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31號
劉妍孝律師
李吟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昭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承攬訴外人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下稱自來水公司)之「大泉淨水場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新建工程)後,將其中土建及機械之土方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伊,
兩造並於民國107年7月15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嗣伊已
按約完成,上訴人亦於110年6月30日正式通知自來水公司全部完工,並要求進行驗收及支付工程款。
惟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仍有構造物回填及夯實工程
報酬新臺幣(下同)1,586,813元(含稅)、滯洪池工程報酬264,046元(含稅)、工程保留款771,417元,合計2,622,276元尚未給付予伊,且就伊呈報之各項請款單據,仍以各種理由拖延結算程序而拒絕付款。
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22,276元,及其中771,417元自110年8月27日起、其中1,850,859元自110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未給付報酬之「構造物回填及夯實」工程部分,實係系爭合約所未包括之「植栽區回填」部分,此與構造物回填之工作本即不同,亦不在合約計價之內,依合約第8點約定,此新增工程項目需雙方協議後方可計價,不得依原約定價格計價,而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未經協議,伊並無法給付,且其所提廠商請款審核申請單、支票付款簽收回條均未經伊審核、簽認,屬
非正式文件,未具
法律效力,其於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75,720元本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滯洪池工程報酬146,556元部分)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888,907元本息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滯洪池工程報酬117,490元、工程保留款771,417元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向自來水公司承攬系爭新建工程,再將其中之系爭工程予轉包予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
㈡上訴人就系爭合約尚有部分工程款項未給付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圍牆外填方2,036立方公尺,綠帶填方8,560立方公尺,綠帶填方(無夯壓)1,806立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填方部分)。
㈣被上訴人尚未受領之工程保留款共771,417元(含稅),並應自110年8月27日起計算
遲延利息。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爭點㈠即系爭填方部分是否屬於系爭合約附件「工料承包明細表」第4項次「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所示之工程項目?抑或為新增項目?如係後者,其單價應為若干?為上訴爭執,餘均已確定,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填方部分均屬系爭合約附件「工料承包明細表」第4項次「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之工程範圍,上訴人否認之,並辯以系爭「構造物回填及夯實」依「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係指原地面以下之構造物興建完成後,將先前開挖出之土方分層回填至構造物與開挖空間空隙再加以夯實之工項,此施工成本高昂,與施工成本較低之植栽區回填夯實係將原地面未達設計圖面要求之完工後高程以填土方式將地面墊高,本非相同作業,伊與自來水公司所訂合約並未含植栽區回填夯實之工項及數量,雙方嗣即因此辦理追加及議價,故系爭合約範圍本不及於植栽區之系爭填方部分,係施工中方另行指示被上訴人追加施作之工項,其單價依約應於雙方協議後核算給付等語,並援引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為據。而查:
⑴查系爭合約第3點「工程總價」定為:7,199,840元(未稅)詳細價目表附後,唯工程如有增減,應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及所訂各項單價計算;第4點「工程範圍」:依照使用單位、監造單位核定之施工工程圖、施工說明書、施工規範及議定之工程範圍施工,採『責任施工』方式,並負責通過使用單位正式驗收,如文件内容有未盡明瞭之處,以監造人員解說為準;第5點「付款辦法」之第4項第2、6款:雙方議價結果詳如合約附件,實作實算,依施工進度分期、分項請領;估驗請款如因變更設計增加數量時,在甲方未完成核准程序前,不得合併請款,仍應以原契約書數量計算;第8點「工程變更」:甲方對本工程各項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因更改或增減而致工料有增減時,按系爭合約標單明細所開單價計算而增減之,但如因配合建築施工之需要而僅改式樣或零星之處,成為慣例所不可缺少者,雖圖樣及施工說明書未經載明,
