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宏驊開發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全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
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准許相對人就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已於民國111年6月6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99至116頁),
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
略以:伊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09年7月2日止,固曾向相對人借款計新臺幣(下同)584萬元,然分別於109年6月22日、109年7月23日各清償81萬元、75萬元,欠款僅餘428萬元,並由伊實際負責人即
第三人李秉益擔任負責人之第三人崴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崴盛公司)簽發附表一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交付相對人,供償還借款(含本金428萬元、利息10萬元,計438萬元)之
擔保。
惟依系爭支票下方
所載文字,
兩造係約定以伊向第三人臺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
承攬「霧台鄉神山社區供水延管工程」(下稱霧台工程)、「萬丹鄉興全村及興安村供水延管工程」(下稱萬丹工程)之竣工及退還
履約保證金,作為伊清償債務之停止條件,然霧台工程、萬丹工程之履約保證金
迄未退還,
上開停止條件未成就,伊尚無償還428萬元之義務。其次,伊另向自來水公司所承攬「潮州鎮三共里延管工程(下稱潮州鎮工程)」與霧台工程雖因履約爭議,現經第三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行政院工程會)調解,但此與伊財務狀況
無涉;李秉益固因有罪判決確定入監服刑,然李秉益配偶曹家榛已接續處理伊之營運事宜,且李秉益可由接見獲悉伊營運情形,伊並無假扣押之原因。再者,相對人前就相同請求,對伊聲請假扣押(下稱前案)遭駁回確定,本件聲請屬
權利濫用。相對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原裁定遽准相對人之請求,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本次聲請與前案事由不同,且假扣押聲請無
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其次,伊就假扣押之請求已主張抗告人欠款428萬元,經催討迄未還款,抗告人所指「停止條件未成就」屬兩造間
本案(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98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第698號民事案件)有無理由之爭議。又抗告人向自來水公司所承攬4件工程,有2件遭終止、
解除契約,已足認定抗告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萬丹工程之契約金額雖達3,098萬元,但
非抗告人實際得領取數額,抗告人如
資力充足,可反擔保免假扣押;李秉益於服刑
期間,如以接見方式,遙控抗告人業務,非屬常態且恐涉違法;此外,李秉益、曹家榛等人之財產,目前遭法院
查封拍賣,抗告人不僅營運出現問題,實際負責人李秉益、曹家榛亦受其他
債權人追償,本件確有假扣押原因等語置辯。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2 項及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
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然與
法律規定有違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而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借款,尚積欠428萬元,經催討仍拒絕清償,已訴請抗告人返還借款乙節,有相對人高雄市府郵局194號
存證信函、109年9月17日
律師函、
閱卷資料
可參(見原審卷第33至47頁),
核與本院職權調閱屏東地院第698號民事案件卷相符,固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相對人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
無非以抗告人向自來水公司所承攬工程,其中有遭終止、解除契約之情況;抗告人實際負責人李秉益入監服刑、李秉益及曹家榛受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據。而查:
1.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並未審認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自無
準用或
類推適用判決程序之「一事不再理」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0號固有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相對人前以對抗告人具428 萬元借款債權,經催告還款未果,而崴盛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跳票;抗告人向自來水公司所承攬霧台工程、萬丹工程之各期估驗款如由抗告人領取,勢必遭挪為他用殆盡,致抗告人瀕臨無資力或財務異常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狀況為由,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獲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73號裁定(下稱第273號裁定)敘明「系爭支票非以『存款不足或為拒絕往來戶』為
退票事由,不能
遽認李秉益或崴盛公司有財務危機,相對人憑此臆指李秉益將抗告人所領之工程估驗款挪為他用殆盡,
不足採信;相對人既
自承無抗告人所簽發支票之退票紀錄,且未能舉證釋明李秉益必將抗告人所領之工程估驗款挪為他用殆盡,致抗告人瀕臨無資力或財務異常,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為由,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2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乙情,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21號聲請假扣押事件歷審全卷(即前案)可明。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前案之假扣押聲請固無「一事不再理」規定之準用或類推適用之情況,惟本院第273號裁定已明示相對人須就「李秉益必將抗告人所領之工程估驗款挪為他用殆盡,致抗告人瀕臨無資力或財務異常」之假扣押原因
予以釋明,始合於聲請假扣押之法定要件,則相對人再為本件聲請時,如主張抗告人所領之工程估驗款恐遭挪為他用殆盡,致抗告人瀕臨無資力者,相對人仍應釋明抗告人有上開假扣押之原因,始合於聲請假扣押之法定要件,合先敘明。
2.依萬丹工程之初驗
記錄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抗告人於111年2月25日完成履約,契約金額為3,098萬元,遠高於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428萬元借貸債務,縱認潮州鎮工程與霧台工程出現履約爭議,惟抗告人與自來水公司已由行政院工程會調解中(見本院卷第71頁),不能以此即認抗告人所領之工程估驗款恐遭挪為他用殆盡,已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空言臆測上情,未能舉任何事證以釋明,則相對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3.其次,相對人之債務人為抗告人,非李秉益及曹家榛,即便李秉益現入監執行中(見本院卷第73頁)、李秉益及曹家榛所有
不動產遭屏東地院強制執行中(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仍不能將自然人之現狀與法人(即抗告人)之情形混為一談,自不能以此認定抗告人將無法或不足清償。
4.此外,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之其他證據,無異於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說明,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
六、
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假扣押之原因不能釋明,其釋明之欠缺,亦不得由提供擔保之方式補足,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准許假扣押,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