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先靖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高斌調理不銹鋼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固免徵第二審
裁判費,
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釋明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未據上訴人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