被告亦應照做不得推諉或另索造價;如有新增之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之單價,並於議定之後,書面附入系爭合約作為附件。又系爭合約附件「工料承包明細表」第4項次工程項目「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記載為數量20,954立方公尺,單價130元,複價2,724,020元,說明欄第2、4點則載以「升層回填乙方負責挖土回填且以人工機具夯實、道路回填及夯實使用大型機具均由乙方負責」、 「上述數量僅供參考,依實作數量辦理結算。挖方單價確認、數量依測量後數量為依據所列數量為參考..」,有系爭合約
可稽(原審建字卷一第199至201、227至229頁)。
⑵又系爭合約附件之一般施工補充說明、地形測量圖、位置圖及施工說明、全場平面配置圖、全場座標位置圖、全場拆除範圍平面示意圖、場區原有植栽平面位置圖等圖說、說明(原審建字卷一第237至249頁),
核與上訴人與自來水公司所訂工程契約附件相同(見鑑定報告附件四、五),以上訴人係將系爭新建工程中之土方工程部分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顯見上該附件即為自來水公司工程契約之附件甚明。則依上開附件圖說、說明及工程轉包慣例,被上訴人依上開第4點「工程範圍」所應施作及上訴人所應付價者,即應與上訴人所承包系爭新建工程之應施作範圍相同,且被上訴人於此所為之估價,在將本求利之目的下,衡情當亦係酌量上訴人所交付之承攬施作圖說於評估後而為之,此也應為同為承攬工程以圖獲利之上訴人所得預見、知悉。
⑶另上訴人所承包之系爭新建工程係包括淨水場土建等均在內之全區範圍,此為其所
自承(本院卷一第468頁),且依該合約附件之全場拆除範圍平面示意圖、全場平面配置圖所示地貌、現場照片(見鑑定報告附件3-2以下),併詳細價目表項次已列「拆除及整地工程」、「臨時擋土支撐等」、「構造物開挖」,該工程顯係全區舊場為拆除後重建甚明。而上訴人所指植栽區之系爭填方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粉紅色區域),對照系爭新建工程合約附件所附全場景觀配置圖、管理樓景觀配置圖、管理樓景觀配置剖面圖、淨水處理及加藥區景觀配置圖、前處理區景觀配置圖、污泥處理區景觀配置圖、污泥曬乾床景觀配置圖等圖說(見鑑定報告附件4-51至57頁),顯見此原即係該工程區域內各新建土木工程之週遭及附近所應施作之綠化景觀範圍。以系爭新建工程須拆除舊
地上物及整地後,再開挖幾為全區之地面以為各建築設施之土木興建,且嗣更有整場完復以為綠化及景觀之施作,如此,上訴人於土木完工後,自須將先前開挖出之土方分層回填至構造物與開挖空間空隙再加以夯實(構造物回填及夯實),復須將此外(即植栽區)為施工而開挖之區域,按規範要求
予以回填整復至設計圖面要求之完工後高程(見鑑定報告附件4-37至50頁斷面圖)以待景觀設施等工程之施作。準此,上訴人所謂之植栽區的系爭填方部分,自亦應在其所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之施作範圍甚明,此同為自來水公司台水南一所字第1120001815號所函覆:「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之工項於整體工程係為「整體工程依相關規範施工之一切開挖處所,凡未為永久構造物所佔據而形成之空間,如結構回填(黃色部分)及植栽區回填(粉紅色部分),依契約圖說原即須施工」(本院卷一第209頁)在案。
⑷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工程範圍」所應施作及上訴人所應付價者,與上訴人所承包系爭新建工程之施作範圍應為相同,而植栽區之系爭填方部分,亦應在上訴人所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之施作範圍內,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依此,系爭填方部分自應在系爭合約之「工程範圍」內,且應為「工料承包明細表」第4項次「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所涵攝之範圍,此觀上開明細表說明欄第2點除「升層回填乙方負責挖土回填且以人工機具夯實」外(此部分即為構造物回填夯實部分,上訴人所述見本院卷一第57頁),亦含有「
道路回填及夯實使用大型機具均由乙方負責」部分(已屬非構造物回填範圍)」亦明。且被上訴人在與自來水公司就其所謂並未在系爭新建工程範圍之「植栽區系爭填方部分」而為追加11,626立方公尺(110年5月20日訂立變更契約書面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1頁)前,已責由被上訴人施作該部分完畢【被上訴人就第26期為估驗請款(110年7月5日),其
估驗期間為3月6日至6月30日,見原審審建卷第29頁廠商請款審核申請單】,亦顯見上訴人已知「植栽區系爭填方部分」為其應施作範圍,否則在其與自來水公司商定該未承包部分範圍、單價前,自不可能無由施作「植栽區系爭填方部分」,此亦符自來水公司台水南一所字第11100056365號所覆:「系爭填方部分是原契約工程項目『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項下之數量,係依實作數量結算,並無重新約定單價」結果(原審建字卷一第251頁),被上訴人主張「植栽區之系爭填方部分」為系爭合約附件「工料承包明細表」第4項次「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之工程範圍內
而非新增項目等語,應屬有據。
