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349號
抗 告 人 山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蘇程隆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固以伊積欠相對人應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388,610元並拒絕付款,且伊對
第三人負有6,961,132元債務及勞資糾紛訴訟中,認相對人可供
擔保以補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而准予假扣押。
惟伊與第三人鴻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崴公司)、永在林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在公司)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之員工間的訴訟紛爭,業為訴訟上或訴訟外和解,且伊均已依約履行,而鍊輝木業有限公司(下稱鍊輝公司)於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後,經伊
異議因未繳納
裁判費而為原法院裁定駁回,伊除與相對人涉訟外,並無因財務狀況不佳而積欠廠商款項或進行裁員情事,且現存資產狀況與相對人請求金額亦無相差懸殊而有日後不能
求償之情,自無假扣押之原因與必要。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已有違誤,
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
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2 項及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
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
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
1 項),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
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然與
法律規定有違
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
債權能否成立,尚待
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
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而假扣押
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
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
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至
所稱釋明
,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
㈠相對人主張與
抗告人訂有玉米供貨品質合約書,並已依指定訂貨數量交付玉米片,然抗告人就1,388,610元貨款
迄仍拒絕給付,相對人已向抗告人起訴請求
等情,
業據提出
系爭合約、出貨明細表、採購單、簽收單、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為證(原審卷第13至25頁),
堪認相對人就
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雖執抗告人經其請求仍拒絕付款,
且積欠鴻崴公司、永在公司、鍊輝公司共6,961,132元,並與其員工林城旭有給付
資遣費之勞資訴訟,可見其財務狀況日漸惡化,債權恐亦無法獲得清償
云云,並提出
存證信函、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0號判決書(鴻崴公司)、110年度司促字第11802號支付命令(永在公司)、111年度司促字第8908號支付命令(鍊輝公司)、110年度勞補字第40號裁定(林城旭)為證(原審卷第27至45頁)。
惟查,抗告人與鴻崴公司早於110年11月2日達成給付500萬元之和解,且已於同年12月29日履行完畢;與永在公司於110年9月14日達成支付40萬元之協議,於同年10月18日履行完畢;與林城旭於111年7月14日達成給付144,258元之調解,於同年8月10日支付完畢,而鍊輝公司所提給付貨款事件業因未繳裁判費而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有調解筆錄、存摺明細、協議書、支票存款戶對帳單、台銀交易處理查詢單、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7號定
可稽(本院卷第17至33頁),足見相對人指摘抗告人財務狀況日漸惡化之事實均已不存在,更
可徵其非無資力及履約之能力,
難認抗告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又抗告人於相對人催告後雖仍拒絕給付,惟其係因認相對人交付之玉米片不符契約要求之品質,並因此而受有4,366,485元之損害始拒絕給付,且
兩造早自110年5月間即已涉訟迄今,此經本院查閱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3號給付貨款事件卷宗
無訛,抗告人於受催告後自非無端斷然拒絕給付。則相對人所陳均不足以認定已就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假扣押之原因不能釋明,其釋明之
欠缺,亦不得由提供擔保之方式補足,
揆諸首揭說明,其聲
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得
為假扣押,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黃宏欽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