章「消防管材及施工方法」中第2.3.1載明鋼管: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外,一般配管採用CNS6445鍍鋅鋼管、壓力配管採CNS4626 SCH40鍍鋅鋼管,鍍鋅鋼管外部按CNS13273環氧樹脂粉體塗裝加工,塗膜厚度需達80M以上。
 ⒋被上訴人投標時知悉上開施工規範,但未向設計單位釋疑。
 ⒌工程會就本工項調解建議認:「查設計圖雖未標示消防管材須採用環氧樹脂粉體塗裝鋼管,但依據施工規範第13911章消防管材及施工方法2.3.1.環氧樹脂粉體塗裝鋼管『鋼管: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外,一般配管採用CNS6445鍍鋅鋼管...塗膜厚度須達80m以上。』規定,消防管材仍須採用環氧樹脂粉體塗裝鋼管,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要求依施工規範施作,符合契約約定,但詳細價目表僅編列CNS4626 SCH40鍍鋅鋼管單價,並無含環氧樹脂粉體樹脂塗裝,建議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該項差額。」等語(原審卷一第244頁)。
 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就本項次之鑑定意見:「承上㈠說明中,工程裡之工項是否漏項?數量是否不足?多以契約書裡之設計書圖、規範及詳細價目表為依據。『高發泡工程消防高發泡管材改為粉體鋼管』部分,確實有超出原契約約定之施作方式及範圍之事實。」等語(鑑定報告第8頁)。
 ⒎如認被上訴人就本項次請求有理由,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附表4(原審判決第47至49頁)所載數額無意見,但認附表4陸、「承商利潤、管理及工程保險費,壹×6.3%」、柒「營業稅」等項目,及附表4所載金額應以決標比76.69%計算。
 ⒏兩造就本項次未為契約變更追加。
 ㈤項次㈣「高發泡工程閘閥數量」工項之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A 棟、B1棟、B2棟及B3棟,分別施作4"
  、6"及8"「昇桿式閘閥」共34只。
 ⒉契約詳細價目表就此工項係以「只」為計價單位。
 ⒊上訴人計價時認依設計圖,應以「組」(2只為1組) ,而非「只」為單位計算實際施作閘閥數量。
 ㈥項次㈤ 「排煙窗(3連動*1)管線(明管施作)」工項之不爭執事項:
 ⒈本項次原編定於建築工項下,應由晉欣公司負責施作屬「土
  建項目」性質。
 ⒉本項次為原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二、項次壹.二.1.5.39、項次壹.二.2.5.39、項次壹.二.3.5.40、項次壹.二.4.5.11、項次壹.二.5.5.16。
 ⒊本項次原由晉欣公司負責施作並請款,晉欣公司因故拒絕
  辦理。嗣兩造及晉欣公司於105年8月17日工項相關爭議澄清
  會議(下稱105年8月17日會議)中議決,本工項改編列於機
  電工程項下,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
 ⒋依照105年8月7日會議紀錄關於本項次之內容如下:3.「排煙窗二次側管、線施工界面:⑴單價分析表各樘所列1式之二次側安裝費,原編定於建築工程項下,改編於機電工程項目,各樘二次側管線安裝費依原契約價金不增減。⑵與會承商同意由被上訴人負責施工,本次新增分項工程,以不計日曆天計算。」。
 ⒌亞新公司由馬義興代表出席105年8月7日會議。
 ⒍本項次已由被上訴人完工並經驗收。
 ⒎上訴人就本項次已給付晉欣公司446萬3055元。
 ⒏如認定本項次款項應給付給被上訴人而非晉欣公司,對於原審判決附表6所載項次、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金額,乃至於合計金額總額無意見。
 ⒐協議書第六條⑴所稱共同投標廠商係指晉欣公司、被上訴人,代表廠商為晉欣公司,由晉欣公司檢具各成員(即晉欣公司、被上訴人)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即上訴人統一請領,再由上訴人分別撥款至晉欣公司、被上訴人。
 ㈦項次㈥「排煙窗控制盤、模組箱、接線箱」工項之不爭執事項:
 ⒈本項次係由被上訴人施作完工,並據上訴人驗收完成。
 ⒉依被證15 (原審卷一第302頁)所載「3.排煙窗二次側管、線施工界面:(1)單價分析表各樘所列1式之二次側安裝費,原編定於建築工程項下,改編於機電工程項目,各樘二次側管線安裝費依原契約價金不增減。」,所稱「二次側安裝費」係指項次㈤(上訴人主張另包含本項次)。
 ⒊被證17 (本院卷一第307-309頁)之說明:「1.電源至開閉控制器之配管配線。2.開閉控制器至下組開閉控制器之配管配線。3.開閉控制器至電動操作開關之配管配線。」,係指本項次。
 ⒋本項次約定以「一式」計價。
 ⒌若認上訴人應給付本項次工程款與被上訴人,兩造對於原審判決附表7所載項次、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金額,乃至於合計金額總額,均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就該項次應扣除標比及利潤。
五、本件之爭點:
 ㈠項次㈠「變更全區資訊管線工程新增以鋼筋、混凝土及砂回填」工項,是否屬契約原有項目?有無契約漏量或漏項抑或經上訴人指示而新增原契約範圍外施作工項?被上訴人依契約第3條第1、2項、第4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約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902萬9298元,有無理由?
 ㈡項次㈡「高發泡工程地下管埋設新增防蝕包覆」工項,是否屬契約原有項目?有無契約漏量或漏項抑或經上訴人指示而新增原契約範圍外施作工項?被上訴人依契約第3條第1、2項、第4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約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43萬3801元,是否有據?如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應否扣除陸「承商利潤、管理及工程保險費,壹×6.3%」、柒「營業稅」等項目,及本項次請求之數額是否應以標比76.69%計算?
 ㈢項次㈢「高發泡工程消防高發泡管材改為粉體鋼管施作」工項,有無原契約漏量或漏項抑或兩造合意變更契約情事?被上訴人依契約第3條第1、2項、第4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約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3萬3496元,是否有據?如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本項次請求應否扣除陸「承商利潤、管理及工程保險費,壹×6.3%」、柒「營業稅」等項目,及本項次所請求金額是否應以決標比76.69%計算?
 ㈣項次㈣「高發泡工程閘閥數量」工項,有無漏量?被上訴人依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6萬0115元,有無理由?
 ㈤項次㈤「排煙窗(3連動*1)管線(明管施作)」工項,有無契約變更情事,被上訴人依據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18萬6672元,是否有據?
 ㈥項次㈥「排煙窗控制盤、模組箱、接線箱」工項係屬於原契約範圍抑或新增工項?被上訴人依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3項約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30萬8032元,是否有據?如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本項次請求之數額應否扣除陸「承商利潤、管理及工程保險費,壹×6.3%」、柒「營業稅」等項目,及附表7所載金額應否以決標比76.69%計算?
