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蔡靜嫻
相 對 人 香堤實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香堤精品旅館有限公司
香堤開發有限公司
上 列二 人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
所稱之「無資力者」,
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凡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
推定該
聲請人為無資力者,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
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趙世章、洪大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
勞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該分會准許扶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堪認為真實。又聲請人之上訴有無理由,尚須經本院調查辯論,並非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
裁判,亦即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