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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海商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
上  訴  人  誠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莉芳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上  訴  人  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佑民   
訴訟代理人  陳長律師 
            徐瑋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司高   
被 上訴 人  Sealand Maersk Asia Pte.Ltd


法定代理人  Bo Wegener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吳文淑律師
            陳筱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誠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海商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㈡命上訴人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伍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誠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對上訴人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誠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上訴人誠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誠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柒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㈠本件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依運送契約、侵權行為、載貨證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誠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公司)、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公司)、被上訴人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快桅公司)、Sealand Maersk Asia Pte.Ltd(下稱Sealand Maersk公司,與台灣快桅公司合稱台灣快桅等2公司)為金錢給付,其中Sealand Maersk公司為外國法人,則本件屬涉外民商事件。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予以規定,本件貨物之裝貨港,及誠泰公司、正利公司、台灣快桅公司之主事務所均在我國,類推適用海商法第7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0條規定,認我
   國法院對本件國際管轄權。
  ㈡至於台灣快桅等2公司抗辯關於依載貨證券為請求部分,當事人已合意專屬由英國倫敦高等法院管轄一節經查:Sealand Maersk公司所簽發之000000000號載貨證券(下稱系爭B/L)背面運送契約條款第26條固約定:「…In all other cases, this bill of lading shall be governed by and construed in accordance with English law and all disputes arising hereunder shall be determined by the English High Court of Justice in London to the exclusion of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s of another country.【中譯(下略):於所有其他情況下,本件載貨證券應受英國法律管轄並依其解釋,所生之一切爭議應由倫敦之英國高等法院裁判,而排除其他國家法院之管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81頁,下稱系爭約款)。惟系爭約款係Sealand Maersk公司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而事先印就之制式記載,締約當事人之地位原不對等,且其字體微小,難以注意其存在及予以辨識,內容稱繁複,相對人亦無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審酌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意在擴大當事人對於管轄法院之選擇權,而Sealand Maersk公司利用系爭約款,增加我國人民實施訴訟權之不便利,遂行逃避運送人責任之目的,致享有不合理之待遇,對托運人有重大不利益,已屬顯失公平,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系爭約款應屬無效。是以,台灣快桅等2公司抗辯第一產險公司依載貨證券為請求部分,我國法院並無國際管轄權云云尚無
   可採。
二、本件第一產險公司依運送契約、侵權行為、載貨證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請求,而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新加坡商傑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傑樂公司,亦即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托運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與誠泰公司、正利公司、台灣快桅公司,均為我國法人,且裝貨港在我國境內,除正利公司外,其餘當事人均同意本件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見原審卷三第117頁),堪認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國法,則依海商法第77條本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2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後段(系爭約款為無效,業據前述,則系爭B/L即屬未經記載應適用之法律)、第20條第2項、第25條但書規定,就第一產險公司前揭請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均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本件訴訟繫屬中,誠泰公司法定代理人由劉光榮變更為陳莉芳,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93頁),該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第一產險公司主張:
  ㈠訴外人日商Inai Corporation(株式会社稲井,下稱稻井公司)向傑樂公司訂購食用級明膠802包(下稱系爭貨物),約定貿易條件為CIF,買賣價金為美元118,172元。傑樂公司委由誠泰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誠泰公司復委由Sealand Maersk公司運送,台灣快桅公司則代理Sealand Maersk公司簽發系爭B/L。系爭貨物經傑樂公司裝填於貨櫃(櫃號HASU0000000,下稱系爭貨櫃),由正利公司經營管理之KUOLONG輪(下稱系爭船舶)載運,108年8月15日自高雄港出發,同年月29日抵達目的港即日本國仙台塩釜港,然系爭貨櫃於吊掛時因系爭船舶船員操作疏失而頂部破損,系爭貨物遂受污水毀損,遭稻井公司退還,於
   109年3月17日運返我國。
  ㈡誠泰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Sealand Maersk公司為系爭B/L之發給人,正利公司為系爭船舶船員之僱用人,其等對系爭貨物之毀損,應分別依民法第634條規定,系爭B/L,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傑樂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Sealand Maersk公司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台灣快桅公司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下稱民總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Sealand Maersk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責任(惟第一產險公司僅請求台灣快桅等2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㈢傑樂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一產險公司,而系爭貨物中508包嚴重濕損,扣除殘值新台幣(下未標示幣別者均同)60,000元後,損害額為2,479,069.63元,其餘294包則因含水量異常,損害額為241,710.72元,加計第一產險公司為證明受損情形所支出之檢測費用34,714元,第一產險公司共得請求賠償2,755,494.35元,爰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誠泰公司、正利公司、台灣快桅等2公司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於原審聲明:⒈誠泰公司應給付第一產險公司2,911,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台灣快桅公司應給付第一產險公司2,911,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Sealand Maersk公司應給付第一產險公司2,911,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正利公司應給付第一產險公司2,911,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前四項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⒍願供擔保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㈠誠泰公司則以:伊僅代理傑樂公司定艙,而為系爭貨物托運人之代理人,並運送人,第一產險公司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伊負運送人責任,原屬無據。縱認伊為運送人,惟系爭貨物係由傑樂公司自行裝填於系爭貨櫃,則系爭貨物因系爭貨櫃破損而毀損,應屬傑樂公司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634條但書規定,伊仍不負賠償責任;況傑樂公司已受領系爭貨物,復無海商法第56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應推定伊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否認系爭貨物受有損害等語置辯。
  ㈡正利公司則以:系爭船舶為訴外人CNC LINE Ltd.所有,經該公司於107年12月28日與訴外人Neptune Orient Lines Limited, Singapore(下稱NOL公司)簽訂定期傭船契約,NOL公司復與APL Co. Pte Ltd, Singapore(下稱APL公司)簽訂定期傭船契約,最早還船日為113年4月4日,則系爭船舶運送系爭貨物時,伊並非系爭船舶之所有人、經理人或營運人,與系爭船舶之船員或碼頭貨櫃公司之員工亦無僱傭關係,第一產險公司請求伊就系爭貨物之毀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屬無據等語置辯。
  ㈢台灣快桅等2公司則以:系爭B/L採電報放貨,而傑樂公司既非系爭B/L所載受貨人,亦未自受貨人處背書受讓系爭B/L,即無從依系爭B/L行使權利。縱認傑樂公司得行使系爭B/L之權利,惟伊否認系爭貨物受有損害,縱有,亦非伊所造成,況稻井公司於108年9月3日收貨,同年月5日始以書面通知貨損,依海商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B/L背面運送契約條款第9條約定,推定貨物已依照系爭B/L之記載交清。又公司法於107年修正後,已無外國公司認許制度,民總施行法第15條規定於其後即無適用之餘地。是以,第一產險公司依系爭B/L請求Sealand Maersk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總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台灣快桅公司與Sealand Maersk公司連帶負責,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誠泰公司、正利公司應就1,114,550元本息對第一產險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而駁回第一產險公司其餘請求。