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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抗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創意吃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豪 


相  對  人  胡凱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胡凱婷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帳戶是否遭銀行凍結,攸關相對人之信用狀況以及相對人是否可能將本案請求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Porsche,型式代號:Macan,出廠年份:2020;下稱系爭車輛)出售換取現金,然因抗告人當事人,無法向銀行取得相對人所有之帳戶是否遭凍結之相關證據,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而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應有未洽。況抗告人係經認識之友人表示相對人欲變賣系爭車輛以換取現金,正探詢何處可變賣等情,是如相對人處分、移轉系爭車輛,將使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供相當擔保後,命相對人不得對系爭車輛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 條定有明文。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
    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
    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至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並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原因部分:關於請求之原因,業據抗告人提出公司基本資料、匯款資料及購買系爭車輛過程之對話內容為證,可寬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
 ㈡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就此僅泛稱:據伊了解及聽聞友人轉述,相對人債信不佳,且已在探詢何處可以出售系爭車輛以換取現金,致本案標的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責。雖抗告人曾聲請原審向合作金庫、中國信託、元大、國泰等4家銀行函詢相對人帳戶遭凍結情形,然此非屬法院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原審未依聲請予以調查,並無不合。又聲請假處分,債權人應盡之釋明義務,既僅要求抗告人提出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信其大概如此之證據,即可用以釋明之證據應屬多端,故就相對人債信是否欠佳、是否有出賣系爭車輛之意等,抗告人縱無法直接自銀行取得相對人之債信及銀行帳戶等明確資料,仍可提出其他間接旁證,使法院形成相對人已因債信不良而有出賣系爭車輛之意等薄弱心證之證據,抗告人既僅空言聽聞他人傳述,而未就此部分所主張假處分原因事實提出證據以為釋明,自難以其主觀上之疑慮,遽認系爭車輛之現狀已有或將有變更,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既未盡其釋明之義務,自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應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處分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亦準用之。然假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將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應顧及隱密性,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此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於此情形,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准駁假處分裁定前,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情事,顯非合理(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本院認抗告無理由,業如前述,雖未於裁定前令相對人陳述意見,不致損及相對人之程序權,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