⑸上訴人雖以「構造物回填及夯實」的作業與植栽區回填夯實作業之定義不同,且成本差距甚大,系爭新建工程合約並不包含系爭填方部分,故自來水公司嗣
乃與伊重行議價追加,並提出特定施工及技術規範書、剖面示意圖、工法說明、工程計算紙等(本院卷一第83頁以下及235頁)及引鑑定報告、自來水公司工程變更契約書面紀錄為證。惟:
①「構造物回填及夯實」與植栽區回填夯實作業之定義及施 作成本如鑑定報告所示雖確為不同,然上訴人所指植栽區之系爭填方部分的範圍,原已列於其與自來水公司所訂系爭新建工程之合約附件圖說之內,為其所應施作之範圍,且亦為系爭合約之「工程範圍」所應施作,已如前述。以上訴人為營造業者,識知公開招標之土建工程圖說之施工範圍、營造方式等節,以詳計其營建成本、可獲利潤而訂其投標金額、是否投標,本為其專業,其於此自不可能諉為不知。則縱自來水公司於招標時未將圖說內之構造物及植栽區回填、夯實作業予以區分並分別計價,應均不影響其已知悉系爭工程所需施作之範圍及估價,自不得以兩者施工之定義不同,即謂「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之範圍不包含植栽區之系爭填方部分在內。
②又有關系爭新建工程合約之價目表就項次「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單價之所以定為「32元/M3」,依上訴人所述係因:「經内部評估後,決定以被上訴人作為本件工程之施工廠商,於投標階段依台水公司提供之標單進行施工成本分析時,遂將『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之施工成本定為130元/M3,並執為組成投標總額之計算基礎..然因台水公司與上訴人就整體契約之各工項單價,須按決標比(決標總價/預算總價)及設計單位預算單價之比例調整,台水公司於此工項之預算單價為35元/M3,故上開項目之簽約單價經調整後為32元/M3」(本院卷一第53頁),顯見上訴人原係以130元/M3之施作價格為回填及夯實工項之估價投標,嗣僅因自來水公司於得標後依總價比例為調整始以32元/M3定價,此自非該工項之真實施作價格,自不得以此而謂「構造物」回填及夯實之作業成本高於植栽區,故系爭填方部分並不在合約價目表「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之內者。
③再者,自來水公司就合約價目表「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之數量不足而為變更契約部分,已以台水南一所字第1120001815號函覆以「系爭填方部分依契約圖說原即須施工,惟數量編列不足,經雙方
合意以變更設計,原契約單價,實做結算方式辦理追加」等語(本院卷一第209頁),而上訴人於此則謂:「因植栽區回填夯實作業之施工成本遠低『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作業,倘台水公司將植栽區回填夯實作業列為追加工作並重新議價,基於台水公司之立場,其勢必須將此之價格調整為較『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單價32元/M3更低之金額。上訴人基於減少虧損之考量,方同意將植栽區回填夯實作業於結算時併入『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之項目下(即不再另編列項目及重心議定單價)辦理結算」等語(本院卷一第55頁)。以上訴人遠低於真實價格甚多之32元/M3結算,自有其自身之考量(如其他部分之價格調整仍可填補等),此考量原因與另基於系爭合約(真實價格)為實際施作之被上訴人無關,自無從以自來水公司
嗣後用變更設計方式解決數量編列不足之問題,即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系爭填方部分係屬系爭合約附件「工料承包明細表」第4項次「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所示之工程範圍,並非契約新增項目,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兩造依上開明細表如前述就此既已訂明單價每立方公尺130元,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此自不因上訴人與自來水公司就合約價目表約以32元/M3之施作價格而受影響,被上訴人於實際施作數量,自得依此價格請求給付報酬。又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圍牆外填方2,036立方公尺,綠帶填方8,560立方公尺,綠帶填方(無夯壓)1,806立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就綠帶填方(無夯壓)部分以表土0.3公尺,因綠美化之需求不宜夯實為由,將實際施作數量扣除壓路機單價13.62元之比例,折減數量為1,029立方公尺乙節並無爭議,此之數量即應以此而計,並以3者合計數量依所訂單價計算,不因已逾預定數量20,954立方公尺而受影響。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填方部分可得請求之報酬即為1,511,250元〔計算式:(2,036+8,560+1,029)×130=1,511,250,未稅〕,含稅後為1,586,813元(計算式:1,511,250×1.05≒1,586,8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所辯應以其與業主間協商每立方公尺32元或鑑定報告所鑑價格核計此部分工程款,尚無所憑。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填方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1,586,813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