六、本院首先釐清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為何:
 ㈠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4章履約管理中第63條第1項:「各類採購契約之要項,由主管機關依據民法誠信原則及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規定,於88年5月24日制頒之「採購契約要項」,其中第31項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規定:「契
  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之一,由機關載明於契約:㈠
  依契約總價給付。㈡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㈢部分依契約標示之價金給付,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㈣其他必要之方式。」,所謂「依契約總價給付」(即一般所稱之總價契約、總價承攬契約Lump-sum Contracts),即業主提供詳細、正確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用公開招標方式,以廠商所提供之最低標(總價)決標,廠商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固定價額」報酬之契約,承包商為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而應給付之價金係固定不變,除有⑴辦理變更設計增減數量;⑵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重大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⑶事前不可預測之極大物價波動等因素外,工程結算金額即為得標時之契約金額,而不論承包商實際施作之數量是否與合約原所預估完成之數量相符。另所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即一般所稱之實作實算契約或稱單價承攬契約,Unit-Price Contracts ),業主事先決定工程項目單價後,以最低單價決定決標訂約,而工程總價之計算,則係以廠商實際完工數量乘上單價,再加上一定比例之其他費用及稅金之總和;實作實算契約最主要之目的在提供承包商就各工作項目以細目分析,並將複價加上利管費而估算投標總價,並於契約執行中提供實際施作數量之單價基礎,據以計算契約總價。除上述常見之二種契約計價方式外,在實務上尚有所謂「總價決標、實作數量結算契約」(或稱「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Measure and Value Contracts 」及成本式報酬契約(Cost-Plus-Fee Contracts ),前者即雖以總價決標方式決標,即在決標時,依承包商提出之投標總價作為決標依據,載明為工程契約之「合約金額」,關於工程之計價,仍係以廠商所實際使用之工料,據以計算工程總價,為總價承攬契約與單價承攬契約之混合,亦在契約中同時存有總價與單價,廠商依照業主所提供之圖說及規範完成工作,工程完工後,再依單項實作實算計算出工程總價,向業主要求給付之承包契約。後者係指廠商完成工程後,業主支付工程必要合理之成本,另依據一定比例費用及利潤作為報酬。而工程會所訂立上開採購契約要項,現已為工程業界採行之工程範本。
 ㈡兩造於締約時雖未將採購契約要項列為內容,但參諸契約第1條第4項明文「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得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並無排除政府採購法之用。兩造就本件工程屬「總價承攬」,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12頁),而總價承攬契約係由廠商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由業主支付固定報酬之契約,然廠商為完成承攬工作,若其實際施作數量與該預估數量差距過大,或為符合工程圖說而施作合約上未列單價、數量之工程項目(即漏列項目部分),倘業主逕以總價承攬契約為由而不能調整契約總價,難謂公平。另工程施作數量增減及漏項長久以來造成業主與廠商計價之困擾,定作人以總價承攬契約條款限制承攬人不得加價,將此部分風險全部轉嫁由承攬人負擔,導致承攬人無法(不願)施作,連帶影響中下游協力廠商,造成工程停擺或品質低落,惡性循環對公共工程之發展誠屬不利。是為求兩造公平分擔實作項目及數量之風險,本件非不得援引該項工程慣例明文化之採購契約要項,解決工程實作數量差異之爭議。
 ㈢又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第1項)。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部分:⒈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實算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⒉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實算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⒊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實算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30%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第2項)。」、第4條第2項、第3項就「契約價金之調整」則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需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第2項)。」、「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以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第3項)。」;另於第20條第1項「契約變更及轉讓」復約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30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契約原有項目因機關要求契約變更,如變更之部分,其價格或施工條件變更,得就該變更之部分,另行議價。新增工作中如包括原有契約項目,經廠商舉證依原單價施作顯失公平者,亦同。」,再契約約定總價乃詳細價目表之各項施工項目複價(即該施工項目之數量×單價)之總和。該詳細價目表中對於各項施工項目、單位、數量、單價、複價均逐一詳載,且於「編碼(備註)」記載「單價分析表」之計價代碼,依此可知,任一詳細價目表項目是以「單價分析表」所示之內容為準據。依前開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契約乃「總價承攬兼採實作實算」之混合型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後,非不得請求變更契約,惟就契約變更後之價金結算,除依雙方書面所為約定及契約所載價金總額結算外,亦應考量實作數量,循辦理契約變更之加減帳程序計價,以為衡平。
 ㈣再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本件契約固採總價承攬兼採實作實算之混合型契約,但依契約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約定:「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
  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
  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提出
  之履約文件或資料。㈡定義及解釋:1.契約文件,指前款所
  定資料,包括以書面、錄音、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
  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11.圖說,指機關依契
  約提供廠商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㈢契約所含各種文件
  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⒈
  招標文件內之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
  件附記之條款,但附記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⒉招
  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
  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者,不在此限。⒊文件經上訴人審定日
  期較新者,優於較舊者。⒋大比例尺圖說優於小比例尺圖說
  。⒌施工補充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⒍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⒎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機關文件者,以對廠商有利者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機關有利者為準。⒏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之內容。㈣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第2條(履約標的及地點):「…⒉工作範圍、介面。依據本契約文件(包括但不限於投標、決標、權責劃分表、補充規定、設計圖、施工規範等文件)完成本工程標的之施工、保固等工作。」。另第22條第1項前段明定,關於履約爭議之處理,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於誠信和諧之原則協調解決。
 ㈤基此,就公共工程契約關於總價決標約定所生之拘束力,應須以圖說與標單完整編製而無顯然漏列之情形為其前提。蓋不論是機關(業主)或承包商(廠商),均係依賴按圖說轉載而成之詳細價目表進行估價工作,倘因機關未核實編製標單,致圖說已有繪製而標單詳細價目表漏列,使廠商無法合理估算施工所需之費用時,除業主能舉證證明廠商投標時,係依據圖說詳細計算而自行斟酌後,仍願以決標之價格參與投標,應由廠商自負圖說與詳細價目表不符之風險外,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參酌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該漏列之工作項目仍應認為允與報酬,而由機關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以符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揭櫫之公平合理原則,初不因該工程係採總價決標(總價承攬)而有異,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殊值參酌。本院認系爭工程固採契約總價承攬,就契約應施作工項、數量及結算價金之爭議,須以圖說與標單完整編製而無顯然漏列之情形為其前提,如於招標、投標文件與圖說標示有異時,應優先適用契約及施工圖說所載內容,並參酌承攬有償原則,及公共利益、公平合理及誠信原則等民事契約基本內涵,為解釋契約爭議之基礎始為適當,倘認定本件爭議工項均經列載於施工圖說,然未列載於標單詳細價目表,則顯然係屬契約漏項,被上訴人若已施作完成,自應給付該項次工程款。
七、本院就項次㈠至㈥之判斷理由如下:
 ㈠項次㈠「變更全區資訊管線工程新增以鋼筋、混凝土及砂回填」工項,是否屬契約原有項目?有無契約漏量或漏項抑或經上訴人指示而新增原契約範圍外施作工項?被上訴人依契約第3條第1、2項、第4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約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902萬9298元,有無理由?
