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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抗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泯琪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             號0樓
相  對  人  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有忠 
相  對  人  杰鵬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于真 
相  對  人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鈞 
上列當事人聲請交付機械設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債務人相對人杰鵬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鵬公司)間附條件買賣標的物(下稱系爭標的物)為消防設備之材料管線,雖部分消防管線(下稱系爭消防管線)已裝設第三人即相對人第三人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電公司)建物上,然均以「明管」方式裝設於O棟廠房,依最高法院及學說見解,採明管安裝之管線等物,均建物之重要成分,系爭標的物亦無非經毀損或變更建築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之情,非屬建物之重要成分,無民法第811 條規定之用,自仍為伊所有。又系爭消防管線僅用於消防「配管」工程,並非一經安裝,即成為消防安全設備,亦非屬建築物結構體,無不可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問題,原法院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處分認定已裝設於建物之系爭消防管線,附合成為O棟廠房之重要成分云云,實有違誤。另因杰鵬公司未依約定償還價款,相對人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及華邦電公司亦拒絕交付系爭標的物,自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下稱動擔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準用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取回系爭消防管線,原裁定以已附合不得拆除取回,顯有違誤,提起抗告,聲明:㈠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35522號裁定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准許抗告人取回已裝設於建物上之系爭消防管線。
二、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此項附合,須其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應依其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認定之,不能僅憑物理上之觀察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重要成分,則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倘不經毀損即輕易可與系爭房屋分離,而不失其獨立性,又於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不生影響者,自無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 號裁判要旨參照)。如與不動產結合並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且係在圓滿不動產之使用功能,如予分離,將減損其效用及價值者,應認已附合於不動產,其所有權自應由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再依社會通常觀念,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使用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且有固定持續圓滿不動產之使用功能。經查
  ㈠抗告人出售予杰鵬公司之消防及排水管件材料,經杰鵬公司用於洋基公司所轉包華邦電公司之消防配管工程(栓箱、灑水、泡沫、氣體滅火)及給水及衛生排水工程之施作,部分相關管件並用於O棟紅色系爭消防管線之事實,有抗告人110年7月12日瑞豐郵局243、244號存證信函、杰鵬公司與洋基公司工程合約書、執行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司執卷第19至22頁、第58至99頁、第101至第103頁、原審卷第197至380頁),上開事實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消防管線以「明管」方式裝設於O棟廠房,並未附合成為建物之重要成分,抗告人可取回該標的物等語。按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華邦電公司O 棟之紅色系爭消防管線,雖以明管方式安裝於O 棟廠房內,然其範圍遍布廠區,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因消防安全設備工廠場所應設置之設備,則上開廠房之系爭消防管線以明管方式安裝,固無須毀損房屋本體,部分消防管線外形觀之,似可拆卸,惟因該部分與其他系爭消防管線多相連結,且部分穿梭天花板、牆壁、管線、鐵板、鐵櫃等設置間,並以線或其他工具或套件予以固定,建物內之各項工程、管線相互組成建物所需之消防、水電設備等工程,非經破壞,顯難以拆裝取下,此有洋基公司提出於原審之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39-367頁),則參之其經濟目的、社會通念及客觀狀況,O 棟紅色消防管線既已經安裝於O 棟廠房內,附合成為O 棟廠房之重要成分,如自O 棟廠房分離,將減損O棟廠房之功能及價值、效用,依前揭說明,原審認設置於O 棟廠房為該廠房之系爭消防管線設施已成為O 棟廠房之一部分,應由O 棟廠房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並無不合。則抗告人主張系爭消防管線係明管方式安裝,拆卸非需破壞廠房本體,並非一經安裝,即成為消防安全設備,非該廠房之重要成分,仍為抗告人所有云云,自無足取。
三、次按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動擔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又第2章第17條第2項,對於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及買受人準用之,動擔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另主張因債務人杰鵬公司未依約定償還價款,洋基公司及華邦公司亦拒絕交付系爭標的物,其得依動擔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準用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取回系爭消防管線云云,惟查,抗告人與杰鵬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縱經登記載明逕受強制執行,惟於抗告人強制執行前,系爭消防管線已附合於建物,抗告人即喪失系爭消防管線所有權,由建物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抗告人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執行取回系爭消防管線,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裝設於建物上之系爭消防管線已附合於建物,不得由抗告人拆除取回,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