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28號
相 對 人 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及第466 條之1 第1、2、4項規定,對抗告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血親、二親等內姻親為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
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6日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11 年3 月23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該裁定於111 年3 月25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
惟再抗告人
迄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2 規定
聲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有收狀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洪能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按
他造當
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