第一產險公司、誠泰公司、正利公司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第一產險公司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一產險公司後開第二至六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誠泰公司應再給付第一產險公司1,640,9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正利公司應再給付第一產險公司1,640,9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台灣快桅公司應給付第一產險公司2,755,4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Sealand Maersk公司應給付第一產險公司2,755,4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前四項給付與原判決命誠泰公司、正利公司所為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第一產險公司於原審其餘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誠泰公司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誠泰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第一產險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正利公司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正利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第一產險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產險公司對誠泰公司、正利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誠泰公司、正利公司、台灣快桅等2公司對第一產險公司之上訴,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1頁):
    ㈠稻井公司向傑樂公司訂購食用級明膠802包(即系爭貨物),約定貿易條件為CIF、T/T Against B/L copy(買方見提單副本付款)及電放提單,買賣價金為美元118,172元。
    ㈡傑樂公司向誠泰公司聯絡系爭貨物之運送定艙事宜,約定運送方式為整裝/整拆(CY/CY),誠泰公司再向Sealand Maersk公司聯絡系爭貨物之運送定艙事宜,依Sealand Maersk公司線上電子定艙資料所示,定艙人為誠泰公司。台灣快桅公司代理Sealand Maersk公司簽發系爭B/L(證券號碼000000000號,記載託運人為傑樂公司,運送人為Sealand Maersk公司),並向誠泰公司收費23,395元【明細為基本運費(Basic Ocean Freight)14,240元、文件處理費(Documentation Fee-Origin)2,650元、設備輸出管理費(Equipment Management Exports)230元、LSS低硫燃油附加費(Low Sulphur Surcharge)475元、吊櫃費(Terminal Handling Service-Origin)5,800元】,於108年8月15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誠泰公司。誠泰公司則向傑樂公司收費29,401元【明細為海運費18,196元、吊櫃費5,800元、提單製作費1,650元、封條費230元、電放費650元、AFR CHARGE 1,000元、LSS低硫燃油附加費-L475元、營業稅1,400元】,於108年8月16日開立統一發票予傑樂公司。傑樂公司並未收受系爭B/L之正
   本。
  ㈢EQUASIS網站上系爭船舶之船籍國為中國香港地區,登記所有權人為「CNC Line Ltd-HKG」,登記船舶經營管理人為「CNC LINE-CHT」,並登記船舶經營管理人之地址為「15thFloor, 10, Minsheng E Road, Section 3, Zhongshan District, Taipei City, 10480, China, Republic of (Taiwan)」(即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正利公司於我國出進口廠商登記英文名稱為「CHENG LIE NAVIGATION CO., LTD.」,於我國公司登記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3、14樓」,
   於000年0月間所營事業包括船舶運送業。
  ㈣Sealand Maersk公司與美國總統輪船有限公司(APL Co. Pte Ltd)簽立Slot Exchange Agreement(換艙契約),由美國總統輪船有限公司依換艙契約運送系爭貨物,裝載於系爭船舶進行實際運送。
    ㈤傑樂公司自行將系爭貨物裝填於系爭貨櫃,系爭貨櫃於108年8月15日在高雄港裝載於系爭船舶,同年月21日運抵日本國橫濱港,自系爭船舶卸載至本牧碼頭後,由貨櫃碼頭公司即日本APL公司於同日13時17分許收受,並出具收據暨貨櫃交接單,其備註欄記載「DAMAGE;FP/8/3 FRONT BOTTOM RAIL DENTED」。嗣日本APL公司將系爭貨櫃裝載於Sealand Maersk公司委請運送之駁船(航海編號9908)後,由該駁船之運送人於同日13時46分許收受系爭貨櫃,並出具貨櫃交接單,其貨櫃狀態欄記載「DEFECTIVE」。
    ㈥系爭貨櫃同年月29日運抵目的港即日本國仙台塩釜港,日本三陸運送公司於108年9月3日14時21分許在高砂貨櫃碼頭收受系爭貨櫃,並出具貨櫃交接單,其備註欄記載「DAMAGE REMARK:ROOF PANEL HOLD ALUMI TAPE REPAIR;フロントシルヘコミ受損備註:櫃頂破洞(頂面橫條凹陷),用鋁膜膠帶修補】」,稻井公司於同日收
   受系爭貨物。
    ㈦稻井公司向Sealand Maersk公司發出記載日期為108年9月4日之貨損通知,Sealand Maersk公司於108年9月5日收受。
    ㈧系爭貨物經傑樂公司委請他人運送,於109年3月17日運回台灣,第一產險公司於109年3月19日委請寶島海事檢定公司(下爭寶島檢定公司)進行公證,寶島檢定公司則委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公司)進行檢測,支出檢測費用34,714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TMS Survey Report」(下稱TMS公證報告,見原審卷一第73至
   90頁,中譯本見同卷第91至105頁)。
  ㈨傑樂公司於109年4月9日退還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金美元118,172元予稻井公司,並於同年6月15日將系爭貨物所受毀損、滅失,而得向運送人等應負責之人主張之一切契約上、提單/載貨證券所生權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所有權利,全數讓與第一產險公司。第一產險公司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㈩系爭貨物之損害數額如涉及美元,兩造同意以1美元兌換29.76元新台幣為計算。  
五、本件爭點為:
    ㈠傑樂公司與誠泰公司間就系爭貨物有無運送契約存在?第一產險公司依上開運送契約,請求誠泰公司賠償系爭貨物所受損害,是否有理由?
