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吳林月里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莊奇銘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四日所為一一O年度司裁全字第八一九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或同額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4日早上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快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鼎山街交叉路口時,闖越紅燈逕自右轉鼎山街,致騎乘機車行駛於同向慢車道之抗告人閃避不及撞擊
上開汽車右側車頭,因此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創傷性腦損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引發肺炎、泌尿道感染等嚴重傷害,
迄今仍須專人照顧。又抗告人就系爭事故雖
與有過失,然經過失相抵後,抗告人仍至少受有新台幣(下同)1,075,437元之損害。而抗告人曾聲請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調解,但相對人對於肇事避責,在第一次調解
期日時,完全不願提出任何協商金額,並在第二次調解期日即拒不到場協調,足見有拒絕賠償之意,顯已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應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縱令釋明未足,亦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於1,075,437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所稱釋明者,僅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
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假扣押制度
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
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
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
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違規紅燈右轉致發生系爭事故,使其受有上述嚴重傷害,而已向相對人提出賠償請求等節,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出部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收據等件為證,
堪認其就請求假扣押之原因業已釋明。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乃主張:相對人於第一次調解期日並未提出任何協商金額,並於第二次調解期日即拒不到場,足見相對人有拒絕賠償之意,
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假扣押之保全必要等語,並提出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佐(司裁全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13頁)。而依相對人事後拒不到場進行調解之情況觀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拒絕賠償情事,並非無據,參以相對人108、109年度並無申報任何所得收入,名下財產僅有107年出廠之TOYOTA廠牌汽車1部,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本院外放證物袋),足見相對人財產所得狀況,與抗告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相差懸殊,應認抗告人就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已有所釋明。綜上,抗告人已釋明
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其原因,雖其釋明尚有不足,
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㈢再者,按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已敘如上。其數
額應依
標的物受假扣押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假扣押之
本案訴訟為車禍損賠事件、預估本案訴訟審理
期間,及請求之金額,衡以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75,43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其擔保金應以11萬元或同額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適當。
四、末按聲請假扣押裁定,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所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明定:「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4 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裁定駁回,是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
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扣押,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均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並
諭知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諭知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