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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抗字第 3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64號
再  抗告人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炫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
相  對  人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


法定代理人  吳大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囑託兆豐資產鑑定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公司)鑑定執行標的物即伊所有之超高速射出成型機2台(型號:AFI-EH001,含自動取出機,以下合稱系爭機器)價格,為每台新臺幣(下同)42萬元,合計84萬元,並據此核定拍賣底價。系爭機器具高度市場專屬性,有賴廣為傳布或透過當媒合,與一般公開二手機械市場交易情況不同,執行法院卻片面核定不合理之低價已損及執行債權人、債務人權益。又系爭機器係全新伺服油電複合式射出機,原法院未調查系爭機器進口時價,逕予引用專業知識不足之鴻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4月18日鑑定系爭機器價值為240萬元作為判斷基礎(下稱鴻運資產公司),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依法提起再抗告等語。
二、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著有109年度台抗字第8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準此,抗告利益亦應以抗告人在抗告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抗告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次按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提起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以附表編號1所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機器取償,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以附表編號2至20所示執行名義就同一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機器)拍賣取償,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合計相對人之執行債權總額為7,351,976元本息,有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名義影卷可稽。相對人對系爭機器之鑑定價格聲明異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機器客觀價額定之,惟執行債權額低者,以執行債權額為準。系爭機器經原法院囑託兆豐資產公司鑑定總價僅84萬元,有111年9月2日鑑定報告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111至120頁),是經比較系爭機器價值及執行債權總額,足見抗告人在抗告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不逾系爭機器鑑定總價84萬元,本件再抗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4萬元,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再抗告事件,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所為裁定亦屬不得再抗告裁定。是依前引規定及説明,再抗告人就不得再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所為裁定教示欄雖誤載為得再抗告,惟前開誤載對於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不生影響。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表    
編號
案號
執行名義
種    類
曾否發給債權憑證
執行名義內容
聲請執行
金    額
1
高雄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77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264,854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264,854元本息
2
高雄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394號
確定訴訟費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797元。
50,797元 
3
高雄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395號
確定判決
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3,710,750元,及自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710,750元本息
4
高雄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396號
確定訴訟費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73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8,737元本息
5
高雄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3697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454,869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454,869元本息
6
高雄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398號
確定判決
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220,220元,及自10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20,220元本息
7
高雄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399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345,127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345,127元本息
8
高雄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400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85,398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185,398元本息
9
高雄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401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58,962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158,962元本息
10
高雄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402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80,848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180,848元本息
11
高雄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403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18,945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118,945元本息
12
高雄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404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37,218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137,218元本息
13
高雄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405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53,54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153,540元本息
14
高雄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406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39,266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139,266元本息
15
高雄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407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65,989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165,989元本息
16
高雄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408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224,086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224,086元本息
17
高雄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409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78,819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178,819元本息
18
高雄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410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41,915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141,915元本息
19
高雄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411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241,928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241,928元本息
20
高雄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322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239,708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239,708元本息
                                              合  計
7,351,976元本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