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海商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同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上 訴 人 李瑞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
主文欄第一項「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同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李瑞豐
連帶給付逾新臺幣
639,522元本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同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李瑞豐連帶給付逾新臺幣
1,011,557元本息」、關於事實及理由欄六㈢⑶「此部分費用應以半數即
826,745元(165,349÷2)計算較為公允」之記載應更正為「此部分費用應以半數即
826,75元(165,349÷2)計算較為公允」、理由欄六㈢⑷「金鑫輪於
系爭碰撞事故受損有關之維修應為防鏽漆34,724元、船艙外板修理204,750元、碼頭停泊費
826,745元、船舶維修340,000元、螺
旋槳運費70,000元,加計
上開港務費用49,452元及員工加班費45,341元後共
1,571,012元(34,724+204,750+
826,745+340,000+70,000+49,452+45,341),依過失比例50%核計,同曄公司得請求之金額即為
785,506元。則以之與應賠償中油公司之金額1,425,028元互為抵銷結果,同曄公司仍應給付中油公司
639,522元(1,425,028-
785,506)」之記載應更正為「金鑫輪於系爭碰撞事故受損有關之維修應為防鏽漆34,724元、船艙外板修理204,750元、碼頭停泊費
826,75元、船舶維修340,000元、螺旋槳運費70,000元,加計上開港務費用49,452元及員工加班費45,341元後共
826,942元(34,724+204,750+
826,75+340,000+70,000+49,452+45,341),依過失比例50%核計,同曄公司得請求之金額即為
413,471元。則以之與應賠償中油公司之金額1,425,028元互為抵銷結果,同曄公司仍應給付中油公司
1,011,557元(1,425,028-
413,471)」、理由欄七「中油公司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同曄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
639,52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中油公司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同曄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
1,011,557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