 ⒈兩造對於本項次屬原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三.2.1.17「挖土方、埋管、回填」,本項次並無單價分析表可供參考,係依上訴人於招標時所提供列招標文件即原證7之工程示意圖(原審卷一第125頁)為施作依據,計價單位以「M」計價,被上訴人以「鋼筋、混凝土及砂」回填,被上訴人施作數量為5422M等情,均不爭執。揆諸前開契約第1條約定,兩造締約時已合意以原證7之示意圖為契約文件,並依圖說內容為施作,該示意圖已明載本工項回填時應以「鋼筋、混凝土及砂」為基礎。雖被上訴人主張依詳細價目表所載,本工項僅為「挖土方、埋管、回填」,並未說明須以「鋼筋、混凝土及砂」為回填內容,且依一般工法,僅需以原土方回填即可云云。然適用契約第1條㈢⒏約定:「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內容」要件,需契約所含文件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方可適用,前該原證7之示意圖乃為說明「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三.2.1.17「挖土方、埋管、回填」關於「回填」部分之施作內容,本項次並無單價分析表所供參酌,自無被上訴人所稱契約第1條㈢⒏約定適用餘地,兩造應同受原證7之示意圖之拘束。況且本件工程為神鷗基地新建工程而為軍事設施性質,工法本當考慮耐用程度及戰時韌性,尚無從均依一般工法解釋。被上訴人係自69年8月起設立今,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供參(原審卷一第17頁),於103年間投標系爭工程時,乃一具有豐富工程經驗之承包商,上訴人於招標時既提供原證7之示意圖供被上訴人參酌,被上訴人於投標及簽訂契約時,知悉本工項應以「鋼筋、混凝土及砂」回填,自無以詳細價目表未載明各該施工單項,僅需依尋常工法即以原土方回填即可,被上訴人此一主張,尚難憑採
 ⒉兩造就包括本項次在內即項次㈠至㈥合意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原審卷二第29至44頁),經該公會指派鑑定人胡宏章、刑峻華技師分於109年6月12日、9月21日會同兩造會勘現場,聆聽兩造陳述並檢視原審所提出相關資料,方為鑑定(鑑定報告第3至4頁),故應肯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結果,於兩造間具有證據契約之效力。參諸鑑定報告就本項次除認定「工程數量之爭議,理應以設計圖說及詳細價目表為主」,該認定與本院上開論述相同外;鑑定報告復認:「資訊管線工程為提供國軍飛航系統資訊聯繫之重要之弱電管路,為防止因有重車輾壓或震動等毀損情事發生,考慮飛安問題,著實異於一般回填工程,有加固之必要,故系爭契約之設計原意即需以鋼筋、混凝土、上方回填砂作保護以免管路破損,若以原土方回填即與原設計原意不符。...因此無漏項或數量不足之可歸責之事由。」、「綜上所述,變更全區資訊管線工程之回填部分,尚難找出超出原契約約定施作方式及範圍之合理理由。」(鑑定報告第4至5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再於113年4月1日為補充鑑定,就本項次仍然鑑認:「系爭契約之設計原意,即須以鋼筋、混凝土、上方回填砂作保護以免管路破損,若以原土方回填即與設計原意不符」(補充鑑定報告第4頁),此鑑定(補充)鑑定意見與本院認定相同,均當可採。
 ⒊復依喻台生建築師機電監造即負責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及契約圖說職責之證人陳佐平,及負責管控工程進度之亞新公司員工馬義興證稱:原證7之示意圖係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應依業主即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來做施工圖說,被上訴人施工過程有提出釋疑,經設計單位中興公司明確說明應依圖說施作鋼筋、混凝土及砂回填,本項次並無追加或漏項問題等情(本院卷三第42至44頁),核與本院、鑑定意見所認定相同,陳佐平、馬義興證述當屬可採。
 ⒋此外,兩造前尋由工程會進行調解,工程會就本項次爭議亦認定:「查依據設計圖圖號7018A-EL-01221供給管溝埋設示意圖(即原證7),管溝底(需配置鋼筋)及溝壁44公分高澆置混凝土,配置管線後,其上30公分砂,再回填土。上訴人僅係要求被上訴人『依圖施工』,並無另指示施作方式。又依據契約詳細價目表第155頁第壹.三.2.1.17『挖土方、埋管、回填』項目所示(即原證6),單位以公尺計算,其單價分析內容即已包含挖土方,埋管(含管線工料)及回填之工料(含鋼筋混凝土、砂及回填土)等管溝之全部施工項目,有上訴人提出『挖土方、埋管、回填』單價分析表為證,並無漏列項目,建議被上訴人捨棄本項請求。」,有履約調解建議書足稽(原審卷一第243頁),與本院認定相同,當屬可採。
 ⒌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原證33即上訴人所認可「施工圖」內容(原審卷三第291頁之105年3月23日施工圖、第323頁之105年4月7日施工圖),與原證7之「示意圖」對照,兩造約定埋設之3"-6支PVC管及3"-3A管架尺寸已達0.5公尺,於加計兩側應有各0.15公尺之供被上訴人合理施作空間後,實際開挖之範圍應達0.8公尺,已非原證7之「示意圖」所繪製之0.44公尺,上訴人僅以0.44公尺為基礎,計算本工項單價分析為1011元,顯有不足云云。然承前論,上訴人於招標時,就本項次提供原證7之「示意圖」供被上訴人參考,被上訴人應依圖說評估,計算本工項施作是否合乎成本及預期利潤,無從以實際開挖後因需施作空間為由,再片面主張調增約定之施作金額。況且,兩造均不爭執本工項實際開挖、施作之數量為5422M,上訴人亦以此為計算基礎,並依設計單位中興公司所提出原證8單價分析表給付施作費用548萬1642元(計算式:單價1011元×5422M=548萬1642元)予被上訴人,兩造就本工項之實際開挖及施作數量,主張相同,自無被上訴人所指契約約定範圍外逾量施作情事。本工項所埋設資訊管線,其尺寸同經載明於詳細價目表上而為「導線管,電線用PVC管(E管),厚管,稱呼80mmψ」(第壹、三、2.1.16項次,原審卷一第123頁),經比對原證33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施工作業品質查證紀錄表㈠附件一內容,管線尺寸並未經變更,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五第345頁)。顯認本工項所埋設之管線尺寸自締約後從未變更,並無設計或契約變更可言。又依原證7之「示意圖」內載之「供給管溝埋設示意圖」部分,為「4管1組」之工程施作內容(尺寸為3"*4),經比對被上訴人所稱本工項實際施工之「3"-6支PVC管及3"-3A管架」已達0.5公尺,以及所舉原證33「施工圖」施作內容,後者係指「6管1組、尺寸為3"*6」之設施,與原證7之示意圖上所載,並非為同一設施,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本工項施工內容於締約後,經上訴人指示而有異動云云,與上開證據相悖,難憑採。
 ⒍被上訴人就本項次應依契約文件即原證7之示意圖所載即應以「鋼筋、混凝土及砂」回填施作,無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漏量(實際施作數量逾契約約定數量)、第4條第3項所約定漏項(漏未約定)等情事。被上訴人另援引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為請求,然該約定係明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並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30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限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契約原有項目,因機關要求契約變更,如變更之部分,其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得就該等變更之部分另行議價。新增工作中如包括原有契約項目,經廠商舉證依原單價施作顯失公平者,亦同。」,依約定內容,上訴人有隨時通知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之權利,被上訴人應配合辦理,若屬新增變更工作項目者,則由兩造議定單價計價之。兩造對於上訴人未依該約定通知被上訴人包括本項次及後論項次㈡、㈢為契約變更,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13頁),被上訴人亦無提出變更契約所需相關文件(即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限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且未進行議價程序,被上訴人援依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本項次之工程款,亦無足取。
 ⒎從而,本項次屬被上訴人依契約應施作之工項,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有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漏量(實際施作數量逾契約約定數量)、第4條第3項漏項(漏未約定),或第20條第1項經上訴人指示而新增原契約範圍外施作工項等情事,被上訴人依上揭約定請求上訴人就本項次應再給付902萬9298元,不應准許。
 ㈡項次㈡「高發泡工程地下管埋設新增防蝕包覆」工項,是否屬契約原有項目?有無契約漏量或漏項抑或經上訴人指示而新增原契約範圍外施作工項?被上訴人依契約第3條第1、2項、第4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約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43萬3801元,是否有據?如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應否扣除陸「承商利潤、管理及工程保險費,壹×6.3%」、柒「營業稅」等項目,及本項次請求之數額是否應以標比76.69%計算?