    ㈡第一產險公司依系爭B/L法律關係,請求Sealand Maersk公司賠償系爭貨物所受損害,是否有理由?
    ㈢第一產險公司依民總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台灣快桅公司賠償系爭貨物所受損害,是否有理由?
    ㈣正利公司是否為系爭船舶之經營管理人?第一產險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正利公司賠償系爭貨物所受損害,是否有據?
    ㈤第一產險公司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第一產險公司得依運送契約請求誠泰公司賠償系爭貨物所受損害:
   ⒈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22條、第634條、第660條第1項、第663條、第66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承攬運送人與託運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概與運送人相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傑樂公司將系爭貨物交由誠泰公司處理所有相關運送事宜,而誠泰公司所營事業包括海運承攬運送業,其就系爭貨物全部運送事務約定以29,401元為總價,而向傑樂公司收取之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四、㈡),並有誠泰公司變更登記表、傑樂公司110年6月30日傑樂110字第0015號函暨所附電子郵件紀錄、BOOKING LIST、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5頁、卷二第373至387頁),則誠泰公司為承攬運送人,並與傑樂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之事實,應堪認定,依民法第664條、第663條規定,視為誠泰公司自己運送系爭貨物,其權利義務即與運送人相同。
    ⑵又系爭貨櫃於108年8月21日運抵日本,收受系爭貨櫃之貨櫃碼頭公司、駁船運送人、運送公司均註記系爭貨櫃有受損、凹陷、破洞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㈤㈥);嗣稻井公司於108年9月3日收受系爭貨物,Sealand Maersk公司於同年5日即接獲稻井公司通知「Container damage and water into inside, this makes the product bags be wet.【貨櫃破損以及水進入櫃内,致使產品包裝濕損】」等情,亦有稻井公司之貨損通知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7、109頁)。而系爭貨櫃受損、凹陷、破洞及以鋁膜膠帶修補,及系爭貨物部分包裝受液體浸潤等情形,有拍攝日期標示為108年9月5日之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四第181至199頁、證物袋內第10至29頁),則系爭貨物於運送期間因系爭貨櫃破損,致部分受潮毀損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至於誠泰公司抗辯系爭貨櫃破損為傑樂公司之過失所致,其依民法第634條但書規定,對系爭貨物之毀損不負賠償責任一節,經查:傑樂公司提領系爭貨櫃之空櫃時,及裝填系爭貨物後將系爭貨櫃交付碼頭貨櫃裝載業者即美商美國總統輪船有限公司時,系爭貨櫃並無任何受損之註記,有系爭貨櫃之空櫃及重櫃交接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3頁、卷二第409頁),自難認系爭貨櫃於交付運送前已有破損之情形存在。此外,誠泰公司並未另行提出證據證明傑樂公司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行為,且該行為與系爭貨物之毀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抗辯依民法第634條但書規定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⑷誠泰公司另抗辯系爭貨物業經稻井公司受領,應依海商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推定誠泰公司已依系爭B/L交清貨物一節,按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如無海商法第56條第1項各款情事,固可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惟此項推定,尚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稻井公司雖於108年9月3日受領系爭貨物,惟系爭貨櫃前已破損,且系爭貨櫃開啟後,系爭貨物部分包裝受液體浸潤等情形,有貨櫃交接單、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411頁、卷四第47、49、181至199頁、證物袋內第10至29頁),已足供證明系爭貨物於運送期間受損之事實,亦即推翻海商法第56條第1項推定之效力。是以,誠泰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⑸誠泰公司之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且系爭貨物於運送期間受有毀損,誠泰公司無從依民法第634條但書規定主張免責等情,有如前述。又傑樂公司已將其對運送人可得主張之權利讓與第一產險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㈨),則第一產險公司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誠泰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毀損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第一產險公司不得依系爭B/L請求Sealand Maersk公司賠償系爭貨物所受損害:
   ⒈按載貨證券簽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載貨證券之記載,為海商法第60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627條所明定。是貨物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欲主張記名式載貨證券之權利外,除須證明運送人係基於與託運人間之運送契約所簽發之載貨證券外,亦須證明其已合法持有載貨證券。
   ⒉經查:系爭B/L為記名式載貨證券,所記載之收貨人為稻井公司,且系爭貨物以電放提單方式提領貨物,傑樂公司並未收受系爭B/L之正本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四、㈡),並有系爭B/L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321頁),則傑樂公司並非系爭B/L之持有人,至為明確,其原無從依系爭B/L向Sealand Maersk公司主張權利,自無可能將此部分之權利讓與第一產險公司。是以,第一產險公司依系爭B/L向Sealand Maersk公司為請求,即屬無據
    ㈢第一產險公司不得依民總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台灣快桅公司賠償系爭貨物所受損害:
   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總施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係於18年制定,而我國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公司法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凡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即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規定參照),而無須再經主管機關認許,則於公司法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無所謂「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存在,民總施行法第15條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
   ⒉系爭B/L為台灣快桅公司代理Sealand Maersk公司簽發,惟第一產險公司無從依系爭B/L向Sealand Maersk公司為請求,業據前述;況系爭B/L簽發日期為108年8月16日(見原審卷一第23頁),公司法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之後,則Sealand Maersk公司已非所謂「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傑樂公司尚無從依民總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台灣快桅公司就Sealand Maersk公司簽發系爭B/L之行為負連帶責任,自無可能將此部分之權利讓與第一產險公司。是以,第一產險公司依民總施行法第15條規定向台灣快桅公司為請求,顯屬無據。
    ㈣正利公司並非系爭船舶之經營管理人,第一產險公司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正利公司賠償系爭貨物所受損害:
   ⒈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船員法所謂雇用人,係指船舶所有權人及其他有權僱用船員之人,船員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其他有權僱用船員之人,包括下列人員:受船舶所有權人委託經營、操作船舶之人。以光船出租等方式取得船舶使用權之人。以代理船舶所有權人與船員簽訂僱傭契約之人,亦為船員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準此,受船舶所有權人委託經營船舶之人,及代理船舶所有權人與船員簽訂僱傭契約之人,為船舶法之雇用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船舶(IMO NO.0000000)於108年8月15日自高雄港出港時,其船東為CNC LINE Ltd,運送人為美商美國總統輪船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船務代理、港口代理及總代理均為達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達飛公司),有臺灣港棧服務網進出港船舶表查詢結果、交通部航港局112年3月20日航南字第1120054643號函暨所附資料、達飛公司高雄分公司112年1月4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9、331至333頁、卷二第43至45頁),正利公司並未在列。又CNC LINE Ltd固曾於105年12月7日與正利公司就系爭船舶簽訂定期傭船契約,惟該契約期間最長為24個月(原為12個月,傭船人可選擇再延長12個月),而已於107年12月7日屆滿,嗣CNC LINE Ltd於107年12月28日與NOL公司就系爭船舶簽訂定期傭船契約,NOL公司復與APL公司簽訂定期傭船契約,最早還船日為113年4月4日,亦有TIME CHARTER、CHARTER PARTY FIXTURE NOTE (sublet) 、達飛公司高雄分公司112年5月1日函、CNC LINE Ltd函(本院收文日期為112年12月26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9頁、卷二第199至226、231、631至668頁)。是以。於系爭貨物運送期間,正利公司並非系爭船舶之所有人,亦未受船舶所有人委託經營、操作系爭船舶,或以光船出租等方式取得系爭船舶使用權,而未經營管理系爭船舶之事實,
    應堪認定。
