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東城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日所為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六三四二五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於訴外人東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城能源公司)之股份(下稱
系爭股份)為強制執行,已
具狀陳明無法自行調查東城能源公司有無發行實體股票,僅能透過東城能源公司章程查知,並請執行法院准予抗告人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閱該章程,然執行法院未為之,即
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顯有違誤,抗告人提出異議,亦遭原裁定駁回,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
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
上開規定使生
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執行法院可命
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
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
非不得依同法第19條或類推
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抗告人係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對東城能源公司有投資款,聲請執行法院對系爭股份為強制執行,因抗告人陳報東城能源公司非上市、上櫃公司,其無法自行調查知悉該公司有無發行實體股票,並請求函詢東城能源公司,經執行法院命東城能源公司陳報該公司有無發行股票,及如有實體發行股票,股票係由該公司保管或股東自行保管,東城能源公司並未回覆
等情,有強制執行
聲請狀、抗告人
陳報狀、執行法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執行卷第1、10、23、30、31頁)。
㈡然抗告人業以陳報狀陳明可由東城能源公司之章程查知有無發行實體股票,並請求調閱該公司章程(執行卷第23、35頁),執行法院就此部分未予調查,
難認執行法院已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況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亦得定期命債務人即相對人據實報告東城能源公司究有無發行實體股票
暨股票下落等資訊,如相對人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或有隱匿系爭股票之情形,亦得依情形以同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第22條等間接強制方法,迫使債務人履行義務。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調閱東城能源公司之章程,或依上開規定定
期間命相對人說明前述股票發行及
持有資訊,逕以抗告人逾期未查報東城能源公司究有無發行實體股票及該股票存放地點,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由,駁回抗告人對系爭股份強制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
本件尚有前開應調查之處,爰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均廢棄,發回執行法院另為適當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悅璇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