 ⒈兩造對於本項次為原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三.5.1至壹.三.5.4「鍍鋅鋼管、不鏽鋼鋼管」(原審卷一第137至143頁以螢光筆標示部分),該項次屬壹.三.5消防系統工程,為地下管線之埋設;本項次未載於單價分析表內,該項次計價方式以M為單位計價,無施工圖說可供參酌,依施工規範第13911章3.3.3⑹規定地下金屬管需為防蝕處理,上訴人於施工中要求被上訴人應以包覆防蝕膠帶為防蝕處理,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及中興公司於被上訴人釋疑時,均表示本項次應施作防蝕包覆,被上訴人確依原審判決附表3所示「工程項目」以鍍鋅鋼管防蝕帶包覆施工等情,均不爭執,信為真實。
 ⒉揆諸本院前就關於公共工程契約關於總價決標(即總價承攬契約)約定所生之拘束力,應須以圖說與標單完整編製而無顯然漏列之情形為其前提之論述,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關於契約文件之約定,可認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施工規範、工程設計施工圖所列要皆為契約之內容。繼以,工程款之給付因與一定工作之完成成立對價之關係,故有關工程圖說、工程施工規範,以及工程價目單間理應互相勾稽,即工程價目單主要係供承包商參考,作為計價估算之用,而承包商主要之義務,乃係按工程圖說與規範施作;若於工程圖說或工程施工規範(例如合約之特別條款)載有該項目之工作應由施工廠商進行施作,惟工程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未列入為計價項目,即屬工程計價爭議中所謂之「漏項」(參見「工程法律實務研析」,第154至155頁,2008年9月初版第1刷)。依施工規範第13911章第3.3.3(6)規定地下金屬管需為防蝕處理,惟防蝕方法多端,非必以包覆防蝕膠帶為必要,該施工規範並無規定如何防蝕,亦無施工圖說供參,難認防蝕包覆工法為屬契約約定之施作範圍,核與馬義興所證稱:施工規範13911章第3.3.3(6)僅提到防蝕處理,要看設計圖說有沒有提到防蝕處理是選用什麼材料,但我看不出來(本院卷三第26至27頁)。參以工程會針對本項次所為調解建議亦認:「本項爭議在於地下消防管材防蝕處理,設計圖說未標示地下金屬管線須施作防蝕包覆,施工規範第13911章消防管材及施工方法第3.3.3管線之裝配(6)地下金屬管需防蝕處理,但未進一步說明如何防蝕。監造單位要求被上訴人以防蝕包覆,被上訴人提出消防管線防蝕處理施工圖,係以鍍鋅鋼管外加包覆防蝕帶。契約詳細價目表編列鍍鋅鋼管,但無防蝕包覆項目,上訴人指稱防蝕包覆含於配管另件,但一般配管另件係指管線安裝時接頭等難以數量估計之五金另件,防蝕包覆係為預防管材腐蝕而包覆於整體管線外部之材料,與配管另件有別,是鍍鋅鋼管之防蝕包覆應屬漏項,建議上訴人核實給付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244頁),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先後以:「...工程裡之工項是否漏項?數量是否不足?多以契約裡設計書、規範及詳細價目表為依據。『高發泡工程地下管埋設加防蝕包覆』部分,確實有漏項可歸責上訴人,超出原契約約定施作方式及範圍之事實。」(鑑定報告第6頁)、「一般而言,地下金屬管多以接頭處較易漏水、腐蝕,系爭工地地下水位並非很高,或地下有汙染源,因此工程採用鍍鋅鋼管加塗底漆即達防蝕之功能。」、「防蝕處理除設計圖說有標示或預算書有編列要加工以防蝕膠帶包覆外,否則以系爭工項純為弱電光纖管路,單純購買鍍鋅鋼管加塗底漆即達防蝕之功效,實無須另行加工以防蝕膠帶包覆為必要。」(補充鑑定報告第5頁),咸認依上揭施工規範並無要求被上訴人需另以防蝕膠帶包覆施作,本項次工項應為新增工項無誤。
 ⒊上訴人雖稱詳細價目表中所列「管件」即指防蝕膠帶云云,然參諸施工規範第13911章第2.3.2規定「管配件」定義,並無包括防蝕膠帶在內;至於監造單位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及設計單位中興公司固自104年4月21日、8月31日、11月16日,就被上訴人對本項次請求釋疑均表示地下金屬管須為防蝕包覆(原審卷一第145頁、第149頁、第281至294頁,原審卷二第155至156頁),被上訴人並於105年5月16日以施工圖遞交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同意以防蝕包覆予以施作(原審卷二第145至150頁),然被上訴人仍舊明確表達:「契約無此工項費用下,是否要作防蝕包覆,且標準依據並請明示。」,予以質疑(原審卷一第286頁),自難以被上訴人以防蝕包覆施工,意即同意該防蝕包覆已包含於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三.5.1至壹.三.5.4「鍍鋅鋼管、不鏽鋼鋼管」之施作範圍內,上訴人此抗辯,並非可採。
 ⒋是此,本項次應為契約約定範圍外之新增工項,屬契約第4條第3項後段所約定「漏列」情形,被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項次金額,核屬有據。上訴人就如認應給付本項次金額,對於原審判決附表3所列各項次、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及金額等節(原審判決第45至46頁),均不爭執,惟稱應扣除附表3陸「承商利潤、管理及工程保險費,壹×6.3%」、柒「營業稅」等項目,及附表3所載金額應以決標比76.69%計算云云。但查:
  ⑴契約第4條第3項後段關於「契約價金之調整」明定:「...。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另第3條第1項就「契約價金之給付」則約定:「…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各條款均已明揭如遇漏列而有契約變更情事時,必要費用及間接費用應比例調整之。此外,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關於「契約價金之調整」亦明定:「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⒈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時,得就變更之部分加減價結算。⒉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者,其逾5%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⒊與前二項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相關項目另以一式計價者,依結算金額與原契約金額比率增減之。」,益證於遇有契約變更時,間接費用應隨之比例調整,僅於契約約定不適用此併隨調整原則時,始例外不予計入。是依前開約定及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陸「承商利潤、管理及工程保險費,壹×6.3%」之金額。
