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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抗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顏得   
                      送達代收人  陳雅君    住○○市○○區○○○路00號00樓
相  對  人  姜劉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姜劉珠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或同額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45年間與母親姜顏清心共同出資向訴外人姜林海波(已歿)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67-19地號土地),該土地上之建物即係早年抗告人一家之居住地。因當時姜顏清心改嫁之人即訴外人姜林海瑞經常酗酒、嗜賭,抗告人擔心若將土地登記於姜顏清心名下,可能遭姜林海瑞敗光,故在姜林海波建議下暫時未將土地過戶。抗告人於66年間再向姜林海波購買同段67-16地號土地(下稱67-16地號土地,與67-1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然因抗告人當時涉有舊票據法刑事案件,因此與姜顏清心協議將67-16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姜顏清心名下,67-19地號土地則由抗告人與胞弟姜義勝及姜義和各分配取得應有部分1/3之權利,並將67-19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姜義和之配偶即相對人名下,系爭土地於66年間分別登記在姜顏清心及相對人名下。73年間,因姜顏清心已屆高齡,身體欠妥,抗告人與相對人協議,再將67-16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於110年9月間,抗告人聽聞相對人要出售系爭土地,甚為震驚,多次向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相對人初始否認抗告人權利,後則假意表示要歸還,且再三表示不會將土地過戶,若要出賣土地,一定會通知抗告人云云。然抗告人於111年2、3月查詢登記資料,驚覺相對人竟然已經將系爭土地出售第三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抗告人前往相對人家中訪查,相對人實際亦未再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近日更發現該建物已在拆除中,相對人則遷移無蹤,顯可推認相對人有脫產之意圖。而相對人對抗告人有返還系爭土地義務,其擅自將土地出售後對抗告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以相對人將不動產變賣及隱匿取得資金之事實,抗告人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以,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縱令釋明未足,亦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1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未察,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等語。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係指其請求本非金錢請求,但得以金錢請求代之者而言,例如債務人不依債務之本旨履行者,不問債權之標的為何,債權人得請求金錢上之損害賠償,故本於此等債權之請求,皆屬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債權人自得就該請求聲請假扣押(最高85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所稱釋明者,僅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拒絕交還土地,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其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先位請求確認相對人與第三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第三人應予塗銷登記,相對人並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備位請求相對人賠償410萬元本息等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對話譯文、照片、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認其就請求假扣押之原因業已釋明。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乃主張:相對人假意要歸還土地,甚與抗告人討論繳納土地增值稅事宜,卻於2、3個月後立即將土地出售第三人,更搬離原住所遷移不明,顯有脫產意圖等語。而依抗告人提出其與相對人之對話譯文中,相對人對抗告人質疑其是否要賣房時,明確向抗告人表示是別人亂講,其不可能賣房子等語(司裁全字第16頁),然系爭土地卻於111年1、2月陸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同上卷第10、11頁)。參以相對人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尚有系爭土地南邊同段66-57、66-56地號土地二筆道路用地,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證物袋),而相對人處分經濟價值較高之系爭土地後,剩餘之二筆道路用地經濟價值並不高,且經本院網路查詢不動產交易資料,110年1月至111年4月間並無66-57、66-56地號土地之交易資料,則相對人未同時將應供為系爭土地通路之用之66-57、66-56地號土地二筆道路用地一併處分予買受系爭土地之人以避免日後可能產生之通行糾紛,亦有可議,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故意隱匿資產、脫產情事,並非全然無據。且以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後,其財產所得狀況,與抗告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已相差懸殊,應認抗告人就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已有所釋明。綜上,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其原因,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㈢再者,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經審酌假扣押之請求金額及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並衡以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擔保金以137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聲請假扣押裁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裁定駁回,是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