   ⒊又由歐盟委員會及法國海事局共同開發之資訊系統EQUASIS網站,固就系爭船舶經營管理人之名稱記載為CNC LINE-CHT,地址記載為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見本院卷一第342頁),而與正利公司之英文名稱、公司登記地址相近(見本院卷一第325、327頁)。惟對於船舶之經營管理關係,原非須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或消滅,EQUASIS網站所記載之資料,並不足以認定於船舶於特定航程中之實際經營管理人為何人。況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建物,並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5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2700442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又同號13、14樓建物於106年10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係由所有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出租予正利公司、達飛公司使用,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4至57頁),則尚難逕以EQUASIS網站之前揭記載,認定正利公司於系爭貨物運送期間,即為系爭船舶之經營管理
    人。
   ⒋至於第一產險公司提出所謂日本大阪港務局108年8月1日、11月1日、109年2月1日之航線資料文件(見原審卷三第223至233頁),固記載系爭船舶之「船社名」為CHENG LIE NAVIGATION CO., LTD.,而與正利公司之英文名稱相同。然上開文件並非公文書,正利公司已否認其內容為真正;而經以上開文件所記載之網址及第一產險公司另行陳報之新網址為搜尋,所連結之頁面或顯示「ページが見つかりません」【找不到網頁】,或顯示「400 Bad Request」【錯誤請求】、「リクエストが不正です。」【請求無效】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二第332頁、卷三第11頁)。是以,第一產險公司提出之前揭文件,原不能遽謂為日本政府官方資訊,更無從逕認所記載之內容即屬事實,而不足為有利
    於第一產險公司之認定。
   ⒌此外,第一產險公司就正利公司與系爭船舶之船員或吊掛系爭貨櫃之人員有僱傭關係存在,或代理系爭船舶所有權人與船員簽訂僱傭契約等事實,均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主張正利公司乃系爭船舶之經營管理人,而為系爭船舶船員或吊掛系爭貨櫃人員之僱用人云云,即無可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正利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㈤第一產險公司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32,266元: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貨物於運送期間因系爭貨櫃破損,致部分受潮毀損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見六、㈠⒉⑵)。關於傑樂公司所受損害數額為何,第一產險公司提出記載為Cornes & Company Limited(下稱Cornes公司)Yokohama Branch所製作之Preliminary Survey Report(下稱系爭初步報告,與其中譯本分見原審卷四證物袋內文件第5至33頁、原審卷四第13至37頁),及TMS公證報告(與
    其中譯本見原審卷一第73至105頁)為證。經查:
    ⑴關於系爭初步報告部分:
     ①系爭初步報告之用紙雖經印刷Cornes公司Yokohama Branch之聯絡資料及識別圖案,惟僅經蓋用印文模糊不清之方形印章1枚(見原審卷四證物袋內文件第9頁),尚難據以判斷系爭初步報告為Cornes公
      司用印製作。
     ②第一產險公司就系爭初步報告為Cornes公司製作一事,固另提出由中谷久美署名之Declaration(其上記載:We hereby declare that the attached Preliminary Survey Report dated 9 September 0000 was issued by us Cornes & Co., Ltd. and that the contents were true and correct.【我們特此聲明如附件之系爭初步報告為Cornes公司所出具,且其内容為真實與正確】)、橫濱地方法務局所屬公證人111年5月13日(令和4年)登簿第233號及同年8月4日登簿第365號認證書、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111年8月8日文件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四證物袋內文件第1至3、35頁)。惟中谷久美並非系爭初步報告所載Cornes公司之出席調查人員Mr. James Chang,其與Cornes公司究有何關係,亦未據第一產險公司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認定中谷久美於上開Declaration之陳述內容即為事實;又上開認證書僅在認證「中谷久美在Declaration上簽名」一事,上開文件證明書僅在證明上開文件經橫濱地方法務局所屬公證人簽章,則上開Declaration、認證書及文件證明書,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初步報告為Cornes公司所出具。況第一產險公司就Cornes公司具備執行海事公證業務之專業資格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以系爭初步報告所記載之損失程度為美元77,562元,即認
      定傑樂公司受有上開數額之損害。
          ③惟系爭貨物曾於108年9月5日依濕損程度進行分類作業之事實,有系爭初步報告所附照片可稽(見原審卷四證物袋內文件第21至27頁、原審卷四第29至35頁),並經證人孫偉耀證述明確(詳下述⑵②);而關於濕損之嚴重程度,得自貨物外觀,以常識判斷,並非須具備海事公證之專業資格始得為之。是以,系爭初步報告中關於系爭貨物嚴重濕損317包、輕微濕損191包之記載,應屬可採。
    ⑵關於TMS公證報告部分:
     ①證人孫偉耀於原審到場證稱:伊於寶島檢定公司擔任襄理,第一產險公司委託伊公司就系爭貨物進行公證,並提供系爭初步報告予伊公司,經伊與傑樂公司人員進行勘查,及與另名公證人進行採檢,TMS公證報告為伊公司之最終結案報告;當時拆開系爭貨櫃後,系爭貨物之外觀已經乾燥,但留有濕損痕跡,包裝上則載有「╳」、「△」、「○」等符號,經按符號數量進行分類、清點,記載「╳」、「△」者即分別為系爭初步報告所記載之嚴重濕損、輕微濕損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堪認系爭貨物於系爭初步報告作成時,扣除嚴重濕損317包、輕微濕損191包後,其餘294包並
      未經濕損。
     ②至於TMS公證報告固認定系爭貨物嚴重濕損317包、中度濕損191包、輕微濕損294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頁),惟TMS公證報告之調查日期為109年3月19日至5月26日間(見原審卷一第73頁),距離稻井公司收受系爭貨物之日即108年9月3日,相隔已逾6個月,且系爭貨物於上開期間復經傑樂公司委由他人運送返台,則縱有濕損程度加重,或濕損包數增加之情形,尚難認與誠泰公司之運送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向誠泰公司請求賠償。是以,TMS公證報告中關於系爭貨物之中度濕損191包、輕微濕損294包,及貨損金額2,936,826元之認定,均為本院所不採。
     ③惟寶島公司就系爭初步報告中294包未經濕損部分,隨機抽樣30包送往SGS公司檢測所支出之檢測費用34,714元,仍有助於澄清系爭貨物之損害情形,堪認為屬傑樂公司證明其所受損害及實行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得計入傑樂公司所受損害數額。
   ⒊系爭初步報告與TMS公證報告所記載之貨損金額,均無從據以認定傑樂公司之損害數額,有如前述;而系爭貨物中之508包部分,業經委由穎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穎文公司)作為殘餘物處理,有穎文公司111年5月3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09頁),則系爭貨物中至少有508包不復存在,欲就系爭貨物重行檢驗、估價,以證明傑樂公司就系爭貨物所受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是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初步報告中可得採認之系爭貨物損害程度及包數(即嚴重濕損317包、輕微濕損191包),並以傑樂公司出售系爭貨物之總價美元118,172元(即3,516,799元,計算式:118,17229.76=3,516,799,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下同)及總包數802包,求得每包平均單價為4,385元(計算式:3,516,799802=4,385),再按嚴重濕損之折價率為100%、輕微濕損之折價率為20%計算,認傑樂公司就系爭貨物之價額部分,所受損害數額為1,557,552元(計算式:4,385317100%+4,38519120%=1,557,552),加計前述可得計入傑樂公司所受損害數額之檢測費用34,714元,合計為1,592,266元(計算式:1,557,552+34,714=1,592,266)。
   ⒋末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第一產險公司將系爭貨物中之508包作為殘餘物委由穎文公司處理,所得金額為60,000元,有穎文公司111年5月3日函、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09、211頁)。誠泰公司、正利公司、台灣快桅等2公司就第一產險公司所得金額超過60,000元一事,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第一產險公司受讓傑樂公司於系爭貨物之賠償債權後,就前揭系爭貨物所受損害數額及所得金額,應可認為係基於系爭貨物遭毀損之同一原因事實所造成。基此,第一產險公司請求誠泰公司賠償之金額1,592,266元,即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所受利益60,000元,而減為1,532,266元(計算式:1,592,266-60,000=1,532,266)。
七、綜上所述,本件第一產險公司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誠泰公司給付其1,532,266元,及自起訴狀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4日,見原審卷一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第一產險公司417,716元本息(計算式:1,532,266-1,114,550=417,716)之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命正利公司應給付第一產險公司1,114,550元本息(與誠泰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均有未合,第一產險公司、正利公司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誠泰公司如數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第一產險公司敗訴之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第一產險公司與誠泰公司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再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第一產險公司與誠泰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第一產險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正利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誠泰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