  ⑵上訴人雖援引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110年4月9日函所認定:「二、…被上訴人請求增加之合理利潤、管理費及間接費用,在詳細價目表有揭露,故無漏項之實…,工程會之履約調解建議書,對漏項之工項,其合理利潤、管理費及間接費用,亦不予認定,與本會之認定相契合。三、漏項與數量不足,若是事前經過機關確認屬實,經雙方合意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雙方會依當時之情況酌予考量合理利潤、管理費及間接費用與否,並非一定給予或不計之。今系爭工程,非事前經雙方合意,是以訴訟來解決兩造紛爭。因此,工項漏項之合理利潤、管理費及間接費用,本會認定合理利潤、管理費及間接費用在原契約既有之項目,無漏項之事實,不給予上述費用較合理。」(鑑定報告第6至7頁,原審卷四第15頁),抗辯不應給付附表3陸「承商利潤、管理及工程保險費,壹×6.3%」,惟細繹鑑定函文所稱:「漏項與數量不足,若是事前經機關(上訴人)確認屬實,經雙方合意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雙方會依當時之情況酌予考慮合理利潤、管理費及間接費用與否,並非依定給予或不計之」,已肯認間接費用性質上並非不可於新增工項時酌予調增外,函文雖以本項次非事前經兩造合意,係以訴訟程序來解決兩造糾紛為由,不給予間接費用云云,然就此乏相關依據說明,自應回歸契約第4條第3項後段、第3條第1項約定及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規定,亦即僅限於契約約定不適用此併隨調整原則時,始例外不予計入,衡諸系爭契約就此並無例外約定,則於兩造無法協商而以訴訟程序解決爭執時,仍應依契約約定及採購契約要項規定,為解釋依據。以工程會履約調解建議書於結論亦明載:「三、綜上,建議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0萬3184元(含稅什費)【(0000000+92669+204122)*(1+勞安費0.7%+品管費1.2%+利潤管理保險費6.3%)*(1+營業稅5%)≒0000000元】」等語(原審卷一第246頁),顯將間接費用及營業稅均列入給付範圍,與鑑定意見及函文內容所稱「工程會之履約調解建議書,對漏項之工項,其合理利潤、管理費及間接費用,亦不予認定,與本會之認定相契合」云云相悖,上訴人引之為據,自非可採。
  ⑶次按營業稅5%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新增防蝕包覆工項所應支付之法定稅金,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0條明定;另同法第32條第2項亦明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而詳細價目表就此亦列一式獨立計算(原審卷四第136頁),則漏列金額既經加計如上,就營業稅部分,自應同比例增減,始為合理,乃屬當然,此與工程會履約調解建議書亦將營業稅列入相同,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附表3、柒「營業稅」21萬1133元,亦無不合。
  ⑷上訴人另抗辯若被上訴人得請求本項次漏項新增之施作費用,應以決標比76.69%計算,否謂被上訴人於得標後,得以原始價格未經折讓而為請求,顯有藉此迴避競標而事後恣意抬升售價之不公情事云云。惟查,本項次所新增防蝕包覆工項本為契約約定範圍外之施作,為漏項,與被上訴人以上開決標比競標並得標,係屬二事,被上訴人自無依原契約決標比減價義務;況參諸工程會(95)工程字第09500361690號函釋已指明:「…二、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須辦理契約變更而有新增非屬原契約數量清單内所列之工程項目者,該新增工程項目單價編列方式,…,應以原預算相關單價分析資料為基礎,並考慮市場價格波動情形。其底價訂定,並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6條規定。三、如因機關辦理契約變更,造成原契約項目之價格條件改變,由契約雙方比照新增項目議定新單價,工程會認為尚屬合理。」(原審卷五第335頁),依函釋意旨,原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所無之新增工項應以市價為依據,議定合理單價,無須依原契約決標比減價,核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認定:「鑑定人認為新增項目不宜用決標比76.69%計算較符公平原則」相符(鑑定報告第10頁),則被上訴人以未經減價之施作金額請求上訴人給付,並無不合,上訴人此一抗辯,遽難憑採。
 ⒌從而,本項次確屬原契約約定範圍外之工項,為原契約之漏項,被上訴人追加依原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3所示443萬3801元金額,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條第1項約定為請求,核屬訴之選擇合併,即毋須再予審究。
 ㈢項次㈢「高發泡工程消防高發泡管材改為粉體鋼管施作」工項,有無原契約漏量或漏項抑或兩造合意變更契約情事?被上訴人依契約第3條第1、2項、第4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約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3萬34961元,是否有據?如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本項次請求應否扣除陸「承商利潤、管理及工程保險費,壹×6.3%」、柒「營業稅」等項目,及本項次所請求金額是否應以決標比76.69%計算?
 ⒈本項次僅編列於詳細價目表第壹.三.5.1至壹.三.5.4所列項目及名稱為「鍍鋅鋼管、不鏽鋼鋼管」,未載於單價分析表,該項次與項次㈡「高發泡工程地下管埋設新增防蝕包覆」同屬「壹三.5消防系統工程」之地下管線之埋設工程,計價方式與項次㈡相同,均以M計價,亦未約定施工方法;然依施工規範第13911章「消防管材及施工方法」第2.3.1則載明「鋼管,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外,一般配管採用CNS6445鍍鋅鋼管、壓力配管採CNS4626 SCH40鍍鋅鋼管,鍍鋅鋼管外部按CNS13273環氧樹脂粉體塗裝加工,塗膜厚度需達80M以上」,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以「環氧樹脂粉體塗裝鋼管」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⒉本項次之詳細價目表僅載明使用「鍍鋅鋼管」,惟依施工規範則要求本工項應使用「環氧樹脂粉體塗裝鋼管」,本項次應使用管材於詳細價目表、施工規範顯然相異,則依契約第1條㈢⒏約定「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之內容。」,兩造就本工項施作應以詳細價目表所列「鍍鋅鋼管」為施作管材即可,上訴人後要求被上訴人應依施工規範前開規定以「粉體鋼管」施作,核與馬義興、陳佐平證稱:施工規範是要粉體塗裝,但詳細價目表標示是鍍鋅鋼管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28頁),揆諸前開項次㈡論述,本項次顯屬工程計價爭議中所謂之「漏項」。
 ⒊工程會就本項次之調解建議亦認:「查設計圖雖未標示消防管材須採用環氧樹脂粉體塗裝鋼管,但依據施工規範第13911章消防管材及施工方法2.3.1.環氧樹脂粉體塗裝鋼管『鋼管: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外,一般配管採用CNS 6445鍍鋅鋼管...塗膜厚度須達80m以上。』規定,消防管材仍須採用環氧樹脂粉體塗裝鋼管,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要求依施工規範施作,符合契約約定,但詳細價目表僅編列CNS4626SCH40鍍鋅鋼管單價,並無含環氧樹脂粉體樹脂塗裝,建議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該項差額。」(原審卷一第245頁),復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就此項次同認:「『高發泡工程消防高發泡管材改為粉體鋼管』部分,確實有超出原契約約定之施作方式及範圍之事實。」(鑑定報告第8頁),前開認定及鑑定意見與本院認定相同,當為可採。
 ⒋上訴人固辯稱本項次經監造單位中興公司104年11月27日函釋釋疑後,契約約定係以粉體鋼管為施作管材,被上訴人投標時自無從諉稱不知施工規範云云。然監造單位函釋為締約後第三人片面單方解釋,自不足以拘束兩造,被上訴人雖同意上訴人要求改變施作管材,非意即免予請求工程款,反足徵契約有漏項之情,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⒌基上,本項次「高發泡工程消防高發泡管材改為粉體鋼管施作」之工作項目,依詳細價目表編列僅需以「鍍鋅鋼管」施作即可,被上訴人以契約約定範圍以外之新增採用粉體鋼管施作,應屬契約第4條第3項後段約定「漏列」情形。上訴人就如認應給付本項次金額,對於原審判決附表4所列各項次、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及金額等節(原審判決第47至48頁),均不爭執,惟亦辯稱應扣除陸「承商利潤、管理及工程保險費,壹×6.3%」、柒「營業稅」等項目,及應以決標比76.69%計算云云。上訴人此一抗辯,為本院所不採,詳如前開㈡⒋所論。又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條第1項約定為請求,核屬訴之選擇合併,毋庸審究。
 ㈣項次㈣「高發泡工程閘閥數量」工項,有無漏量?被上訴人依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6萬0115元,有無理由?
 ⒈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A棟、B1棟、B2棟及B3棟,分別施作4"、6"及8"「昇桿式閘閥」共34只,依詳細價目表就本工項係以「只」為計價單位,上訴人計價時認依設計圖所載,即以「組」(2只為1組) 為單位計算實際施作閘閥數量並予以計價給付6只工程款等節,均不爭執,堪信屬真。
 ⒉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原審卷一第173頁)及第三次設計變更後契約詳細價目表(原審卷四第252頁、第257頁、第261頁、第265頁)就「昇桿式閘閥」均以「只」為計價單位,上訴人以2只為1組,而以組數為計價單位,顯違詳細價目表所載。又詳細價目表關於4"「昇桿式閘閥」數量為4只、6"「昇桿式閘閥」數量為2只;另依第三次設計變更後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三.5.1.1.12」4"「昇桿式閘閥」數量由4只追加至5只、項次「壹.三.5.1.1.13」6"「昇桿式閘閥」數量由2只追加至3只,就項次「壹.三.5.2.1.7a」、「壹.三.5.3,1.12a」、「壹.三.5.4.1.7a」8"「昇桿式閘閥」共計追加為6只,總計追加8只;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為A棟4"「昇桿式閘閥」13只,6"「昇桿式閘閥」3只;B1棟8"「昇桿式閘閥」為6只,B2棟8"「昇桿式閘閥」為6只,B3棟8"「昇桿式閘閥」為6只(本院卷二第257至263頁,原審卷五第245頁),合計為34只,上訴人僅給付原契約約定之6只「昇桿式閘閥」及第三次設計變更追加數量8只「昇桿式閘閥」,漏未計價之「昇桿式閘閥」為20只。
 ⒊依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部分:⒈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實算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係屬「漏量」之約定。被上訴人就本項次實際施作之「昇桿式閘閥」數量已逾原契約約定之施作數量,即屬該約定漏量之情形,依該約定,於逾量情節輕微時,毋庸逐一清點結算實作數量而有助程序簡化,於逾量情形已逾原契約施作數量5%以上時,為公允,無從將實際逾量施作之成本逕歸承攬人即被上訴人承擔。工程會就本項次之調解建議亦認:「查依契約詳細價目表,各式閘閥之計價單位均為『只』,上訴人以2只為1組,而以1只之單價乘以組數(2只為1組)計價,不符合詳細價目表編訂意旨,建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漏計數量之價金。」(原審卷一第245頁),核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就此項次所認:「查工程採購契約詳細價目表裡,各式閘閥之計價單位均為『只』,上訴人以設計圖說上所記載應施作處均以『組』為單位,即2個為1組,不符合詳細價目表編定意旨,故不合契約約定或一般工程慣例。」(鑑定報告第8頁),均與本院認定相同,自當可採。是本諸契約約定,逐一確認被上訴人究可請求數額為何:
  ⑴被上訴人就項次「壹.三.5.1.1.12」4"「昇桿式閘閥」共計新增施作8只(被上訴人施作13只、扣除原契約詳細價目表約定4只及第三次設計變更追加1只),揆諸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就逾原約定施作數量逾5%部分,應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價金,是就4"「昇桿式閘閥」逾量施作部分,除應以契約所約定每只4441元為計算基礎外,而因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7只,未逾原約定數量4只之5%,自應准許。被上訴人就4"閘閥7只本體部分可請求金額為3萬1087元(計算式:4441元×7只=3萬1087元);另就A棟「配管配線另件另料(40%)計1萬2435元、配管吊架及固定架(SUS)10%計3109元、配管油漆(12%)計3730元、試水壓及測試計3109元、砲塔設備工資(20%)計6217元」等合計2萬8600元,前開項目於原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三.5.1.1.第24至28項次均有臚列(原審卷一第174頁),應併比例增加費用之品項。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表5之A棟共計7只新增施作4"「昇桿式閘閥」部分,可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金額合計為5萬9687元(計算式:3萬1087元+2萬8600元=5萬9687元)。
   ⑵就項次「壹.三.5.2.1.7a」、「壹.三.5.3,1.12a」、「壹.三.5.4.1.7a」8"「昇桿式閘閥」此項次於原契約詳細價目表並無編列,而係於工程第三次設計變更,始另追加編列每棟均施作2只,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為每棟均6只,扣除原約定每棟2只,實際增加施作4只,已逾前開約定數量5%以上(計算式:2只×5%=0.1只),經扣除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之0.1只數量(即未逾5%部分)後,被上訴人僅請求每棟3只,並應依變更後契約詳細價目表約定,以8"「昇桿式閘閥」單價為每只6891元計算之,就B1、B2及B3棟,每棟3只8"「昇桿式閘閥」本體金額各為2萬0673元(計算式:6891元×3只=2萬0673元);另被上訴人就B1、B2及B3棟,每棟3只8"「昇桿式閘閥」之「配管配線另件、配管吊架及固定另件、五金雜項另料、系統調整及測試、高發泡火警設備工資(10%)及運雜費(1%)」部分,參諸第三次設計變更後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兩造僅約定被告每棟8"閘閥除閘閥本體外,另應給付「配管吊架及固定架(SUS)(10%)、消防設備工資(20%)及運雜費(1%)」,應循以原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僅增加「配管吊架及固定架(SUS)(10%)、消防設備工資(20%)及運雜費(1%)」。據此,B1、B2及B3棟,每棟除3只8"閘閥本體金額2萬0673元外,被上訴人尚可請求「配管吊架及固定架(SUS)(10%)、消防設備工資(20%)及運雜費(1%)」費用,依序分為:2067元、4135元、207元,合計B1棟、B2棟及B3棟之8"「昇桿式閘閥」及零配件、工資等,被上訴人可請求金額為:8萬1246元【計算式:(2萬0673元+2067元+4135元+207元)×3=8萬1246元】。
   ⑶本項次既有原契約漏量情事,就附表5陸「承商利潤、管理及工程保險費,壹×6.3%」、柒「營業稅」等項目等節,亦如前開㈡⒋所論,上訴人應予給付;然因被上訴人所列原審判決附表5之間接費用金額,係以A棟、B1棟、B2棟及B3棟之全部4"、8"「昇桿式閘閥」料、工費用合計20萬1833元為比例計算之基礎,本院本諸前開說明認應為14萬0933元【計算式:4"「昇桿式閘閥」5萬9687元+8"「昇桿式閘閥」8萬1246元=14萬0933元】,並以該數額計算《勞工安全衛生費》為987元【計算式:14萬0933元×0.7%=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工程品管組織費》以1691元(計算式:14萬0933元×1.2%=1691元),於《承商利潤、管理及工程保險費》以8879元(計算式:14萬0933元×6.3%=8879元)。據以,被上訴人得主張金額為:1萬1557元(計算式:987元+1691元+8879元=1萬1557元)。
   ⑷本工項新增金額所衍生營業稅,如同前論,為被上訴人得主張上訴人給付之銷售稅額,以新增金額之5%計算後,被上訴人就本工項得主張營業稅為7625元【計算式:(14萬0933元+1萬1557)×5%=7625元】。
 ⒋從而,本項次確屬原契約計算漏量情形,被上訴人依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金額合計為16萬0115元(計算式:14萬0933元+1萬1557元+7625元=16萬0115元)。
 ㈤項次㈤「排煙窗(3連動*1)管線(明管施作)」工項,有無契約變更情事,被上訴人依據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18萬6672元,是否有據?
 ⒈本項次為原契約詳細價目「項次壹.二、1.5.39」、「項次壹.二.2.5.39」、「項次壹.二.3.5.40」、「項次壹.二.4.5.11」、「項次壹.二.5.5.16」,該項次原編定於建築工項下由晉欣公司負責施作並請款,屬「土建項目」,因晉欣公司拒絕辦理,兩造及晉欣公司於105年8月17日會議中議決,將本工項改編列於機電工程項下,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被上訴人已完工並經驗收,上訴人將本工項款項446萬3055元給付予晉欣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固信為真實。
 ⒉然按政府採購法所稱共同投標,係指2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參照)。上開共同投標規定,係為結合具不同專業能力之廠商,以整合資源,彙集財物及技術能力,增加承案機會,充分利用閒置資源及分散風險,增加廠商競爭力,並提昇效率(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其中所稱「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依民法第272條規定,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即共同投標廠商任一成員,本應就契約負全部之責任,而為自己責任。經查
  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晉欣公司於103年9月間,共同投標系爭工程,並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依協議書所載,由晉欣公司為代表廠商,並以其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機關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並約明各成員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之比例(第1條),得標後連帶負履行責任(第4條),另就系爭工程之工作仍各有主辦項目之劃分及契約價金比例之分配(即晉欣公司為第1成員,負責施作土木、建築工項,契約金額比例85.52%;被上訴人為第2成員,負責施作系爭水電、電氣工程,契約金額比例為14.48%)(第2條、第3條),其等於「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請領」項下,勾選「由代表廠商(即晉欣公司)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第6條),且於協議書第5條約定「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之情形,始有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等情,有被上訴人、晉欣公司所簽立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足參。
  ⑵兩造不爭執本項次原屬晉欣公司所應施作建築工項範圍內,因晉欣公司拒絕辦理施作,兩造乃與晉欣公司於105年8月7日會議紀議將本項次由建築工項改為機電工程項下,而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依據該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如下:3.「排煙窗二次側管、線施工界面:⑴單價分析表各樘所列1式之二次側安裝費,原編定於建築工程項下,改編於機電工程項目,各樘二次側管線安裝費依原契約價金不增減。⑵與會承商同意由被上訴人負責施工,本次新增分項工程,以不計日曆天計算。」(原審卷一第302頁),而觀諸當日代表監造單位亞新公司與會之馬義興證稱:據我所知,設計圖將這個項目編列在機電項目,但錢是編列在土建,現場沒有人去施作這個項目,所以上訴人才會要求開會來澄清,晉欣公司、被上訴人都派人開會。土建項目不是被上訴人負責的。該部分是灰色地帶,沒有人要做,所以會議中就指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所以會議結果就由被上訴人來做,而會議記錄最後記載『依原契約價金不增減』文意上,我認為就是由土建跟機電自己去做調整,上訴人並無表示本項費用要給被上訴人,因為晉欣公司、被上訴人是共同投標,上訴人以業主立場就是不管誰做,錢由晉欣公司與被上訴人自己去談,我是從會議文字認定等語(本院卷三第29至30頁)。馬義興證述內容,與晉欣公司、被上訴人所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文義相符,被上訴人既為契約之主體之一,並與晉欣公司共同投標,就工程之履行本應與晉欣公司負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甚明,雖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條約定有「…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文字,參諸前開會議紀錄雖記載由「被上訴人負責施工」,並無涉及變更工程款給付事宜,符合前開所論被上訴人就工程之履行應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本工項於105年8月17日會議約定改編列於機電工程項下而由被上訴人施作,兩造就此已有原契約變更,有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適用云云,自非可取。
  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程相關工項之工程款,均由晉欣公司依據共同投標協議書第6條⑴約定,由晉欣公司代表各成員(即晉欣公司、被上訴人)所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上訴人統一請領,再由上訴人分別撥款至晉欣公司、被上訴人,而本工項亦由晉欣公司出具其公司發票向上訴人請款等情,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01至303頁),晉欣公司依協議約定自得代為收受全部工程款,而工程款究竟應由被上訴人或晉欣公司受領,實乃被上訴人與晉欣公司間之內部分配關係,上訴人給付對象既合於該共同投標協議書第6條⑴約定,自已生清償效力。
  ⑷此外,參以工程會調解建議書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就本項次均肯認:「因第三次變更設計致新增工項」部分:查此次變更設計部分,屬於建築工程設計圖,已由機電承商(即被上訴人)施作完成,然卻由建築工程承商(晉欣公司)請領工程款,上訴人亦已給付。因2承商係共同投標廠商,建議被上訴人捨棄。」(原審卷一第245至246頁)、「由於被上訴人與晉欣公司係共同投標商,且晉欣公司為第一成員,主辦項目為土木、建築工程;被上訴人為第二成員,主辦項目為機電工程。系爭第三次變更設計(建築工程設計圖)致新增工項明顯為建築工程,依共同投標即契約約定或一般工程慣例,上訴人給付給第一成員,主辦項目為土木、建築工程之晉欣公司尚符規定」等語,皆同本院前開認定,被上訴人與晉欣公司既為共同投標,就工程之履約本負有連帶責任,上訴人依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將款項給付與第一成員代表廠商晉欣公司,亦生給付效力。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本工項有契約第3條第1項所約定契約變更情事,上訴人將原應給付被上訴人本項次款項給付晉欣公司,不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18萬6672元(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446萬3055元,經原審判准418萬6672元,駁回27萬6383元,被上訴人就此未上訴,即如附表編號㈤、附註㈢所載),自無可採。
 ㈥項次㈥「排煙窗控制盤、模組箱、接線箱」工項係屬於原契約範圍抑或新增工項?被上訴人依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3項約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30萬8032元,是否有據?如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本項次請求之數額應否扣除陸「承商利潤、管理及工程保險費,壹×6.3%」、柒「營業稅」等項目,及附表7所載金額應否以決標比76.69%計算?
 ⒈兩造對於本項次施工項目為「1.電源至開閉控制器之配管配線。2.開閉控制器至下組開閉控制器之配管配線。3.開閉控制器至電動操作開關之配管配線。」,係由被上訴人施作完工,並據上訴人驗收完成,本項次約定以「一式」計價等情,均不爭執。
 ⒉上訴人固不否認依本工項相關之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原卷四第202至211頁),並無本項次即原審判決附表7所列排煙窗控制模組之任何細項(排煙窗控制盤、排煙窗模組、排煙窗接線箱),惟辯以兩造105年8月17日會議紀錄就上開項次㈤工程改由被上訴人施作時,同時提及有「新增分項工程」由被上訴人一併施作,項次㈤、㈥之側電源為緊密相關之設施系統(同為排煙窗系統)云云。然查,上訴人前於106年7月17日函請晉欣公司就本工項爭議與被上訴人釐清後,辦理第四次設計變更後結算,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函文附卷可憑(原審卷三第409頁);又依監造單位亞新公司106年10月13日函請晉欣公司注意之工地工務通知單第四點亦據載明略以:「本案亟待管辦事項為漏項追加契約金額,應循設計變更程序辦理,惟第3次設計變更於106年6月21日始完成議價、同月28日完成簽約,貴公司又於同月29日陳報竣工,以時序而言已無續辦第四次設計變更之空間...」等語(原審卷三第411頁),依上開函文意旨,均非否定本工項確有漏項情形,僅以程序上理由否准被上訴人設計變更追加之主張而已。況馬義興就本項次亦明確陳證:「(項次6『排煙窗控制盤、模組箱、接線箱』是否屬於原契約外的新增工項?)是合約外的項目」(本院卷三第33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此項次亦認定本工項未據臚列於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內,為原契約範圍外之施作項目,自屬漏項(鑑定報告第10頁)。至於工程會調解建議書雖載明略以:本工項涉及第三次變更設計,惟被上訴人非主投標廠商,即應向晉欣公司請款等語(原審卷一第245頁),惟該調解建議除悖於上開證據外,應係工程會誤將本工項與項次㈤混屬一談,不足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則被上訴人主張本工項有契約漏項情事,並兩造就此係合意訂定新承攬契約,得依契約第4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項次金額,核屬有據。
 ⒊上訴人就如認應給付本項次金額,對於原審判決附表7所列各項次、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及金額等節(原審判決第52至53頁),均不爭執,惟亦辯稱應扣除附表7陸「承商利潤、管理及工程保險費,壹×6.3%」、柒「營業稅」等項目,及應以決標比76.69%計算云云。然上訴人此一抗辯,為本院所不採,詳如前開㈡⒋所論。又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契約第3條第1項為請求,既屬訴之選擇合併,毋庸再予審究。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項次㈡「高發泡工程地下管埋設新增防蝕包覆」443萬3801元、項次㈢「高發泡工程消防高發泡管材改為粉體鋼管施作」53萬3496元、項次㈣「高發泡工程閘閥數量」16萬0115元、項次㈥「排煙窗控制盤、模組箱、接線箱」130萬8032元,合計為643萬5444元(計算式:443萬3801元+53萬3496元+16萬0115元+130萬8032元=643萬5444元),及自申請調解狀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3日(原審卷一第241頁、第1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項次㈤「排煙管「排煙窗(3連動*1)管線(明管施作)」工項,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酌定相當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就原審就項次㈠「變更全區資訊管線工程新增以鋼筋、混凝土及砂回填」工項,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其就項次㈠所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兩造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請求項目
原審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   
本院請求權基礎
原審判決金額
㈠變更全區資訊管線工程新增以鋼筋、混凝土及砂回填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0條,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民法第490條
902萬9298元
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第4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
全部駁回
㈡高發泡工程地下管埋設新增防蝕包覆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0條,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民法第490條
443萬3801元
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第4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
全部准許
㈢高發泡工程消防高發泡管材改為粉體鋼管施作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3項、第20條,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民法第490條
53萬3496元

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第4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
全部准許
㈣高發泡工程閘閥數量
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第20條,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民法第490條
 22萬9302元
  
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
判准16萬0115元
,駁回6萬9187元
㈤排煙窗(3連動*1)管線(明管施作)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民法第490條
446萬3055元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
判准418萬6672元,駁回27萬6383元
㈥排煙窗控制盤、模組箱、接線箱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3項、第20條,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民法第490條
130萬8032元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3項
全部准許
附註:                            
 ㈠原審判准1062萬2116元(計算式:項次㈡高發泡工程地下管埋設新增防蝕包覆443萬3801元+項次㈢高發泡工程消防高發泡管材改為粉體鋼管施作53萬3496元+項次㈣高發泡工程閘閥數量16萬0115元+項次㈤排煙窗(3連動*1)管線(明管施作)418萬6672元+項次㈥排煙窗控制盤、模組箱、接線箱130萬8032元=1062萬2116元)。
 ㈡上訴人就原審前開判准部分提起上訴。
 ㈢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項次㈠變更全區資訊管線工程新增以鋼筋、混凝土及砂回填902萬9298元,提起附帶上訴。就項次㈣、㈤部分駁回未附帶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